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森玉 原 告 陳品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傳福應給付原告陳品融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傳福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品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許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傳福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陳品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利 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融59萬4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泓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5日更名,下稱和勤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邱森玉為原告陳品融之配偶,邱森玉透過友人介紹而與被告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傳福結識。於105年間,被告合富公司透過訴外人聯 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執行長即訴外人林男和邀原告和勤公司投資入股被告合富公司,並向邱森玉出具「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募資計畫簡報」、「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營運計劃」等文件(下稱系爭募資文件)。嗣邱森玉將系爭募資文件轉知原告陳品融,原告陳品融於105年3月1日,以每股22元、27萬股計594萬元,投資入股被告合富公司。原告和勤公司則於105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周文宗、張志勳借貸、借名,借用周文宗名義,以每股22元、68萬1818股計1500萬元,投資被告合富公司;另借用張志勳之名義,以每股22元、81萬8182股計1800萬元,投資入股被告合富公司,原告和勤公司再於106年4月27日向周文宗、張志勳2人取回其等代為持有之被告合富公司股份150萬股,原告和勤公司以前揭方式,於105年8月18日投資被告合富公司股款共計3300萬元。 (二)原告既依系爭募資文件參與投資,則被告合富公司應依系爭募資文件所為「此次為本公司第一次對外募資,為了保障策略性股東之投資效益,前2年許董事長將保證投資者5%獲利 ,假如104及105年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董事長個人補足」之約定,給付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合富公司前2 年即106、107年之投資金額5%利潤,故被告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和勤公司330萬元(計算式:3300萬元×0.05×2年= 330萬元)、給付原告陳品融59萬4000元(計算式:594萬元×0.05×2年=59萬4000元),如遇有被告合富公司無法給 付或不足額給付上開投資利潤之情形,應由被告許傳福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三)聯成公司協助被告合富公司對外募資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與本件兩造間投資合意內容無涉。因本件投資金額龐大,兩造自103年間開始接洽投資事宜,至原告於105年間決定投資被告合富公司,除林男和有協助被告合富公司對外募資外,被告許傳福亦曾親自參與洽談及簡報,保證將給付原告如系爭募資文件所載之5%投資獲利,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未授權聯成公司、林男和以系爭募資文件對原告募資,惟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就上開投資獲利保證負責。爰依系爭募資文件及兩造間投資獲利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合富公司、被告許傳福應各給付原告和勤公司3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合富公司、被告許傳福應各給付原告陳品融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森玉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具有專業投資背景,並曾於106年間前後擔任被告合富公司之監察人、董 事及營運長,對被告合富公司之前景看好,經合理審慎之考量後,於105年2月以原告陳品融之名義投資入股被告合富公司,並於105年8月間介紹周文宗、張志勳投資入股被告合富公司,嗣原告和勤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3750萬元收購周文宗、張志勳持有之被告合富公司股份,原告和勤公司給付周文宗、張志勳之價款既高於105年8月18日投資款,顯見周文宗、張志勳是獲利了結而出脫持股,周文宗、張志勳於105年8月18日所為投資,並非原告和勤公司之投資。 (二)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案,未以系爭募資文件為前2年 即106年、107年獲利5%之保證,亦未授權聯成公司或林男和為之。被告合富公司雖於102年間與聯成公司間訂立專案合 約,委由聯成公司為被告合富公司製作系爭募資文件,並以資對外招募投資,惟被告之目的係為爭取策略性法人股東,藉以改善被告合富公司全部為自然人股東之結構,而103年6月30日上開專案合約屆期後,被告合富公司並未授權聯成公司或其執行長林男和再以系爭募資文件對外募資。且市場經濟環境每年均有變化,如於105年間欲投資上櫃公司,按理 不可能以103年之營運計畫作為入股之參考依據,而須提出 105當年度及以後之營收預估計畫。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募資 文件,與被告合富公司所持有之文件,內容略有不同,募資計畫簡報多了「法人」2個字、營運計劃書封面日期為「 2014年5月26日」及封底有被告許傳福之簽名,原告所提之 系爭募資文件,並非經被告合富公司確認之版本,可能係邱森玉擔任被告合富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及營運長等職務時所取得,或是聯成公司或林男和製作系爭募資文件時所留存之電子檔,被告合富公司自始未提供系爭募資文件供原告或邱森玉審閱,兩造間無從依系爭募資文件達成前2年獲利5%之 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合富公司有授權聯成公司或林男和以系爭募資文件對外募資,惟周文宗、張志勳和原告陳品融均屬自然人股東,即與被告合富公司製作系爭募資文件所欲達成引進策略性法人股東之目的不符,則系爭募資文件所載「此次為本公司第一次對外募資,為了保障策略性股東之投資效益,前2年許董事長將保證投資者5%獲利,假如104及 105年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董事長個人補足 」之投資約定亦不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一)被告合富公司與聯成公司於102年11月2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被證2所示之專案合約。