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TENA TI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 告 TENA TING-HNYOUNG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鄭雲中 追加被告 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王銘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鄭雲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 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堅定潔淨保養名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鄭雲中應給付原告386 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應給付原告386 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雲中於105 年、106 年間連絡原告,以透過關心原告之方式,博取原告之好感,嗣向原告佯稱其所開設的皮件品牌為義大利品牌在台設店,享有歐洲貴族品牌代理權,於 106 年初以經營店鋪缺乏款項為由向原告要求款項,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2 萬9,500 元(美金2 萬9,500 元×當日匯率29.815=新臺幣87萬9,543 元)至被告鄭雲中新 光銀行0912500053981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嗣以急需經營資金為由,向原告要求10萬美金,並向原告謊稱會將相當於「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皮瑪斯工坊,下稱系爭店鋪,地址為臺中市○○○道0 段000 號1 樓)之年稅後營業利益49% 予原告,並向原告保證該店面至少會營業至111 年10月31日,且備妥損益表、日記帳、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雙方另於106 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訂立協議書並載明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誤信被告鄭雲中之說詞,於106 年11月9 日匯10萬元美金(美金10萬元×當日匯率29.83 =新臺幣298 萬3,000 元)至被告 鄭雲中新光銀行帳戶。詎被告鄭雲中實係透過傳遞前開不實訊息,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並無還款意願,迄今未提出帳目、租約,亦未將原告設為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股東,根本未實際經營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又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存續期間之要求,原告自得隨時聲明退夥,而原告先前已對被告鄭雲中提起刑事訴訟,表明原告投入之資金係受被告鄭雲中之不實資訊所影響,不欲繼續與被告鄭雲中共同投資於被告保養名鋪之營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以及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鄭雲中返還已付之386 萬2543元款項(計算式:879,543 +2,983,000 =3,862,543 );縱認並無詐欺情事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退夥為由,請求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386 萬2,543 元。並以先位聲明:被告鄭雲中應給付原告386 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應給付原告386 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鄭雲中所設立之系爭店鋪,在網站自稱為國際品牌,於亞洲設立店面,然「PRIMA'S CUIR NETTOYAGE OPTIMAL」此品牌並未與任何國外公司有關,而係被告自己創設之品牌;被告鄭雲中詐稱系爭店鋪有實際營業,且其願意保證出資占51% 部分,惟經原告之實地查訪,系爭店鋪並未實際營業;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鄭雲中交付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與股東名冊等,被告鄭雲中屢次推託而拒絕交付,顯見被告鄭雲中是以未實際營業之系爭店鋪,傳遞不實訊息使他人交付財物,吸引原告投入資金投資,而構成詐欺。 2.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縱然門市經營虧損,被告鄭雲中仍需先透過嘗試增資等方式,確實保障原告每年可收受被告給予該門市稅後盈餘49% 、或日後出賣該門市所得之49% 之權利,惟被告鄭雲中捨此不為,對原告應依協議書第7 條負賠償責任。 3.原告與被告鄭雲中之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係共同投資於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自然屬於合夥關係,而系爭契約並無存續期間之要求,原告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另公司或合夥團體之登記資本額,與資產並無關聯,被告雖抗辯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登記資本額只有2 萬元,與原告投入之數額不符,但原告與被告鄭雲中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指明原告係欲投入資金於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是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登記資本額雖與原告出資額有異,仍不代表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如最初出資額所示之金額,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並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雲中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鄭雲中詐稱堅定潔淨保養名鋪有國外代理權、透過傳遞不實訊息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云云,惟據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皮瑪斯工坊之網頁資料,均未見被告2 人主張享有國外品牌代理權,此並有107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108 年度聲判字第53號交付審判駁回裁定書意旨可參。