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于蔡雪姿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一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96年10月21日清償,有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可佐,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又稱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借款,原告以匯款交付,匯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合計324萬元),並簽發票 據供清償,因係姐妹關係而未要求書立借據,情形如下: ⒈借款84萬元部分: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匯款84萬元(原證2 );被告則簽發面額4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20日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見沙司補卷第17頁), 嗣屆期前,被告無力清償,請求延後為96年6月20日。 ⒉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於93年3月12日匯款100萬元(原證3);被告則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22日之支票用以清償(見沙司補卷第19頁)。 ⒊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匯款40萬元(原證4 );被告則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4日之支票用 以清償(見沙司補卷第21頁)。 ⒋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於95年4月4日匯款100萬元(原證5 );被告則交付卓金火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28日之支票用以清償(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又除前揭借款外,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女兒于建芳借款 ,均未簽立借據,金額高達1400餘元,108年5月29日原告與于建芳至被告住處催討,于建芳表示「你欠人家12年,都不會不好意思,不是一、二萬,是千萬吔」,未見被告否認,反稱「我不用還錢嗎?」,且提及每次還款1萬元或要將名下房產過戶原告,有錄音譯文可佐,可證被告向原告及于建芳借款數額達上千萬元。被告借款後,多次以無現金或提出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支票供清償,惟發票日屆至,被告即請求原告同意將發票日延後或以本票作為擔保(原證6-9,本院 卷第95-107、115-131頁),可證明被告原告向借款之事實 ,原告因慮及起訴須先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僅請求其中27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其主張, 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所示前二筆匯款84萬元、100萬元是借款無誤(即附表 編號1、2),但被告業以客票即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田園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供原告兌現以清償。至原告雖有於94年匯款40萬元、於95年4月4日匯款 100萬元予被告之情(即附表編號3、4),惟兩造為姐妹關 係,互有交付金錢實屬正常,被告先前亦曾交付48,000元、100萬元支票經原告兌領,因交付金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 兩造間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為舉證,難認匯款行為可證明被告應負借款債務。何況原告就借款之情節說詞反覆,顯係臨訟編纂。至於原告提出之富楷實業有限公司、卓金火為發票人之支票,既非被告簽發、亦非由被告背書,即與被告無關,無從證明借款存在。另原告所提通話譯文,既無錄音時間,且內容非完整,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㈢、原告所述被告曾交付票據供清償一節,因支票面額與匯款數額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對收取利息之陳述亦與社會常情及借貸習慣不符,所陳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㈠、被告有簽發本院沙司補卷第17-21頁之6張支票。 ㈡、原告有匯款4次合計32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匯款內容如本院卷57-63頁。 ㈢、卓炳煌有兌領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票號NC7245165號、 面額84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卓炳煌為卓蔡乖之配偶。 ㈣、卓蔡乖有兌領田園企業社票號FA0310067號、面額100萬元、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卓蔡乖是兩造的姊妹。 ㈤、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84萬元(92年11月24日匯款)、100 萬元(93年3月12日匯款)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其借款270萬元等語(見 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493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5頁), 並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約90年或93年間被告向 伊借款,陸陸續續借150幾萬、250幾萬等,都沒有還,伊是匯款給被告,票是被告給的,時間到就拿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109年2月13日準備狀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指匯款申請書4紙合計324萬元其中270萬元,雖原告對於被告借款所提供清償之票據內 容,前後陳述不一,然無非事實之補充或更正,尚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之匯款為借款一節,有自認之適用,且未能證明該借款業已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84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匯款)、100萬元(附表編號2之匯款)一情,前於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自認,自可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業已由被告分別交付錦鋒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及田園企業社簽發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惟依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9年3月19日函附支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該支票係由卓炳 煌提示,非由原告提示兌領,難以證明該支票係清償附表編號1之借款;另依麥寮鄉農會109年3月17日函附支票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79-81頁),該支票係由卓蔡乖提示,非由 原告提示兌領,亦難證明該支票係清償附表編號2之借款, 故被告所辯業已清償等語,難以採信。 ⒋據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84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原告雖稱兩造約定於96年10月21日清償,因而請求自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其並未舉證曾有清償期之約定,且就利息部分,陳述不一(原告先稱有收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後稱未收利息,但支票面額超過借款金額時,超過部分充作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故其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顯非有 據。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8年11月8日起(見沙司補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㈢、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4之匯款為借款一節,未能舉證證明,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兩造為姐妹關係,且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是原告雖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應屬明確。 ⒊又原告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5、123頁),其中面額50 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4日)部分與匯款4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22日)明顯不符,原告無法證明金額差距之原因,且距離匯款日期1年以上,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其中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4月28日)之發票人為卓金火,並非被告,亦無被告背書,距匯款日(95年4月4日)則達1 年以上,難以證明係為借款而簽發;至於被告於通話譯文所述「我不用還錢嗎?」、「我說一個月一萬…」等語,因原 告亦主張被告向于建芳借款,僅依譯文及被告對於于建芳談話之回應,顯無從區分所稱借款係原告或于建芳之借款,是原告以前述證據,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仍無足取。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0萬元(即附表編號3、4之 匯款),並請求清償其中86萬元(即270萬元-184萬元=86萬元),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 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 (見本院卷第57-63頁) ┌──┬──────┬──────┬──────────┐ │編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被告抗辯清償方│ │ │ │(新臺幣) │式) │ ├──┼──────┼──────┼──────────┤ │ 1 │92年11月20日│ 840,000元 │交付錦鋒公司92年12月│ │ │ │ │28日面額84萬元支票並│ │ │ │ │兌現 │ ├──┼──────┼──────┼──────────┤ │ 2 │93年3月12日 │1,000,000元 │交付田園企業社 │ │ │ │ │93年4月3日面額100萬 │ │ │ │ │元支票並兌現 │ ├──┼──────┼──────┼──────────┤ │ 3 │94年12月22日│ 400,000元 │ │ ├──┼──────┼──────┼──────────┤ │ 4 │95年4月4日 │1,000,000元 │ │ ├──┼──────┼──────┼──────────┤ │ │合 計 │3,24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