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華 被 告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運隆 被 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之董事,其對被告協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因被告協群公司唯一監察人即黃振嘉已辭任,致無人得為被告協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此有被告協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協群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王俊凱律師為被告協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輪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輪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9 年2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協輪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輪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協群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因生涯規劃而無意繼續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董事長。因而於108 年6 月14日分別寄發:1.高雄新興郵局第1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協輪公司暨監察人郭勝華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業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協輪公司。2.高雄新興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6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宜輪公司暨監察人莊運隆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業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宜輪公司。3.高雄新興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協群公司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業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協群公司、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於監察人黃振嘉。而上開存證信函均同時副知臺中市政府。嗣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1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表示,董事一經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事身分,並請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盡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迄今仍均未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經濟部公示資料中均仍列原告為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此將使第三人透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又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一定權利義務,是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協輪公司辯以:郭勝華不清楚有為被告協輪公司監察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宜輪公司辯以:莊運隆不清楚有為被告宜輪公司監察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協群公司辯以: ㈠訴訟代理人李仲景律師:黃振嘉從未在被告協群公司上班,並不清楚該公司營運狀況,直至陸續有國稅局催繳稅款、債權人向被告協群公司提起訴訟等情,黃振嘉始知悉遭原告掛名為被告協群公司之監察人。嗣黃振嘉陸續於108 年1 月14日、6 月13日、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協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表示確認辭去公司監察人之意。又依108 年6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33690 號函所示,黃振嘉確實已非被告協群公司之監察人。故如以形式上公司登記資料認定黃振嘉為監察人,則有失公平且與實質狀況不符。黃振嘉既早已非被告協群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又為被告協群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得否對自己為解除董事委任關係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係為躲避公司債務而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以脫免公司負責人應負法律責任,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違反公序良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特別代理人王俊凱律師: 黃振嘉雖先後於108年1月14日、6月13日、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辭去被告協群公司監察人身分,然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應送達於被告協群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而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對象既為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協群公司,則黃振嘉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協群公司,黃振嘉仍應為被告協群公司之監察人。另第1156號存證信函雖送達於被告協群公司及黃振嘉,然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無被告協群公司之印文,因此該存證信函並不生送達效力,故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縱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已生效,然因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為單獨意思表示,不須經公司同意,原告一經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即當然失去董事身分,而原告既已失去被告協群公司董事身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分別寄發第11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協輪公司暨監察人郭勝華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業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協輪公司;第116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宜輪公司暨監察人莊運隆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業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宜輪公司;第11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協群公司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業已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協群公司、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於監察人黃振嘉,惟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現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董事而未為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協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協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1 頁),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之董事,且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分別與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協群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長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向董事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查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之董事均僅為原告一人,被告協輪公司監察人為郭勝華;被告宜輪公司監察人為莊運隆,此有被告協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3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分別以第1159號存證信函、第11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協輪公司暨監察人郭勝華、被告宜輪公司暨監察人莊運隆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第1159號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協輪公司所在地及監察人郭勝華住所;第1160號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宜輪公司所在地及監察人莊運隆住所,此有第115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第116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5頁),是被告協輪公司監察人郭勝華已代表被告協輪公司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協輪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宜輪公司監察人莊運隆已代表被告宜輪公司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宜輪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協輪公司、宜輪公司之委任關係均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查原告為被告協群公司董事長,黃振嘉為被告協群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協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而黃振嘉於108 年1 月14日以大坑口郵局第0000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讓本人從公司離職等語後,於108 年6 月13日以大坑口郵局第000161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上開第000017號存證信函、第000161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1 月15日、同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此有第00001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第000161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159 至161 、171 至173 頁),依前開說明,足認黃振嘉已於108 年1 月15日向被告協群公司及原告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黃振嘉與被告協群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1 月15日起終止。而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4日寄發第11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協群公司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協群公司所在地、於同年6 月20日始送達於監察人黃振嘉住所,此有第115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斯時,黃振嘉已無權代被告協群公司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以第11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其與被告協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協群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協輪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與被告宜輪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