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達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富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被告謝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成100萬元、100萬元二筆),並 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其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3.7 8%=4.84%)機動計息。以上放款 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達富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 註銷之情形,原告依所簽訂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止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共計 93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00萬元)暨約 定書影本一份及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二份(見本院卷第9-12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見本院卷第15頁)、放款利率查詢一份、放款撥貸帳號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3-14頁)、存款抵銷存證信函影本、債務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6-19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年息) 一 467,229元 108年01月14日 4.84% 108年0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 467,229元 108年01月14日 4.84% 108年0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