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王祐旭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向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分派盈餘債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出資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壹仟元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以訴外人黃士庭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1,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1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11051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黃士庭清償。茲因被告公司以訴外人黃士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110517號通知原告提起訴訟。(二)依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出資額3,301,000 元,則被告公司否認訴外人黃士庭對其具有債權存在乙節,核與前開資料不符。況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黃士庭獨資設立,訴外人黃士庭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難期待被告公司承認訴外人黃士庭對其具有債權。(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之權利行使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之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出資額3,301,000 元均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一)因被告公司營業虧損嚴重,故訴外人黃士庭之出資額,目前實際價值應不到3,301,000 元。(二)被告公司因近來營業虧損嚴重,並無盈餘可以給付訴外人黃士庭。(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公司應向訴外人黃士庭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被告公司已向訴外人黃士庭給付完畢,此部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出資額3,301,000 元等情,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足見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有無分派盈餘債權及出資額乙節,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17號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9 月30日以中院麟民執 108 司執六字第11051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黃士庭清償。茲因被告公司以訴外人黃士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110517號通知原告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110517號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出資額3,301,000 元等情,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等語,復查: 1.按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及依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3.原告主張:依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具有出資額3,30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公司固辯稱:因被告公司營業虧損嚴重,故訴外人黃士庭之出資額,目前實際價值應不到3,301,000 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之106 至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惟查,依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記載:於106 年間營業淨利之帳載結算金額為48,797元、課稅所得額為52,097元,及於107 年間營業淨利之帳載結算金額為422,757 元、課稅所得額為451,450 元,以及於108 年間營業淨利之帳載結算金額為1,705,248 元、課稅所得額為2,663,450 元等情,足見被告公司於106 至108 年間,其營業淨利之帳載結算金額、課稅所得額均逐年增加,參以,被告公司於107 年間應向訴外人黃士庭分派盈餘35,947元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有何減少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至被告公司辯稱已向訴外人黃士庭給付分派盈餘35,947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之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出資額3,301,000 元均存在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士庭對被告公司之分派盈餘債權35,947元及出資額3,301,000 元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