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曾新程 陳瑞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曾新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陳瑞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TCM 牌24噸堆高機1 臺(型號FD240Z5 ,車身號碼F46-00297 號,下稱系爭堆高機),於民國95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原告貨櫃場內失竊。被告曾新程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告失竊之系爭堆高機後,為圖將上開堆高機銷售謀利,乃與被告陳瑞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陳瑞凉於95年9 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堆高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46-00110 號,並將其原持有之編號1001號勝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昶江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編號1001號明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以影印多份備用及剪貼移花接木之方式,組合為明昌報關行報關納稅義務人為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用以表示已變造車身號碼為F46-00110 號之系爭堆高機係經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進口之堆高機,再由被告2 人於95年9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訴外人陳文席,並交付已變造車身號碼牌之系爭堆高機,及已變造完成之進口報單交予陳文席。嗣陳文席再將系爭堆高機轉售予訴外人歐銘荏,並因歐銘荏主張善意自陳文席處買受系爭堆高機,致原告行使民法第950 條盜贓物回復請求權時,需另提出332 萬2500元予歐銘荏。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因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新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以:系爭堆高機賣給陳文席時,被告陳瑞凉在場,因我與陳文席較熟,故由我與陳文席簽立買賣契約,陳文席將280 萬元交給我,我再將280 萬元交予被告陳瑞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電話陳述:知道自己做錯了,刑事方面已經受到處罰,如果可以會盡量還錢,但現在連養小孩都很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堆高機於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原告貨櫃場內失竊,被告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仍收受,並將系爭堆高機車身號碼變造為F46-00110 號且變造進口報單後,於95年9 月30日將系爭堆高機以28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席,並交付系爭堆高機、進口報單予陳文席,陳文席則交付280 萬元予被告;其後陳文席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堆高機以330 萬2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歐銘荏,嗣系爭堆高機由警發還原告,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需給付歐銘荏330 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曾新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而被告陳瑞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僅於本院電話聯繫通知其開庭時間時表示:其知道錯了,刑事也已經受到處罰,如果可以會盡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共同收受贓物、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4、67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遭竊,被告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仍收受並將之出售而獲得280 萬元,則被告共同收受贓物即系爭堆高機之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堆高機價值280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難以追回系爭堆高機、需另支付善意買得人歐銘荏330 萬2500元以回復其物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80 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曾新程雖以:其將出售系爭堆高機所得之280 萬元交予陳瑞凉云云置辯,然被告2 人既共同收受贓物即系爭堆高機並將之出售,即共同受有系爭堆高機價值之利益,至其等如何分配出售系爭堆高機所得價金,均無礙其等於共同收受系爭堆高機時均已受有利益之事實,被告曾新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被告曾新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149 頁)起、被告陳瑞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曾新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