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廖OO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德興 被 告 廖進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原告楊勝凱對被告廖OO、廖德興、廖進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61號),反訴原告廖靖怡則對反訴被告楊勝凱提起反訴,亦請求損害賠償。本訴及反訴經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一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980 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本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55%,餘由 原告甲○○負擔。 四、原告甲○○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300,980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本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39,46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反訴原告丙○○其餘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 丙○○負擔。 九、反訴原告丙○○反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9,461元,為反訴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丙○○其餘反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52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1日8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 155-XVW,下稱原告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社 里永春南路快車道往忠勇路方向行駛,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被告廖進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 嶺東中學前道路駛至永春南路108號事故處停等後 起駛橫越永春南路。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乃與原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丙○○尚未達考照年齡,卻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廖靖怡由支線進入主幹道時未禮讓主幹道上原告甲○○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德興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兄,明知被告廖靖怡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出借機車予被告丙○○,亦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而致被告丙○○任意取走鑰匙。被告乙○○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公共安全之法律。倘無被告廖進吉出借機車之行為,被告丙○○即不致騎車肇事,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原告甲○○受傷之共同原因且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原告甲○○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65,367元: (1).醫療費用: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於林新醫院及漢昇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408元。 (2).國術館民俗療法費用: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另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及詮育民俗療法治療,而民俗療法在傳統領域上,為一般人民所接受,也有緩解病症或進一步治療之作用,爰請求9,900元及550元。 (3).醫材費用: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材費用527元及532元。 2、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 原告甲○○任職於訴外人呈燁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燁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月平均薪資35,000元,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甲○○於108年2月1日急診就醫並住院,另 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術後患肢宜休養。兩造對休養期間,已合意以三個月計算,原告甲○○工作損失計為105,000元(計 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另不 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實際所領之薪資認定,而非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計算。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71,357元。 (1).看護費用66,000元: 此部分兩造已同意以一個月期間計算,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損失66,000元(30天×2,200元)。 (2).就醫車資5,357元: 兩造已同意以住家至醫院之距離,依診斷書、就診記錄計算就醫之次數,按計程車跳表金額計算合理費用。原告甲○○因傷而需回診,自家中到林新醫院之計程車資計2,585元、另至漢昇中醫診所就診11次 ,單趟車資126元計2,772元。 4、機車損失43,800元: 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3,800元,折舊比例由法院認定。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甲○○受傷,原告甲○○更因人車倒地而滑行,且碰撞其他靜止之四部重型機車,因而出現焦慮、失眠及注意力減低之現象,甚而嗅覺靈敏度亦降低,對原告甲○○造成甚鉅之影響,內心更是倍感煎熬、痛苦至極。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兩造所合意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2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陳述: (一)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第18頁事故類型圖例(三),本件事故地點,永春南路為兩車道(路面白線即為路面邊線),被告丙○○停等之道路亦為雙向通行之馬路,原告甲○○之機車沿永春南路往忠勇路方向直行,被告丙○○則在永春南路與嶺東中學前之路口停等並欲直行,因該處無時相號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被告機車在事故地點停等及直行,係屬原告機車之右方車,原告甲○○未依上開規定讓被告丙○○先行,且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甲○○應負全部之責任。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猛烈撞擊而致車輛刮地滑行後,又另撞擊訴外人彭珮瑜、黃雨婕、黃嘉君等人之車輛,並造成損害。兩造乃同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原告楊勝凱表示伊沒那麼多錢可為賠償,要求被告丙○○先依七成過失計算,伊則依三成過失計算,以賠償訴外人,並另表示未來若經鑑定,伊須負擔高於三成之過失責任時,同意將被告甲○○所多付之款項退還被告丙○○。