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 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文 被 告 燕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經營建材五金、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其中包含機械油淨油機、日本技術食用油環保濾油器等設備。108 年5 月間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伊聲稱為日本3R濾油器之總代理,在臺灣僅有被告公司一家總代理,如果原告公司有意願可把臺灣總經銷之業務授權予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斯時恰有銷售濾油器之需求,遂與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6日簽立「日本3R濾油器臺灣區代銷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乙方(即被告公司)授權甲方管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第一條記載:「乙方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經銷權,授權給甲方。甲方應付權利金新台幣80萬整給乙方」等語,使原告公司誤認將成為日本3R濾油器在臺灣之總經銷。 ㈡於108 年7 月中旬,原告大量進口日本3R濾油器濾芯等耗材。原告公司於8 月初通知訴外人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就日本3R濾油器之耗材可向原告公司進貨,卻獲告知三新公司於同年7 月底已向日本3R公司訂購比原告更多的庫存,並表示三新公司已代理日本3R濾油器長達18年,為臺灣區總代理,此有3R公司全球總代理簡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佯裝為3R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實際上並無日本3R公司之臺灣區代理權,而誘騙原告簽下系爭授權契約,並使原告交付支票12紙及訂金支票10萬元共8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 ㈢查被告並非日本3R公司之總代理,向原告傳遞不實之訊息使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契約自始無效,該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受有權利金8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雖被告公司提出取引基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欲證明伊為日本3R濾油器之臺灣區總代理,惟系爭契約書僅僅幾張合約封面和簽署之部分,未見日本3R濾油器在台灣總代理的授權,不足作為代理日本3R公司銷售濾油器產品之合約資料,則被告公司既未受日本3R公司代理,如何能夠授權原告在台灣區總經銷。又被告公司在系爭授權契約書中,記載「乙方授權甲方管理台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卻於10 8年12月10日當庭陳稱系爭授權契約書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管理所有業務,等於是代理被告公司做銷售,而不是代理日本3R公司云云,被告法代言詞前後不一,實不可取。另被告法代稱伊授權給原告、收取80萬權利金之後,伊就不能再銷售濾油器云云,惟被告在108 年7 月5 日曾私下接單,自行出貨且自行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毫無商業誠信可言。 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公司,說伊先生即日本3R濾油器的社長森永正明將於同年4 月23日來台,重新尋找日本3R濾油器在台灣的總代理商,並塑造出原代理商三新公司、喬隆液壓公司爭相要接機、宴請社長的假象,以激起原告爭取臺灣總代理業務授權的意向。原告遂派公司專員黃晟閔前往接機,並宴請森永正明社長。餐敘當中,由被告公司法代翻譯,並重申社長此趟來台是要另覓代理商,社長甚至當場同意要將「日本3R濾油器臺灣區銷售權」交由原告代理。豈料,森永正明社長事實上非為被告法代的配偶,也無另覓代理商、代理權搶手之情事,都是由被告一手自導自演,使原告公司誤認將成為日本3R濾油器在臺灣之總經銷,騙取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以賺取權利金。若是像被告所稱系爭授權契約書是代理被告公司,而非日本3R濾油器在臺灣的總代理,則不用大費周章跟森永正明社長碰面,此不符合商業邏輯。 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9 月23日打電話給三新公司黃東源經理,說三新公司能拿到3R濾油器在臺灣區的總代理是因為伊生病,日本3R公司在未知會伊的情況下簽給三新公司的,現在伊要拿回代理權,並數落三新公司在臺灣的績效。黃東源經理則告知被告公司法代,三新公司是跟日本3R公司簽訂總代理的合約(見本院卷第133 至161 頁、第163 至 183 頁),伊如果有疑慮應該去向日本3R公司反應。由日本3R公司與三新公司簽訂的經銷合約協議可見,臺灣地區的專屬總代理是三新公司,被告公司究竟有何可以在臺灣區授權日本3R濾油器代銷的權利,被告公司就此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⑷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以作為之方式積極傳遞不實之事實,被告亦明知三新公司為日本3R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依交易習慣上於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前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其故意不告知,評價應與積極行為等同視之。原告因不知三新公司之事而與被告簽約,亦係被告未如實告知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⑸民法上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而言,可分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而表示內容錯誤係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欲使用的表示方法,但誤認其意義;表示行為錯誤係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易言之,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如係出於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表意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原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契約所載為不實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並無日本3R公司台灣區之代理權,然猶於授權契約書上載明伊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之台灣區經銷權,顯然有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具名簽署,即該意思表示非出於原告所欲使用之表示方法,應視為民法上之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係為取得日本3R公司濾油器台灣區之代理權,而誤認被告具有上開代理權,亦即被告是否有上開代理權之資格在交易上係屬重要,縱使其目的或動機有誤,仍得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公司「管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權」,係指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公司銷售日本3R濾油器產品及對外報價,而非授權日本3R公司在臺灣區的總代理。並已經在108 年6 月將被告公司在臺灣區銷售日本3R濾油器之權利辦理移轉給原告公司,不但全數交出公司機要文件、進口底價及技術指導,也完成相關產品代理銷售及對外報價之手續(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原告公司自108 年6 月起即享有代銷權利,並至108 年10月還在經營相關業務,已無理由請求退還權利金。 ㈡被告公司法代與3R公司社長之夫妻關係實屬個人隱私,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日本3R公司社長來訪、接飛機、吃飯是商業上禮尚往來,未有重新尋找臺灣區代理商之說。108 年9 月23日被告公司打電話至三新公司係為貸款事件協商付款,未談及臺灣代理事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有「日本3R濾油器臺灣區代銷授權契約書」,其前言載有「甲方(即原告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公司),雙方友好共事互利互惠經營策略目標,乙方授權甲方管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特簽訂協議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載有「乙方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經銷權,授權給甲方,甲方應付權利金新台幣80萬元整給乙方」、第四條載有「本合約為期年〔日本簽訂期限〕,續約時如需增減或修正之處,甲乙方,協議甲方不得任意決定。」、第七條載有「乙方授權甲方對外報價」、第八條載有「日本生產之產品及濾紙芯數量由甲方決定,再由乙方代向日本訂購。乙方接到日本報價單及日本出貨日期時,由甲既( 即) 時付款給乙方轉匯款給日方〔價格由日本報價總價金額多加拾% 付給乙方〕作為乙方手續費〔年終稅務補貼〕。」、第九條載有「乙方與日本3R會社共同簽訂台灣區代理經銷之條,條規經甲方未達到日方約定原則產生代理終止,甲方自行負責無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⑵依據系爭授權契約書,原告公司應給付8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並已於108 年5 月10日(108 年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0日分別給付10萬,之後每月5 萬,分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共計支票13張(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已經付訖80萬元。此有協議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⑶兩造對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 至原證6 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情事?原告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⑵原告主張依錯誤及受詐欺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80萬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為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法條之趣旨。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而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另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更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日本3R濾油器台灣區代理權為三新公司所有,竟謊稱伊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經銷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以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至明,縱認被告未以作為之方式積極傳遞不實之事實,被告亦明知三新公司為日本3R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依交易習慣上於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前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其故意不告知,評價應與積極行為等同視之。原告因不知三新公司之事而與被告簽約,亦係被告未如實告知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書前言記載:「乙方(即被告公司)授權甲方管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第一條記載:「乙方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經銷權,授權給甲方。甲方應付權利金新台幣80萬整給乙方」等語,契約中所提及者,均為經銷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代理日本3R公司之總代理權。而一般商業所稱之代理商(Agents)又稱商務代理,係代理原廠商在特定區域的整個行銷作業,包涵品牌、區域訂價、文宣、銷售等行銷活動,及負責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售後服務,藉以賺取佣金。簡言之,就是原廠商在當地的業務代表。而經銷商(dealer、distributor )係指在某一區域擁有銷售或服務權利的廠商或個人。屬於盤商、批發商角色。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文義觀之,本件應係被告將原與日本3R公司之經銷權,由原告決定所需之產品數量後,由被告代向日本訂購後,被告授權由原告管理被告經銷日本3R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而非代理權。 ⑶原告雖主張三新公司為日本3R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三新公司油壓產品群的資深主管黃東源。證人黃東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們的代理性質為何?)當初簽的是總代理」、「(你的約是跟簽的?)直接跟日本3R公司簽訂」、「(請問在台灣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可以販售3R公司產品?)在我們跟3R公司簽完約後,除了我們之外,應該沒有人可以銷售3R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 至297 頁)。依證人黃東源所證述,三新公司與日本3R公司係簽訂代理契約,且在台灣地區應有專售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三新公司與日本3R公司之經銷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3 至179 頁,其中第133 至161 頁為英文契約原文,第 163 至179 頁為契約之中文譯本,簽約日期為西元2016年1 月15日),其契約中亦僅約定三新公司為「經銷商」,依該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僅係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 165 頁),且依該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文意觀之,日本3R公司亦可在同區域內有其他經銷商(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然與證人黃東源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被告辯稱被告一直有經銷日本3R公司之產品等語,並提出日本3R公司108 年5 月31日、108 年7 月14日簽發之發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為證(至被告另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之簽約於西元2019年8 月7 日之契約書,因僅提出2 頁,且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故不列入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依上所述由日本3R公司簽發之發票及契約文件可知,被告應確實有直接向日本3R公司進貨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所示,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108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107 年11月21日、108 年7 月30日、108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均有出貨予原告。 ⑷另證人蘇文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喬隆公司跟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嗎?)有」、「(請問,喬隆公司有無販售日本3R濾油器產品?)有,已經二十幾年了」、「(喬隆公司所販售的濾油器是由哪邊進貨?)被告公司」、「(請問,你們是否有透過原告公司買過3R公司的貨?)之前原告公司是向我們買,之後就直接被告公司接觸」等語,由上開出貨單據與證人蘇文清之證言內容觀之,亦可知被告確有在台灣經銷日本3R公司產品之事實,而證人黃東源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稱其亦有3R公司的經銷權,事實是否如此?是否知悉?)在我們公司跟日本3R公司簽約之前,我們知道3R公司有一個代理商,後來因為日本透過朋友介紹,3R公司說在台灣找一家總代理,所以我們就去日本跟3R公司簽約」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有日本3R公司產品之銷售權一事,顯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安排日本3R公司社長森永正明來台,告知原告係為重覓代理商,設此騙局取信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晟閔,證人黃晟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法代有無曾經說過,只要原告公司去化原三新公司在台庫存,三新公司將無法再向日本訂貨,需透過原告公司訂貨?)是」、「(在什麼時機點講過這樣的話?)在兩造簽約之前」、「(就你所知,被告法代簽給原告3R公司濾油器的總經銷,還是被告公司在台灣的經銷?)3R公司的總經銷」等語。然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係「原告於108 年7 月中旬大量進口日本3R濾油器濾芯等耗材後,於8 月初通知三新公司就日本3R濾油器之耗材可向原告公司進貨,卻獲告知三新公司於同年7 月底已向日本3R公司訂購比原告更多的庫存,並表示三新公司已代理日本3R濾油器長達18年,為臺灣區總代理,原告始知被告佯裝為3R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實際上並無日本3R公司之臺灣區代理權」等語,係主張於108 年8 月間始知三新公司有經銷日本3R濾油器,並依此認被告施用詐術佯裝為3R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顯然不符,且被告亦否認曾向證人黃晟閔說「只要原告公司去化原三新公司在台庫存,三新公司將無法再向日本訂貨,需透過原告公司訂貨」等語,是證人黃晟閔所為之證言,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應被告將原與日本3R公司之經銷權,由原告決定所需之產品數量後,由被告代向日本訂購後,被告授權由原告管理被告經銷日本3R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而非代理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至原告提出被告於108 年7 月間銷售日本3R公司產品予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部分,應僅係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之問題,而無法依此推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基上,原告就所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致陷於錯誤乃為意思表示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據此而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有無因錯誤為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主張因誤信他方之表示而為對應之意思表示者,即非表示方法之錯誤,即無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之餘地。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蓋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且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參以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是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一般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亦應一併審酌。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日本3R公司台灣區之代理權,然猶於授權契約書上載明伊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之台灣區經銷權,顯然有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具名簽署,即該意思表示非出於原告所欲使用之表示方法,應視為民法上之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然查,本件系爭授權契約係被告將原與日本3R公司之經銷權,由原告決定所需之產品數量後,由被告代向日本訂購後,被告授權由原告管理被告經銷日本3R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而非代理權,已認定如上。是本件應係原告誤認被告所授與其管理之標的,係被告擁有日本3R公司之「總代理權」,此部分應係原告自己之誤認,而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代理權與經銷權性質之不同,已論述如前,原告誤認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之標的為「總代理權」,而總代理權與經銷權差異甚大,在交易上可認為重要,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固可採認,惟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原告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⑶本件系爭授權契約所載之內容均係為「經銷權」,且原告進貨之管道亦仍須透過被告向日本3R公司進貨,證人蘇文清證稱:「(請問,你們是否有透過原告公司買過3R公司的貨?)之前原告公司是向我們買,之後就直接被告公司接觸」等語,可知原告原先係向喬隆公司購買日本3R公司產品,之後再向被告購買。而依系爭授權契約所載,系爭授權契約書係108 年5 月16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7頁),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在此日期前後原告均曾向被告進貨並銷售,是原告在系爭授權契約書簽訂之前後均有經銷日本3R公司之產品,是原告未能注意契約文義記載為「經銷權」,且事實上亦係為經銷日本3R公司產品之銷售行為,原告顯非對於商業市場規則一無所悉,且其有銷售行為,且知悉市場上尚有喬隆、三新等公司仍在銷售日本3R公司產品,其在簽約前查證被告與日本3R公司間究竟係「代理」或「經銷」,尚非有絕對之困難,而其竟未為查證,而逕自認定被告之「經銷權」係「總代理權」,原告自屬有具體之過失。且原告於簽約後,已有自被告處進貨及透過被告向3R公司進貨(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文6 月3 日簽署「同意」)之情形,原告已在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後為銷售行為,而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給予原告之進貨價格已降低,原告已享經銷之利益一節,亦已提出簽約前後之出貨單價格不同為證,堪認被告辯解為真實。是衡酌上開情節,被告已依約履行,而有依契約受有保護之信賴存在,且原告已有依系爭授權契約向第三人銷售之行為,如允許原告依錯誤為由撤銷,亦有是否會害及一般交易安全之疑慮。是本件原告據此而為撤銷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則原告依意思表示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