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張紋寧 被 告 陳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福科二路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197元。 2.醫療材料費用30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美容膠、紗布等醫療材料費用計3005元。 3.就醫交通費用3萬042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10月2日 至108年3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回診7次、復健29次,共36次,並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4 月11日至日救堂中醫就診34次,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萬0425 元。 4.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5日 住院5日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 。 5.工作損失:原告正職為行政及業務助理,月薪3萬0300元, 因本件事故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28日留職停薪,請求正職工作損失16萬1600元。另原告經營蝦皮及露天網路賣場販賣電競周邊產品,107年3月至同年8月平均月收入為1萬 6000元,請求自107年9月21日起算3個月期間之副業工作損 失4萬8000元。 6.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所有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機車修復費用6268元。 7.機車拖車費用:1700元。 8.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27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機車修復費用6268元。惟就單人病房費差額、特殊材料費、診斷書費、X光 片複製費,及前往日救堂中醫診所自費診療等醫療費用部分,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醫療材料費用、交通費用支出;原告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未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從事文書行政工作,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於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另否認原告有其主張之網路拍賣副業工作損失;雖同意給付拖車費用,但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700元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負70%過失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7萬8216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㈠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福科二路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原告所騎乘機車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13萬2197元,除單人病房差額1萬8000元、107年9月 25日特殊材料費5萬0100元、診斷書費250元、107年10月2日特殊材料費2800元、107年10月16日X光片複製費200元、107年10月18日特殊材料費50元、108年1月25日診斷書費220元 、108年3月8日診斷書費220元、中醫自費4萬0750元、1萬 2550元外,其餘7057元同意給付。 2.機車修理費6268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005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拖車費用。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5日住院5日 接受手術治療,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專 人半日照護1個月,依澄清醫院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照護為 每日2200元、半日照護為每日1100元。 ㈧依澄清醫院回函,原告因本件事故,在住院5日(107年9月 21日至107年9月25日)及出院後3個月(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需休養不能工作。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28日留職停薪。 ㈨原告任職於捷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及業務助理,月薪3萬0300元。 ㈩原告住所至澄清醫院單次計程車費225元,原告住所至日救 堂中醫診所單次計程車費16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9月25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其後於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8日至澄清醫院回診7次、復健29次,共36次;並於107年9月 28日至108年4月11日至日救堂中醫診所就診34次。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7萬8216元。 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此亦均肯認(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從而,被告駕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2197元,被告就其中7057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應准許。 (2)被告爭執部分之說明: ①原告請求107年9月25日特殊材料費5萬0100元、107年10月2 日特殊材料費2800元、107年10月18日特殊材料費50元、中 醫自費4萬0750元、1萬2550元部分,依澄清醫院及日救堂中醫回函,均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7、247頁),足見有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107年9月25日診斷書費250元、107年10月16日X光片複製費200元、108年1月25日診斷書費220元、108年3月8日診斷書費220元部分,係為證明原告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其因住單人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用1萬8000元部 分,依澄清醫院回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係原告自 行要求入住單人病房,非因原告傷勢所需,則原告支出此部分單人病房費用顯無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3)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41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419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2.醫療材料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材料費用30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據原告提出其購買美容膠、紗布等醫療材料之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9月25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其後於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8日至澄清醫院回 診7次、復健29次,共36次,並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4月 11日至日救堂中醫診所就診34次;而原告住所至澄清醫院單次計程車費225元,原告住所至日救堂中醫診所單次計程車 費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自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住家往返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2萬 7420元(36×225×2+34×165×2=27420),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25日住院5日接受手術治療,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七),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7頁)。又依澄清醫院看護收 費標準,全日看護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為每日11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合理看護費用 為4萬4000元(計算式:5×2200+30×1100=44000),則原 告僅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應准許。 5.工作損失: (1)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住院5日(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 25日)及出院後3個月(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需休養不能工作;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28日留職停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澄清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2月25日計96日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此期間其因不 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確屬有據,逾此期間即因無再為休養之必要,不應准許。 (2)原告任職於捷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及業務助理,月薪3萬0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6960元(計算式: 30300÷30×96=9696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3)至原告主張其另以網路賣場販賣電競周邊產品為副業,平均月收入1萬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 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銷貨表單、出貨表、入帳表、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 ,然觀諸該等銷貨表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列印,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經營副業,並有每月1萬6000元之副業收入。是 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21日起算3個月期間之副業工作損失4萬8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6.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1萬8600元,計算折舊後為6268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卷第 245頁),則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6268元,自應准許。 7.拖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拖車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拖車費用為1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機車拖車費用1700元,自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在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助理,月薪3萬0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泥臨時工,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需扶養,名下有汽車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而予准許。 9.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5550元(計算式:114197+3005+27420+36000+96960+6268+1700+180000=46555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5885元(計算式:465550×70%=325885)。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保險理賠金7萬8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 ),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萬76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76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669元,及自108年8月19日(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見附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