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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告
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山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蕭麗鳳

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有儲放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之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出口倉之貨物,因被告之過失致該貨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船務公司)以法人無法為侵權行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採。

貳、台灣船務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石田裕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岡山健男,有被告台灣船務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茲岡山健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可知參加人及受告知人均非為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貨物所受損失,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則以其與台灣船務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及台灣船務公司以其被告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分別有貨櫃及倉儲業務往來,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為訴訟之告知,且台灣船務公司復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233、235、239至240頁),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就台灣船務公司聲明參加訴訟,不予准許,且不列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建新公司為受告知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委託世邦公司將原告所有食品級且不含防腐劑之冷凍新鮮切塊水果(即冷凍火龍果50箱)、冷凍新鮮水果汁(即冷凍百香果500箱、冷凍金桔汁150箱,下與火龍果合稱系爭系爭冷凍鮮果貨物)與日正黑糖299箱,共計999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口運送至位於紐約之原告美國代理商,並約定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於出站前須先預冷至零下20℃且須全程保持相同溫度。嗣世邦公司通知原告,其將系爭貨物交由台灣船務公司運送,並指示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偉聯公司臺中貨櫃場領出編號SZLU0000000號空櫃,原告並該貨櫃內填裝貨物(下稱系爭貨櫃)完畢,並加封台灣船務公司之封條號碼ONETW027378B鋼製封條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運送並交櫃至建新公司設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之臺中港貨櫃集散站(下稱貨櫃站)出口倉K26儲放。

二、詎料,偉聯公司之貨櫃於出站時,其貨櫃交替驗收單(下稱系爭EIR)備註欄內將冷凍櫃誤載為冷凍乾櫃,且系爭貨櫃自進入建新公司上開倉庫儲放時起即未連接電源,遲至107年12月4日發現此事。原告接獲通知後,旋委請訴外人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華商公證公司)會同世邦公司、建新公司等人員,於107年12月6日上午就系爭貨櫃上開貨物所受損害情形進行公證時,系爭貨櫃確未依照原告要求條件執行保存,致系爭冷凍鮮果貨物,均退冰、解凍、發酵且產生酸臭味,腐敗而不堪使用,此系爭冷凍鮮果貨物受有賣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97萬4,000元之損害,並有因此受有海關監視費、翻櫃機具及勞務使用費、退關報關費、退運拖車費、冷凍櫃延滯費、廚餘處理費及延誤交貨期等損失,以國際慣例用出口發票之賣價乘以1.1作為索賠金額,共計受有217萬1,400元之損害。縱認無法採用以系爭貨物賣價1.1倍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除賣價197萬4,000元以外,尚受有如公證費等損失共4萬7,483元,總計為202萬1,483元。另原告於托運時已將系爭貨物內容通知世邦公司,併將相關出口發票等文件交付世邦公司,世邦公司可據此確定系爭貨物價值外,本案亦可憑此計算系爭貨物損毀之價值,要無適用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必要。

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說明如下:

㈠世邦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均可視為世邦公司履行此契約之使用人,且世邦公司係專門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對於選任運送人及貨物託運等承攬運送業務應具有相當經驗,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選任處理運送事務之人,復未隨時注意系爭貨物之保存方式須符合原告要求,未盡接收、保管之責,致系爭貨物損害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及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暨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世邦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㈡台灣船務公司為世邦公司選定之運送人,偉聯公司、建新公司為其履行運送義務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而偉聯公司上述將系爭貨櫃之EIR備註欄誤載為冷凍乾櫃,及建新公司收受系爭貨櫃時疏未檢視、確認系爭貨櫃非為冷凍乾櫃,而係須插電之冷凍貨櫃,而未插上電源,致系爭冷凍鮮果貨物退冰、腐壞受損,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原告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不論有故意或過失者係被告等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原告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等為共同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退步言,若認被告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應依其與原告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可同免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邦公司:

㈠世邦公司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已委由台灣船務公司運送,並要求台灣船務公司將系爭貨櫃溫度設定在零下20℃運送,而世邦公司既已忠實轉達原告運送之要求,自無任何過失。又系爭貨物係採CY/CY之條件委託運送,亦即由原告負責將貨物裝載在貨櫃內並鎖上封條後,由原告自行委託貨運公司即訴外人之亞聯運輸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建新公司之出口倉存放時,已歷經4小時又17分鐘,且原告為節省費用,未向台灣船務公司租用電源板架,則系爭貨物未在裝櫃前完成預冷,且在亞聯公司運送中又未使用電源板架之下,系爭貨物很可能在交付予世邦公司運送前即已解凍受損,自不能苛由世邦公司負賠償之責。

