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雲 原 告 劉瀚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複 代 理人 熊治璿律師 翁小茵 被 告 SPEQ GmbH 法定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泊洋公司)新臺幣(下同)3,267,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瀚之1,080,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泊洋公司3,26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瀚之1,080,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泊洋公司僅就106 年之營業額損失為一部請求2,0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泊洋公司請求營業額損失2,000,000 元之起迄日期係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398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泊洋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原告劉瀚之則為原告泊洋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曾向訴外人Poyang Holdings Ltd.(以下簡稱Poyang公司)訂購溜冰護具(下稱系爭護具),並由其中國籍負責人陳鋒向訴外人陽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護具,原告劉瀚之則協助確認交易細節,被告指定系爭護具之材質應依照貨樣複製,並全部使用EPE (珍珠棉)。詎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虛構原告泊洋公司、劉瀚之與訴外人即原告泊洋公司員工劉邦忠、張秀鈴等人就系爭護具有偷工減料情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22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旋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泊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8 辦公室(下稱「CBD 時代廣場7 樓之8 」辦公室),及原告劉翰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8 樓之3 、8 樓之5 辦公室(下稱「太舜天王大樓8B2 、8B3 、8B5 」辦公室)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3 樓停車位(編號57號,下稱「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執行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5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全八字第805 號函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上開不動產市值至少91,310,000元,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美金328,412.33元(換算新臺幣約9,900,000 元),相差甚遠,顯為故意超額查封,並對原告之聲譽及出租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嗣後,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之。 二、原告泊洋公司於83年間設立至今已有25年,信譽良好,債信更屬優良。詎被告為壓低系爭護具之成本,僅提供最小尺碼貨樣,指示訴外人Poyang公司依照該貨樣製造,並要求內襯為100% EPE(珍珠棉),因EPE 緩衝力較差,產品設計之缺陷,致系爭護具之中、大尺碼無法通過衝擊力測試,嗣系爭護具於106 年2 月間陸續運抵德國漢堡港後,原告泊洋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ALDI公司派員前往查驗,始知悉上情。詎被告竟以虛偽事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對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泊洋公司所受損害共計3,264,733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泊洋公司因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規費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及提起再抗告而支出規費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及被告提起再抗告部分,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裁定就原告劉翰之部分發回更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泊洋公司為原告劉翰之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以及原告泊洋公司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損害賠償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60,000 元。以上共計321,000 元。 (二)原告泊洋公司購置「CBD 時代廣場7 樓之8 」辦公室,於106 年11月間交屋後,原委託仲介協助出租並有多人徵詢,然於106 年11月間假扣押查封後,原要約承租人即訴外人新博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定金支票,卻拒絕簽約,此後長達4 個月無人願意承租,嗣於107 年3 月間始由訴外人豪博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並約定每月租金82,000元,故原告泊洋公司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共計3 個月又25日,受有租金損失共計312,129 元(計算式:〈82000 元×3 個月〉+〈82000 元×25日/31 日 〉=312129元)。 (三)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檢附照片顯示拍攝原告泊洋公司之辦公室外招牌,並提出原告泊洋公司之內部郵件,因被告以非法手段闖入原告泊洋公司內部,造成員工心理壓力,原告泊洋公司擔憂被告將以不法手段入侵而搬出原辦公室,另租用同棟大樓辦公室,每月租金(含稅)為33,716元(計算式:29700 元÷(1-10% -1.91%)=33716 元),租賃期間自10 7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支出租金640,604 元(計算式:33716 元×19個月=640604 元),故原告泊洋公司受有搬遷費用之損失640,604 元。(四)原告泊洋公司於105 年間營業收入總計16,448,504元,嗣於106 年間因假扣押,致營業額巨幅下降至9,083,830 元,於107 、108 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 元,足見原告泊洋公司因假扣押,使其多年來聲望、信譽及債信蒙塵,影響營業收入,原告泊洋公司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483,081元(計算式:16448504÷12×〈13+14÷31〉=18483081元),原告僅就其 中2,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 四、原告劉翰之所受損害共計1,086,655元,茲分述如下: 建物經註記查封後,在市場上將難以出租,蓋因進駐商業辦公室之前,需裝潢及購置設備,所需費用動輒百萬元,若有心經營事業,即不會選擇因遭查封而不知何時可能被拍賣之標的物,且常人不熟悉法令,見到建物有查封註記即退避三舍,故原告劉瀚之所有下列不動產因假扣押而長期無人願意承租而受有租金損失: (一)「太舜天王大樓8B2 」辦公室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又26日,均為空屋,租金損失 合計535,161 元(計算式:〈30000 元×17個月〉+〈 30000 元×26日/31 日〉=535161元)。 (二)「太舜天王大樓8B3 」辦公室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共計15個月又9 日,均為空屋,租金損失合計433,711 元(計算式:〈28369 元×15個月〉+〈2836 9 元×9 日/31 日〉=4337111 元)。 (三)「太舜天王大樓8B5 」辦公室因承租人即訴外人富澤茗茶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故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共計3 個月,均為空屋,租金損失合計60,783元(計算式:20261 元×3 個月=60783 元)。 (四)「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無人願意承租,租金損失合計57,000元(計算式:3000元×19個月=57000 元) 。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泊洋公司3,26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瀚之1,080,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隔海舉證不易而未提起上訴。又假扣押之查封標的係由法院審酌、認定,且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得隨時依法異議,如原告不異議或法院未撤銷被告之聲請,何來過度查封之說。另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建物出租或不出租、租賃期間長短,所有權人做法不一,縱為長期出租,租賃期間亦常出現中斷,豈可能連續收租而不中斷,故原告主張其不動產出現未出租之空窗期,實屬正常,難謂有損害。況假扣押查封僅禁止不動產移轉,並未禁止使用或出租,則原告所主張租金損害金額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泊洋公司為避免因前案敗訴而遭受鉅額賠償之強制執行,乃於前案訴訟期間另以新公司竣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搬遷至同棟樓上營業。而被告於假扣押裁定更審時,提出拍攝大樓外牆懸掛原告泊洋公司招牌之照片,係依法所為陳報,並無侵入原告泊洋公司內部之情形。故原告泊洋公司所主張搬遷費用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提出收據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況我國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程序,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故原告所主張律師費用及因提起抗告、再抗告而支出規費,均與假扣押無因果關係。 