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聖菲斯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堡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暐 訴訟代理人 廖保傑 複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陳瑀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陳昌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應被告邀約投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5萬7000元,由被告代為購買區塊鏈投資公司 FinanTeeh Vastgoed Investering(下稱FVI公司)之「以 太智能合約」,兩造洽談「以太智能合約」時,被告強調「以太智能合約」保本保息,惟「以太智能合約」獲利情形未若被告保證內容。 (二)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至原告家中討論「以太智能合約」時,向原告表示「一年到期後,這盤我沒勉強,這樣我來吃,我可以接受」等語,故兩造已約定被告於「以太智能合約」1 年期滿即108年7月17日後,以原價向原告買回「以太智能合約」,亦即兩造於107年6月18日,已成立原告與FVI公司間 之「以太智能合約」1年期滿後,原告讓與原告對FVI公司基於「以太智能合約」所生債權予被告,並以原告投資金額相同數額即275萬7000元為對價之債權讓與契約。詎被告迄今 拒不履約,爰依兩造於107年6月18日成立之屆期買回「以太智能合約」之意思合致,請求被告給付275萬7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以太智能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代原告購買「以太智能合約」,「以太智能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FVI 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以太智能合約」,並無理由。且投資本有風險,本應自負,FVI公司亦已陸續給付原告112萬049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18日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時間點係於原告107年7月17日投資「以太智能合約」之前,原告並無權利可供轉讓。且依兩造對話前後語意,被告並無有何表示原價買回「以太智能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對於買回「以太智能合約」之必要之點,如買回之履行期間、方式及不買回之法律效果等,均無任何合意或約定,難認兩造有何另行成立契約之情事。被告所稱「一年到期後,這盤我沒勉強,這樣我來吃,我可以接受」等語,僅為吸引原告與FVI公 司簽立系爭合約之要約引誘。又原告亦表明「以太付的金額跟價格,對,我會這樣去弄弄看,因為我還是要」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放棄其與FVI公司之合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原告於107年6月8日設立登記,原名堡傑國際有限公司,由 唯一股東廖保傑為董事兼代表人;嗣廖保傑出資額轉讓徐仲暐,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更名為聖菲斯國際有限公司,並由唯一股東徐仲暐為董事兼代表人。 (二)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應被告之邀投資「以太智能合約」,並交付投資款275萬7000元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FVI公司「以太智能合約」,1年期滿為108年7月17日。 (三)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至廖保傑家中商談,其等對話內容如本院卷191至195頁原證5所示。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將FVI公司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並由 被告兌換成112萬0490元,再轉給原告。 (五)原告於108年7月2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被告已收受。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有無於107年6月18日達成「以太智能合約」1年期滿後,被告給付原告原投資金額即 275萬7000元,原告將其對FVI公司基於「以太智能合約」所生債權讓與被告之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萬70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查兩造有於107年6月18日對話如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示,其後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應被告之邀投資「以太智能合約」,並交付投資款275萬7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FVI公司「以太智能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依此,上開「以太智能合約」係存在原告與FVI 公司間,應無疑義,此從原告自承投資契約存在其與FVI公 司(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表示其係以FVI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為要約之引誘,目的係為使原告與FVI公司簽 約(見本院卷第252頁),亦可明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 月18日,有達成原告與FVI公司間之「以太智能合約」1年期滿後,原告讓與其對FVI公司基於「以太智能合約」所生債 權予被告,並以與原告投資金額相同數額即275萬7000元為 讓與對價之債權讓與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成立有償之債權讓與契約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審之兩造間之107年6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保傑表示:「如果你不把他合約還公司,就是等於續約,一年後,個人的以太錢包你可以在這個地方賣…」、「第一個,如果你把合約還公司,公司就給你等值的以太幣1萬…公司很清楚地說,你多少進場就多少還給你等 值的以太幣」,廖保傑則回以:「我的意思是說,我的合約不管多少進場,以你當時進場的交易結果,就是跟你交易,這樣ok嗎?總不能我以1.05進場,你以1塊錢給我」,被告 回覆:「當然阿,這是合理的,我的意思是說,這個基本上來講我都ok,如果你不是說買那種2、3、4、5塊那種很高的合約,因為正常上來講我都會收嘛!為什麼,因為我知道這遊戲怎麼玩,應該是ok的啦!」,廖保傑再表示:「其實我告訴你,我的玩法跟你不一樣,我是保我自己,所以我有可能會退,但我會退幾個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誰會撐得住」,被告覆以:「但是我們強調合約到期,不能說、中途推說、不然你幫我吃,我們把合約精神走完,1年到期後, 這盤我沒勉強,這樣我來吃,我可以接受」,廖保傑表示:「好的…」、「如果他沒有上去…就可以由你們這邊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確係在討論原告投資FVI公司之「以太智能合約」事宜, 且於1個月後之107年7月17日,原告確有與FVI公司成立「以太智能合約」並投資275萬7000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8日係討論「以太智能合約」事宜,及被告主張其於 該日係基於FVI公司代表人身分,邀約原告投資「以太智能 合約」等情,均屬真實。 2.原告雖以上開對話中,被告表示:「我們強調合約到期,不能說、中途推說、不然你幫我吃,我們把合約精神走完,1 年到期後,這盤我沒勉強,這樣我來吃,我可以接受」等語,及原告回覆確認「如果他沒有上去…就可以由你們這邊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惟查,「吃」之同義字「食」,固可解釋為承受之意,有原告所提之閩南語辭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依被告所述「這盤我沒勉強,這樣我來吃」之語及前後對話脈絡,尚難認定被告表示「吃這盤」即為同意受讓原告對FVI公司基於「以太智能合約」所生債權之意,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已難遽信。且審諸兩造上開有關「吃」、「買回」之對話前後文,均未見兩造有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投資金額相同之數額為對價,而受讓原告未來對FVI公司之債權;復參之被告表示:「如果你不 是說買那種2、3、4、5塊那種很高的合約,因為正常上來講我都會收嘛…應該是ok的啦!」等語,益見被告當時就原告購買價格尚不確定,且被告並非任何價格均願收受,故僅表示應該ok,而有未確定之意,顯見兩造並未就被告受讓債權之對價達成合意。 3.再參諸被告於107年6月18日係代表FVI公司邀約原告投資「 以太智能合約」,並觀之被告於該日表示:「如果你把合約還公司,公司就給你等值的以太幣1萬…公司很清楚地說, 你多少進場就多少還給你等值的以太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明確表示係FVI公司會依原告投資金額給 付原告等值以太幣,並無被告個人以原告投資金額受讓原告對FVI公司債權之意。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保傑向被告表 示:「由你們這邊買回」(見本院卷第195頁),其用語主 詞係「你們這邊」,顯非指被告個人,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保傑係稱「買回」,其意顯指由原出賣人即FVI公司購回 ,而非由被告個人受讓或承受債權之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一節,實難採信。 4.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有就原告讓與其對FVI公司基於「以太智能合約」所生債權予被告,並以原告原 投資金額即275萬7000元為對價一事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 間確有成立有償之債權讓與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讓與價金275萬7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07年6月18日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27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