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 告 劉容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豪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國字部分誤寫為「壹拾伍元正」,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資金吃緊,周轉不靈,於民國106年間陸續以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前後計460萬元 ,詎料被告於各紙支票屆期之際,被告向原告表示公司營運狀態未見好轉,請求原告暫時勿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待被告財務寬裕時必定清償。惟支票行使權利期限過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避不見面,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四紙支票係訴外人林明俊向被告借取用以周轉,不知何原因會落入原告手中,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假設語氣),原告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先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簿及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6 日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觀諸帳簿上及存摺內頁所記載之日期及支出金額,與系爭支票所示之日期、金額無一相符,且無法認定支出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2)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明俊、翁曉菁、許鍚到庭作證,依證人林明俊所述:他是開水電工程行,經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俊豪認識原告,他是在108年3月間才知道劉俊豪有欠原告錢,因為劉俊豪也有欠他錢,當時劉俊豪叫他幫忙問土地二胎的事情,如果借到錢要先還他50萬元,劉俊豪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之後他跟原告請求水電工程的款項時,原告問他被告有無向他借錢,然後原告就跟他講被告有欠多少錢,他是這樣才知道的。他之前有在創新冷凍食品的工廠看到原告拿錢交給劉俊豪,最少有三次以上,他記得一次是在107年過農曆年前1月時,另二次在107年 年中,但他不知道這是什麼錢,系爭支票他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證人翁曉菁所述:她曾在原告的檳榔攤上班過二年,一年前離職,也認識劉俊豪,因為劉俊豪常去原告的檳榔攤,原告跟被告間的金錢債務她不太清楚,但是之前劉俊豪常常來檳榔攤跟原告拿錢,至於為何要拿錢她不清楚,她看過好幾次,金額不一定,有10幾萬元,她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證人許鍚所述:他是原告的朋友,只有與劉俊豪見過一次面,107年4月間原告帶他到被告公司,說這家公司跟原告有資金的往來,但詳細情形他不清楚,他沒有看過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或劉俊豪,也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他曾於107年4月30日提領現金245萬、7萬元交給原告,是要投資原告宬輝資源回收場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認定為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如系爭支票所示金錢之明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更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不盡相同,所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俊豪書寫之還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字據係林明俊以妨害自由方式取得,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3907號卷宗,劉俊豪於108年7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對林明俊提出恐嚇之告訴,因林明俊於108年7月5日偕同原告至台中市○○區○○巷00000號,以欲加害劉俊豪父母親之恐嚇方式,令劉俊豪書立系爭字據,嗣後因查無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宗在卷可查;且觀之系爭字據上記載之借款人係「劉俊豪」,而非被告,借款之對象亦未載明係原告,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如系爭支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萬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1 │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106.04.25 │ 150,000元(國 │HTA5779223 │ │ │ │ │字寫壹拾伍元正)│ │ ├──┼──────────┼─────┼────────┼──────┤ │ 2 │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107.01.13 │1,000,000元 │HTA8286481 │ ├──┼──────────┼─────┼────────┼──────┤ │ 3 │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107.04.01 │3,000,000元 │HTA8287719 │ ├──┼──────────┼─────┼────────┼──────┤ │ 4 │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107.06.01 │ 450,000元 │HTA82877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