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廖虹閔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0911 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3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未亮時,即違反號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腦震盪、左眉上、左手肘、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前開機車為原告之母張瑞霞所有,張瑞霞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毀損已報廢,受有機車價值1萬5000元之損害。 2.醫療費用:被告先已給付原告於長安醫院住院手術醫療費 用9萬2777元,惟原告後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5895元, 於109年2月6日至臺北榮民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315元,日後尚須支出醫美除疤費用13萬元,合計19萬7210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手術後需全日看護30日, 之後需半日看護90日,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合計18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6月平均薪資5萬2000元,因 傷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8萬元。 5.醫療用品及停車費: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1006元及停車費890元,合計2萬1896元。 6.慰撫金:原告身體機能嚴重受損,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日後就算痊癒也會遺有後遺症,被告無 對原告付出關心,企圖逃避責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9萬410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萬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同意原告機車受損1萬5000元。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萬4896元不爭執,惟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至臺北榮民醫院醫療項目「關節重建」,距離事故發生107年8月26日間隔9 個月以上,難認「關節重建」相關醫療費用1萬0999 元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醫美除疤部分,因原告腿部受傷外觀並不嚴重,依原告108年4月2 日工作照片,腿部幾乎找不到受傷痕跡,醫美除疤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項請求無理由。就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手術後需全日看護30日,所需看護費用7萬2000元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後需半日看護90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10萬8000 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明,此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5萬元。原告主張107年8 月26日事故後15個月無法工作,然被告至遲於108年4月2 日即有接洽工作,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逾1個月不能工作並無理由。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其中107年9月20日、10月3 日、11月9日、13日之停車費重複計算,被告願以較高之停車費計算,應扣除100 元。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萬1006元部分,其中鈣片5900元、痠痛按1512 元、假牙清潔劑150元、電熱毯2250元、復健飛輪鞋3999 元(發票金額3499元)、鈣片950元,合計1萬7611元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佑昇藥局支出2030元部分不知為何物,原告並未舉證,亦先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G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 段○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未亮時違規左轉,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腦震盪、左眉上、左手肘、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7 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31-33 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所騎乘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所騎乘機車受損,原告騎乘機車為原告之母張瑞霞所有,張瑞霞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383 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機車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毀損已報廢,受有機車價值1萬5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5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1萬5000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5895 元,又於109年2月6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3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一覽表及單據附卷可稽(見第39-103、339-341 頁)。被告抗辯原告至臺北榮民醫院醫療項目「關節重建」相關醫療費用1萬0999 元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108年5月23日至該院關節重建科診斷「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與其107年8月26日車禍傷害有無關聯,答覆略以:原告所患左股骨骨折與車禍傷害有關,然骨折癒合不良之成因甚多,與車禍之傷害未必有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21 頁)。參以原告左股骨骨折係本件車禍造成傷勢,其後骨折癒合不良,車禍傷勢並未全部痊癒,因骨折癒合不良而須進行關節重建產生醫療費用,自仍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關節重建相關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2月6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其外傷及手術疤痕為「左手肘1 公分、左膝3處各1公分、左大腿3公分及3.5公分、右膝2.5 公分」,疤痕有增生性疤痕及變寬之現象,原告疤痕總長度為13公分,估計所需費用13萬元等語,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21 頁)。原告車禍受傷產生疤痕係侵害原告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將來除疤費用13萬元,核屬有據。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9萬7210元(65895 元+1315元+130000元=197210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27日手術後需全日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7 頁)。經本院向長安醫院函詢結果,答覆以:評估原告自術後專人照護時間需1個月,有該院109年1月23日109長總字第1090123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37 頁)。另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行左股骨植入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手術前後不需專人照護,有臺北榮民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321 頁)。堪認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於長安醫院手術出院後1 個月有看護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有看護必要,其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屬可採。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0日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30日×2400元=72000元)。原告另 主張其另有半日看護90日之需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9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停車費8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萬1006元,業據其提出明細、發票及收據等為證(見卷第111-133 頁)。關於停車費部分,其中107年9月20日、10月3日、11月9日、13日之停車費重複計算,應扣除1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790元(890元-100元=790元)。另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告抗辯鈣片5900元、電熱毯2250元、鈣片950 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參以原告傷勢包括左側股骨中段骨折,因而使用鈣片及電熱毯,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被告抗辯復健飛輪鞋3999元部分發票金額為3499元,痠痛按1512元、假牙清潔劑150 元及佑昇藥局支出2030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萬6814元(21006元-(3999元-3499元)-1512元-150元-2030元=16814元)。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為1萬7604元(790元+16814元=17604元),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查長安醫院前函答覆原告因傷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期間約為15個月(107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5日),有該院109年1月23日109長總字第10901230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惟原告於108年4月2日即有從事模特兒拍照工作,有臉書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363 頁),應認原告因傷實際不能工作期間為107年8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 日,共7月7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傷前107年1月至6月平均月入5萬2000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卷第109頁),惟此工作內容不明,不足憑認原告通常確可取得每月收入5萬2000元 。原告陳明其係逢甲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從事模特兒工作,參酌原告為82年2 月17日生,於107年8月26日車禍時25歲,及行政院於107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等情,考量原告學經歷及從事模特兒工作,應以每月3萬5000 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5萬3167元(35000元×(7+7 /30=253167 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為25萬316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82年2月17日生,於107年8 月26日車禍時25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左轉而撞擊,事故後至長安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8月31日出院,又於108年5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至108年5月25日出院,並因骨折癒合不良,持續就醫返診,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逢甲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從事模特兒工作,月入5萬2000元等語(見卷第19、196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遊戲開發員,月入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尚有車貸19萬元及借款17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04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5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981元(15000元+197210元+72000元+17604元+253167元+160000元=714981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