五、公司營業收入下降之原因多端,例如管理不善、行銷不力、經營方針偏差、人員流動過於頻繁、公司老化、景氣循環等。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法院仍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故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其營業下降,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等語。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 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間先向本院具狀,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Poyang公司訂購系爭護具,嗣原告劉瀚之於同年月30日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出具訂單確認單,並承諾應取得EN 14120之標準檢驗及TUV-GS證書(下稱系爭標準及TUV 證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訴外人Poyang公司於106 年2 月19日及同年3 月3 日將系爭護具運抵德國漢堡,經被告點收並由TUV 公司進行檢驗發現系爭護具未符合系爭標準,具有重大瑕疵,被告遂依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Poyang公司返還被告已付價金美金297,783.3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Poyang公司賠償被告已支出檢測費用美金27,572.34 元、手冊費用美金7,459 元,且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原告泊洋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告泊洋公司、劉瀚之與訴外人劉邦忠、張秀鈴應連帶負責為由,訴請原告泊洋公司、劉瀚之與訴外人劉邦忠、張秀鈴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332,814.64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受理在案後,被告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其提供擔保後就原告泊洋公司、劉瀚之與訴外人劉邦忠、張秀鈴之財產於美金328,412.33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22 號裁定:「聲請人(指SPEQ GmbH )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指泊洋公司、劉瀚之、劉邦忠、張秀鈴等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參角參分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美金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參角參分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告泊洋公司、劉瀚之與訴外人劉邦忠、張秀鈴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劉邦忠、劉翰之、張秀鈴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之後,原告泊洋公司與被告均提起再抗告,其中原告泊洋公司提起再抗告部分,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至於被告提起再抗告部分,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劉翰之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其他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後,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72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皆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106 年度全字第122 號等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6號、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72 號等卷宗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泊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8 辦公室(即「CBD 時代廣場7 樓之8 」辦公室),及原告劉翰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8 樓之3 、8 樓之5 辦公室(即「太舜天王大樓8B2 、8B3 、8B5 」辦公室)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3 樓停車位(編號57號,即「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執行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全八字第805 號函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於當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且被告於108 年9 月間向本院具狀,以其與原告之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於108 年9 月間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 年10月1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全八字第805 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於同年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10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5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係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且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泊洋公司與劉翰之為假扣押部分,雖由原告泊洋公司與劉翰之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號、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72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再由被告聲請撤銷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係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 五、關於原告泊洋公司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原告泊洋公司因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抗告規費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及提起再抗告而支出抗告規費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以及被告提起再抗告部分,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裁定就原告劉翰之部分發回更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泊洋公司為原告劉翰之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惟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3.原告泊洋公司主張支出前開費用,均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費用,核屬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開始實施假扣押之前所為支出,自難與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泊洋公司主張支出前開費用,均非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泊洋公司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損害賠償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60,000 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查: 1.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除第三審程序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第一、二審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均有自主權限,故當事人支出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2.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支出律師費用160,000 元乙節,係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所支付費用,自難與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其支出前開費用,顯非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原告泊洋公司購置「CBD 時代廣場7 樓之8 」辦公室,於106 年11月間交屋後,原委託仲介協助出租並有多人徵詢,然於106 年11月間假扣押查封後,原要約承租人即訴外人新博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定金支票,卻拒絕簽約,此後長達4 個月無人願意承租,嗣於107 年3 月間始由訴外人豪博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並約定每月租金82,000元,故原告泊洋公司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共計3 個月又25日,受有租金損失共計312,12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實施假扣押係剝奪債務人對其所有物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債務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不受影響。 