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徐子友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吳慶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5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299/1500權利持分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之1/2 權利持分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358 號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 56 號卷,下稱新北訴字卷,第67頁),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吳玉鈴係夫妻,而被告則為吳玉鈴之兄。原告本欲單獨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惟因吳玉鈴向原告稱其家族亦有投資之意願及財力,原告即與吳玉鈴娘家合買,約定出資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且系爭房地若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將無法以不動產仲介人員身份居間媒合買賣,參以原告前即曾於民國90年、93年間,借被告名義承購不動產,並出售獲利,故購買系爭房地時,亦依循先前借被告名義之方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原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一半之權利,故原告於簽約後系爭房地登記完成前,即陸續以原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計860 萬元予出賣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嗣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另分別多次匯款共計355 萬元至被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借款本息,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至少1,215 萬元之事實。又購入系爭房屋之契稅款72,270元,亦係由原告出資繳納。 詎原告與吳玉鈴近日感情生變,被告亦心生異變,反在原告要求其將一半權利移轉登記以求名實相符時,辯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無涉,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維權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原告借名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ㄧ。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原告與吳玉鈴共同使用之帳戶,被告與吳玉鈴間亦透過該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原告主張其所出資部分,均係被告、吳玉鈴或其等親戚先行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匯出;亦或於該帳戶匯出後,嗣即由被告再匯入款項返還;亦或為與系爭房地無關之其他借貸款項,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系爭房地向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親自簽約,將系爭房地租賃與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0 頁至第55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配偶為吳玉鈴,被告為吳玉鈴之兄長。 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6日,以3,800 萬元之價格,由被告為買受人,向出賣人墩豐公司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係以該房地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江秀鸞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95-1 地號、296 地號分別設定2880萬、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支付。 系爭房地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為原告、吳玉鈴及吳江秀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先後匯出共計860 萬元與墩豐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系爭房地自98年起迄今均對外出租,出租名義人為被告,租金由吳玉鈴或原告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後,存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49/1500 (另權利範圍451/1500登記為吳玉鈴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 頁至第556 頁、第557 頁至第558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0/15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原告名下帳戶,而被告既抗辯該帳戶係原告與吳玉鈴所共同使用,顯見被告亦不否認該帳戶內金錢亦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此由證人吳玉鈴證稱:該帳戶是我跟原告的共同帳戶,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透過此帳戶,沒有區分是誰的錢,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66 頁),亦可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確有原告自身資金。再觀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新北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對照兩造各自整理之往來明細緣由(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89 頁至第317 頁),佐以證人吳玉鈴證稱:我有跟娘家借錢,有時候投資房子會跟娘家借,我的親友會匯款到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我與原告有跟被告借錢,但金額還沒有核對,因為帳戶一直在往來;也還有欠我母親及妹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足證原告、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及吳玉鈴娘家親友間,資金往來頻繁,存在多筆相互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有吳玉鈴或其娘家挹注之資金,尚堪採信。此與原告自身主張係與吳玉鈴娘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情,亦無不符。從而,尚難以系爭房地之價金部分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即認係由原告出資;然亦無從遽認係由被告所出資。 ㈣而觀原告提出其與吳玉鈴、吳江秀鸞於107 年4 月19日晚間之通話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528 頁): ⒈於對話過程中,原告多次質疑吳玉鈴其所賺取之金錢去向,經吳玉鈴答以:「之前有還那個什麼河南路的啊」、「……你有沒有想過今天賣掉的、投資的這些,拿到河南路,本來是三千多萬,一直還,還到現在剩不到ㄧ千萬耶!」、「……我沒有說不是你努力的,這是大家……媽也有拿錢出來啊!拿錢幫大家投資的吧,不然為什麼欠她那麼多錢?」、「……我們都先還河南路的耶!河南路還幾千萬了?賣掉的所有都是還河南路比較多耶!」