該專案合約內容係由被 告許傳福與聯成公司之執行長林男和洽談。直至103年6月30日,聯成公司並無協助被告合富公司引進任何策略性法人之投資。 (二)聯成公司依上開專案合約,協助被告合富公司製作103年度 營運計劃及合富公司募資計畫簡報。 (三)原證3(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之內容大略同被證5(本院卷一第217至243頁),不同處在本院卷一第27、241頁,本院 卷一第241頁被證5多了法人2個字。原證4(本院卷一第29至88頁)之內容大略同被證4(本院卷一第155至215頁),不 同處在本院卷一第29、155頁封面日期:原證4為2014年04月30日,被證4為2014年05月26日,及本院卷一第88、215頁封底:被證4有被告許傳福之簽名。 (四)原證3(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4(本院卷一第87頁)、被證4(本院卷一第214頁)均有記載:「此次為合富公司第1 次對外募資,為了保障策略性股東之投資效益,前2年許傳 福將保證投資者5%獲利,假如104及105年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傳福個人補足」。被證5(本院卷一第241頁)有記載:「此次為合富公司第1次對外募資,為了保障 策略性「法人」股東之投資效益,前2年許傳福將保證投資 者5%獲利,假如104及105年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傳福個人補足」。 (五)原告陳品融(為邱森玉之配偶)於105年3月1日,以每股22 元,投資被告合富公司27萬股,並於當日匯款594萬元至被 告合富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告合富公司就此594萬元投資款,有依上開專案合約給付聯成 公司3%費用並外加5%營業稅。 (六)周文宗於105年8月18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告合富公司68萬1818股,並於當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合富公司上開帳戶內。張志勳於105年8月18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告合富公司81萬8182股,並於當日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合富公司上開帳戶內。嗣周文宗、張志勳將其等前開投資被告合富公司之股份,全數於106年4月27日轉讓予原告和勤公司。原告和勤公司收購金額分別為:周文宗部分為1704萬5450元、張志勳部分為2045萬4550元,總計收購金額為3750萬元。 (七)聯成公司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另案訴訟對被告合富公司起訴,先位依上開被證3專案合約第3條第2款,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富公司給 付上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105年8月8日投資1500萬元、 1800萬元共計3300萬元之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或無因管理事務之報酬費用103萬9500元【計算式:(3300萬×3%)× 1.05=1039500】,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 定判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被告合富公司應給付聯成公司103萬95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和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森玉為原告陳品融之配偶,邱森玉於106年間曾擔任被告合富公司之監察人,邱森玉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4日擔任被告合富公司營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品融部分: 1.聯成公司之執行長林男和以系爭募資文件代理被告合富公司向原告陳品融招攬投資並為前2年獲利5%保證,原告陳品融 因而投資被告合富公司594萬元: (1)原告陳品融於105年3月1日,以每股22元之價格,投資被告 合富公司27萬股,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合富公司投資款594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信真實。 (2)再者,原告陳品融係經聯成公司之執行長林男和出具系爭募資文件,為被告合富公司向原告陳品融招攬投資,並保證「投資前2年獲利5%,若被告合富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則差額 由被告許傳福補足」,因而為上開投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前2年許董事長(即被告許傳福)將保證投資者獲 利5%,假如104年及105年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董事長個人補足」等語之系爭募資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88頁,記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87頁),並有證人林男和於109年6月11日證述:我跟合富司間之顧問委託合約中有寫募資計畫書、增資簡報、5年發展計畫,所有財務資 料由該公司提供,完成後就開始對外找投資對象;我是用原證3、4(即系爭募資文件)對外募資;陳品融及其配偶邱森玉之投資我有參與,他們2人投資約4000萬元,我剛開始先 問邱森玉有沒有興趣投資合富公司,所以我拿募資計畫書、增資簡報(即系爭募資文件)給邱森玉看,邱森玉說他有興趣,所以就開始談,談了1、2年才投資,談的過程都是我跟邱森玉、許傳福接洽,我也有跟陳品融接洽,是在陳品融 105年3月1日投資前,約於104年12月或105年1月,我跟陳品融說合富公司保證如果公司沒有獲利,有5%利息;許傳福說為了讓投資者安心,只要投資者投資合富公司,保證獲利5%,就是合富公司如果只賺2%,許傳福會貼3%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61、64、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是以,原告陳品融係經聯成公司之執行長林男和以系爭募資文件為被告合富公司招攬投資並保證「投資前2年獲利5%, 若被告合富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則差額由被告許傳福補足」,而於105年3月1日投資被告合富公司594萬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許傳福本人有向原告為上開獲利保證一節,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證明,不予採信。 