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依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85萬314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9826號制執行命令),並向本院辦理提存(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事件),原告為免受假執行, 於102年11月6日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685萬3144元( 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嗣原告對系爭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年7月7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超過173萬9700元之假執行宣告,原告因此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俟於104年12月24日領回上開擔 保金511萬3444元。其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 中高分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 決,廢棄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確定。 2.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復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係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持本院之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乃辦理提存現金685萬3144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被告所提上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遭上級法院駁回確定後,足認原告因免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685萬3144元,以致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有所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就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受有自提存時(即102年11月6日)起加計利息。 3.被告為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229萬元,於108年9月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因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有173萬9700元未領回,損害金額無法確定,原告業已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復知利息損害乙事,並計算利息損害 金額至108年9月18日止,合計金額105萬6377元{計算式 為(685萬3144元5%/365779日)+(173萬9700元 5%/3651364日)=105萬6377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因免為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是原告請求系爭利息之起訖計算日期,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⑴就其中5萬9986元部分: 應自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6日提存日之翌日)起至103年2月12日(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日)計算利息。 ⑵就其中505萬3458元部分: 應自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6日提存日之翌日)起至104年7月7日(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第58號民事判決日)計算利息。 ⑶就其中173萬9700元部分: 應自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6日提存日之翌日)起至106年6月13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第14號民 事判決日)計算利息。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民法第203條之利息,為 無理由。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惟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已明定,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得請求給付實收之利息,此規定為民法第203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依前揭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提存所實收之利息,而非利率未經約定,且亦有法律可據(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因此自無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適用。 3.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請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而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該條並未規定利率為何,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然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 業已明定,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得請求給付實收之利息,此規定為民法第203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既然已有法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提存法規定以外之105萬6377元利息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前因給付貨款事件,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85萬3144元,並於被告以2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如以685萬314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 書,為被告提存685萬3144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 2.原告就本院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679萬315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即廢棄系爭判決金額部分為5萬9986元(計算式為685萬3144元-679萬3158元=5萬9986元)。 3.原告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第58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173萬9700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亦即除前揭5萬9986元外,再廢棄第一審判決金額為505萬3458元(計算式為679萬3158元-173萬9700元=505萬3458元)。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95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取回提存金511萬3444元(5萬9986元+505萬3458元=511萬3444元)。 4.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8 日以105年台上23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臺中高分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㈡第14號民 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即被告所提起前揭給付貨款之訴,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5.被告為聲請發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229萬元,於108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000598號)通知原告,表 示:原告為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之前間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不行使,被告即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6.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寄發大甲日南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於102年11月6日提存之擔保金685 萬3144元,因被告不當聲請假執行致有利息損害,依民法第203條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108年9月18日止之損害利息費用105萬6377元,因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尚未全部取 回,損害額尚未確定,故原告保留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待原告取回全部擔保金後,重新計算利息費用並主張行使擔保金權利等語。 7.依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3月30日臺中庫字第10950011261號函及本院提存所109年3月23日(102)存字第2838號函所載,原告上揭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書所提 存之提存金為685萬3144元(存單號碼0148391),於104 年11月27日分割為511萬3444元(存單號碼0153766)及173萬9700元(存單號碼0153767)等2筆。提存物本金511萬3444元,利息自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27日止,依提 存金計息之利率計算利息為1萬7696元,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24日止為依提存金計息之利率計算利息為561元。扣除代扣利息所得稅l,825元及匯款手續費70元,於 清償當日匯入512萬9806元予原告公司之帳戶。提存物本 金173萬9700元,自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27日止,依提存金計息之利率計算利息為6,020元;自104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30日止,依提存金計息之利率計算利息為6,271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於清償當日匯入l75萬1961元予原告公司之帳戶中。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除提存所就原告所提存單保金所給付之利息外,請求加計民法第203條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除提存所就原告所提存單保金所給付之利息外,尚受有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受有105萬6377元之利 息損失,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除提存所就原告所提存單保金所給付之利息外,請求加計民法第203條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 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既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679萬31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第58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173萬97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亦即除前揭5萬9986元外,再廢棄第一審判決金額為 505萬3458元。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台上23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臺中高分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上 更㈡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即被告所提起前揭給付貨款之訴,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廢棄之假執行宣告,自分別自前開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則原告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請求賠償。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 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 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被告雖辯稱: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已明定,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得請求給付實收之利息,此規定為民法第203條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原告請求之利率,依前揭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提存所實收之利息,而非利率未經約定,且亦有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可據,因此自無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適用云云。惟查,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 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 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法定利息之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本件除提存所就原告所提存單保金所給付之利息外,請求被告應給付加計民法第203條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自提存所受領之利息,係 基於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獲有利益,衡情自應從所請求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中加以損益相抵後扣除,始得謂 原告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所求被告給付所提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惟須從中扣除其自提存所就所提存單保金所領得之利息,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㈡就原告主張:其除提存所就原告所提存單保金所給付之利息外,尚受有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受有105萬6377元之利息 損失,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提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惟須從中扣除其自提存所就所 提存單保金所領得之利息,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如前述。是本件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金額法定利息之損失如下: ⑴就原告依照系爭判決之認定,於102年11月6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書,為被告提存685萬3144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而系爭判決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679萬3158元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亦即廢棄系爭判決金額部分為5萬9986元(計算式為685萬3144元-679萬3158元=5萬9986元),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應以5萬9986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共99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金額應為814元(計算式為5萬9986元5%99/365=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第58號判決,認定:系爭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173萬9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亦即除前揭5萬9986元外,再廢棄第一審判決金額為505萬3458元(計算式為679萬3158元-173萬9700元=505 萬3458元),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應以505萬3458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共1年8月又2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金額應為42萬2506元 (計算式為505萬3458元5%(1+8/12+2/365)=42萬2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台上234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臺中高分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㈡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即廢棄系爭判決所餘金額173萬9700元(計算式為685萬3144元-5萬9986元-505萬3458元=173萬9700元),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應以173萬9700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共3年7月又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金額應為13萬9633元(計算式為173萬9700元5%(3+7/12+8/365)=13萬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總計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提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56萬2953元(計算 式為814元+42萬2506元+13萬9633元=56萬2963元) ,扣除原告自提存所就所提存單保金所領得之利息收入總額為2萬8623元(計算式為512萬9806-511萬3444元 +175萬1961元-173萬9700元=2萬8623元)後,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53萬4330元(計算式為56萬2953元-2萬8623元=53萬4330元)。 2.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其因系爭判決所受提存擔保金之利息損害總額應為53萬4330元,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前開原告請求賠償者,既屬於損害額之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233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95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 因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損害53萬4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