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 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俊男 劉美君 劉玲伶 訴訟代理人 王子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俊男、劉玲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6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此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亦無能力價購其餘應有部分,故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分割難達成共識。茲因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倘為原物分割,性質上顯有困難,為期公平,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美君: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玲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㈢被告劉俊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5 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附表一所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土地面積為52.00 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61.60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系爭建物為內設樓梯之透天厝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美君、劉玲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73、74頁),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反對變價分割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2.00 │全部 │ │ │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南屯區黎│臺中市南屯區│2層 │總面積:61.60 │全部 │ │黎明段1262建│明段1371地號 │干城街198 巷│ │(一、二層各30.8│ │ │號 │ │12號 │ │0)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眾用有限公司│4分之1 │ ├──┼──────┼───────┤ │2 │劉俊男 │4分之1 │ ├──┼──────┼───────┤ │3 │劉美君 │4分之1 │ ├──┼──────┼───────┤ │4 │劉玲伶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