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 告 蘇郁玟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吳芳儀律師 被 告 黃昌駿(原名黃高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學禎於民國106年2月間,於某一仲介群組表示訴外人臻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信公司)欲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願以臻信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原告得知上開訊息後,轉發諸多從事民間放款之金主,而被告所提出之月息百分之二條件最優,並表示經其友人評估後,系爭土地有1,800萬元價值,願意借款1,350萬元。原告將被告願意借貸之意思,轉予呂學禎。嗣後呂學禎代理臻信公司負責人林添啟與被告達成1,350萬元借款、月 息、借款3個月之協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先移轉予被告名 下作為借款擔保,如臻信公司於3個月內還款,被告則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臻信公司,若臻信公司未於3個月內還 款,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臻信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買回,其等並於106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106年3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事後曾委請原告聯絡林添啟 ,詢問還款、買回土地事宜,但聯絡不上林添啟;106年4月間,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原告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建築、開發。原告轉知被告後,被告質疑原告與呂學禎合謀詐騙,請其友人「偉宏」協助處理。後由呂學禎與原告至呂學禎友人「建榮」所經營之宏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協談,呂學禎將所有責任推予原告,其友人還逼迫原告簽立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為自證清白 ,乃先後交付借款利息共計74萬元予被告,作為澄清前之擔保。後經原告查證,得知林添啟與合夥人誤以高價買得系爭土地,並因臻信公司有經營資金需求,先以系爭土地向葉姓地政士借得900萬元,後為解決該債務,又向訴外人劉德財 借得1,000萬元,再為該債務,委請呂學禎協助借款。林添 啟請呂學禎協助借款時,即有告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呂學禎卻向被告惡意隱瞞,致被告出借1,350萬元。原告於106年4月16日雖有簽立切結書,被告有依約同意於原告自證清 白或被告獲得全部清償後歸還系爭本票及借款利息74萬元給原告,惟被告竟違反承諾,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7年度 司票字第2104號本票裁定,原告方對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笫447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依不動產交易實務,第一次為簽約款、第二次為用印款、第三次為完稅款、第四次付款為尾款或交屋款。倘如被告所指稱已於106年2月14日一次交付買賣價金全額1,800萬元,該 情況顯已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有違,被告與其所指稱之賣方林添啟、呂學禎既不相熟,當無可能以不受保障付款方式為支付,則被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50萬元、100萬元,已屬可疑。觀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於106年2月14日即被告所稱交付款項之當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非不動產買賣常見交易,反而類似於為所交付之款項設定不動產以為擔保之情況。縱認仍須依前述切結書記載,於林添啟或臻信公司償還所借貸1,20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之74萬元。原告亦主張臻信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若臻信公司未於3個月內還款,系爭土地即歸被告所有,不得再向 被告要求買回。被告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借款清償之意,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將之以1,90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美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切結書所載之1,200萬元,確已由臻信公司以系爭土地全部 清償,所載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 三、兩造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74萬元之原因為代墊「借款」利息,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原因為肯認,則系爭前案訴訟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前案訴訟認定臻信公司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350萬元,且原告交 付被告74萬元為查明真相前先行代墊之借款利息,而原告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本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墊付之臻信公司借款利息返還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自願擔負借款總額之三分之一即400萬元數額,何以林添啟仍須返還借款 全額1,200萬元?堪認原告簽立切結書時,並無欲承擔400萬元責任。原告主張所給付系爭本票及所支付共計74萬元之款項,係作為自證清白前之擔保,非替林添啟為債務承擔。 四、被告曾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對原告指稱有切結書存在一事表示不清楚,可證兩造就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係因相信被告日後會依承諾返還墊款即本票,才有繼續支付之行為。被告心生貪念欲繼續收受原告每月所交付利息,遲未歸還本票,原告於墊繳數期之後,即未再繳納。原告簽立切結書時,系爭1,350萬元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 於106年2、3月間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斯時被告尚不得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借款清償之方式。惟系爭1,35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確有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作為借款清償之意,此由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將土地以1,8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柯少鈞,並於106年7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柯少鈞,即可明證。被告既已對系爭土地更為處分,並以高價賣出,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土地以代清償之意,且被告出售之價格已足清償臻信公司、林添啟向被告借款之1,350萬元,並有所獲利。雖然被告與 柯少鈞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後,不知何故,柯少鈞又於106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嗣後復於108年9 月11日間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美林公司。