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玲英即金潔林企業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林玲英即金潔林企業行 唐清泉即麥特倫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吳旻羲 被 告 賴志全即圓鴻油壓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林玲英即金潔林企業行(下稱金潔林行)、唐清泉即麥特倫商行(下稱麥特倫商行,與金潔林行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賴志全即圓鴻油壓工業社(下稱圓鴻工業社,與裕益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金潔林行、麥特倫商行新臺幣(下同)各215萬4,008元、40萬4,6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對圓鴻工業社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1、117至118、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增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 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潔林行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裕益公司購買 車型FCBCW、車號000-0000號框式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約定扣除折讓金額後之買賣價金為116萬8,000元,並另加價2萬8,000元向裕益公司購買選購配備即油壓升降尾門(下稱系爭尾門);裕益公司乃將系爭尾門交由圓鴻工業社安裝後,於同年月26日交車。詎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熄火停放在原告共同經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洗衣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時,竟因系爭尾門電源線(花線)短路發生自燃,致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金潔林行所有大型全自動洗衣脫水機5台、大 型烘乾機8台與床單壓板機1台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燒損,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損害141萬7,000元(工資、零件金額如附表所示)、系爭小貨車全損損害73萬7,008元 ,共計215萬4,008元;麥特倫商行亦因置放於系爭廠房之客戶衣物燒毀,須賠償客戶和解金,受有損害計40萬4,600元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就其等銷售或安裝之系爭尾門,未確保系爭尾門在正常使用下電源線不會發生短路而產生自燃,亦未於安裝時告知消費者系爭尾門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於明顯位置加裝上開警示,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且其等亦應注意安裝時須為前述告知或加裝警示,竟疏未為之,致系爭尾門電源線發生短路自燃,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圓鴻工業社為商品製造人,就系爭尾門於通常使用中因電源線短路自燃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金傑林行215 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麥特倫 商行4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裕益公司:伊為木床框式小貨車經銷商,且僅銷售原廠車輛,並未銷售油壓升降尾門等改裝車體相關產品,更未出賣系爭尾門予金潔林行;系爭尾門實乃訴外人即伊之業務員賴農書介紹圓鴻工業社予金潔林行後,由金潔林行自行向圓鴻工業社購買而與圓鴻工業社另成立改裝契約,並由圓鴻工業社安裝,與伊無關。次系爭火災並非系爭尾門之安裝瑕疵所致,且電源線短路原因甚多,使用者使用習慣或頻率均可能造成電源線絕緣保護破損致電源線短路而造成火災,不足認定系爭火災與系爭尾門之安裝有關。再金潔林行請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小貨車全損損害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折讓之9萬元後再計算折舊。又賴書農應有詢問原告是否加 裝自動斷電系統,故原告在明知加裝自動斷電系統可避免損害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情形下,仍未加裝自動斷電系統,就系爭火災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㈡圓鴻工業社:伊與原告間無消費關係存在,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復非系爭尾門之商品製造人, 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責任。次系爭 火災發生日距金潔林行購入系爭小貨車已時隔1年,斯時已 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尾門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且自動斷電系統僅為選配設備,未予安裝亦非違法,故未告知得加裝自動斷電系統非屬具安全性瑕疵,況原告係透過賴書農與伊聯絡,伊無告知義務存在。再自伊於105年11月21日安裝系爭尾門 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近1年,原告未曾反應有異常而需維 修,且發生油壓升降尾門電源線短路原因甚多,如馬達故障持續運轉造成用電量過量、使用者習慣不佳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安裝系爭尾門之行為有何瑕疵,或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再金潔林行請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而系爭小貨車全損損害屬商品自傷,金潔林行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且亦 應自買賣價金扣除折讓之9萬元後再計算折舊。又麥特倫商 行應有重複計算與訴外人余信陽間之和解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294至295頁): ㈠原告係以洗衣為業,並以租賃之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建 物共同作為系爭廠房。 ㈡金潔林行於105年11月間,向裕益公司臺中市太平營業所購買 系爭小貨車,約定買賣價金116萬8,000元(至上開價金是否已扣除折讓之9萬元,兩造有爭執)。裕益公司於同年月26 日交車。系爭小貨車於106年8月28日經送至順益汽車大里服務廠進行1萬公里之保養。 ㈢系爭廠房於106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該廠房、熄火停放在系爭廠房內之4部小貨車(包含系爭小貨 車)、金潔林行所有之系爭設備、客戶衣物等財物燒毀。 ㈣系爭小貨車之系爭尾門係由圓鴻工業社安裝。 ㈤金潔林行因系爭設備遭燒損,須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41萬 7,000元(尚未計算折舊)。 ㈥系爭小貨車於系爭火災中全部燒毀。