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興夆有限公司、劉炎駿、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國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炎駿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中之兩造間下述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106年9月30日訂購編號411-1H090015、產品編號0000000 0(下稱甲訂單,其產品稱甲產品)之「JIS H4000 A5052」材料損失: 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編號411-1H090015、品名規格RETAINING PLATEA5052P-H32T=3.5之甲產品1萬個,每個 稅前單價新臺幣(下同)46元,總計費用為46萬元。原告於接受訂單後,旋於106年10月6日以進貨成本含稅18萬7,529 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買「5052-H112」材料(下簡稱H112 材料)製作甲產品,然於原告完成產品後,被告先要求原告延遲至同年12月29日交貨後,再以原告所用H112材料與訂單約定規格「RETAINING PLATE A5052P-H32」材料(下簡稱H32材料)不符,拒絕收受貨物並解除契約。然原告早於提供 樣品與被告確認時已併同提出材質證明,被告於下單採購前並未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樣品及材質證明,且被告下單時所附設計圖謹註明零件規格為「JISH4000 A5052」,並未註明H112或H32材料,之後兩造往來詢問庫存數量均係以H112材料 確認,足見被告已經確認該材質無爭議。況被告設計圖謹註明零件規格為「JIS H4000 A5052」,而未限制H112材料或H32材料,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方主張H112材料與其要求不符而片面解約,致原告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害187,529元,自得依民法第226、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 ㈡有關106年9月30日產品編號00000000訂單(下稱乙訂單,其產品稱為乙產品)之貨款: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編號:411-1H090015、品名規格:BEARING CARRIER DRIVE SHAFTAW-2014-T6之乙產品 ,訂單數量為15,850個,稅前單價為110元,原約定於106年11月20日及12月20日交貨,後改為106年12月29日、107年2 月9日,再因被告遲誤交付隔板與泡殼等與原告包裝產品而 延展交貨期日,最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6日、7月27日交貨5,000個、4,550個,被告已就其中5,000個確認合格並付款 完畢。詎嗣後卻改稱此5,000個品質不良,且與4,550個部分均僅能以「特採」之方式採購,且主張「特採」價格約為原約定價格之一半,並稱被告已支付之5,000個貨款足以支付 「特採」應付之貨款,而拒絕再支付4,550個貨款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此4,550個之貨款。 ⒉又被告要求原告需使用其所提供之隔板與泡殼包裝乙產品,但經原告請其提供,仍遲未提供,造成原告無法包裝而放置過久,致使乙產品因氣溫升高造成圓柱度自然變形,此變形非原告生產製作之瑕疵,而係其材質熱膨脹而自然變形,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採」之約定,況被告所稱供應商手冊第5.6.2條規定,係於107年12月31日所制定,且該該手冊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手冊第5.6.2條規 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自應支付貨款與原告。是原告依兩造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4,550個乙產 品貨款(含營業稅)525,525元(計算式:4,500×110×1.05= 525,525)。 ㈢有關107年1月18日產品編號0000000訂單(下稱丙訂單)之貨 款: 被告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在原告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下單採購品名規格:RETAINING PLATE AW-2014-T6、產品編號:0000000之無縫管(或稱鋁管)7支,每支單價為8,500元,詎原 告於106年12月8日以每支單價5,086.62元向上游廠商進貨後,被告竟改口稱其僅向原告訂購1支,而僅支付8,500元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餘6支( 含營業稅)貨款32,046元(計算式:6×5086.62×1.05=32,0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00元(計算式:187,529元+ 525,525元+32,046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商,被告堅不付款,爰依民法第226、260條規定及兩造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106年9月30日甲產品之材料損失: 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請原告開發甲產品並附上最新圖面,件號0000000及0000000圖面上材質標示為H32,原告亦提出H32之材質保證書,顯見原告知悉被告要求之材料為H32,而被 告交付甲產品並非以此材料製作,被告客戶告知無法使用而退貨,經被告清點之銷退數量1,106個、不良品報廢13,530 個,原告給付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被告係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產品,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8年9月29日為起訴之請求,然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無須給付系爭貨款。 ㈡有關106年9月30日乙產品之貨款: 原告所製造之乙產品因有圓柱度、外徑超差與圖面尺寸不符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有此變形瑕疵,且在交付與被告之前,即有此瑕疵存在,自應民法373條規定自負其責。