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4號原 告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女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茶葉及粉圓數批,原告已全數出貨,且原告所交付之粉原並無酸化及瑕疵問題,被告所稱之瑕疵問題可能為儲存或烹煮不當所致,無法證明送驗粉圓確為原告提供之粉圓,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7 萬2,303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2,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茶葉價金為58萬8,315 元、粉圓價金為198 萬3,988 元,惟被告自108 年8 月2 日向原告訂購粉圓產品送達被告各國內外直營商、加盟商或代理商後,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陸續收到反應粉圓有酸化之情形,被告遂更換產品供應商,並將產品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仙人掌桿菌含量已超過食品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顯見原告交付之粉圓產品具有酸化及仙人掌桿菌超標之瑕疵,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粉圓產品之價金。又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粉圓產品,因而受有重新購買粉圓產品207 萬8,455 元、衍生之國內外運費121 萬2,623 元、瑕疵粉圓產品之國內倉儲費用1 萬2,734 元等損害,共計330 萬3,812 元,茲以該損害賠償數額中之58萬8,315 元抵銷茶葉部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茶葉及粉圓,經原告出貨交付後,尚積欠貨款257 萬2,303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抗辯原告交付之粉圓產品有酸化及仙人掌桿菌超標之瑕疵,拒絕給付粉圓價金198 萬3,988 元,又被告因此受有重新訂購粉圓、衍生國內外運費、存放退貨瑕疵粉圓之國內倉儲費用等合計330 萬3,812 元之損害,並以其中之58萬8,315 元抵銷同額之茶葉價金等語,是被告積欠原告茶葉及粉圓貨款共計257 萬2,303 元,應堪認定。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交付被告之粉圓產品,是否有酸化及仙人掌桿菌超標之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粉圓價金、以另行訂購粉圓衍生之相關費用抵銷茶葉價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交付被告之粉圓產品,是否有酸化及仙人掌桿菌超標之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粉圓價金198 萬3,988 元、以另行訂購粉圓衍生之相關費用抵銷茶葉價金58萬8,315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粉圓產品,經檢驗後發現有仙人掌桿菌超標乙節,自應就送檢驗之粉圓產品為原告所交付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為BA/2019/A0498 之測試報告,其上記載產品名稱為粉圓2.0MM ,申請送驗廠商為被告,有效日期為108 年12月6 日、收樣日期為108 年10月3 日、測試日期為108 年10月4 日,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61900908號公告修正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進行仙人掌桿菌檢驗,測試結果為240MPN/g,所附檢測樣品照片所示送驗樣品為常溫之粉圓1 包,外包裝一面印有品名、品號、成分、重量、有效日期、國內負責廠商為被告之白底黑字說明,另一面則為紅字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由上開檢驗結果可知,送驗粉圓之仙人掌桿菌固超過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100 個以下(本院卷第61頁),惟依上開所載,送驗粉圓並未會同原告確認後送驗,且送驗樣品照片所示送驗樣品並無製造商與製造日期、產地等相關資訊,自難認定上開送驗樣品為原告所交付之粉圓產品。 2.被告辯稱:上開測試報告第2 頁所示樣品照片為原告所交付之粉圓產品包裝,外包裝上之ISO22000證書編號為TW80557D及HACCP 證書編號為TW80557I,此等編號來源為訴外人葉永昌公司即原告所提供產品之上游公司,故送驗粉圓確實為原告交付之產品云云,並提出證書編號輸入資料、葉永昌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原告固不爭執葉永昌公司為其上游粉圓廠商,然否認上開測試報告之送驗樣品為原告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本院依被告聲明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上開測試報告送驗之樣品外包裝為何,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測試報告BA/2019/A0498 所檢驗之標的,其留存樣品照包裝之資訊如附件照片所示,惟無法明確辨識ISO22000證書編號及HACCP 證書編號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4 月17日台檢(食)- 中字第109041701 號函暨該測試報告、委託樣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則檢驗單位既無法明確辨識送驗樣品之包裝證書編號,被告所稱該等編號來源為原告所提供產品之上游公司,送驗粉圓為原告交付之產品乙節,即非無疑。被告另提出粉圓各1 包、報告日期為108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為BA/2019/A0864 及BA/2019/A0865 、收樣及測試日期均為108 年10月7 日之測試報告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查該2 紙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雖均有仙人掌桿菌超過最大容許量之情形,惟並無送驗樣品照片,亦難認送驗樣品係原告所交付之粉圓產品。 3.查證人即被告品管經理王宏銘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7 年12月任職被告公司到現在,負責原物料的品質管理,我知道報告日期為108 年10月15、16日之測試報告,當時因為被告加盟主不斷反應新的這批粉圓有一股酸味,安全起見我們委外送驗,將原告提供的粉圓送驗,從外包裝可得知是原告的粉圓,當時我們只有這間粉圓供應商,每次送驗1 包,共送驗3 次,檢驗結果仙人掌桿菌都不合格,交易時是生的粉圓,包裝上記載常溫保存,我們就以常溫狀態送驗,送驗粉圓存放在委外的物流倉,我知道物流倉有被認證,溫度以電腦監控,我們請委外倉寄送到總部,再由我們以宅急便常溫送檢驗,品管收到貨的時間是10月,當時已被客訴,我拿到貨聞起來有一股酸味,不清楚8 月為何沒有收到樣品,可能漏寄,品管部門會針對採購的粉圓執行驗收檢驗,驗收水份、大腸桿菌、總生菌數,通過就認為沒有異常,酸味不是判定標準之一,是被客訴才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是證人王宏銘固證述將原告提供之粉圓送驗,然亦無法排除為存放環境因素致檢驗結果仙人掌桿菌超過最大容許量之可能。又證人即一芳水果茶加盟業者段沂均證述:粉圓煮出來是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證人即被告國貿部副理高正枬證稱:被證2 是國外代理商反應新的粉圓煮過後吃起來有不好的酸味,同時將寄回的粉圓煮來試吃,有12人吃過都覺得有酸味,喉嚨酸酸的味道,牙齒澀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證人即被告客服專員陳美杏證稱:被證1 反應粉圓酸化的供應商是原告,以包裝背後的紅色標籤分辨是原告,這批粉圓被告公司以收回換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前開證人雖證述原告粉圓有酸味,惟證人王宏銘已證述酸味並非其驗收檢驗之標準,且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送驗仙人掌桿菌超過容許量之粉圓即為原告提供之粉圓,故上開證人尚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基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樣品究係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粉圓產品,尚屬不明,亦無法排除為被告存放環境所致仙人掌桿菌超過容許標準。故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粉圓有酸化及仙人掌桿菌超標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拒絕給付粉圓價金198 萬3,988 元,並據以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重新訂購粉圓、衍生國內外運費、存放退貨瑕疵粉圓之國內倉儲費用等合計330 萬3,812 元損害,而以其中之58萬8,315 元抵銷同額之茶葉價金,即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茶葉及粉圓後,被告尚積欠貨款257 萬2,30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抗辯原告交付之粉圓產品有酸化及仙人掌桿菌超標之瑕疵,尚乏實據,已如前述,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萬2,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7 萬2,303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