2.聯成公司代理被告所為之上開募資行為,屬無權代理,因經被告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1)依證人林男和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係依被告合富公司與聯成公司間之專案合約,而經被告授權以系爭募資文件向原告招募投資。觀以該專案合約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分別明訂:「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預計2014 年6月底前完成(若投資人內部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審查會等 因素延長增資作業所需時間,乙方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乙方(即原告)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5%營業稅額外加),於增資資金到位後1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此有專案合約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是依上開專案合約之約定,被告合富公司係授權聯成公司為其招募「策略性法人投資」,並不包含「自然人」投資,且授權招募期間僅至103年6月30日止,至為明確。是被告主張系爭募資文件乃聯成公司專為被告合富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前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所製作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合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傳福僅授權聯成公司以系爭募資文件於103年6月30日前為被告合富公司招募策略性法人股東,則聯成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陳品融所為之本件105年3月1日自然人投資,顯已逾越被告授 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 (2)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聯成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陳品融招攬投資594萬元,雖已逾越被告依上 開專案合約所授權範圍,惟查,被告合富公司仍依上開專案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聯成公司3%費用並外加5%營業稅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被告合富公司既仍依上開專案合約給付聯成公司關於引進原告陳品融投資之報酬,由此可認定被告合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傳福對於聯成公司無權代理以系爭募資文件向原告陳品融招攬投資並保證前2年獲利5%之行為,已有承認之 意思表示,聯成公司之無權代理,對於被告因而發生效力。至被告陳稱其係因為免被告合富公司與邱森玉間之洽談破局,始給付聯成公司報酬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3)承上,聯成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陳品融投資而訂立投資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陳品融依其與被告間「保證前2 年獲利5%,若被告合富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則差額由被告許傳福補足」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5年3月1日投資 後2年即106年、107年之5%投資獲利,雖屬有據;惟依上開 約定,應先由被告合富公司依其106年、107年公司稅後淨利之百分比數給付原告陳品融投資獲利,不足5%部分,再由被告許傳福給付補足,此觀證人林男和上開證述亦可明瞭。而查,被告合富公司106年度稅後盈餘為-54,013,796元、107 年度稅後盈餘為-47,320,98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自可採信。是被告合富公司於106年、107年既無盈餘,依上開約定,被告合富公司即無庸給付原告陳品融投資獲利,而應由被告許傳福給付之。從而,原告陳品融依上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許傳福給付投資款594萬元之2年5%投資獲利計59萬4000元(計算式:594 萬元×0.05×2年=59萬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和勤公司部分: 1.周文宗、張志勳投資被告合富公司共計3300萬元,應為邱森玉之投資,並非原告和勤公司之投資: (1)周文宗於105年8月18日,以每股22元之價格,投資被告合富公司68萬1818股,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合富公司投資款1500萬元;張志勳於105年8月18日,以每股22元之價格,投資被告合富公司81萬8182股,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合富公司1800萬元;嗣周文宗、張志勳上開投資被告合富公司之股份,全數於106年4月27日轉讓予原告和勤公司,原告和勤公司給付周文宗1704萬5450元、給付張志勳2045萬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堪信真實。 (2)原告和勤公司主張上開周文宗、張志勳於105年8月18日投資被告合富公司共計33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800萬元 =3300萬元),乃原告和勤公司之投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a.證人林男和於109年6月11日證述:陳品融、邱森玉投資我有參與,他們2人投資大約4000萬元,我剛開始先問邱森玉有 沒有興趣投資合富公司,所以我拿募資計畫書、增資簡報(即系爭募資文件)給邱森玉看,邱森玉說他有興趣,所以就開始談,談了1、2年才投資;因為合富公司一直缺錢,所以希望邱森玉繼續投資,但邱森玉個人資金調度上之問題,邱森玉跟我商量誰可以資金借他,之後他再還他們,我就說在同一教會中周文宗、張志勳資金雄厚,邱森玉打電話約周文宗、張志勳,邱森玉說他要投資合富公司,但是最近資金調度困難,可否跟周文宗、張志勳借錢、借名,所以周文宗說要更瞭解合富公司,後面就由我拿募資計畫書、增資簡報(即系爭募資文件)跟周文宗、張志勳介紹,周文宗、張志勳同意投資合富公司,周文宗、張志勳才會在105年8月交付股款,他們也有同意借錢、借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b.