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林依玄 被 告 高志佳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 經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4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66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79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10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太原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續為直行太原路,見狀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框處,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公分、左足擦傷兩處5×2公分及1×1 公分)等傷害,又因傷口較深而併發感染,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48,096元。 2、增加生活支出: (1).手杖:4,086元。 (2).矽膠貼片:436元。 (3).就醫車資:24,300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 (5).護具:2,262元。 3、工作損失:108,799元(以月薪68,000元,計算 41日及7日)。 4、機車修理費:19,760元。 5、手機修理費:5,840元。 6、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所載車禍發生之時地,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所為損害之計算,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其中之43,579元。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手杖:不需使用。 (2).矽膠貼片:沒有意見。 (3).就醫車資:不需支出。 (4).看護費用:不需看護,如有需要,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合理天數。 (5).護具:不需使用。 3、工作損失: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4、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 5、手機修理費:應予折舊。 6、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賠償835,617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財產上損失而為訴之追加,另為聲明之擴張及為利息起算日之減縮。依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太原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續為直行太原路,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框,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公分、左足擦傷兩處5×2公分及1×1公分 )之傷害,具因傷口較深而併發感染,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等傷害。案經原 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444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相符。(三)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情,且被告駕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情形及視距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及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玆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8,096元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48,096元之 主張,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為已由保險公司支付43,579元之抗辯,為強制險之理賠金,其扣除部分詳如後述(七)所示。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手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手杖費用4,086元一節,業據提出YAHOO奇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雖否認此項支出之必要性。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公分、左足擦 傷兩處5×2公分及1×1公分),且因傷口較 深而併發感染,並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等傷害,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因雙下肢受傷,於其行動自有影響,且下肢受傷之人於傷口復原前使用手杖可避免跌倒。本院因認原告購買手杖使用,尚屬合理,惟參酌YAHOO奇摩電子購物之其他手杖商品內 容,同樣為四折之手杖,其價格亦有高低,尚無購買高價商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手杖費用之主張,以790元為合理。 (2).矽膠貼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矽膠貼片費用436元一節,業據提出YAHOO奇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購買矽膠貼片436元之主張為合理。 (3).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就醫車資費用24,3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項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公分、左足擦傷兩 處5×2公分及1×1公分),且因傷口較深而 併發感染,並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因雙下肢受傷,於其行動自有影響,於傷口復原前就醫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惟參酌原告住居臺中市○○區○○街00號,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為1.8至1.9公里,按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費用約為95元,來回約為190元,並無花費數千元包車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就醫車資,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107.3.21單程出院、107.3.22、107.3.23、107.3.25、107.3.26、107.3.27、107.3.28、107.3.30、107.4.2、107.4.6、107.4.13、107.5.11、107.5.31就診來回12次(24趟)為合理。至107年6月份以後之就診,主要為回診及雷射治療,且傷口應已癒合,而無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就醫車資之主張,以2,375元(計算式:95元 ×25趟=2,375元)為合理。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有親屬看護之必要,而主張看護費用3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公分 、左足擦傷兩處5×2公分及1×1公分),且 因傷口較深而併發感染,並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等傷害,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雙下肢受傷,對其行動自有影響,且下肢受傷之人居家療養期間及後續就醫時,宜有人陪同以避免跌倒。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有親屬看護之必要,尚屬合理,惟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回診紀錄,本院認為按每日1,200元計算14日合計16,800元為合理。 (5).護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護具費用2,262元一節,固據提出發票為證。但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發感染及皮膚壞死,其因下肢受傷,而有因行動拉扯傷口皮膚之可能。本院因認原告購買護膝、護踝使用,尚屬合理,惟參酌電子購物之護膝、護踝商品內容,其價格亦有高低,尚無購買高價商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護膝、護踝商品費用之主張,以800元為合理 。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08,799元(以月薪68,000元計算41日 及7日)。 (2).經查,原告因系爭107年3月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公分、左足 擦傷兩處5×2公分及1×1公分),另因傷口 較深而併發感染,並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等傷害,醫囑應 休養4週,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是原告因傷致有影響其工作之情事,惟原告所提出月薪68,000元之「梨子原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原本未據該公司簽章確認,另所提出之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107年3月1日到職 ,核與本院職權所查調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7年1月31日自「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嗣於事故發生後之107年3月30日始在「梨子原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內容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07年1月至6月間實際領 薪之銀行帳戶資料供本院參酌;另其在「梨子原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自107年8月1日起更調降為22,000元;再依卷 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觀之,原告在108年5月至11月間之月薪約為29,052元。均與其所主張之月薪68,000元不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梨子原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為正確。本院參酌原告上述受傷程度、就診次數、工作性質、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常態性所領取之薪資及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以 36,800元〔按月薪27,600元,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計算四週之休養期間,再加計其後之24次就診次數,每次以半日計算,計算式:27,600元÷30日×(28日+12 日)=36,800元〕為合理。 4、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760元(內含工資8,410元及零件11,350 元)一節,業據提出廣茂機車行所出具之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抗辯應行計算折舊。查原告之機車為西元1998年10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迄系爭事 故發生之107年3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5元,加上 前述工資8,410元,則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合 理維修費用應為9,545元。 5、手機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手機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840元(內含液晶3,600元、保貼1,290元 、電池800元及空壓150元)一節,固據提出維修單為證,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舊。查原告之手機為HTC-U11型號,未據原告提出實際購入日期, 而HTC-U11手機為宏達電公司於西元2017年開發 之智慧型手機,並自106年5月20日開始在台灣地區出貨,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21日,約為10個月,依耐用年數3年計算,則液晶及電池零 件合計4,400元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4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00元 ×0.536×(10÷12)=1,965元,第1年折舊後 價值4,400元-1,965元=2,435元〕。至保貼( 保護貼)及空壓(空壓殼)並非原廠配備,原告亦未證明其手機原本即貼有高價之保護貼及有空壓殼一併損壞,是保貼(保護貼)及空壓(空壓殼)部分所為之賠償主張,即非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計為2,435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過失傷害,造成身心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傷一處1×1 公分、左足擦傷兩處5×2公分及1×1公分)之傷 害,因傷口較深而併發感染,造成左足傷口感染及皮膚壞死1×1公分與4×1公分等傷害,並有皮 膚色素沉澱而影響外觀;另參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所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各情,及本院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職權查調所得兩造各別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 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48,096元、手杖費用790元、矽膠貼片436元、就醫 車資2,375元、看護費用16,800元、護具費用800元、工作損失36,800元、機車修理費9,545元、手機修理 費2,43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為388,077元。 (七)末按,原告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3,579元(計算式:35,660元+5,515元+2,404元=43,5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4,498元(計算式:388,077元-43,579元=344,49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99,579元及利息;就其中之344,498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行簡易第二審程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165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贅言,不另為准駁之喻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納裁判費,但因原告在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並繳納裁判費1,660元。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 告負擔其中之660元,餘1,0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