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廣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儂 訴訟代理人 石承洋 被 告 溫榮堯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8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45公里500公尺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施工警戒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511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求複驗,我主張我有錯,但原告也有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據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維修報價單、檢修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命被告繳納覆議費,被告迄未繳納,有本院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