而原告 交付之乙產品已超過容許誤差值,與圖面規格不符,原告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於107年6月7日知通知原告有上開 瑕疵,經原告取回整修後於107年6月15日再次交貨,但被告抽檢後仍為不良品,被告乃替原告向BMW公司提出以「特採 」方式採購,經BMW公司組裝測試後,於107年8月22、28日 表示願特採5,000、4,550個,且於108年1月8日正式回覆可 以接受「特採」出貨,而原告為被告之往來廠商,依據兩造之供應商手冊第5.6.2條規定,自應同意「特採」之約定。 而被告已於107年10月31日支付5,000個乙產品全額貨款與原告,因特採之方式處理之故,被告自毋庸再支付其餘4,550 個貨款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個貨款525,525元貨款,顯無理由。 ㈢有關107年1月18日丙產品之貨款: 被告僅向原告訂購1支無縫管,架模費8,500元,此觀報價單上之訂購數量非記載7支可明,至其上記載此批進貨7支,係被告之進貨而非被告有訂購7支之意,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 其餘6支無縫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製造之甲產品係應使用H32材料製造 ,然反訴被告卻使用硬度及強度與H32有顯差距之H112材料 製造,嗣反訴原告客戶BMW公司組裝運轉後,以甲產品變形 為由而退貨及扣款,足見反訴被告給付之甲產品有違債之本旨,屬瑕疵給付。反訴原告遂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或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再交由反訴被告重新施作,因而支出如本院卷二第311頁所示之重新加工製造、退換貨運費與員工至德國 出差費等損失共計2,929,486元,加上反訴原告已付款但反 訴被告短交之450個乙產品貨款(含營業稅)51,975元之損 失,共計2,981,461元,惟僅請求2,882,371元(即本院卷一第273頁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額)。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2,3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自始未說明甲產品應使用之材料為H32材料,且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均係以H112材料確認庫存數量,反訴原告更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樣品、H112材質證明均無異議,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以H112材料製造甲產品未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理由。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67頁之附表訂單明 細中C至J部分為AW-2014材料,非其主張之H32材料,可知反訴原告就相關產品材料之要求混淆不明。退步言,縱然反訴原告因材料不同而需重新發包製作,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實無理由。況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觀之,雖均記載品項為鋁合金片,然而其單價自每公斤87元至每公斤165元,差異甚大,顯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品項 應非屬同一材質,足認反訴原告係刻意灌水,意圖苛扣反訴被告應得之貨款;另就反訴原告所提之訴外人當得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亦無法判斷係何種零件加工費用,足見反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甲、乙訂單契約定性: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採購單就甲、乙訂單部分,分別記載商品或號、規格、交貨日期、數量(PC)、單位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內容,參以甲、乙產品均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圖要求之規格所製造,無法販賣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堪認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客製化甲、乙產品後售與被告,是系爭採購契約甲、乙訂單之採購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甲、乙產品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產品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甲、乙產品之製作及完成既具承攬性質,則完成之產品若有瑕疵,自應適 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產品之材料損失費用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以甲訂單向其所訂1萬個甲產品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須以H32材料製造甲訂單之甲產 品,被告卻於原告完成產品後,以原告以H112材料製造甲產品與甲訂單規格之H32材料不符,拒絕收受並解除契約,致 使原告受有購買H112材料損失187,529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因原告未依約定以H32材料製作甲產品,被告方解除契約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就兩造就甲訂單之甲產品未約定以H32材料製作乙節,負 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提出原證5之設計圖主張被告未要求原告以H32材料製作甲產品,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更早之前提供原證5之 設計圖與原告,然於106年9月30日訂購當日即以電子郵件郵寄其上標示H32材料之設計圖與原告,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此郵件及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參以採 購日期於106年9月30日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甲訂單上明確記載「A5052-H32」即H32材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甲訂單有要求原告以H32材料製作,應屬真實可採。