未料,原告甲○○竟於本事件中,以被告丙○○已於調解程序中按七成過失比例支付賠償金為由,逕解為被告丙○○已自認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依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機車在暫停靜止狀態下剛欲起步,即遭原告機車超速撞擊,力道猛烈,被告丙○○因之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原告機車更再滑行而造成訴外人等之損害,倘非原告甲○○高速行駛,何來如此巨大之動力?被告廖靖怡雖無照駕駛,但僅是行政違規,對事故之發生及責任歸屬,仍應個案判斷。原告甲○○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至少同為肇事主因。 (三)被告乙○○回家後,即將機車鑰匙置掛於家中牆面上,事故當天被告乙○○並未出借機車予被告廖靖怡,亦不知悉被告丙○○有自行取用機車鑰匙及騎乘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外出之情事。 (四)另就原告甲○○所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對於林新醫院之醫療單據、維康及美德耐公司之醫材用品購買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甲○○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卻又另至漢昇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同時接受中 醫治療之必要;另所提出「詮育民俗療法」費用550元單據,未見診療內容為何?「永春堂 文士國術館」之單據費用9,900元,其上備註 「本證明書不作訴訟用」,且國術館之治療,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原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至國術館及民俗療法之整復,為合格醫師所指示之必要醫療行為,難認係醫療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兩造各自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均以三個月計算,但每月之原收入金額應由法院認定之。 3、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看護費部分,兩造同意各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部分,同意依各自住家到醫院之距離、診斷書及就診記錄所示之合理就醫次數,再按計程車跳表費率,計算合理費用。 4、車輛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 5、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以20萬元為合理。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減縮後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丙○○409,99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關於本件過失責任之主張,引用本訴之內容。 (二)反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7,540元:此部分已由丁○○將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丙○○。 2、看護費用66,000元:同意按每日2,200元、計 算一個月看護期間。 3、醫療用品費用300元:反訴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造成無法行走而需購買拐杖助行,花費300元。 4、就診交通費用6,000元:反訴原告丙○○自臺 中市烏日區便行巷住家前去林新醫院治療,單程車資約230-300元,但因實際上下車時間需 較一般人為長,且拐杖置放於計程車後車廂,搭乘費用較高,復未索取單據,爰請求賠償6,000元。 5、不能工作損害60,000元:爰依勞保投保薪資,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三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6、機車維修費用12,500元:此部分已由乙○○將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丙○○,零件折舊比例由法院認定。 7、調解代墊款項:因反訴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反訴原告丙○○對訴外人等人先行支付七成之賠償金27,650元(支付彭姵瑜8,400元、黃 雨婕9,800元、黃嘉君9450元),逾反訴原告 丙○○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反訴被告甲○○應予返還。 8、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丙○○因系事事故,生活驟變,碰撞發生之恐懼,深印腦中,另因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後以鋼板固定,小腿肌肉逐漸萎縮,醫生告知未來行走功能無法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終身走路會有跛行狀況,也無法久站工作。反訴原告丙○○為荳蔻年華,愛美且愛惜身體,因系爭事故復在小腿上留下長達25公分之傷疤,未來尚需面對鋼板取出等手術,術後更需療養及增加經濟上開銷,生活至受影響,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反訴被告甲○○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關於本件過失責任,均引用本訴之內容。 (二)就反訴原告丙○○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同意反訴原告丙○○所提出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個月。 3、醫療用品費用300元不爭執。 4、就診交通費部分,同意以反訴原告丙○○住家至醫院之距離,並依診斷書及就診記錄之就醫次數,按計程車跳表費率,計算合理費用。 5、合理休養期間,同意以三個月計算該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但反訴原告丙○○之月薪應由鈞院認定之。 6、機車修理費用之折舊比例,由鈞院認定。 7、調解代墊款項: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反訴原告丙○○未依規定讓車,始撞到反訴被告甲○○及另致訴外人之機車受損,是訴外人彭姵瑜等人所受損害,與反訴原告丙○○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另兩造前於108年4月18日同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彭姵瑜等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金額即係以反訴被告甲○○負擔三成,反訴原告廖靖怡負擔七成之比例,而分別賠償訴外人彭姵瑜等人。反訴原告丙○○既已同意按上開比例,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應受約束,而不得再向反訴被告甲○○要求返還。退步言之,如認反訴原告丙○○仍得向反訴被告甲○○請求返還其所賠償予訴外人之金額,則反訴被告甲○○亦得就己方所賠償予訴外人之11,850元,予以抵銷。 (三)反訴原告丙○○另於108年7月請領強制險69,447元,反訴原告丙○○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另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險。 