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 呂岳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玫 被 告 林鉦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係民國88年12月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其尚未成年,故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已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14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由原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二、被告係89年3 月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尚未成年,故應由被告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已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18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由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後,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069,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遂邀約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之文修公園見面談判,渠等到場之後,因談判過程一言不合,被告竟與陪同其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其餘不詳友人則分持冰鑽、木棍、鐵條等器具毆打原告,致成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69,607 元,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0 元(計算式:400 +100 =500 )。(二)交通費用: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自位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83 元(計算式:142 +141 =283 )。(三)工作損失:1.原告自106 年11月間起任職茶湯會台中精誠店,日薪為1,120 元(計算式:時薪140 元×8 小時=1120元),嗣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請假20日,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計22,400元(計算式:1120元×20日=22400 元)。2.原告曾與海綿樹網 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花博活動抖音拍攝及後製,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3、14、20、21日,報酬為14,000元(計算式:3500元×4 日=14000 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計14,000元。3.原告曾與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第五人格業配拍攝抖音視頻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報酬為1,000 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計1,000 元。4.原告曾與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洽談拍攝髮型造型照片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0日,報酬為1,500 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計1,500 元。5.綜上,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8,900元(計算式: 22400 元+14000 元+1000+1500=38900 元)。(四)財產損失:1.原告於上開時、地所配戴眼鏡之價值為3,290 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2.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穿著衣服之價值為2,134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損。3.原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手機之價值為24,500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4.綜上,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計29,924元(計算式:3290元+2134元+24500 =29924 元)。(五)精神慰撫金: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致原告終日提心吊膽,讓恐懼伴隨,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一、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0 元及交通費用283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乙節,其向茶湯會台中精誠店請假日期與花博抖音拍攝日期、業配日期,均有重疊。三、對於原告主張購買眼鏡之金額為3,290 元、購買衣服之金額2,134 元、購買手機之金額24,50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遂邀約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之文修公園見面談判,渠等到場之後,因談判過程一言不合,被告竟與陪同其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其餘不詳友人則分持冰鑽、木棍、鐵條等器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談判過程與原告一言不合,進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0 元(計算式:400 +100 =500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8 日自位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83 元(計算式:142 +141 =283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受有工作損失計38,90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勞務報酬單、在職證明等為證,惟查: (1)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接受治療,醫囑建議休養3 天等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醫中民診字第1090000393號函檢送醫師回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須休養3 日。 (2)原告於107 年10月間任職茶湯會台中精誠店,於107 年10月2 至5 日,每日上班8 小時,時薪為140 元,且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請假20日等情,有茶湯會台中精誠店109 年2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9 、10日向茶湯會台中精誠店請假,係於前揭休養期間內,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240 元(計算式:時薪140 元×8 小時=1120元 ,1120元×2 日=2240元),核與其受有上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其餘請假日期尚難認與其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其與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花博活動抖音拍攝及後製,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3、14、20、21日,及洽談第五人格業配拍攝抖音視頻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等情,顯於前揭休養期間之後,自難認與其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其與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洽談拍攝髮型造型照片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0日,報酬為1,500 元等情,核與卷附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109 年2 月10日函覆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洽談於107 年10月10日業配事宜,係於前揭休養期間內,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500 元,核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3 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合計3,740 元(計算式:2240元+1500元=3740元)。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財產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配戴眼鏡之價值為3,290 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商品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購買眼鏡之金額為3,290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穿著衣服之價值為2,134 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等情,固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及衣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觀諸該信用卡帳單之「姓名」欄內記載「黃○玫」等字樣,且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以其母親之信用卡購買衣服,該筆刷卡費用由黃文玫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由其母親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母親已將前開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持有手機之價值為24,500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等情,雖提出APPLE 網站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95頁),然觀諸卷附維修報告書影本記載:原告之iPhone 7 Plus 手機於107 年10月11日檢測結果,因外力導致機殼變形彎曲,內部檢查無其他異常,可申請保固外付費更換整機,維修報價14,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之手機所須維修費用計14,500元,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失合計17,790元(計算式:3290元+14500 元=177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7,79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7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科技大學2 年級,任職茶湯會台中精誠店,月收入約24,000元,另兼差拍攝活動及業配之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2,313元(計算式:500+283+3740+17790+20000=42313)。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