雖原告又主張兩造應有以 口頭約定以H112材料製作甲產品,否則被告不會於106年11 月28日以原證22通知原告材質要更動並要求報價(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發現原告以H112材 料製作才於106年11月28日重新下訂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有口頭約定以H112材料製作甲產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以H112材料製作符合債之本旨,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拒絕收受甲產品並解除契約,係因原告未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甲訂單約定之H32材料製作甲產品所致,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材料損失費用187,529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個乙產品貨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契約之乙訂單向原告訂購製作15,85 0個乙產品,每個單價110元,原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5,000個、107年7月27日交付4,550個與被告,且被告業已支付5,000個全額貨款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其餘4,550個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 分爭點為原告所製作之上開乙產品,是否有製作上之瑕疵? 如肯定,被告辯稱上開9,550個貨款,業由被告以「特採」 方式即以約定金額一半價格支付完畢,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乙產品之數量為16,000個,交貨日為106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各8,000個,後改為106 年12月29日8,000個、107年2月9日7,850個,其後,實際交 貨日為107年2月6日交貨2,400個、107年2月12日交貨3,600 個,107年6月6日交付5,000個、107年7月27日交付4,550個 與被告等情,此觀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採購契約之乙訂單交付日期旁先以手寫「可超交11/8」、交貨日期再改為「12/29、2/9」及空白處記載「2/9出2400、2/12出3600、6/6出5000、7/27出4500」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延後乙產品之交付日期,應屬真實可採。又原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5,000個乙產品與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抽驗結果有圓柱度不良之問題,將退回原告修整,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覆以:圓柱度變形是成品完工放置太久之自然變形,不是模具造成的。此批貨品應於107年2月底之前交貨完畢,因被告一直不提供隔板及泡殼造成成品至今還未完單,如在不及時出貨恐怕變形會越來越嚴重。我司之前已交付的貨與現在出現變形的是同一批生產的。目前我司厰內待出貨的成品是在2月底之前就已完工, 可否懇請貴司儘快提供泡隔與隔板給我司,讓這些稍微變形的儘快出貨,此圓柱變形我司無法返修喔」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堪認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7月27日交付與被告之5,000個、4,550個乙產品,確實有圓柱變形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此圓柱變形之問題,係因被告指定使用之AW-2014材 質會因氣候炎熱而熱膨脹變形,不是產品製作之瑕疵,為被告否認,然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以AW-2014材質,在溫度25℃及30℃時,將會因金屬熱漲冷 縮之物理變化,導致不符合原設計圖(指原證21之零件圖說)合意之公差值,有該中心110年11月18日金企字第110100454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9 頁),參以臺中市106年12月30日(冬天)之最高溫度為27.1℃,107年6月6日最高溫度為35.8℃(見本院卷一第246、249 至250頁之中央氣象局溫度表)及近年來因地球暖化,氣溫 節節升高,於3至5月春季之臺中市氣溫高達30℃以上亦屬常見等情,足見原告主張乙產品之圓柱變形係因被告指定使用之AW-2014材質本身熱脹而變形,不是原告製作上之瑕疵, 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以「特採」方式採購,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乙產品有變形之瑕疵,其已經以「特採」方式即半價採購並支付完畢云云,自難採取。是以,被告既不爭執只支付5,000個乙產品之全額貨款與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4,550個乙產品貨款525,5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產品之價金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購買丙產品即無縫管7支,為被 告否認,辯稱僅購買1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7支丙產品即無縫管之事實,業據提 出106年11月2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序號4.產品編號0000000、產 品規格代料AL0214-T6 HRB72以上、報價數量單位1,000PCS 、稅前售價53、稅前金額53,000」、「序號5.產品編號0000000、品項規格無縫管加工、不足最低訂購需架模費*此批進貨7支,可作1540PCS。報價數量單位1次、稅前售價8,500、稅前金額8,500」,且在上開「序號5品名規格」記載之下方空白處,有手寫註記「原料校模非加工校模.僅此『一批』.