縱然被 告與柯少鈞買賣關係業已解消,被告仍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出售土地予美林公司獲得1,900萬元款項之事實存 在,被告顯然有收受系爭土地以代清償之意,亦堪認被告出借之1,350萬元業因臻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清 償,被告確已完全取回其所出借之款項並有獲取高額利益,則系爭切結書所載返還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兩造間所成立之返款契約,係側重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達成將來以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之條件,與民法之消費寄託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費寄託之相關規定。縱鈞院認仍須依切結書所載,於林添啟或臻信公司償還所借貸1,20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墊付之74萬元,此一返還條件亦因被告將系爭土地高價出售他人,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而滿足,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74萬元款項。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106年2月間,原告告知被告林添啟為處理債務,欲出售臻信公司名下系爭土地,被告表達購買意願後討論到要以「借款+系爭土地為擔保」或「直接買賣系爭土地」之模式,臻信公司亦有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正式交易則採後者。嗣臻信公司與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交付現金550萬元 ,及系爭支票予臻信公司。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原告尚就臻信公司與被告間交易有取得仲介費。惟原告、林添啟、呂學禎等人,未曾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利用,更無買賣契約所約定價值。被告發覺受騙後,認為原告與林添啟、呂學禎等人共謀訛詐被告,其未善盡事前調查之能事,使被告付出款項後無從取得相當對價,明顯有責任。原告遂同意承擔並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親自書立切結書,亦 於106年6月7日傳給被告LINE訊息表示會負責等語。 二、原告於106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400萬元,該本票當日由 「偉宏」收執後交予被告,已證明原告真意是:(1)自願 給付被告400萬元;(2)俟「臻信公司(林添啟)對被告所負債務全部清償」之條件成就後,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原告自陳其所提出林添啟委發被告之律師函、林添啟與呂學禎間LINE對話截圖之製作時間分別係106年7月間、106年6月15日,更疑似於106年6月初即自認其已完成調查。苟原告主張之條件「原告查明並自證清白」為真,其在106年6月初即可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卻陸續再於106年6月15日、7 月15日、8月25日分別給付款項予被告,明顯與原告主張相 左,兩造間應無原告主張條件「原告查明並自證清白」之存在。原告既然表認同並繼續付款,可驗證原告亦是認同其雖提出上開證據,但尚無法取回已交付被告款項,其願繼續履行書面文件內容,才會於106年8月25日仍交付款項給被告。系爭土地交易不論是原告主張借貸,或被告主張買賣,既是由原告牽線,原告亦有獲取報酬,其本應事前善盡調查之能事,不容原告事發後推稱其不知情而卸責,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原告調查完畢後即可完全脫身。縱有原告得在一定條件成就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之約定,該條件亦是「臻信公司(林添啟)對被告所負債務全部清償」,原告既未證明前開條件業已成就,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屬無據。 三、從系爭前案訴訟原告提出被告與柯少鈞間買賣契約,可見原告知悉被告與柯少鈞間買賣發生於106年6月21日,並於106 年7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約定買賣價金1,890萬元,迄至106年9月5日柯少鈞才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於106 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被告與柯少鈞間買賣依然存 在,如原告前開主張可採,其非但無庸再依切結書付款予被告,且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足見原告明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亦不等同臻信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縱被告復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美林公司,並於108年 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與前述同理,自亦不等同臻信公司(林添啟)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四、原告依切結書交付被告之款項,不論係為清償原告於書面中承諾承擔之400萬元債務,或如原告主張74萬元係「擔保品 」,兼為擔保「臻信公司(林添啟)對被告所負債務全部清償」之意,均難認純係出於委託被告保管之意,與民法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有別,而無可供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基礎存在,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洵屬無據。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林添啟經營之臻信公司於106年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38頁),臻信公司並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3月6日移轉至被告名下後, 始發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四、原告於106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當日由「偉宏」收執後交予被告。 五、原告於106年4月16日有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書面文件(見本 院卷第139頁)。 六、原告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5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存入200,000元、70,000元、 200,000元現金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各135,000元, 合計740,000元予被告。 七、被告於107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原告對被告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案號為鈞院107年中簡 字第1590號,二審案號為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以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案經鈞院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八、被告與訴外人柯少鈞就系爭土地簽署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06年7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少鈞。嗣於106年9月5日,訴外人柯少鈞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九、被告又於108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美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前曾起訴主張:「1、訴外人呂學楨於106年2月間在 某一仲介群組表示,訴外人臻信公司欲短期借款1400萬元,並願以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乃轉告包括被告在內諸多從事民間放貸之金主,因當時被告提出條件最優(月息2%,且被告表示經其 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評估後,系爭土地價值約1800 萬 元,被告願意借款1350萬元),故原告遂將被告願意借貸 之意思轉達於呂學楨知悉。