兩造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如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且金潔林行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全損損害,同意此部分損害額經扣除折舊後,如買賣價金116萬8,000元係已扣除折讓9萬元後之數額,為73萬7,008元;如買賣價金116萬8,000元尚未經扣除折讓之9萬元,則為68萬218元。 ㈦麥特倫商行因置放在系爭廠房中之客戶衣物於系爭火災中燒毀,而與其客戶簽立和解書,並已依約給付其客戶和解金。兩造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如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同意麥特倫商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8萬9,7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就其等銷售或安裝之系爭尾門,本應確保系爭尾門在正常使用下電源線不會發生短路而產生自燃,亦應於安裝時告知消費者系爭尾門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於明顯位置加裝上開警示,故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致系爭尾門電源線發生短路自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等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雖亦各有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同時規範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是以,就商品責任而言,企業經營者係就為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本身欠缺安 全性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服務責任而言,企業經營者則係就為交易客體之服務本身欠缺安全性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同法第7條所稱商品責任之主體,須為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從事經銷並將商品改裝或分裝,或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之主體,則為提供服務,或從事經銷並變更服務內容,或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規定參照)。又同法第7條雖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或第三人無須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故意或過失,惟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發現:依現場燃燒情形,研判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左前側下方電瓶附近應為起火處。經採樣上述電瓶附近系爭尾門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參酌加裝系爭尾門之業者賴志全(即圓鴻工業社)陳以「…車輛引擎不需發動即可操作,是利用油壓馬達上的繼電器來控制升降…有聽過因為油壓升降尾門的電源線沒拉好,導致電源線的被覆破損,致使電源線有燒損的情形,但我們公司沒有發生過…」,故研判若因系爭尾門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是綜合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陳述,經排除縱火、蚊香、遺留煙蒂等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系爭尾門電源線(花線)短路(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1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5762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198頁)。衡諸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係經屢次勘查現場狀況,兼採相關關係人陳述並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鑑定結果應值憑信。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尾門電源線(花線)短路發生自燃所致等語,固堪採取。 ⒊然: ⑴就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責任主體,應負同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尾門為被告所設計、生產或製造,自難認被告為從事設計、生產或製造系爭尾門之企業經營者。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因經銷而有改裝或分裝系爭尾門商品,或渠等為系爭尾門之進口輸入業者等事實,本院亦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據此,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尾門係由裕益公司出售予原告乙節屬實,被告既非從事設計、生產或製造系爭尾門之企業經營者,即無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系爭尾門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自不負同條第3項所定商品無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確保系爭尾門在正常使用下電源線不會發生短路而產生自燃云云,並不可採。 ⑵就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尾門於安裝時,未一併安裝自動斷電系統,亦未經於明顯位置加裝「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危險」之警示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而依證人即出售系爭小貨車予金潔林行之裕益公司業務員賴書農證稱:伊於金潔林行選購系爭尾門時,未曾詢問要否加裝斷電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固亦可認賴書農於 金潔林行選購系爭尾門時,未詢問是否一併加裝自動斷電系統。裕益公司抗辯賴書農應有詢問原告是否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云云,與賴書農之證詞不符,雖無可取。 ②惟即使原告主張系爭尾門係由裕益公司出售予原告一事為真,裕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乃銷售「系爭尾門」,圓鴻工業社所提供之服務則為安裝「系爭尾門」,自動斷電系統之銷售或安裝並非被告本件對原告提供之服務。其次,依賴書農證述:在伊賣車那個時間點,斷電系統還不是很普遍,且是選配,沒有絕對要安裝。如果是絕對要安裝,圓鴻工業社直接做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核與圓鴻工業社陳以:斷電開關係選配設備,須加價購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0、308至309頁,卷二第219至220頁);原告亦 未爭執自動斷電系統為選配設備,未予安裝並不違法乙事,堪認金潔林行購買系爭尾門時,自動斷電系統須由買受人另行決定是否加價安裝,並非依法必須一併出售之配備。