原告雖稱系爭店鋪並未實際營業云云,惟系爭店鋪確實有對外營業,此有107 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比例為51% 以上」顯係指系爭店鋪成立時受被告鄭雲中實質控管,被告鄭雲中確於106 年11月14日100%出資成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則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係因為喜歡被告鄭雲中、願意助被告鄭雲中一臂之力而決意投資,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在多次磋商後才簽立,可徵原告係意識清楚、毫無誤會之清況下而為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鄭雲中所為確有詐欺情事,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撤銷,是原告稱被告鄭雲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11月9 日所匯之款項,均係基於「沒還款期限的幫忙」,且「當初講好做不起來就算了」,原告係在明知被告經營不善之情況下幫忙被告鄭雲中,以系爭店鋪49%盈餘分配之權利作為唯一條件,沒有期限、不必檢查店面帳目也不用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股東,原告亦表明若無法繼續經營,所匯款項不必歸還等語,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至183 頁)。是以原告雖稱被告鄭雲中從未提出帳目、租約,且曾保證至少會營業至111 年10月31日云云,惟原告迄今未主動要求審閱會計資料、租約,並非有被告鄭雲中無法提出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明載「租期至111 年10月31日止」,而非被告鄭雲中向原告保證該店面至少會營業至111 年10月31日,原告稱被告鄭雲中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不足為採。 3.雖原告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之關係,並欲以退夥為由主張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應返還已付之金額云云,惟系爭契約實係原告以「按年給付原告等同於系爭店鋪該年稅後盈餘49% 之金額」作為交換條件之幫忙,被告鄭雲中否認系爭契約具有合夥之性質,此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增資後原告仍享有49% 盈餘之權利即可明知,如系爭契約屬合夥,原告之權利將因增資而遭稀釋,本件既無合夥存在,則無主張退夥之空間,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則以: 王銘笙雖係擔任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僅為人頭,既未出資亦無經營權,被告鄭雲中為實際上之負責人,此有王銘笙與被告鄭雲中間所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5 頁)。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對外營業前,原告曾至系爭店鋪與被告鄭雲中、王銘笙討論自創品牌之作業系統、品牌故事等,原告明知系爭店鋪並無國外代理權。王銘笙於106 年、107 年分別受原告恐嚇被告鄭雲中向其借錢不還等語,可徵原告與被告鄭雲中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合夥之意思,原告以退夥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登記之資本額僅為2 萬元,且每月均為虧損,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07 年度日記帳、累積損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 、85至91頁),希望原告停止爭訟,讓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好好經營,原告方能依約分得49% 稅後盈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 227 條第1 項、226 條第1 項、兩造協議書第7 條請求被告鄭雲中應給付原告3,862,543元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2 萬9500元至被告鄭雲中新光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9 日匯10萬元美金至被告鄭雲中新光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鄭雲中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所開設的皮件品牌為義大利品牌在台設店,享有歐洲貴族品牌代理權,於106 年初以經營店鋪缺乏款項為由向原告要求款項,嗣以急需經營資金為由,向原告要求10萬美金,並向原告謊稱會將相當於「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皮瑪斯工坊之年稅後營業利益49% 予原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原告方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鄭雲中新光銀行帳戶;另被告鄭雲中實係透過傳遞前開不實訊息,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並無還款意願,迄今未提出帳目、租約,亦未將原告設為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股東,根本未實際經營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等語,則為被告鄭雲中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是否受被告鄭雲中詐欺而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11月9 日匯款美金2 萬9500元、美金10萬元予被告鄭雲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雲中給付上開款項?