㈡又世邦公司並未經手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且選定運能規模位居全球第六之台灣船務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就運送人之選定,並無何過失可言。而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則係受台灣船務公司之委託,非為世邦公司之使用人,其等與台灣船務公司均非屬為世邦公司履行承攬運送人於契約下之義務,自非世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世邦公司於委託台灣船務公司運送時系爭貨櫃時,明白要求系爭貨櫃溫度須設定零下20℃運送,世邦公司在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要無何過失可言。故系爭貨物倘係因偉聯公司在系爭EIR誤載為冷凍乾櫃,或因建新公司未於系爭貨物待運期間插電而受損,皆非屬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世邦公司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另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經原告聲明貨價,且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亦無註明於載貨證券,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即應以併裝單位,即以一棧板為一件計算其責任限額。而系爭貨物共分裝於20個棧板,至多以20件計算其責任限額。故縱認世邦公司有賠償之責,其亦得主張僅於13,333.4單位特別提款權之範圍內負責(即666.67SDR×20=13,333.4 SDR)。故依起訴日之匯率計算,被告世邦公司有權主張責任限額56萬7,295元之保護利益(666.67×20×1.368730×31.085=567,29 5元),並應扣除未受損之黑糖貨物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船務公司:

㈠台灣船務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無法自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台灣船務公司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原告復無舉證世邦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權之人究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台灣船務公司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況原告所稱台灣船務公司之侵害行為,究其內容,不外是世邦公司向台灣船務公司訂艙之日常過程及往來洽商,其中均不見被告負責人有何參與,更遑論有何疏失。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台灣船務公司究有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何等權利之行為,主張台灣船務公司 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台灣船務公司收到世邦公司之冷凍櫃定艙後,除登載於電腦系統外,並將具體之溫度需求及度數告知所委託之貨櫃場,即訴外人中航公司及其子公司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於系爭貨櫃進儲當日即107年11月30日,台灣船務公司亦發電郵通告所有貨櫃場有關該航次裝載明細,包括訂艙單編號及溫度要求,建新公司稱系爭貨櫃進儲時,其不知悉系爭貨櫃有零下20℃之溫度要求云云,並非實在。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即應舉證貨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然原告所提公證報告附件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無簽名,且日期107年12月3日,竟是在同年11月30日裝櫃之後及進儲貨櫃場之後,有違常理。原告復主張以商業發票價格乘以1.1倍,為受損金額云云,究於法有何依據,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多僅為投保貨物保險之公式而已,與本件損害賠償毫不相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偉聯公司:

㈠EIR上之「進站備註」係指貨櫃進入偉聯公司櫃場時之狀態,而「出站備註」則係指貨櫃經偉聯公司與領櫃方會同巡檢查驗後出站時之櫃況註記,故系爭EIR在「進站備註」欄位註記「冷凍乾櫃」並無錯誤。再者,系爭EIR記載內容,僅在證明系爭貨櫃於空櫃交接時其櫃況符合預定貨櫃之標準,不應作該貨櫃離開貨櫃場後,其他第三人應如何處置該貨櫃之依據文件。況原告領取系爭空櫃後,究竟用以裝載何種貨物,是否需全程維持零下20℃低溫等,並非偉聯公司得以知悉或預見,且台灣船務公司給偉聯公司之電子信函通知內容亦無任何資訊或註記。是原告主張偉聯公司出具之系爭EIR誤載為「冷凍乾櫃」,致使系爭貨櫃未連接電源而損壞,自不可採。

㈡再者,亞聯公司向偉聯公司領取系爭空櫃時,貨櫃車上並未備妥電源板架,且偉聯公司櫃管人員即訴外人劉延宗曾建議受原告委託前來領取系爭貨櫃之亞聯公司駕駛林侑霖,向其主管確認其所駕拖車無電源板架設備是否仍要領取已預冷至零下20℃之系爭空櫃,經林侑霖確認後,偉聯公司始交由亞聯公司領櫃出站,顯見偉聯公司及其受雇人業已善盡提醒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