2.原告泊洋公司與訴外人豪博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約定由訴外人豪博科技有限公司承租「CBD 時代廣場7 樓之8 」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等情,有「辦公室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足見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在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仍有人願意承租「CBD 時代廣場7樓之8」辦公室。 3.綜上,足認原告泊洋公司主張「CBD 時代廣場7 樓之8 」辦公室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無人願意承租乙節,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前開租金損失,顯非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檢附照片顯示拍攝原告泊洋公司之辦公室外招牌,並提出原告泊洋公司之內部郵件,因被告以非法手段闖入原告泊洋公司內部,造成員工心理壓力,原告泊洋公司擔憂被告將以不法手段入侵而搬出原辦公室,另租用同棟大樓辦公室,每月租金(含稅)為33,716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支出租金640,604 元,故原告泊洋公司受有搬遷費用之損失640,60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闖入原告泊洋公司內部,原告泊洋公司因擔憂被告將以不法手段入侵而搬出原辦公室,另租用同棟大樓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影本第4 頁第三、(一)段記載「…,拍攝被上證2 訴外人泊洋公司招牌照片之日,亦有自大樓走廊拍攝系爭出租房屋之內部現況(被上證3 ),…」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表示曾進入原告泊洋公司辦公室內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參以,原告所提前開書狀後附照片影本,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其因搬出原辦公室,另租用辦公室而支出租金640,604 元,係其自行決定更換辦公室所支付費用,自難與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其因另租用辦公室而支出前開租金,顯非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五)原告主張:原告泊洋公司於105 年間營業收入總計16,448,504元,嗣於106 年間因假扣押,致營業額巨幅下降至9,083,830元,於107 、108 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 元,足見 原告泊洋公司因假扣押,使其多年來聲望、信譽及債信蒙塵,影響營業收入,原告泊洋公司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483,081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另查: 1.原告泊洋公司之銷售額於106 年1 至12月間,每2 個月之銷售總金額依序1 至2 月為1,370,837 元、3 至4 月為2,528,882 元、5 至6 月為4,609,030 元、7 至8 月為605,591 元、9 至10月為47,619元、11至12月為0 元;及於107 年1 至12月間,每2 個月之銷售總金額依序1 至2 月為0 元、3 至4 月為157,477 元、5 至6 月為156,190 元、7 至8 月為156,190 元、9 至10月為156,190 元、11至12月為156,190 元;及於108 年1 至10月間,每2 個月之銷售總金額依序1 至2 月為156,190 元、3 至4 月為156,190 元、5 至6 月為156,190 元、7 至8 月為156,190 元、9 至10月為156,19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37 至205 頁)。 2.綜上以析,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係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於108 年10月21日止,而在前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前,原告泊洋公司之銷售額於106 年5 至6 月間雖高達4,609,030 元,然於同年9 至10月間即驟降至47,619元,且在前揭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內,原告泊洋公司之銷售額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10月間為156,190 元至157,477 元不等,仍高於其於106 年9 至10月間之銷售額,足見原告泊洋公司之銷售額於106 、107 年間有高低起伏情形,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泊洋公司主張前開營業損失,顯非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泊洋公司3,264,733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劉翰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瀚之所有「太舜天王大樓8B2 、8B3 、8B 5」辦公室及「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因假扣押而長期無人願意承租,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受有租金損失共計1,086,65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再查: 1.原告劉瀚之與訴外人胡家寶於108 年8 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胡家寶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2 」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10 年9 月18日止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1 頁),足見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在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仍有人願意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2 」辦公室。 2.原告劉瀚之與訴外人戴金昌於108 年5 月2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戴金昌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3 」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足見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在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仍有人願意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3 」辦公室。 3.原告劉瀚之與訴外人富澤茗茶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富澤茗茶有限公司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5 」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之後,原告劉瀚之與訴外人富澤茗茶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協議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租約。然後,原告劉瀚之與訴外人宏泰聯合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7日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宏泰聯合有限公司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5 」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止等情,有「公證書」、「辦公室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9 頁、第297 至305 頁),足見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在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訴外人富澤茗茶有限公司與原告劉瀚之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後,仍持續有人願意承租「太舜天王大樓8B5」辦公室。 4.訴外人劉邦忠與江進順於106 年6 月7 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江進順承租「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及原告劉瀚之與訴外人許添財於108 年7 月5 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許添財承租「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租賃期間自 108 年7 月6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等情,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及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在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仍持續有人願意承租「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 5.綜上,足認原告劉瀚之主張「太舜天王大樓8B2 、8B3 、8B5 」辦公室及「太舜天王大樓地下室3 樓」停車位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無人願意承租乙節,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劉瀚之主張前開租金損失,顯非屬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瀚之1,080,655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泊洋公司3,264,733 元、原告劉瀚之1,080,6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