嗣呂學楨代臻信公司負責人林添啟與被告達成借款1350萬元、月息2%、期間3個月之協 議,其等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倘臻信公司如期還款,被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臻信公司,若臻信公司未於3個月內還款,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臻信公司不得要求買回,其等復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於106年3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事後曾委請原告聯絡 林添啟,詢問還款及買回土地事宜,但原告一直無法聯絡林添啟而覺事有蹊蹺,嗣於106年4月間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原告從系爭土地附近住戶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建築、開發,原告乃當場撥打電話予呂學禎詢問,呂學禎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乃要求原告查明此事,並質疑原告與呂學禎合謀詐騙,原告為處理此事而留在竹北地區,被告亦請其新竹友人『偉宏』協助處理。嗣於106年4月16日,呂學禎與原告聯絡,並帶原告至『偉宏』經營之宏明工程有限公司協談,呂學禎於協談時否認知悉法定空地之事,並將所有責任推予原告,雖經原告表示借款當時不知法定空地之事,惟『偉宏』及其友人『建榮』仍強逼上訴人簽立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表示給予原告時間查明呂學禎有無惡意隱瞞法定空地之事,並表示要上訴人先代臻信公司支付1,350萬元之利息,如查明呂學禎事先知悉法定 空地之事,則系爭本票及原告墊付之利息均將歸還予原告。3、原告經多方查詢得知當初係因林添啟與其合夥人誤 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因公司有經營資金需求,先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葉姓地政士借款900萬元,事後為解決該 900萬元債務,又向訴外人劉德財借款1,000萬元,林添啟為處理該1,000萬元債務,始委請呂學禎借款,但呂學禎 惡意隱瞞法定空地之事,並於借款時與被告約定3個月內 未還款,則以系爭土地抵償全部借款,原告與被告因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遭受呂學禎詐騙,而呂學禎於代臻信公司向被告洽談借款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此有林添啟於106年7月間委請易淵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林添啟與呂學禎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借款予林添啟乙事,亦有呂學禎於 106年8月2日委請集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可憑。又原 告於查明上情後提出相關證據予被告,被告於知悉原告亦遭欺瞞後,表示同意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稱會與保管系爭本票之『偉宏』說明,而原告欲向『偉宏』取回系爭本票時,竟藉故拖延而無歸還之意。原告原以為被告應會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其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由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4月1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得確認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1份(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第77-96頁),在卷可憑。 (二)前案確定判決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並採為判決之基礎:「1.林添經營之臻信公司於106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而臻信公司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3.原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代理人『偉宏』,而『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4.被告於107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5.原告曾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5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存入200,000元、70,000元、200,000元現金至被告所有帳號000 -000-0 000000-0帳戶,並於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25 日交付現金各135,000元,合計740,000元予被告。」。 (三)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其『可能』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原告應自證並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被告,而要求『偉宏』等人給予查證時間,在查證清楚前,原告承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予被告,倘查證清楚原告並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被告則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及墊付之借款利息等情,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故意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乃呂學禎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應無『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之必要,即原告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墊付之臻信公司借款利息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進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所載)。 (四)按本事件之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當事人,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兩造就前述「..原告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其『可能』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原告應自證並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被告,而要求『偉宏』等人給予查證時間,在查證清楚前,原告承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予被告,倘查證清楚原告並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被告則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及墊付之借款利息等情,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故意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乃呂學禎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應無『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之必要,即原告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墊付之臻信公司借款利息返還予原告。」