㈢又原告無冷凍貨物裝卸專區,而係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其門前道路旁,未使用電源板架維持貨櫃冷度之情況下,在露天且未將貨物持續保持低溫之情況下,將之裝填在系爭貨櫃內,經數小時裝填貨物後,均未再連接電源使系爭貨櫃達零下20℃之溫度,且裝貨當日午間時段,臺中市溫度高達近30度,顯見系爭貨物因未持續保持低溫而損害,原告亦與有重大過失,其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㈣另亞聯公司之駕駛林侑霖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自原告之公司拖運系爭貨櫃至建新公司貨櫃站交付時,發現建新公司管制室指示儲放系爭貨櫃之位置無法連結電源時,曾二次主動告知建新公司管制室人員,請其確認是否插電,但建新公司管制室人員仍要求林侑霖將系爭貨櫃卸放在儲放在無電源連結之一般貨櫃之貨櫃區,足見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原告上開作為及建新公司之重櫃作業管理未遵循作業流程之疏失所肇致,與標準作業流程處置管理系爭貨櫃造成,而與被告偉聯公司出具之系爭EIR記載內容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建新公司:

㈠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EIR備註欄記載系爭貨櫃為冷凍乾櫃,建新公司僅能依系爭EIR所示貨主條件辦理倉儲業務,系爭貨物縱有損害,亦與建新公司無涉。再者,偉聯公司交付之裝櫃清單僅載明船公司、貨櫃號碼、貨物重量、目地港等,並無對貨櫃溫度有特殊需求之註記,建新公司依倉儲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亦僅能就系爭貨櫃為妥適存放,要無可能且無義務就已加封條之貨櫃拆櫃檢查。

㈡又建新公司僅係出租倉儲與台灣船務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收受系爭貨櫃後,已依偉聯公司所提供之「冷凍乾櫃」條件執行倉儲,而台灣船務公司遲於當日下午5時46分方提供系爭貨櫃之訂艙資料予建新公司,已逾建新公司差勤時間,建新公司自無可能即時予以適當處置。況自系爭貨櫃交付予建新公司起,迄至台灣船務公司提供訂艙資料時,已逾近3小時,當時氣溫介於23.7℃至27.5℃之間,系爭貨櫃內之冷凍水果、果汁均未添加任何防腐劑,腐敗乃屬必然,並非可歸責於建新公司。

㈢另系爭貨櫃內為冷凍貨物,原告自應將冷凍貨物預冷且應保持貨櫃全程插電,以維持零下20℃運送溫度狀態。然原告所委派之亞聯公司自領取系爭貨櫃後,至將已裝滿貨物之系爭貨櫃於同日下午3時16分交付至建新公司時,已逾4小時未插電源保持冷度,極可能已解凍受損,建新公司自毋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7年11月間,委託世邦公司辦理將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出口運送至位於紐約之原告美國代理商相關事宜,並約定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櫃櫃內溫度保持零下20℃,且於出站前須先預冷至零下20℃。

二、世邦公司通知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台灣船務公司公司運送,台灣船務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偉聯公司,該電子信函記載:客人需要預冷,費用請直接對世邦收即可,…「冷凍櫃預冷:需預冷,費用請與世邦收取」。

三、台灣船務公司指示偉聯公司就訂艙代號KHHU0000000之系爭貨物須以冷凍櫃並預冷及設定溫度至零下20℃,指示建新公司就系爭貨物及系爭貨櫃須設定至零下20℃。

四、107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偉聯公司以電子信函通知台灣船務公司,完成冷凍櫃設備檢測及已預冷至零下20℃等情事,並附知世邦公司。

五、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原告委託亞聯公司之拖車司機林侑霖至偉聯公司臺中貨櫃場領取貨櫃,雙方會同確認系爭空櫃預冷溫度為零下20℃,且領取系爭空櫃後並無連接電源板架,使貨櫃冷凍機運轉。而林侑霖提領時,曾致電亞聯公司詢問貨櫃需否插電,亞聯公司調度人員回覆林侑霖稱貨主說不用插電。

六、偉聯公司交付予林侑霖之貨櫃交替驗收單(即系爭EIR)上進站備註欄記載「冷凍乾櫃」字樣。

七、系爭貨櫃自107年11月30日離開偉聯公司之臺中貨櫃場後,經歷原告裝填貨物,並加封台灣船務公司之封條號碼ONETW027378B鋼制封條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22秒許運送並交貨至被告建新公司設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出口倉K26儲放,上開期間系爭貨櫃未曾連接電源使冷凍機運轉。