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短路係指在正常電路中電勢不同之兩點不正確地直接碰接,或被阻抗(電阻)非常小之導體接通時之情況,乃一種不正常之低電阻電路,會產生較大電流,因而導致電路損壞、過熱甚至火災。準此,舉凡以電流驅動之電器設備,恆不能排除電源線中電路發生不正常短路之可能性,惟市面上流通之電器設備既非皆裝設有自動斷電系統,且於系爭尾門銷售時,自動斷電系統亦僅屬選配設備,況考之系爭尾門係於裕益公司交車近1年後始發生電源線短路自燃 ,實難認依系爭尾門之通常使用狀況,苟未搭配自動斷電系統即有頻繁發生短路之虞等情以觀,自不能徒因另存在自動斷電系統此一商品選擇,且選購後或可避免系爭尾門電源線發生短路後情勢繼續惡化衍生火災,遽謂企業經營者於提供銷售、安裝系爭尾門服務時,即負有告知消費者有此選配設備之義務,更不能以企業經營者漏未說明告知為由,率推所提供之銷售、安裝系爭尾門服務欠缺安全性。再者,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尾門電源線短路發生自燃所致,已如前述,足見火災乃肇因於系爭尾門電源系統本身之電源線短路問題,要非自動斷電系統誘引電線短路自燃方導致火災發生,遑論遽指提供銷售、安裝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有何告知消費者「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在系爭尾門明顯位置加註此種警示之義務。據此,應認被告所提供之銷售、安裝系爭尾門服務,並未欠缺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安裝時告知消費者系爭尾門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於明顯位置加裝上開警示云云,容難憑採;圓鴻工業社抗辯未告知得加裝自動斷電系統非屬具安全性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③又自動斷電系統既為加價選配設備,消費者經告知後是否選購,非得一概而論,尚難謂依一般情形,苟提供銷售或安裝系爭尾門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曾為告知,消費者通常即必會選擇安裝。此外,原告就其所稱告知、警示義務之履行與安裝自動斷電系統,乃至安裝後確能避免系爭火災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尤難認原告所指告知、警示義務之未履行,與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尾門係由裕益公司出售予原告乙情屬實,裕益公司、圓鴻工業社所提供之銷售、安裝系爭尾門服務,並未欠缺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其等未告知消費者有自動斷電系統可供選購而異,且被告亦無告知消費者「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在系爭尾門明顯位置加註此種警示之義務。又原告所指告知、警示義務之未履行,難認與系爭火災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服務無過失責任。 ⒋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以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銷售或安裝之系爭尾門,本應注意於安裝時告知消費者系爭尾門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於明顯位置加裝上開警示,竟疏未為之,致系爭尾門電源線發生短路自燃,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 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即使原告主張系爭尾門係由裕益公司出售予原告一節為真,裕益公司、圓鴻工業社所提供之銷售、安裝系爭尾門服務,並未欠缺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渠等亦無告知消費者「如未裝設自動斷電系統,將有引起尾門電源系統發生自燃之危險」或在系爭尾門明顯位置加註此種警示之義務,又原告所指告知、警示義務之未履行,難認與系爭火災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悉經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銷售或安裝系爭尾門之企業經營者依何契約約定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告知或加裝其所指警示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其所稱告知、警示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圓鴻工業社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無理由: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責任主體,為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或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查原告主張圓鴻工業社為系爭尾門之商品製造人云云,為圓鴻工業社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圓鴻工業社為系爭尾門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或在系爭尾門上附加足以表彰該尾門係圓鴻工業社所生產、製造、加工之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自難認圓鴻工業社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圓鴻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傑林行、麥特倫商行各215萬4,008元、40萬4,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品名 工資 零件 小計 1 大型全自動洗衣脫水機 7050-A802 60,000元 120,000元 180,000元 2 大型全自動洗衣脫水機 7050-A803 60,000元 120,000元 180,000元 3 大型全自動洗衣脫水機 7050-A804 60,000元 120,000元 180,000元 4 大型全自動洗衣脫水機 7050-A805 60,000元 120,000元 180,000元 5 大型全自動洗衣脫水機 7050-A806 60,000元 120,000元 180,000元 6 120磅烘乾機D120-A803 20,000元 38,375元 58,375元 7 120磅烘乾機D120-A804 20,000元 38,375元 58,375元 8 120磅烘乾機D120-A805 23,000元 35,375元 58,375元 9 120磅烘乾機D120-A806 20,000元 38,375元 58,375元 10 160磅烘乾機D160-A802 20,000元 38,375元 58,375元 11 200磅烘乾機D200-A801 22,000元 36,375元 58,375元 12 200磅烘乾機D200-A802 22,000元 36,375元 58,375元 13 200磅烘乾機D200-A803 22,000元 36,375元 58,375元 14 床單壓板機 2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修繕費用總計 1,417,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