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被 告 達富工程有限公司(達富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光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73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 萬3324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 萬91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富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6 年12月6 日、107 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謝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4日止、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107 年5 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利息分別按彼時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4.17%、基準利率2.98%加計年息2.27%、基準利率2.98%加計2.27%。達富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達富公司公司繳至107 年12月19日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78萬6734元、122 萬3324元、119 萬91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及帳卡、額度動用申請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見附錄3 、4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達富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謝光輝為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見附錄5、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5.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6.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