八、原告知悉系爭貨櫃未插電後,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華商公證公司、世邦公司及建新公司人員、海關關員等驗貨公證,發現系爭貨物裝在20個棧板上,其中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抽檢有受損,其餘299箱黑糖貨物未受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中之冷凍鮮果確已毀損:

㈠原告委託亞聯公司拖車司機林侑霖於107年11月30日10時59分許,前往偉聯公司領取已預冷至零下20℃之系爭空櫃送至原告工廠裝填系爭貨物並貼上封條後,再由林侑霖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系爭貨櫃交予建新公司收受,且自建新公司收受系爭貨櫃迄至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開櫃時,約有5日又19小時未連接電源保持貨櫃冷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經由世邦公司告知建新公司未將系爭貨櫃連接電源,及會同世邦公司、建新公司、報關公司及海關人員,與世邦公司介紹之華商公證公司負責公證之高達仁開櫃,系爭冷凍鮮果業已毀損等情,業據證人高達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華商公證公司有保險公證人執照,一家公司只要有一張執照即可,我自己雖沒有公證人執照,但我從事這個工作已經40多年,世邦公司來找我說這個案件要公證的。當天開啟系爭貨櫃時,因貨櫃沒有連接電源無法顯示櫃內溫度,但中午12時16分離開前將電源插上時,顯示該貨櫃內溫度為16.5℃度。貨櫃打開就有酸味,火龍果已經腐爛出現黏液,果汁瓶有泡沫、發酵,但黑糖沒有毀壞。我是以翻櫃的方式抽驗冷凍果汁,抽驗的果汁有泡沫,已經壞掉。現場大家同意不用化驗,果汁瓶冰塊還有沒有完全溶解的,我製作的公證報告照片第18張的大寶特瓶上面白色是發酵的泡沫,裡面應該也會有果汁瓶有霜的,但現場我沒有看到,當時也沒有打開取樣,我是站在客觀立場來公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24、26至27頁),及卷附107年12月6日開櫃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三第95至106頁),可看到火龍果已解凍,袋內有紅色汁液(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同一紙箱內之2瓶百香果果汁,其中有1瓶瓶身透明、瓶內最上方可看見一圈白色泡沫物,另一瓶瓶身上方有大片白色霧狀,無法看出瓶內有無泡沫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證人高達仁未考取公證人執照,然其上開證言係其親自見聞,並經其具結擔保,自可採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高達仁未檢視所有冷凍貨物,無法證明所有系爭冷凍鮮果均已毀壞云云,然眾所皆知,冷凍果汁放在常溫解凍過久,或放置在常溫中過久,因易孳生細菌,甚且新鮮果汁放在冷藏櫃冷藏亦僅能保存5至7日,且此期間仍須每日觀察是否變色變味,此觀世邦公司提出之冷凍水果、果汁正確解凍後正確儲存方法亦明(本院卷三第371頁),而系爭冷凍鮮果已在未連接電源保持冷度之密閉貨櫃內放置長達5日又近19小時,則在此非正常存放條件下,縱使系爭冷凍鮮果中之部分果汁未達發酸起泡之程度,亦無法確保其孳生之細菌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威脅,考量系爭冷凍鮮果貨物屬供人食用之食品,為確保食品安全與商品品質,自應屬整批毀損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原告因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㈣雖被告又辯稱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裝櫃,原告在領取系爭空櫃後至交付系爭貨櫃予建新公司期間,均未使用電源板架,原告應證明系爭冷凍鮮果於交付建新公司時係未毀損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1時許,在其工廠前道路將系爭貨物裝櫃時,系爭貨物中之不含防腐劑之系爭冷凍鮮果即切塊火龍果、百香果果汁及金桔果汁均由出貨廠商事先預冷至零下18℃裝入紙箱,並以冷凍車配送至原告工廠,再以堆高機將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裝入貨櫃內,火龍果只有一板,裝櫃時間在10分鐘以內,百香果果汁裝櫃時間約20分鐘,金桔果汁只有105箱,堆貨時間很快等情,業據證人冷凍火龍果貨運司機翁浥勛、百香果果汁之廠商陳鴻銘、金桔果汁廠商鄒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5、412至419、422至425頁),核與證人即祥億有限公司堆高機司機呂佳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我作業經驗,冷凍貨物裝櫃,有直接在貨主的冷凍設備區作業裝櫃,也有從廠商的冷凍車上直接把貨物裝到貨櫃內。