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張梅蘭(原名張美蘭) 被 告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秋香、鄒國柱、賴明炎在未認識被告之前,即有蓋佛塔之念頭,但苦無資金。而被告原為訴外人易萬金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萬金城公司)之代表人,有易萬金城百分之百股權,賴秋香得知被告欲以60萬元之對價出賣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權,原告與賴秋香、鄒國柱及陳秋田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告商議後,於當日推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融資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60萬元價金承受公司再以公司名義辦理融資貸款,並先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付興建佛塔之計劃書,原告應先給付被告費用3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將委由逢甲大學李鴻池教授完成,並將30萬元費用全數給付予教授。賴秋香遂向其胞弟賴明炎借取60萬元後,於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之30萬元。 二、孰料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易萬金城公司股份所有權之意,誆騙原告交付訂金後,旋即將所持股份移轉予他人,且未返還原告30萬元,嗣後更避不見面。據此,原告係基於被告之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給付30萬元訂金,爰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原告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溯及自始無效,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訂金30萬元。又被告業已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份出賣、移轉予他人,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 、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訂金,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另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佛塔興建計劃書(下稱系爭佛塔計畫書)內容粗糙,與起初原告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被告雖稱已交付30萬元予李鴻池教授,惟遲遲無法出示匯款之證明單據,系爭佛塔計畫書應非由該名教授完成,係由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料而來,完成方式與品質皆與起初約定出入甚多,有所瑕疵,而被告所傳輸給原告之電子檔,亦經訴外人即博拿大佛塔執行長即訴外人江瑞華主張有侵犯其著作權而不得使用,被告顯構成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萬元=6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依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易萬金城公司60萬元即6 萬股之股份轉讓給原告指定之人,而非指易萬金城公司之所有股份傳讓給原告指定之人,且股份無法轉讓之責任不在被告,係因賴明炎拒絕擔任公司董事,原告又無法召集董事會及完成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也無法取得可以登記公司之所在地之各項資料予被告,被告才未能於第一時間完成轉讓手續,被告持續催促原告及鄒國柱,惟均無下文,最終乃原告放棄易萬金城公司之取得,而因原告違約,被告始沒收訂金,自無從返還原告。 二、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計劃書交由被告承作,並未載明須交由哪位教授撰寫,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佛塔計畫書已經完成90 %以上,已在約定時間即106 年12月底完成,被告並將檔案傳輸給原告,請原告依照系爭佛塔計畫書裡所需要之圖片及資料補件,但原告一直未補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與賴秋香、鄒國柱、陳秋田於106 年12月11日商議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證1 所示。 二、賴秋香向其胞弟賴明炎借取60萬元後,於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箕金匯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之30萬元。 三、賴明炎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兩造、賴秋香、鄒國柱等人,在苗栗造橋由兩造向賴明炎說明佛塔計畫,被告並拿易萬金城董事同意書給賴明炎簽名。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定金部分: ㈠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 年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移轉易萬金城公司股份之意,誆騙原告交付訂金後,竟即其將所持股份移轉予他人,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賴秋香、鄒國柱及陳秋田為籌措興建佛塔資金,而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告商議,達成以公司名義向美國銀行融資貸款取得30億元資金後,被告及賴明炎各各可分得佣金1 億元,鄒國柱(以其女友楊麗敏名義分配)及賴秋香各分得佣金4,000 萬元,陳秋田則分得佣金2,000 萬元,及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仕倫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監察人,賴明炎、賴秋香及楊麗敏擔任公司董事,融資貸款所需費用200 萬元則由賴明炎支付,其他人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分配貸款之佣金,且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賴明炎當時並未在場參與協議,賴秋香於106 年12月22日將其向賴明炎借取之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箕金匯公司用以支付承受公司之定金,嗣於107 年元旦,賴明炎發現僅有其需支付申辦貸款費用而拒絕擔任董事等情,業據證人賴秋香、鄒國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 至285 、287 至29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28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誆稱其有易萬金城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可以讓與給原告,原告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賴秋香匯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未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股權移轉,係詐欺原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陳稱:「(當時約定是用60萬元跟被告買系爭公司的所有股權?)買這家公司,等於我要買這家公司來經營。被告跟我說有一家公司要賣,但我當時不知道是易萬金城公司,被告說60萬元就可以買到這家公司,是買公司名字,不是買股權,因為被告說這家公司停業了。(你們是先想要蓋佛塔,還是買了這間系爭公司後才要蓋佛塔?)我、賴秋香、鄒國柱(楊麗敏是他的人頭)、賴明炎沒認識被告之前,就有想要蓋佛塔的念頭,但是因為要有公司才可以貸款到錢,才有資金蓋佛塔,後來賴秋香間接認識被告,被告才來跟我們四人建議要這樣做,先買公司名稱,再用這個公司名稱去跟銀行貸款蓋佛塔,所以說要用60萬元把公司名稱賣給我,不是賣股份,讓我們有權利用這個公司的名義去貸款,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監事就如我們協議書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後則改稱:「(原告何時發現被被告詐騙30萬元訂金?)我不是被騙,是賴明炎認為被騙,不是我。(原告何時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關證據?)我沒有說被告騙我,那是賴明炎說不要,我說不要就解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錢還給他就好,我承擔不了責任。