周文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邱森玉表示合富公司有投資機會,因為資金一時無法周轉,請我幫忙,我找張志勳一起幫忙,邱森玉是借錢等語。張志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邱森玉借錢時,以每股22元購買合富公司股份,資金到位時,以每股25元買回,我出資1800萬元,周文宗出資1500萬元等語。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c.邱森玉於臺中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7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林男和介紹合富公司之增資投資案,我和周文宗、張志勳、林男和是同教會教友,曾一起討論,105年8月間,因前一次增資募集金額不足,許傳福本人或透過林男和詢問我是否可以多投資,但我資金還沒準備好,教會又有默契,教友間避免借貸,所以我跟林男和一起去找周文宗、張志勳,談借錢,由林男和說服他們參加投資,周文宗、張志勳同意借款給我,故由我開立個人本票給他們,他們把錢匯到合富公司帳戶,是我借用周文宗、張志勳的名義入股合富公司;周文宗後來把合富公司股份過戶給我的泓源投資顧問公司,就把本票還給我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 d.由上可知,上開4人均明確陳述係邱森玉向周文宗、張志勳 借貸投資被告合富公司,並借名由周文宗、張志勳2人登記 為被告合富公司之股東,而非原告和勤公司或由邱森玉代理原告和勤公司借貸並借名投資。復參之邱森玉係開立其個人本票交付周文宗、張志勳以資擔保,足見向周文宗、張志勳借貸並借名投資被告合富公司者,應係邱森玉個人,並非原告和勤公司。雖邱森玉為原告和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公司法人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不可混淆。又上開邱森玉借名登記於周文宗、張志勳名下之被告合富公司股份,雖係由原告和勤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給付周文宗1704萬 5450元、張志勳2045萬4550元而取得,然此是否為邱森玉借用原告和勤公司名義取回股份,或邱森玉將股份轉讓原告和勤公司,或其等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自無從憑此節遽予推論係原告和勤公司向周文宗、張志勳借貸並借名投資。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臺中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周文宗、張志勳上開105年8月18日共計3300萬元之投資,實際上係邱森玉之投資,有該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益臻明確。從而,原告和勤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18日以周文宗、張志勳名義投資被告合富公司3300萬元一節,不可採信,則原告和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即難認有據。 2.再者,上開以周文宗、張志勳名義於105年8月18日投資被告合富公司3300萬元之投資案,係聯成公司之執行長林男和以系爭募資文件代理被告對邱森玉招攬投資並保證投資前2年 5%獲利一節,依據證人林男和於109年6月11日證述:我就是用原證3、4(即系爭募資文件)對外募資;因為許傳福說要讓投資者安心,只要投資者投資合富公司,沒賺錢,保證付5%利息,就是說如果公司只賺2%,許傳福會貼3%,就是保證最少有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雖堪以認定。然查,被告合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傳福僅授權聯成公司以系爭募資文件於103年6月30日前為被告合富公司招募策略性法人股東一節,已詳述如上。是聯成公司代理被告以系爭募資文件保證5%獲利,而引進上開105年8月18日投資之行為,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屬無權代理。又被告合富公司拒絕依其與聯成公司間之上開專案合約,給付聯成公司招攬此105年8月18日投資之報酬,因而衍生另案臺中高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277號履行契約訴訟,顯見被告並未承認聯成公 司上開以系爭募資文件保證5%獲利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對被告發生效力。 3.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69條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募資文件明確記載:「前2年許董事長( 即被告許傳福)將保證投資者獲利5%,假如104年及105年公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董事長個人補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7頁),已見系爭募資文件所載之保證「前2年」獲利5%,係指104年及105年無疑,自可知悉系爭募 資文件應係103年間招募投資所用之文件。是縱原告和勤公 司有於105年8月18日因聯成公司以系爭募資文件招攬而投資被告合富公司3300萬元,惟聯成公司持系爭103年間募資文 件用於105年投資,原告和勤公司顯可知悉聯成公司無權代 理被告而為前2年即106年、107年獲利5%之保證,難認原告 和勤公司無過失而不知,自不成立表見代理。是原告和勤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無權代理人所為獲利5%之保證負責,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和勤公司未於105年8月18日以周文宗、張志勳名義投資被告合富公司3300萬元,且聯成公司就此105年8月18日3300萬元投資,無權代理被告所為之獲利5%保證行為,對被告亦不發生效力,是原告和勤公司請求被告各給付106年 、107年投資獲利5%計33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品融依保證投資獲利之約定,請求被告許傳福給付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合富公司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和勤公司依保證投資獲利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