我不記得107年11月30日是採用何種方式裝櫃。依我當天作業完立刻開給原告的發票金額來看,當天我將系爭貨物堆疊到貨櫃內的時間在1個小時以內,如果超過1小時會增加費用,我們是以裝貨的時間計算費用,不是以出動之堆高機數量計算費用。我已經忘記當天實際裝櫃所花的時間了,但依我的經驗及駕駛堆高機的速度,20板的貨物從車子旁拉出直接裝貨櫃,通常30分鐘就可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26至433頁),大致相符,並有祥億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該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1、353頁),足見系爭冷凍鮮果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內前確已冷凍至零下18℃,且系爭貨物在1個小時內完成貨櫃至明。雖證人林侑霖證稱當日有載運低溫商品的26噸貨車並無密封車廂及冷凍設備,亦無任何帆布遮蓋,直接放在車斗上載至原告工廠云云(本院卷二第397頁),然其此部分所證,與一般裝載貨物之貨車均有密閉車廂或帆布遮蓋貨物,以避免貨物掉落之常情不符,況系爭冷凍貨物既裝在紙箱內,此觀開櫃照片可明(本院卷三第95至106頁),豈有連帆布都未覆蓋以防運送途中遇雨淋濕之理。是證人林侑霖此部分證詞,是否記憶有誤,非無疑義;況其自承並未全程在場,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領取已預冷至零下20℃之系爭空櫃至裝櫃完成送交至至貨櫃集散站前之期間,未使用電源板架保持貨櫃冷度,並非罕見乙情,業據證人林侑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裝櫃時間短,是不用插電的。所謂時間短,是指裝櫃在1個小時內,如果連領櫃至送櫃進站約3小時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參以證人呂佳翰前已證稱系爭貨櫃裝櫃時間不到1個小時,及世邦公司負責原告業務之證人陳政村證稱從原告工廠到建新公司貨櫃倉之車程約近1個小時(本院卷二第462頁),佐以一般購買物品之生活經驗,冷凍、冷藏食品以未事先預冷之保麗龍盒包裝,於4小時內仍可保持冷度,而冷凍貨櫃之隔熱材料層厚約5至7公分(本院卷三第137頁),該預冷至零下20℃之冷凍貨櫃其保冷效果明顯優於一般保麗龍盒等情,堪認在1個小時內完成裝櫃之系爭貨櫃,且數量高達700箱之系爭冷凍鮮果貨物聚冷之狀態下,於送往近1個小時車程之建新公司時,系爭冷凍鮮果貨物縱不可能維持在零下18℃,但亦不可能解凍,更不會因此毀損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領取系爭空櫃後迄至交付系爭貨櫃予建新公司收受之期間,就系爭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毀損,與有過失,及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於建新公司收受時已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送交予建新公司之裝有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系爭貨櫃,確因建新公司收櫃後未連接電源,致使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毀損,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世邦公司應就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毀損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 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 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 條規定甚詳。依民法 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承攬運送準用該 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人負有報告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 義務。而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其報告義務,對於運送事務進行 之狀況,自必須有所瞭解。故承攬運送人報告義務之完整意 涵,應為瞭解運送事務進行之狀況,並報告託運人。

