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豐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榛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悅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即台 中SOGO百貨)第15樓層「芙林鐵板燒」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業於107年10月5日全數完工,經被告驗收後亦已營業使用中。於108年1月3日,原告結算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32,035元,加計原告另代被告墊付之洗衣機費用5,990元、微 波爐費用1,950元,被告尚有539,975元之款項未給付。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營業,則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32,035元;且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 被告代墊費用,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墊款共計539,975元,應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已於上開店址經營芙林鐵板燒將近一年,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原告無奈始委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居中協調,被告於本裝修工程承攬案之代表人吳崑龍乃於108年8月12日簽發面額532,035元(即539,975元-洗衣機5,990元- 微波爐1,950元)之本票一紙(票據編號WG0000000)交付予原告,以擔保工程款之給付(原證2),惟迄今仍分文未付。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9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即台中SOGO百貨) 第15樓層「芙林鐵板燒」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業於107 年10月5日全數完工,經被告驗收後亦已營業使用中。於108 年1月3日,原告結算工程費用532,035元,加計原告另代被 告墊付之洗衣機費用5,990元、微波爐費用1,950元,被告尚有539,975元之款項未給付。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營業,則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532,035元;且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代墊費用,亦得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墊款共計539,97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LINE通訊對話內容、工程契約書暨 請款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22頁)、本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1份 (見本院卷第42-48頁)為證,查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為任何抗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絛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 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且交由被告使用,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2,035元,於法有據。又「委任人之償還 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被告墊付洗衣機費用5,990元、微波爐費用1,9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亦於法有據。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及費用償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被告公司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報酬給付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