參、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丙○○、被告丁○○連帶給付538,197元及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另減縮所請求金額為485,524元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所為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另依同法第260條第1、2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另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而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甲○○對被告丙○○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丙○○就同一車禍事故,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而請求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訴與反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兩造復均同意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甲○○提起反訴及所為反訴聲明之減縮,程序上亦予許可。 肆、法院得心證之實體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所提出書狀及所為陳述,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甲○○於108年2月1日8時36分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永春南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丙○○為91年7月生,於事故發生 之108年2月當時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兼反訴原告丙○○於108年2月1日8時36分17秒無照騎乘其兄即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先在永春南路108號事故處暫停後,繼於同日8時36分41秒起步欲穿越永春南路。 (四)兩造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08年2月1日8時36分43秒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兼反訴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反訴原告丙○○則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五)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另波及訴外人彭姵瑜等人停放路旁之機車,嗣經調解成立,由原告兼反訴被告甲○○賠償訴外人彭姵瑜等人11,850元,另由被告兼反訴原告丙○○賠償訴外人彭姵瑜等人27,650元。 二、茲就兩造間所為之爭執,分別判斷如下: (一)肇事原因、責任歸屬及比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僅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本院所調取被告兼反訴原告丙○○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所附系爭事故相關現場圖、本院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圖片觀之,原告兼反訴被告甲○○係於108年2月1日8時37分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永春南路快車道,由嶺東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被告兼反訴原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乙○○之機車,自嶺東中學前之道路行駛至永春南路無號誌之T字路口停等後再行起 步橫越永春南路。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兼反訴被告甲○○車行之永春南路為劃有雙黃實線路寬15.6公尺之道路,被告兼反訴原告丙○○車行之嶺東中學前道路則為未劃有中央分隔線且路寬僅為9公尺之道路,且於路 口處地面上繪有倒△形之讓路標線用以警告嶺東中學前道路之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客觀上足認原告兼反訴被告甲○○車行之永春南路為幹道,被告兼反訴原告丙○○車行之嶺東中學前道路為支線道,系爭事故路口既設有標線,劃分幹、支線道,是被告兼反訴原告丙○○即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所辯雙方之車道數相同,原告兼反訴被告甲○○為左方車,應讓被告兼反訴原告丙○○之右方車先行云云,並非有理。 3、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兼反訴被告甲○○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伊行車至事故處前有見到右前方有對方機車,另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覺得我也有錯」、「我有看到少年(指丙○○)停在那裡在讓我,所以我就趕快過去」。而被告兼反訴原告丙○○前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我 停在沒有紅綠燈的路口,我看左右都沒有車,正準備開始走,對方從我左邊直線過來」、「我起步之後才有瞄到被害人(指甲○○)的機車,我認為我可以過去」、「我要去對面買早餐」。再依監視錄影畫面及所擷取之圖片觀之,被告兼反訴原告丙○○約於8時36分41秒起 步穿越永春南路,兩車在8時36分43秒於路口 發生碰撞,參酌現場圖、碰撞位置及兩車車速各情,足認被告兼反訴原告丙○○騎車由支線道進入幹道時,已可注意到幹道上有原告兼反訴被告甲○○之機車行駛前來,其因自認可先行通過乃未禮讓在幹道上之原告兼反訴被告楊勝凱機車先行,即起步穿越永春南路;而原告兼反訴被告甲○○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其亦已見到右前方有被告兼反訴原告丙○○之機車,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直行。本院參酌各情,因認兩車均有誤判之情事,惟被告兼反訴原告丙○○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侵犯路權之程度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兼反訴被告甲○○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二)另按,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廖靖怡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行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丁○○並未證明其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被告丁○○應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對原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甲○○雖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出借機車,或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致被告丙○○任意取走鑰匙為由,主張被告廖進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有出借機車予被告廖靖怡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允許無照之被告丙○○違規駕駛伊所有機車之事實。另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兄妹關係而共居一址,基於至親情誼,被告乙○○自不會對被告丙○○特為防備,被告丙○○因同住關係可在未得允許下取得被告乙○○之機車錀匙,尚難以被告丙○○有騎用被告乙○○之機車一情為由,即認被告乙○○有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甲○○對被告廖進吉所為賠償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茲就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所各別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林新醫院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林新醫院就診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33-57頁、65-67頁)。