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嵩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信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山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萬2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9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因被告業於108年4月23日匯款11 萬1615元,為此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68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關於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機械物料乙批(下稱系爭機械),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交付完畢(同證一),原告隨後寄送被告系爭機械貨款223萬2300元之發票(同證二), 惟被告未依約開票支付,不久於同年11月7日即傳出被告對 其他廠商跳票之消息,因當時正值台灣國際工具機展之期間,為此原告乃於同年11月中旬展期結束後前往瞭解情況,始知被告一方面已將系爭機械轉賣他人並已運走,另一方面卻以其財務週轉困難,不能承諾何時清償為由一再拖欠,迄今仍未支付分文貨款。原告先就系爭機械之貨款向鈞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294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7年12月 14日收受後,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詳如證三)。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且 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山親自簽收(同證一),嗣被告又迅速將系爭機械轉賣運走牟利,惟迄今竟未支付分文貨款,為此原告乃依上開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依破產法規定提出相關之聲請,則其所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記錄及債權會議記錄等資料,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6條「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之規定。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在全面跳票後,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供應商債 權會議,當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東嬴親自簽到出席,以初步瞭解情況,當時情況混亂,並未注意被告公司臨時有拿出被證五之清償同意書,而同行之公司業務人員張怡萍誤認為係出席人員之報到單始在其上簽名(事涉223萬餘元之 貨款,倘原告公司同意,理應由在場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始符情理常態),然該業務人員並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代理,且原告公司自始至終並不承認,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系爭機械貨款債權尚未到應清償之時間甚明。至於被告所提107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26日二次之債權委員會記錄,亦無任何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延緩或分期清償本件貨款之記載。 ㈣本件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支付定金在先,催趕交貨後又迅速將原告之系爭機械轉賣運走牟利,事後再以抽象、不確定之條件,要求原告同意延緩分期清償,究係何者違反誠信,實已不辯自明。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68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有向原告進貨,且未付貨款之數額為212萬0685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之貨款債權尚未到應清償之 時間,謹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於107年6、7月起,因土耳其幣值及中美貿易效應造 成銷售衰退,資金積壓導致短期營運資金壓力過大,致無力支付應付票據,不得不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被證1)。嗣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被告「 仍具繼續經營價值」、「經評估償債計劃尚具可行」、「經營者有強烈繼續經營意願」(被證2),故轉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召開協商會議。再經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召開協商會議,請各債權銀行就被告提出之償債計劃表示意見(被證3-1),而同意被告之償債計劃之債 權銀行,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被證3-2),即債權銀 行均應一體遵循。 ㈡被告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營運與融資協處時,被告亦同時向被告之供應商提出整合債權還款規劃: ⒈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被證4)。於上開會議中,被告提出清償辦法,經出席廠商中之72家同意,被告亦在該72家同意之廠商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供應商債權清償同意書可稽(被證5)。為確認被告有依償還規劃進行, 並審核被告公司之財報,上開會議同時成立供應商債權委員會,由源合興、總鎰、奇美、龍馬、嵩富、逢吉、創普,7 家廠商共同組成,原告嵩富公司亦為委員會的一員(被證5 -1)。 ⒉107年12月1日,第一次債權委員會:票選債權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監察人,被告公司之大章交由主委保管,並由主委監控被告公司之財務,此有該次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被證6),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與。 ⒊107年12月26日,第二次債權委員會,決議:被告公司之現 金支出須債權委員簽名同意方能動支,且於108年1月10日前將5萬元以下的債務,先行直接現金還款,合計約85萬。另 外,預計108年4月15日前再還款200萬元,依債權比例為之 。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可稽(被證7),同樣,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與。於107年12月26日第二次債權委員會之後,被告依當次會議決議將5萬元以下的債 務予以整理,向監察人提出申請,亦經監察人簽名同意(被證8-1),被告也依此予以清償,此有被告清償債務之單據 可憑(被證8-2),亦即被告確實依照供應商債權委員會之 決議,持續償還債務中。 ⒋108年4月17日,第三次債權委員會,決議:被告公司108年 第一季再還款200萬元,即依剩餘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的5%還 款,此有108年4月17日債權委員會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被證9)。嗣被告公司也依上開決議進行還款 ,此有被告公司還款予廠商之金額一覽表、匯款單據可證(被證10,包括還款原告,即編號6)。按,該次會議原告故 意不出席,因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經知道被告會以此大家約定好的事情向鈞院說明,從而原告故意不出席,惟縱使如此,原告仍受其所同意之被告償還計劃之拘束。 ㈢從而,原告對於包括系爭機械貨款在內之被告還款計劃,知之甚詳,且予以同意,故原告之債權尚未到應清償之時間,原告不應反悔而意欲比其他廠商先拿到整筆還款(其他廠商對於原告此等行為,無法認同,認為原告違反約定及誠信)。是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金額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DV物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9-1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就被告答辯稱,兩造於107年11月20日已經有和解之約定,原 告同意被告所提出的債權清償辦法,是原告應受債權廠商會議決議拘束,因債務尚未到清償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二、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和解之約定,業據提出被證5:107年11月20日,供應商債權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供應商債權清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17頁)、被證6:107年12月1日,第一次債權委員會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119-123頁)、被證7:107年12月26日,第 二次債權委員會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125-129頁)為證,原告雖主張:「107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東贏有親自出席,但並不知道有這張債權清償同意書,係同行的業務張怡萍小姐,誤以為是出席者的簽到才簽名,當日會議很亂,謝東贏有無先離開並不清楚,我有傳該清償同意書給謝東贏看,但他說沒有看到,謝汝玟、謝東贏是兄妹關係,謝汝玟是公司業務經理也是原告公司董事」云云,然107年11月20日開會備有簽到表(本院卷第105-109頁)和供應商債權清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11-117頁), 兩者標題截然不同,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東贏親自出席該日會議,且該日開會的目的,就是針對被告公司積欠供應商(共127家受通知、86家出席)款項討論清償辦法,並無其 他議案,原告公司尚被推選為供應商債權委員會成員(見本院卷第103頁會議記錄),謝東贏對當日進行情況當知之甚 詳,衡情偕同出席之公司業務張怡萍,不可能在未經謝東贏准許下,逕行在債權清償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13頁) ,且出席之86家廠商,有72家同意,14家未同意(如本院卷第103頁會議記錄),代表原告公司可自行選擇是否同意, 且在該日會議之後,原告公司董事謝汝玟親自出席107年12 月1日之債權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票選債權委員會之主委、 副主委及監察人,被告公司大章交由主委保管,由主委監控被告公司財務,並找會計師盤點庫存明細與帳務(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東贏親自出席107年12月26日債權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何時支付貸貨款5萬元以下 的廠商、未開票的債權憑證和償債計劃(本院卷第125頁) ,自107年11月20日迄起訴前,原告公司從未曾表示,不接 受該和解方案之情形。綜上,足認原告公司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願依照會議決議受分期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公司起訴請求全額清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