後 續不用此料(無縫管) 」,並有「陳建勳1/18、張仁佑1/19」之簽名,此觀系爭報價單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訴外人陳建勳為被告之員工,此有被告另張採購單記載承辦人陳建勳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是由上開被告承辦 人員陳建勳手寫註記「僅此『一批』」,而非「僅此『一支』」 ,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訂購一批即7支無縫管無訛。被告辯 稱僅訂購1支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6支無縫管價金含營業稅為32,046元 (計算式:5,086.62×6×1.05=32,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是以,原告依採 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買賣價金32,046元,為有理由。 五、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採購契約約定之H32材料製作甲 產品,屬瑕疵給付,致使反訴原告需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或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再交由反訴被告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本院卷二第311頁項目1至10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損害2,929,486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 未依106年9月30日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甲訂單約定之H32材料 製作甲產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依甲訂單所製作之甲產品,未符合債之本旨。然在反訴被告交付甲訂單之甲產品與反訴原告之前,反訴原告即於106年11 月28日取消甲訂單而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卷第295頁,卷三第11、19頁),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除尚未交付產品即被解除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甲訂單契約外,兩造間另其他有需以H32材料製作甲產品之契約存在,是 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交付33,118個未符合約定材料之甲產品與反訴原告,致其受有需重新加工製作、運費及派員至德國協商換貨之出差費等損害2,929,486元,即屬無 據,要難准許。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乙產品有變形之瑕疵,經反訴原告以「特採」方式即以原定價格之一半價格購買,並支付5,000個全額價金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僅交付9,550個乙產品,其短交450個乙產品,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含營業稅 )51,975元貨款損失,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乙產品係因反訴原告指定使用之材質因熱脹而變形,並非反訴被告製作之瑕疵,反訴原告只主張乙產品有製作之瑕疵而主張以「特採」之半價購買以產品,為不可採,反訴原告尚應給付4,550個乙產品貨款與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短交455個乙產品致 其受有貨款51,975元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82,371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個乙產品貨款525,525元及6支無縫管即丙產品 貨款32,046元,合計55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2,882,371元之本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本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 號 項目 數量 單價(新 臺幣)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之加工費 10,880個 36.5元 397,120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5月3日已交付33,118個,除已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之外,其餘11,067個未來仍需應重新製作,反訴被告應退還此加工費。 2 億成興工業社之原料費用 4,396個 26.5元 116,494元 購買材料為H32 3 反訴被告加工費 4,396個 36.5元 160,454元 加工材料為H32 4 當得公司連工帶料費用 6,221個 82.5元 513,233元 加工材料為2014-T6(反訴原告稱此材料為AW-2014,係客戶要求變更材料製作,見卷一第21、367、363頁,而AW-2014為乙產品材料) 5 集祥公司材料費用 1,565 208元 325,541元 購買材料為2014-T6,1公斤約製作11,385個 6 集祥公司材料費用 1,092 210元 229,320元 購買材料為2014-T6,1公斤約製作7,943個 7 集祥公司材料費用 1,955 192元 375,360元 購買材料為2014-T6,1公斤約製作14,221個 8 反訴被告加工費 8,121個 36.5元 296,471元 加工材料為2014-T6 9 當得公司加工費 3,500個 43.91元 153,685元 加工材料為2014-T6 10 賴偉仁至德國換貨出差費用 112,963元 106年12月初出差 11 李銘墩至德國換貨出差費用 136,837元 106年12月初出差 12 億成興工業社之材料運費 11,925元 13 銷退運費 3,523元 ㈠反訴原告原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甲訂單約定之H32材料製作,其受有編號1至13 之損失為2,832,871元,加上應退還反訴原告450個、每個110元之乙產品貨 款49,500元,總計為2,882,371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其後項目大致未 變,金額變更如本院卷一第367頁所示)。 ㈡反訴原告後又改稱所受損害項目如本院卷二第311頁所示之2,981,461元,僅請求2,882,371元,且無上開編號2、5至7部分損失之記載(詳見本院卷二第3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