被告對林新醫院之收據形式上真正及合計支出52,158元,並不爭執。又被告原雖就原告甲○○在骨科以外之其他科別之就診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支出有所爭執,惟兩造嗣已於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互為表示就各自在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且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肩、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右手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其因此而致焦慮、失眠,乃有就診身心科、神經內科及皮膚科之需要,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87-89頁),另所支出之費 用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甲○○所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2,158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2).漢昇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另至漢昇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見本院卷59、61頁)。被告則以原告甲○○業已在林新 醫院就診為由,認無另行就診中醫之必要。按中醫與西醫均為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正規醫療體系,是因車禍而受傷之當事人,除尋求西醫診治外,另就診正規之中醫體系,除有非必要之高額自費藥材外,就合理之醫藥費用範圍內,應認有理。是原告甲○○此部分漢昇中醫診所之1,700元 醫療費用主張,亦為合理。 (3).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及詮育民俗療法部分:原告甲○○另主張其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治療支出費用9,900元(見本院卷71 頁)、另至「詮育民俗療法」支出550元 (見本院卷63頁)。被告則認非屬必要。按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正規醫療體系(中醫與西醫)並不包含國術館或整復所等民俗療法在內,原告甲○○既已就診正規之中西醫,雖部分民眾可接受民俗療法作為輔助之治療,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確有緩解病症或為治療上所必要。是原告甲○○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及詮育民俗療法所進行之推拿整復等支出,尚非有理。 (4).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527 元及532元,合計1,059元,有維康醫療用品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證(見本院卷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甲○○以其任職於呈燁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月薪35,000元,因系爭事故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術後患肢宜休養,宜休養期間三個月為由,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 =105,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甲○○不能 工作之損失以三個月計算(見本院卷326頁) ,但就原告甲○○之月薪數額有所爭執。經查,原告甲○○在訴外人呈燁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月投保薪資雖為27,600元(見本院卷182頁),但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薪資證 明(見本院卷73頁)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303-30 5頁)觀之,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及1月31日之薪轉金額分別為34,533元、33,333元及36,180元,其薪資既非固定,本院因認原告甲○○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較低之108年1月10日所領取之33,333元,計算三個月,合計99,999元為合理(計算式:33,333元×3個月=99,999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1).看護費用: 兩造均同意按每日2,200元計算一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見本院卷326頁 )。 (2).就診交通費用: 兩造均同意以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跳錶費率計算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見本院卷326頁)。原告甲○○住居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距林新醫院約為5.6公里,單趟車資約190元,原告甲○○楊勝 凱於2/11出院,另於3/1、3/29、4/2、4/26、5/24、6/26、7/24、8/21就診(見本院卷33頁及67頁),其請求車資2,585元 ,未逾錶定費率金額;另住家距漢昇中醫診所約1.9公里,單趟車資約95元,就診11次,車資計為2,090元(95元×22趟=2, 090元),合計為4,675元。至於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及詮育民俗療法,並非正規之醫療,無從主張交通費用。 4、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3,800元一節,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83-85頁),另原告機車為103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231頁),距事故日108年2月1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經折舊後僅於其中之一成即4,380 元範圍內為有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事故而受傷,生活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年齡、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兩造所合意之20萬元(見本院卷327頁)為適當。 6、基上,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429,971元(內含: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2,158元、漢 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00元、醫療用品費用 1,059元、不能工作損失99,999元、看護費用 6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675元、機車損害 4,3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依前述「 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原告甲○○30%、被 告丙○○70%),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 告甲○○所得對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為300,980元( 計算式:429,971元×70%=300,979.7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反訴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林新醫院就診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127頁、133-1 43頁)。