②被告鄭雲中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因被告鄭雲中詐欺而得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雲中給付原告上開所匯款項③被告鄭雲中有否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向被告鄭雲中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⑶原告主張受被告鄭雲中詐欺而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11月9 日匯款美金2 萬9500元、美金10萬元予被告鄭雲中,被告鄭雲中既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鄭雲中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雲中於105 年、106 年間連絡原告,以透過關心原告之方式,博取原告之好感,嗣向原告佯稱其所開設的皮件品牌為義大利品牌在台設店,享有歐洲貴族品牌代理權,並向原告謊稱會將相當於「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皮瑪斯工坊之年稅後營業利益49% 予原告,並向原告保證該店面至少會營業至111 年10月31日,且備妥損益表、日記帳、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雙方另於106 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訂立協議書,原告誤信被告鄭雲中之說詞方匯款給被告鄭雲中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鄭雲中雙方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止,多次透過line越洋相互聯絡,原告並於106 年11月7 日透過line向被告談及:「(問:妳言下之意,妳投資是因為什麼?)原告答:因為喜歡你,夠白了吧」、「願意投資是因為你願意相信你也不希望人家吃了你懂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依該談話內容得知,原告之匯款並非係被告之詐騙所致,而有感情因素。 ⑷被告自106 年11月8 日起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與人在美國之原告確認協議書內容,而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回信表示同意,協議書記載內容略以:「甲方即原告同意於106 年11月13日以前,支付乙方即被告鄭雲中300 萬元,供被告鄭雲中自由運用,交換條件為被告鄭雲中必須按年支付原告等同於臺中市『堅定潔淨保養名鋪』該年稅後盈餘49% 金額。被告鄭雲中保證該門市成立時,由被告取得實質控管,該門市設於臺中市○○○道0 段000 號1 樓。原告同意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討原告匯入上開300 萬元前,原告已支付被告鄭雲中之金錢。即使門市營運不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鄭雲中退回任何已支付之款項」等情,此有雙方歷次往來電子郵件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46 頁)。佐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收到雙方106 年12月1 日之協議書,伊當時很忙,才形式上同意等語,足認被告鄭雲中上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鄭雲中於取得款項後,確實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經營「皮瑪斯工坊」,目前尚在營業中,負責人為被告鄭雲中,復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方查證屬實,此有臺中市政警察局108 年2 月25曰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2886號函覆之訪談筆錄1 份可考。另證人王銘笙即被告鄭雲中僱用之員工於偵查中亦證稱:「3 、4 年前被告到伊學校徵才,當時皮瑪斯工坊還沒正式營業,即與被告在臺灣大道那邊做研發工作,當時團隊只有被告與伊二人,107 年底左右才在現址掛牌營業,之前都是準備階段,營業內容為皮革清洗與販賣保養品、清潔保養價格自新臺幣3 、400 元起至2 、3000元不等,在臺中市只有該門市,其餘縣市不清楚等語,益見被告鄭雲中於取得原告上開款項後確有經營皮瑪斯工坊,而且營業項目確有皮革清潔技術無訛,並無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情形。 ⑸再依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供被告鄭雲中自由運用,被告鄭雲中依約支付49% 之稅後盈餘,且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再參酌原告之前對被告鄭雲中有關感情方面之對話,顯見原告主觀上係出資供被告使用,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縱使日後被告鄭雲中營運不佳,經營不善,無法依約付分配盈餘予原告,亦難認被告鄭雲中係詐欺原告匯款。且原告本得依協議書第6 條「日後甲方可每季要求乙方提出該門市之損益表、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給甲方過目」之約定要求被告鄭雲中提供相關之帳冊以供原告閱覽,被告鄭雲中如未能提供,應係屬另一是否履約之問題,亦未能依此推論被告鄭雲中自始即有詐欺原告匯款之意思。是被告鄭雲中既無詐欺原告匯款之情事,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鄭雲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給付原告386 萬 2543元,均屬無據。 ⑹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協議書約定,縱然門市經營虧損,被告仍需先透過嘗試增資等方式,對乙方負擔確實保障甲方每年可收受乙方給予該門市稅後盈餘49 %、或日後出賣該門市所得之49 %之權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且未將原告登記為合夥人,對原告應依協議書第7 條負賠償責任等語。