(書狀寫說是被騙,到底是主張被騙,還是不是被騙?)不是被騙,被告沒有騙我。」(見本院卷第348 頁),足見原告起訴狀主張與其於本院上開所陳並不相符,且其未遭被告詐騙,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60萬元讓與被告擁有之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權來詐騙原告交付30萬元定金云云,已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定金,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份出賣、移轉予他人,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賴明炎不願擔任董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董事名單,致無法將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變更為原告之子及賴秋香等人。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迄今仍未將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為系爭協議書指定之人,且易萬金城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 至33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究有無與原告約定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人,亦或僅將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人,再由原告以該公司名義融資借貸乙節,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稱要將易萬金城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已難採信。又易萬金城公司現固在停業中,被告亦自承其非為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然停業中之公司仍可申請復業,亦可辦理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是以被告雖非為易萬金城公司之股東,其仍能向他人購買股權登記給系爭協議書指定之董事長、董事及辦理易萬金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股權移轉,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已無足取。再者,被告辯稱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係因於107 年元旦間,賴明炎已表明不願就任董事,原告卻未提供遞補之董事名單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以LINE訊息聯繫鄒國柱備妥易萬金城公司轉讓應備資料及尾款30萬元,辦理過戶手續時,鄒國柱於翌日覆以:尾款30萬元買方希望議價,昨日告知買賣過戶時間也太倉促等語之LINE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係由鄒國柱負責與被告聯繫系爭協議書約定事宜(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易萬金城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被告移轉系爭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請求返還系爭佛塔計畫書價金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予原告之系爭佛塔計畫書內容粗糙,與原告起初提供之參考資料相差無幾,應係被告草率修改參考資料製作,逢甲大學李鴻池教授所製作,且佛塔執行長江瑞華稱該計畫書內容侵犯其著作權,顯見系爭佛塔計畫書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向原告表示系爭佛塔計畫是其自己撰寫製作,若請教授製作要300 萬元云云。然查,兩造在106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確有向在場參與討論協議之賴秋香、鄒國柱等人表示佛塔計畫書是要委由大學教授製作乙節,業據證人賴秋香、鄒國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288 、289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構。雖證人賴秋香證稱被告稱要找林鴻慈教授製作,證人鄒國柱稱被告說要找東海大學教授製作,互不相符,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證人賴秋香、鄒國柱於本院作證時,距離106 年12月11日已2 、3 年之久,其等對於被告所稱之教授姓名、任教大學等細節之記憶,難免隨時日流逝而不清晰,然其等對於被告稱要找教授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之主要重點均陳證一致,自堪採信。再者,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佛塔計畫內容係江瑞華所提供乙節,業據證人江瑞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說蓋佛塔可以借60億資金,他可以規劃,伊就提供伊的原始資料、PDF 檔給被告,但被告說規劃要付30萬元,伊就拒絕了。後來原告有拿本院卷67至191 頁之計劃書(按即被告提出之計劃書)給伊看,伊跟原告說那些都是伊的規劃資料,不是規劃書,原告被騙了。本院卷第67、69、71、73、75、79、83、93、97、103 、109 、113 、121 頁圖片是伊提供,只要裡面有大佛塔的圖片都是伊提供;第81、85、87、89、91、99頁的內容、95頁項目都是伊提供,但金額不是伊的金額;第101 、105 頁是依照伊的資料去製作;第111 頁的行銷策略是伊的,第115 頁的權利金是伊提供的資料。當時被告是跟伊說計劃書要付30萬元,是說要找一個大學教授做,說那個教授還兼審查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找大學教授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且該計劃書內容粗糙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指被告)承作,乙方承諾於1 個月內完成」,即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佛塔計畫係由被告製作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既已與原告及賴秋香等人約定系爭佛塔計畫係由被告交給大學教授製作,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擬定,則該條約定「計劃書交由乙方(指被告)承作,乙方承諾於1 個月內完成」,應解釋為由被告負責交由大學教授製作規劃,方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 ㈢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為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系爭佛塔計畫應由被告負責交由大學教授製作,且應於1 個月內完成,然被告既未在此約定期間內將佛塔計畫書交由大學教授製作,而係由其製作系爭佛塔計畫,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計劃書在106 年12月底就要完成,現已經完成90% 以上,計劃書是要向美國貸款使用,要翻譯成英文,計劃書完成後就會翻譯成英文,因還沒用好不能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59、369 、370 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系爭佛塔計畫,既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視同未為給付。又兩造於106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於「1 個月內」完成,係因原告與賴秋香等人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急迫性,需持計畫書申請貸款,已如前述,則此約定之性質應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而未於此約定之時期內提出系爭佛塔計畫辦理貸款,自應符合前揭民法第255 條所定解除契約要件,故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後,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被告已收受之佛塔計劃書之價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無法轉讓易萬金城公司股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佛塔計畫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