、「……你要想河南路還了多少錢?河南路從三千多萬,還到現在剩ㄧ千……不到ㄧ千萬耶!」、「租金要貼啊!……河南路每個月要貼多少錢啊?然後有賣掉就去攤、就去還……就是要還掉,然後把租金……把那個什麼利息、本利攤還減少,才有辦法啊!」、「賺了那麼多錢?河南路現在貸到剩不到ㄧ千萬,很多錢都是往那邊去的……。」、「(原告)停車位就賣了六、七百萬了耶!(吳江秀鸞)那這些錢不是都填到那個……(吳玉鈴)河南路。」、「……我們本來計畫是要還河南路的貸款,……。」(見本院卷第495 頁、第499 頁、第511 頁、第519 頁、第521 頁、第525 頁)。則依吳玉鈴所述,堪認原告所有資金,確有投入河南路房產即系爭房地,用以償還貸款及貼補利息。 ⒉再者,經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吳玉鈴復稱:「這也要大家合夥大家同意啊,……。你也要看媽她們願不願意賣啊……。」(見本院卷第501 頁)。吳江秀鸞亦稱:「就是以後老了要靠那吃用了,……沒辦法賺錢的時候還可以做生活費,……所以才會那麼辛苦的把它擔起來,也是想說你買到到位這樣,可以以後老了的時候可以好過一點,……。」(見本院卷第515 頁)、「(原告)河南路才買三千八百萬……貸三千六百萬。傭金ㄧ百多萬我也都貼進去了。(吳江秀鸞)我也是一樣啊……ㄧ百多萬拿出來,然後拿出三百多萬……。(吳玉鈴)太平路賣掉的很多都是放到河南路去了。」(見本院卷第509 頁)、「(吳江秀鸞)我ㄧ、二十年來給了快近千萬,先前也是加減拿去河南路……。」(見本院卷第523 頁)等語,依其等語意,亦係稱原告及吳江秀鸞均有出資,而合夥投資系爭房地甚明。 ⒊綜上,前開通話內容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吳玉鈴娘家共同投資購買乙情,確屬相符。且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吳玉鈴及吳江秀鸞亦無於私下對話時,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被告對前揭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0 頁),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㈤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地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衡諸常情,如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持份,應無親自出名,擔負3,600 萬元鉅額之借款及保證責任之可能。被告主張原告為親戚,且為領取17萬元仲介費,而願意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地雖係以所有人即被告之名義出租,然租金均係由吳玉鈴或原告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後,存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且系爭房地前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產生糾紛,亦係由原告委任律師,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支出律師費等語,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書及支付律師費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1 頁至第537 頁、第539 頁至第5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0 頁),亦證原告確亦有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否則何須無償替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之相關事宜,甚且額外支出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係其委託原告處理,並應有支付原告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0 頁),然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認可採。㈥被告雖抗辯稱107 年7 月間,原告向承租人即訴外人吳淑女委託之訴外人程寶福表示其係被告之代理人,且於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亦於警察局出具切結書返還承租人已收取之支票,顯見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具有管理權限等語,並提出與程寶福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5 頁)。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僅係程寶福向原告稱其應為被告之代理人,並非原告自稱為代理人。此由證人吳玉鈴稱:承租人說,原告向他表示原告也是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即可證原告確有向承租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ㄧ。又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既仍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避免此事牽連承租人,始於警察局先行返還收取之支票,亦無違常情,難認得為原告承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明。 ㈦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其所持有,且租賃契約均係由其親自簽訂,並由其繳納稅款等節,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閱後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254 頁)、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7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款繳款書等為證(見新北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然查被告僅提出107 年之系爭房地稅款繳納資料,尚無從以此據認歷年均係由其繳納。況原告既僅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被告復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且亦有其自身或吳玉鈴娘家就系爭房地之另一半所有權,則縱系爭房地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亦屬合情,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就原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均係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當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則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㈡再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 年度台上2399號判決要旨)。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保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及吳玉鈴資金來源為何,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原告申請向國稅局函調被告及吳玉鈴自84年迄今之報稅資料,應無必要。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108 年7 月22日、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 │750/1500│ │ │(面積431 平方公尺)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 │1/2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