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分別約定:「甲方已於106 年11月13日前給付乙方300 萬元‧‧‧供乙方自由運用,交換條件為乙方必須於收訖上開匯款後十日內成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下稱該門市,負責人由乙方指定、該門市設立時之資產與營業規模皆與300 萬無關),且乙方必須按年給付甲方等同於該門市該年稅後盈餘之49 %之金額(該門市售出時則乙方應給付甲方等同於出賣該門市所得之49% 之金額)」、「日後該門市若有虧損,由乙方決定或由乙方借支給該門市、或以該門市名義對外舉債、或以增資之方式繼續運作(乙方不保證借款或增資成功)。該門市以增資之方式繼續運作時,必須以乙方掌握該門市51% 控制權為極限,確實保障甲方擁有每年收受乙方給予該門市稅後盈餘49 %之權利、或日後出賣該門市所得之49% 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依協議書第7 條之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鄭雲中若經營虧損時,係由被告鄭雲中自行決定是否增資或借款以期能繼續經營,但須保障原告取得稅後盈餘49 %之權利、或日後出賣該門市所得之49% 之權利,即保證原告之權利不受稀釋,然並未約定被告鄭雲中必有增資或舉債以期經營能獲利之義務。且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法推得被告鄭雲中有應將原告登記為堅定保養名鋪股東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鄭雲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部分主張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第1 、2 項退夥,請求被告堅定保養名鋪即王銘笙給付原告3,862,543 元部分,並無理由: ⑴依原告與被告鄭雲中之協議書內容,應可知原告所交付被告鄭雲中之資金係原告與被告鄭雲中共同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鄭雲中雖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然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乙方保證該門市成立時受乙方實質控管,即乙方出資比例為51% 以上」;第7 條「‧‧‧必須以乙方掌握該門市51% 控制權為極限,確實保障甲方擁有每年收受乙方給予該門市稅後盈餘49 %之權利」等之內容,已明確約定原告與被告鄭雲中間之出資及盈餘分配比例,是被告鄭雲中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並不可採。 ⑵惟依卷附「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所示,「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資本額為2 萬元,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王銘笙。此有台中市政府109 年2 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622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而被告鄭雲中及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王銘笙均否認與原告存有合夥關係。而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供乙方自由運用,交換條件為乙方必須於收訖上開匯款後十日內成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且乙方必須按年給付甲方『等同』於該門市該年稅後盈餘之49 %之金額(該門市售出時則乙方應給付甲方等同於出賣該門市所得之49% 之金額)」、第2 條則約定「乙方保證該門市成立時受乙方實質控管‧‧‧」等語。依原告與被告鄭雲中約定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門市之成立雖約定應由被告鄭雲中控管,然依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文所檢附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商業登記資料為獨資,且負責人為王銘笙,並非被告鄭雲中。被告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負責人王銘笙雖陳稱被告鄭雲中為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與被告鄭雲中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然王銘笙既登記為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負責人,且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組織為獨資,則實難解為堅定潔淨保養名鋪為原告與被告合夥。是實際之情形應係原告與被告鄭雲中已成立未具名之合夥,該合夥之負責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為被告鄭雲中,該合夥由負責人被告鄭雲中與王銘笙成立另一契約,並委由王銘笙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並由原告與被告成立之協議書即合夥之法律關係,由被告鄭雲中實際控管,此亦符合協議書第2 條之文義,否則如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為原告與被告鄭雲中合夥之主體,在合夥股東僅有原告及被告鄭雲中之情形下,焉需約定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乙方保證該門市成立時受乙方實質控管‧‧‧」等語。是於台中市政府所登記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應非原告與被告鄭雲中成立之合夥本體,而係合夥之財產之一。而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以台中市政府所登記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即王銘笙為請求對象,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堅定保養名鋪即王銘笙給付原告3,862,543 元部分,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鄭雲中給付3,862,543 元,及備位部分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堅定保養名鋪即王銘笙給付原告3,862,54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