㈡查原告與世邦公司就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委由林侑霖將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46分交予建新公司收受,等待同年12月8日裝船啟運至美國紐約,有世邦公司107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告知預計領交櫃時間之電子郵件、裝船通知、107年11月22日再次請原告確認領櫃時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3、65、69頁),則世邦公司既為本件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系爭貨櫃運送事務,就系爭貨櫃之收取、保管、出發、抵達,本應密切關注至明。而依世邦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政村於院審理中證稱:世邦公司收到台灣船務公司通知,才發現系爭貨櫃沒有插電。我知道原告那一天要去領櫃裝櫃,我也沒有追蹤原告的貨櫃送進去建新公司的貨櫃倉有無插電,客戶只要在結關前將貨櫃交出去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465、468、470、471頁),及建新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始發現系爭貨物未插電而發送電子郵件詢問相關單位確認系爭貨櫃需否插電(本院卷一第117頁)等情,堪認世邦公司就收取、保管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就系爭貨櫃因未連接電源,致使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毀損,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應就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毀損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足見台灣船務公司辯稱其公司無依從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㈡查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世邦公司承攬運送後,世邦公司再委託台灣船務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世邦公司並將系爭貨物需冷凍貨櫃方式運送,及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需事先預冷至零下20℃,系爭貨櫃在待船期間亦應保持冷凍溫度,及台灣船務公司已通知偉聯公司需事先將貨櫃預冷至零下20℃,原告委任之拖車司機林侑霖前往偉聯公司領取系爭空櫃時,該貨櫃確已完成預冷溫度,因系爭EIR備註欄卻記載為無須插電之冷凍乾櫃,迨林侑霖將裝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交付予建新公司時,建新公司收櫃人員依系爭EIR上冷凍乾櫃之記載,指示林侑霖將系爭貨櫃放置在一般貨櫃區並未連接電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侑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偉聯公司領冷凍櫃,但沒有電源板架,我打電話回公司問是否要用電源板架,公司說不用板架後,我把空櫃拖到原告工廠裝完貨後,再將系爭貨櫃拖到建新公司之貨櫃站並放到他們公司人員指定的地點,但那地點不是放冷凍櫃的地方,我又繞到建新公司進站處跟打單的人確認,但該人員看到系爭EIR上記載冷凍乾櫃,就說貨櫃不用插電,要我放到他指定的地點,我沒有跟該人員說係爭貨櫃是裝甚麼貨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6、88、89頁),堪認台灣船務公司、建新公司就系爭貨櫃未連接電源致其內之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毀損,應有重大過失。

