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林博暐 訴訟代理人 王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為設立並經營雷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雷董公司),於民國104年初,透過仲介向訴外人柯寶雪表示 欲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萬 分之385,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與柯寶雪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簽約時,有先支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及用印款之100多萬元支票;關於買賣尾款部分,原告原欲透過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然因原告個人債信問題,無法如期貸款,便決定找尋信用較佳之第三人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斯時,被告之母親王雲卿表示可借用其子即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原告便委託王雲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之名下。嗣於107年初,原告向被告表示 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於107年3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正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卻回函稱:本人持有自由路房地係用自己名義買下,並辦畢地政機關登記手續及辦理貸款,雷董僅介紹房子及貸款銀行給我而已等語,表示拒絕返還。在原告進一步查證後始得知,王雲卿早已於106年11月11日,協助被告以極 低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盧靖辭,並於106年11 月1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07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失。 2.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復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盧靖辭,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3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與前賣方柯寶雪所簽約的,私契的部份原告已找不到;公契的部份,買方則係記載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一開始有開票付頭期款,以及一開始之簽約金10萬元,除了系爭房地後來之貸款350萬元是由被 告支付外,其餘都是原告所付,原告共支付205萬元,均 是由原告以開票方式為之。 2.原告爭執有收到被告所說之匯款192萬元。 3.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11日、13日、12月15日、107年1月15日,由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到被告之高雄銀行貸款 扣款帳戶各1萬9800元,總共4筆,金額合計7萬9200元; 管理費只有一筆2,000元,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匯款。 4.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皆係由原告與柯寶雪商談,購買系爭房地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上所列之買方姓名亦為原告,不動產點交單之買方簽章欄位亦係原告所簽章,不動產點交單上所列應補貼雜項差額之費用3,816 元,亦係以原告名義開票支付柯寶雪,且後續之清償貸款及系爭房地管理費部分,原告至少能提供106年10月至107年1月之房貸匯款紀錄,以及106年之管理費匯款紀錄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對於原告為設立經營雷董公司及兩造於105年2月1日設立 雷董公司,並將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作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2.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買,是原告介紹被告之母親王雲卿所購買的,買後就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買賣契約係被告委由王雲卿代簽,事實上為被告所購買,也是被告所出的錢;10萬元部分是原告先墊的頭期款,但被告已於104年11月就匯還給原 告。 3.王雲卿不認識賣方,價格是由原告出面去談的,因為原告向王雲卿表示其從事法拍多年,其是王雲卿前夫20多年的朋友,原告向王雲卿說有1間房子在法院對面,從事法拍 生意很好用,有律師、銀行的人都可幫忙,原告就叫王雲卿跟原告一起合開雷董公司,原告也知道王雲卿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有另一間房子出售了,有一些錢可用,原告說錢留在身邊很快就花完了,以後年紀愈來愈大怎麼辦,王雲卿就很笨的相信,原告急著叫王雲卿趕快匯錢他,趕快買下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雲卿子即被告名下,並把公司設在那邊,王雲卿對於系爭房地簽約的事本來就有所質疑,原告共請被告於104年11月左右,分兩筆各 分別為120萬元及72萬元匯款與原告,原告因此共匯了192萬元與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4.王雲卿匯款給原告的目的就是要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共21坪,原告卻跟王雲卿說房價要600萬,後來約定是550萬元的原因,是原告說以後每個月會付2萬5000元之租金 給王雲卿,應付貸款沒有問題。買賣價金是550萬元,350萬元是由被告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以系爭房地做擔保,設定3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給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實 際貸款350萬元,貸款均由被告負責繳納。 5.因為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間,一直遭到黑衣人之集體霸佔,並說是由原告找來的,王雲卿將系爭建物換鎖,黑衣人還撬鎖,並在系爭房地從事法拍業務,也未付被告房租,王雲卿因此寄送簡訊請他們搬遷,並在門口貼公告說請他們不要欺負被告,後來原告及黑衣人所找的寬頻房訊才搬走。 6.王雲卿後來找仲介將系爭房地出售,總共賣了330萬元, 被告貸款已還清,王雲卿還損失了仲介費20萬,因為陸續都在償還貸款,最後只剩高雄銀行之320萬元,所以賣的 錢全部都拿來還給高雄銀行,王雲卿另外匯款給原告之192萬也未拿回來,造成王雲卿嚴重的損失。系爭房地事實 上是王雲卿買的,並無所謂原告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本身完全沒有出錢。 7.系爭房地並沒有以極低之價格出售,而是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他人;原告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因找不到的緣故,才去申請補發,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8.原告係叫被告匯款到第三人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美石材公司),因該公司之登記跟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原告當時有出示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資料給被告看,後來才知道該公司之名聲不太好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立經營雷董公司及兩造於105年2月1日 設立雷董公司,並將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作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雲卿於106年11月17日申請補 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103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欲向柯寶雪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但因原告個人債信問題,擔心無法如期貸款,因此委託王雲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事後原告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知王雲卿早已於106年11月11日,協助被告以 極低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失3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此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300萬元,有 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可採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委託王雲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初,透過仲介向訴外人柯寶雪 購買系爭房地;惟卻提不出任何系爭房地之原始買賣契約(即俗稱私契)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96頁) ;對於與柯寶雪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雖稱為560 多萬元,但原告卻稱:先後於106年11月11日、13日、12 月15日、107年1月15日,僅支付4筆金額分別均為1萬9800元之款項(合計金額7萬9200元),以及於107年3月30日 匯款2,000元之管理費與被告(本院卷一第104頁);對照系爭房地係於104年11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由柯寶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觀之,實難認原告所稱7萬9200元之款項,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何相關。又原 告對於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3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35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分期繳納 清償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101、102頁);且原告對於所稱曾簽發票據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5萬元 乙節,全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究竟有何出資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告雖主張其係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述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證人劉玉娟(即辦理就原所有權人柯寶雪與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 之38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的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提示原告今日準備二狀之原 證12至17、起訴狀原證5至7〈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是你辦理的嗎?}是我辦理的,…」、「買方是原告,賣方是柯寶雪。當時有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在場,…」、「(法官問:為何登記給被告林博暐?)這我不清楚。這是買方指定的權利」、「(法官問:為何買賣時,原告要指定登記給被告林博暐?)這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與被告兩者之間的關係,你清楚嗎?)我不了解」、「(法官問:系爭不動產實際的買賣價金款項支付,你是否清楚是誰支付?)我不清楚。當時的簽約金是用什麼方式交付,我也記不清楚,…,款項來源為何我也不清楚」、「(法官問:本件不動產買賣,買方有辦理貸款嗎?)有,貸款是由被告去辦貸款的,到底是跟哪一家辦貸款,太久了我也不清楚,貸款的金額我也不清楚」、「(法官問:上揭貸款,實際上是由誰負責繳納,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間有何約定或關係?)我不清楚,我不了解兩造間的約定或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由原告出面與柯寶雪訂立(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然由證人劉玉娟之上揭證述可知,其並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關係為何,亦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係由何人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實難認有據。況原告對於有實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乙節,全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被告之母親於明知之情形下,於106年11月17日擅自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於107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由此可推論,系爭房地係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與系爭房地實際係何人所有,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然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告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實乏其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與事證不符,且乏其據,應無可採。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300萬元,自屬無據 ,亦無可採。遑論,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其何以有300萬元之 損害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復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