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郭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雅涵 被 告 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炯昭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陳木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分別民國108 年11月4 日、109 年6 月19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被告應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下稱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附圖一之修繕示意詳圖、附表一之修繕日期計算表、及附表二之防水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天花板等修復費用115,332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317 、319 頁),又因被告已將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發包修繕而於109 年10月20日以爭點整理狀表明「撤回」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7、5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位在被告管理之大智花園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 棟,亦為被告之區分所有人,被告本應定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樓頂平台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詎被告長期怠於維護保養,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陸續發生滲、漏水之現象而侵蝕原告之天花板與裝潢,並發霉、壁紙脫落、地板及廚房磁磚破裂損壞等情形,經原告請求修繕,卻遭被告拒絕。惟系爭樓頂平台確有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梁柱、牆壁與天花板及其接縫處出現滲水、發霉與壁紙脫落等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15,332 元,此有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訴訟擔當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5,332 元予原告。 二、又被告依法負有維護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卻未積極保養與修繕,導致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漏水及天花板有發霉、變黑,使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因漏水而飽受不得安居之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參酌訴訟擔當法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會應給付原告11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與鑑定費22萬60000元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之表1-受測結果彙整表所載,11個位置蓄水前濕度與蓄水3 小時後,目視並無滴下漏水,以溼度計量測樓板,濕度有增加亦無漏水。再依被告所請抓漏廠商即訴外人昇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清棟至系爭房屋內及頂樓平台勘查,判斷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參以109 年6 月9 日下著傾盆大雨時,社區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室內客廳牆壁、天花板及地板均無漏水水滴。由上可證,系爭房屋室內並無漏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滴水應非事實。況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決議通過施作社區大樓頂樓防水PU保養工程,並於108 年10月7 日與訴外人振耀工程行負責人廖俊郎簽訂「大智花園城防水工程契約書」,除系爭樓頂平台因本件訴訟保留現狀、暫緩施作外,系爭社區其餘大樓之頂樓平台均已於108 年12月16日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而本件系爭樓頂平台於109 年4 月13日由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完畢,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收到鑑定報告書後,已通知廠商進場施工,於109 年6 月23、24日完成施作,更不會有漏水清情形。至原告主張之天花板受潮發霉問題,經張清棟以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告知被告,係因梅雨季節,外面潮濕空氣進入系爭房屋內反潮所引起,且依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記載,頂樓平台經蓄水3 小時後以濕度計量測,濕度最低為編號11地板25.6% ,最高為編號8 房間65.9% ,編號9-11濕度代表空氣屬乾燥,編號1-8 濕度代表係屬適中並不潮溼,可知系爭樓頂平台不會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發霉。 二、原告主張下雨天時屋內漏水,致系爭房屋梁柱、牆壁與天花板及其接縫處出現滲水、發霉與壁紙脫落及地板磁磚破裂,並非真實,全為原告想像。而上開物品損害既均非漏水造成,且原告並未受噪音干擾,自與居住安寧無涉,則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飽受不得安居之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15,332 元房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萬元,實毫無理由。縱被告須給付原告裝潢損壞之賠償,亦應扣除50% 之折舊,僅得請求57,6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5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位在被告之社區B 棟,原告亦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裝潢有發霉、壁紙脫落情形,且地板磁磚破裂損壞。 ㈢原告於108 年6 月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頂樓有滲水等情事,被告於108 年8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洽廠商擇期估價後該社區9 棟頂樓一併施作,並於109 年9 月12日公告頂樓防水工程招標,且於108 年10月7 日與振耀工程行負責人廖俊郎簽訂「大智花園城防水工程契約書」。 ㈣兩造合意由中央大學鑑定中心就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有無漏水情事進行鑑定,經該中心於109 年4 月13日進行鑑定,於109 年6 月4 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送達被告後,被告已通知承攬廠商廖俊郎進場進行防水PU保養工程之施工,且於109 年6 月24日完成施作並將工程結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樓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若得請求,金額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漏水,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若得請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發霉等係被告負責管理之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所造成,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同意本院囑託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該中心主任陳介豪、執行長潘熙華於109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初勘,繼於同年4月13日進行鑑定、現況拍照採 證及記錄,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之潮濕漏水現象與頂樓平台受外來水源例如下雨有關,且現場目視檢視處有粉水泥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泥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雖對於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外來水分即會藉由此微小裂縫漸漸滲入;惟系爭房屋牆壁磁磚及地板磁磚受損應與漏水無直接關聯性,應與磁磚黏著劑失效及熱漲冷縮或自然外力因素較大關係等情,有該中心109 年6 月4 日中大工艦字第1090604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樓頂平台蓄水範圍與標的物受測點位對照示意圖、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73 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天花板有水痕及發霉、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破裂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22至26、99至101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樓頂平台已有小隙縫裂痕,因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失敗或損壞,使水分藉此滲入所造成無訛。是以,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僅以未目視到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直接漏滴之情形,或部分天花板濕度較低,即謂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非系爭樓頂平台有小隙縫裂痕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委會就其職務之執行,因被害人之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亦得為侵權行為之求償對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經鑑定單位鑑定後,其鑑定報告認定所需修繕費用為天花板清運18,951元、木作天花板63,263元、浴廁天花板10,595元、全室安裝原有之電燈需12,000元、天花板油漆10,423元,合計為115,332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鑑定中心其中工資為若干,經該中心覆以:木作天花板54.86 平方公尺、浴廁天花板8.31平方公尺,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55 元、1,275 元,其中每平方公尺之木工工資均為644 元,有該中心109 年7 月9 日中大工鑑字第10907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 、342 頁)。是以,上述修繕費中木作及浴廁天花板所需材料費用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11 元(計算式1,155 -644 =511 )、631 元(計算式1,275 -644 =631 ),合計為33, 276 元【(1155-644 )×54.86 +(1275-644 )×8.31 )=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費用82,056元則為工資。又系爭房屋係原告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李雅涵於102 年3 月15日間所購買,再於107 年1 月8 日贈與原告,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 、305 頁),茲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系爭房屋自原告女兒購入至原告於108 年6 月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已使用6 年3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9,965元(計算式:材料7,909 元+工資82,056元=89,965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據?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樓頂平台雖存有系爭漏水,然原告於108 年6 月向被告反應此事後,被告旋於108 年8 月之管委會會議通過洽廠商擇期估價一併施作,並於109 年9 月12日公告頂樓防水工程招標,且於108 年10月7 日與振耀工程行負責人廖俊郎簽訂「大智花園城防水工程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108 年6 、8 月之會議記錄、社區公告、工程總價120 萬元之上開防水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435 至447 頁),顯見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積極辦理招標施工,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其精神受損。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僅能證明其於109 年7 月29日因恐慌症至醫院就診,尚難認定其此病症與系爭樓頂平台滲漏水造成其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發霉等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9 月24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 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故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查本件鑑定費用之支出乃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兩造既選擇於訴訟中以鑑定方式處理紛爭,且依卷證並無可認酌量情形應命其中一造負擔更重裁判費之事由,宜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76×0.206=6,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76-6,855=26,421 第2年折舊值 26,421×0.206=5,4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21-5,443=20,978 第3年折舊值 20,978×0.206=4,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8-4,321=16,657 第4年折舊值 16,657×0.206=3,4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57-3,431=13,226 第5年折舊值 13,226×0.206=2,7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26-2,725=10,501 第6年折舊值 10,501×0.206=2,16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01-2,163=8,338 第7年折舊值 8,338×0.206×(3/12)=42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338-429=7,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