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張呂小夜 張永芳 張基芳 張雅惠 張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7 年11月19日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基本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僅被告張呂小夜、張永芳居住使用,故依系爭房地之住居結構,難以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63頁)。就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部分,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屋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5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進行測量如附圖所示;嗣於本件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執行事件測量結果與系爭房屋現況相符,且系爭房屋為2 層樓透天厝,僅有1 樓大門可供出入,目前由張呂小夜即張永芳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5 至109 頁)。原告並同意以執行事件測量結果為準認定系爭房屋現況,毋庸另行測量(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由上足見,系爭房地原即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將無法確保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縱能使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將可使系爭房地產權歸於一致,有利於後續使用及處分,而得維護其完整性,避免減損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地整體合併經公開程序拍賣,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價金亦可能因而增加。基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均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三、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原告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每人就系爭│ │ │ │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 │ │ │相同) │ ├───┼───────┼──────────┤ │1 │原告 │7分之1 │ ├───┼───────┼──────────┤ │2 │被告張呂小夜 │7分之1 │ ├───┼───────┼──────────┤ │3 │被告張永芳 │7分之2 │ ├───┼───────┼──────────┤ │4 │被告張基芳 │7分之1 │ ├───┼───────┼──────────┤ │5 │被告張雅惠 │7分之1 │ ├───┼───────┼──────────┤ │6 │被告張宗興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