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達富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富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被告謝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分成100萬元、100萬元二筆),並
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其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
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8(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06% +3.7 8%=4.84%)機動計息。以上放款
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達富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
註銷之情形,原告依所簽訂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四)款
之約定,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止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共計
93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00萬元)暨約
定書影本一份及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二份(見本
院卷第9-12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見本院
卷第15頁)、放款利率查詢一份、放款撥貸帳號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3-14頁)、存款抵銷存證信函影本、債務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6-19頁)等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年息)
一 467,229元 108年01月14日 4.84% 108年0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二 467,229元 108年01月14日 4.84% 108年0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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