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被 告 蔡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楊麗美、蔡永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 2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1%機動計算(目前為1.06%+3.71%=4.77%),被 告承育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清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育公司使用票據已發 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借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以被告存款抵銷部分債務後,被告承育公司尚積欠本金298萬3,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麗美、蔡永和為被告承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支存戶退票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承育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及未清償註記之情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麗美、 蔡永和被告承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萬0,60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