反訴被告 甲○○對林新醫院之收據及支出為真正,均不爭執,另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計為住院-38,967元、108/2/20-200元、2/27-580元、3/4-34 0元、3/6-340元、4/4-340元、5/1-340元、5/ 29-340元、7/3- 340元、7/31-580元 、10/15- 540元。兩造復已於本院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互為表示就各自在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且反訴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第Ⅱ型開放性骨折(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是反訴原告丙○○所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7,54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 費用66,000元(見本院卷326頁)。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無法行走,必需購買拐杖助行,花費300元一節,為反訴被告 甲○○所不爭執,應予許可。 4、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兩造均同意以反訴原告丙○○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跳錶費率計算合理之就診交通費用(見本院卷326頁)。反訴原告丙○○住居臺中市○ ○區○○路○○巷000弄00號,距林新醫院約 為6.6公里,單趟車資約215元,另反訴原告廖靖怡於108/2/15出院,另於2/20、2/27、3/4 、3/6、4/4、5/1、5/29、7/3、7/31、10/15 、109/4/1、6/10就診(見本院卷127頁及133-143頁、397頁),依錶定費率金額計算合理之車資計為5,375元(215元×25趟=5,375元) 。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丙○○以其受傷前從事兼職工作,術後患肢宜休養三個月為由,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個月=60,00 0元)。反訴被告甲○○並不爭執反訴原告廖 靖怡不能工作損失以三個月計算(見本院卷326頁),但就反訴原告丙○○之月薪數額有所 爭執。經查,反訴原告丙○○並未提出其實際之領薪資料,而依反訴原告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在訴外人揚穗餐飲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見本院卷184頁),本院因認反訴原告丙○○之不能 工作損失以15,840元計算三個月,合計47,520元為合理(計算式:15,840元×3個月=47,52 0元) 6、機車損害部分: 反訴原告丙○○主張其兄乙○○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500元(內含鈑金費用1,300元、2,500元及1,800元), 並已由乙○○將對反訴被告甲○○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丙○○一節,有收據及讓予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147-149頁),另該機車為9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283頁),距事故日108年2 月1日,已逾3年期間,是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經折舊後僅於其中之6,290元(即零 件折舊後以一成計算690元+鈑金工資費用1,300元、2,500元及1,800元=6,290元)範圍內 為有理。 7、調解代墊款項部分: 反訴原告丙○○另主張因反訴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反訴原告丙○○對訴外人彭姵瑜、黃雨婕、黃嘉君支付七成之賠償金27,650元,此部分款項,訴請反訴被告甲○○返還一語。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丙○○及反訴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反訴原告70%、反訴被告30%一節,已如上述。是其二人前依同一比例而為計算標準,並由反訴原告丙○○賠償訴外人彭姵瑜、黃雨婕、黃嘉君等人七成之賠償金27,650元一舉,並未超出兩造內部之歸責比例。是反訴原告廖靖怡此部分返還之主張,並非有理。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恐懼深印腦中,另因脛、腓骨粉碎骨折後,小腿肌肉逐漸萎縮,無法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終身走路會一跛一跛,也無法久站,另為荳蔻年華,小腿留下長疤,生活自有影響,精神至為痛苦。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年齡、反訴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兩造所合意之20萬元(見本院卷327頁)為適當。 9、基上,反訴原告丙○○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363,025元(內含: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7,540元 、看護費6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00元、就 診交通費用5,375元、不能工作損失47,520元 、機車損害6,2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依前述「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反訴原告70%、反訴被告30%),減輕反訴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後,反訴原告丙○○所得對反訴被告甲○○主張之金額計為108,908元(計算式:363,025元×30%=108,907.5元)。另反訴原告 丙○○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69,4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反訴被告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反訴原告丙○○所得訴請反訴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39,461元(計算式:108,908元-69,447元=39,461元)。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乙○○三人連帶賠償485,524元及利息 ,就其中被告丙○○、丁○○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980元,及自109年6月2日(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日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本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甲○○賠償反訴原告丙○○409,990 元及利息,就其中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丙○○39,46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即民事反訴狀繕本當庭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日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兩造各自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各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敗訴一方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念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