㈢又台灣船務公司雖稱其收到世邦公司之定艙後,已將系爭貨物具體之溫度需求告知建新公司,並於進櫃當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建新公司,其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貨櫃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送入建新公司貨櫃站,而台灣船務公司係於同日日下午5時44分寄發系爭貨櫃之定艙資料予建新公司,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9、371、451頁),足見台灣船務公司通知建新公司系爭貨櫃須設定零下20℃溫度時,已逾建新公司正常下班時間,建新公司稱其因此而無法核對系爭貨櫃資料而予以插電保持冷度處置,應堪採信。是台灣船務公司未將系爭貨櫃所需溫度資料先予傳送建新公司,自有過失。雖台灣船務公司辯稱其在接獲世邦公司定艙時,已將系爭貨櫃資料上傳資料平台,建新公司可由資料平台查詢,然此為建新公司否認,況若台灣船務公司所辯屬實,又何需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建新公司,是其所辯,自難採取。

㈣被告偉聯公司辯稱系爭EIR僅供貨櫃管制中心人員與拖車司機簽名確認提領出場之空櫃櫃況,不是供建新公司判斷收領之貨櫃是否需連接電源之依據,系爭貨櫃未連接電源係建新公司之過失云云;建新公司則辯稱係因偉聯公司將系爭EIR誤載為冷凍乾櫃,使其公司人員誤認無庸插電,且台灣船務公司遲至其公司人員下班後之當日下午5時46分始傳真系爭貨櫃定艙資料,致使其公司人員予以適當處置,建新公司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貨櫃交接單(即EIR)於貨櫃運輸上固為貨櫃管制中心人員與拖車司機簽名確認提領出場之空櫃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然運輸業界對於冷凍櫃與冷凍乾櫃係有不同意義,蓋因貨櫃有冷凍設備與無冷凍設備之分,而冷凍櫃係指冷凍設備櫃內裝載之貨物於運送過程需連接電源保持冷度運送;冷凍乾櫃則係指將一般貨物裝在有冷凍設備之貨櫃,但運送過程無須連接電源而以一般方式運送,此係因國外欠缺冷凍設備貨櫃時,將一般貨物裝在冷凍設備貨櫃運輸到國外後,再以該冷凍設備貨櫃裝送冷凍貨物等情,業經建新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並據證人高達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參以台灣船務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寄發內容為:當初於11月29日13時29分有回覆告知PTI&溫度設定完成,但為何EIR單據上面要SHOW冷凍乾櫃,明明這是冷凍櫃,可否請您協助查明並說明原因之電子郵件質問偉聯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足見偉聯公司辯稱系爭EIR之僅單純記載空櫃之現況,並非收櫃人員判斷貨櫃是否需插電之依據,誤載亦與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未插電受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⒉建新公司辯稱台灣船務公司遲至該公司人員下班後之當日下午5時46分始傳真系爭貨櫃定艙資料,致使其公司人員予以適當處置,建新公司並無過失云云。查,系爭貨櫃係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送進建新公司貨櫃站,而台灣船務公司於當日下午5時44分始傳送系爭貨櫃定艙資料予建新公司,固有台灣船務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1頁),然拖車司機林侑霖將系爭貨櫃送進建新公司後,因發現系爭貨櫃放置地點非插電之冷凍櫃區,而再返回進站處與建新公司人員確認系爭貨櫃是否需插電,縱台灣船務公司斯時尚未傳真定艙資料,然建新公司人員對於送櫃司機之懷疑,亦可以電話台灣船務公司人員查證,然其未為任何查證,即斷然認定系爭貨櫃屬非需插電之貨櫃,且建新公司人員於翌日上班後,未依台灣船務公司傳送之定艙資料逐一核對系爭貨櫃之保存有無缺失,足見建新公司就系爭貨物未插電儲放,確有過失,其前開所辯,亦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偉聯公司將系爭貨櫃之系爭EIR誤載為冷凍乾櫃,建新公司收櫃人員收受系爭貨櫃,因此誤認為無需插電之一般貨櫃,又因台灣船務公司未於當日上班時間通知建新公司系爭貨櫃為需溫度保持零下20℃之冷凍櫃,使建新公司未予核對並予以插電,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貨物之中之冷凍鮮果貨物退冰毀損,揆諸前揭說明,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建新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承攬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承攬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僅限於「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此時如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第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此所稱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均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被告偉聯公司、建新公司之行為屬重大過失情事,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被告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華商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主張其所受全部損害為217萬1,400元,然為被告否認,故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冷凍鮮果貨品損害部分: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美國紐約州,原告出售至紐約之冷凍百香果金額為142萬5,000元、冷凍金吉汁為50萬4,000元,冷凍火龍果為45,000元,合計為197萬4,000元,有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出具之出口商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出口價格通常包括物品成本即新鮮水果加工、運費、管理、合理利潤等項目,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冷凍鮮果損害197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毀損,為檢視貨物毀損情形及後續辦理貨物退關、重新出貨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47,483元,並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及陳勝利養出場出具之廚餘回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且除附表編號8之除於處理費用外,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世邦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上開廚餘回收證明書非真正,然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真正,於最後言詞辯論始提出,顯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並認為真正。是以,附表所示支出既為原告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情事所衍生之支出,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世邦公司雖辯稱原告託運係爭貨物時未聲明貨價,且系爭貨物性質即價值未註明於載貨證券,世邦公司僅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副賠償責任云云。然世邦公司為原告之承攬運送人,為原告及世邦公司所不爭執,再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事宜係由世邦公司委託運送人台灣船務公司運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世邦公司為託運人,台灣船務公司為運送人,原告主張其已將出口發票、出口商裝箱單裝箱提出予世邦公司,亦即世邦公司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件數及價值,世邦公司就此節未見爭執,則世邦公司未通知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之件數、價值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此為可歸責於世邦公司之事由,如認世邦公司反得執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顯非民法第664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目的。是世邦公司辯稱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2萬1,483元(計算式:197萬4,000元+4萬7,483元=202萬1,483元)。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世邦公司為原告之承攬運送人,而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對原告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等3公司則因上開過失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世邦公司,及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等3公司,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世邦公司,及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等3公司,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世邦公司、台灣船務公司均自108年10月9日(本院卷一第141、149頁之送達證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均自108年10月8日(本院卷一第143、1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㈠世邦公司給付被告202萬1,483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連帶給付被告202萬1,483元元,及台灣船務公司自108年10月9日、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對世邦公司為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承攬運送關係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有無毀損,自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新臺幣) 支付對象 1 公證費 6,825元 華商公司 2 報關費、傳輸費 3,570元 迦格公司 3 拖車費、吊櫃費、集中查驗裝拆櫃費、冷凍櫃插拔電費 5,240元 被告建新公司  吊櫃費、貨櫃檢查費、貨櫃場租 3,820元  4 運費 7,350元 台紘公司 5 堆高機費 2,625元 祥毅公司  堆高機費 3,990元  6 棧板費 3,413元 元盛木材行 7 封模費 650元 淮碩公司 8 廚餘處理費 10,000元 陳勝利養豬場 合計  47,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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