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石偉節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李思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巧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受雇於受告知人巧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舜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駕駛巧舜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4000cc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於行經國道3 號南下239 公里7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所駕系爭貨車追撞其前方正在該路段內側進行移動式清掃作業之訴外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緩撞設施,致使系爭貨車嚴重毀損。二、又系爭貨車係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489,925 元(即車體125 萬元、輪胎加大9,975 元、加裝鋼板9,450 元、冷凍箱220,500 元)購買,發生本件事故時,中古車市價尚有96萬元,經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90萬元,經原告協商後,仍須60萬元始能修復,足見系爭貨車嚴重受損,修復費用過鉅,原告復考量事故後,車輛駕駛之安全疑慮,在未修繕之情況下,於108 年4 月10日將系爭貨車車體(不含冷凍箱)以21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昌慶汽車有限公司。是以,系爭貨車受損前之中古車價值96萬元,扣除出售價金21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為75萬元(計算式:960,000-210,000=750,000),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並非為巧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文修之配偶,巧舜公司與原告為二不同權利主體,未經他方同意,無權代為拋棄他方之權利。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為楊文修之配偶,於巧舜公司與被告之勞資糾紛調解事件中,已拋棄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非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報價單,不足以證明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96萬元,另所提出之長源公司修理估價單,並非原告之實際支出,且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私文書之真正。另臺中市汽車同業公會之估價亦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無實體車輛可資評估,憑空想像,亦不具證明力。況系爭貨車於107 年11月26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新安東京公司只受理第三人、乘客及駕駛人傷害險,未受理車損險,足見新安東京公司已認定系爭貨車已無保險價值。參以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示第三項陸運設備第20305 號有關運輸業用客貨車之其耐用年數為4 年,則自103 年11月即系爭貨車發照時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4 月,系爭貨車殘值不多;況該貨車只有車體受損,引擎完整,非重大車損,原告自承系爭貨車已售得21萬元,已足彌補其損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為巧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修之配偶,巧舜公司未自購車輛,而責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設立佳懋企業社,將名下車輛出租巧舜公司,形式上為各別獨立事業體,實二而為一。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巧舜公司令被告離職並請求系爭貨車損害賠償,經臺中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6 月5 日調解後,巧舜公司與被告已達成調解,系爭貨車高達90餘萬元之維修費用,全由巧舜公司自行吸收,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在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既與巧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修聯袂參與協調,可知原告與巧舜公司已於調解時均拋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損害,然今卻反悔而提起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創造被告兩次賠償責任之失衡,有違誠信且欠缺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受雇於巧舜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依巧舜公司指示駕駛該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於行經國道南下239 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錦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路段內側維護事清掃作業附掛緩撞設施,致使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毀損。 ㈡被告與巧舜公司於108 年6 月5 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資方(即巧舜公司)主張:⒈因司機工作著重行車安全,執行業務時需要精神良好,故資方不允許員工兼職,勞方也未報備資方在外有兼職工作,勞方受僱時亦有簽署任職同意書。勞方兼差時間為早上6 點到早上8 點,事發當下因勞方精神狀況不佳而造成車禍發生。⒉勞方受傷修養期間資方有給付全薪給勞方,並無勞方所述僅給付半薪之情事。勞方僅提供108 年4 月1 日就醫證明予資方,並無提供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就醫證明,如勞方可將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就醫證明提供予資方,資方同意補足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工資差額予勞方。⒊勞方所述駕駛公務車因超載造成煞車不及,並不構成車禍的主要原因,司機在國道上行駛原本就應專注行駛,且車禍毀損維修費高達90幾萬,費用全由公司自行吸收。⒋資方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等語;調解成立內容即調解結果則為:「1.資方同意現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離職日期:108 年5 月3 日),並請雇主於調解當日起三日內向相關單位辦理資遣通報。勞方現場簽收非自願離職證明無誤。2.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3.前揭事項及金額,雙方均同意互負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意第三人透露。」惟嗣後巧舜公司對被告提起宣告調解不成立或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購買系爭貨車,購買價格為1,489,925 元(即車體125 萬元、輪胎加大9975元、加裝鋼板9450元、冷凍箱220,500 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將系爭貨車車體(不含冷凍箱)以21萬元價格出售予昌慶汽車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錦有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附掛緩撞設施,致使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之毀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巧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原告在系爭調解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得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修復費用且應扣除折舊云云,要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發生前之市價為96萬元,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依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貨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8 年3 月間之市價為未含冷凍箱設備約68萬乙節,有該公會109 年2 月24日(109 )中汽吉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上開鑑定是由從事汽車買賣之同業公會,本其商場經驗鑑定,且係受本院囑託而為,衡情無為不實鑑定可能,堪認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不含冷凍箱設備之客觀價額為68萬元。又系爭貨車為國瑞廠牌之日本原裝車,本件事故後經長源公司估價,以原廠零件修復費用約為90萬元,如以其他廠零件修理約需60萬元等情,業據開立估價單之長源公司員工即證人顧純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長源公司負責接洽來車客戶,系爭貨車是伊負責估價,原告提出的原證12估價單(即本院卷第 101 -104頁之估價單)是伊依照實際損害情況估價開立的,但原告覺得維修費用過高的,沒有維修。這份估價單90多萬元包含所有零件都是日本提供的原廠零件,而手寫60萬元包修,是因為零件有用大陸或臺灣製造的,因原告說系爭貨車沒有保車體險,90萬元維修費太高,跟伊議價看是否降低費用,伊才備註以60萬元含稅包修方式報價。依照本院卷第 215頁之系爭貨車照片,該車撞擊力道有點大,車體毀損情 況嚴重潰縮,車架有明顯變形,無法正常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並有電腦打字製作含稅費用906,684元 、手寫「本案包修費用約60萬(含)之長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依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貨車受損後之相片所示,無明顯不符(同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以證人顧純儀為長源公司員工,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當無負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詞,堪以採信。是以,系爭貨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不含冷凍箱設備為68萬元,事故後以原廠零件修復費用為90萬元,以非原廠零件之修復費用為60萬元,可見系爭貨車受損嚴重,雖非完全無法修復,然以其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前系爭貨車之價值以觀,系爭貨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原告既將系爭貨車以21萬元(不含冷凍設備)售予昌慶汽車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7頁),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7萬元(計算式:市價68萬元-售價21萬元=47萬元),即為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後減損之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給付4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7 月4 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