等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到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並無顯有差異,揆諸前述,依前述爭點,就兩造應有爭點效存在,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五)雖被告提出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抗辯:原告、林添啟、呂學禎等人,未曾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利用,更無買賣契約所約定價值。被告發覺受騙後,認為原告與林添啟、呂學禎等人共謀訛詐被告,其未善盡事前調查之能事,使被告付出款項後無從取得相當對價,明顯有責任。原告遂同意承擔並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親自書 立切結書,系爭74萬元,係原告清償自己對被告承諾之債務,而非代臻信公司墊付借款利息,被告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查: 1、 原告於前案即主張: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外,有另簽1紙 切結書(即前述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於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切結書以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審諸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應被告之代理人『偉宏』要求於簽系爭本票一併書寫交付予『偉宏』,再由『偉宏』轉交被告以行使權利,被告於前案訴訟即得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據方法,被告故意不提出,遲至今日方提出,顯違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提出系爭切結書,就依前述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2、又雖前述切結載有「..而本人(即原告)所必須承擔新臺幣肆佰萬元之部分,於簽定本切結書之後一個月後,每月先還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到林添啟先生退還黃高育為止,本筆債務清償後,支付之款項退還於本人(即原告)..」等語,探其真意亦在闡明,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先行墊付之款,均非承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而是先行給付以供擔保之用。再參諸前案認定原告交付本票及74萬元予被告,係原告自證並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被告前,原告承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予被告,倘查證清楚原告並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被告則承諾會返還系爭本票及墊付之借款利息等情,同是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前述74萬元亦屬擔保性質,並無二致,是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前述切結書之記載,應於原告自證並未與呂學禎共謀詐騙被告時或林添啟先生退還原告受騙之款項時,被告均應將原告墊付之款項返還原告無誤,亦無從依被告遲誤提出之切結書,而為不同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基上,縱被告提出前述切結書亦無礙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點事實,被告抗辯依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點事實,對兩造不生爭點效,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一)依前所述,系爭原告交付予被告之74萬元係先行墊付臻信公司之借款利息予被告,兩造約定倘原告查證清楚原告並未與呂學禎共同詐騙,被告則承諾會返還系爭墊付之借款利息,而原告未故意隱暪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事,隱暪前述事實乃呂學禎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無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之必要,即原告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墊付之臻信公司借款利息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兩造間返還墊款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於法有據。 (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時,臻信公 司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倘臻信公司如期還款,被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臻信公司,若臻信公司未於3個月內還款,系爭土 地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臻信公司不得要求買回,其等復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於106年3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於前案審理所未爭執,並經前案所認定(見本院卷第87頁)。是臻信公司向被告借款時除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被告作為擔保,且約定不得買回之條款,且不得買回條件成就,被告自得處分系爭土地。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與訴外人柯少鈞就系爭土地簽署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57頁),其記載買賣價金為1,890萬元,被告於 106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少鈞。嗣於106年9月5日,訴外人柯少鈞復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又於108年11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美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900萬元出售予美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提出最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第181- 188頁 )、系爭土地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 18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9頁)在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亦從擔保物取得1, 900萬元之對價,亦非無據。被告既從擔保物取得1,900萬元之對價,相較於前開切結書載本件被告貸予臻信公司之1,200萬元高出甚多,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已自擔保物取得 足以清償借款債權之對價,依切結書所載之條件,被告亦應依約將原告所墊付之74萬元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返還墊款之無名契約存在,且約定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4萬元墊款之返還要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墊款74萬元,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仍不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