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 原 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原 告 魏麗珍 鄭耀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蔡婉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寬三十五點五公分、長二十六公分)紅色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及各網站首頁等各三日。」;又於109 年2 月12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給付原告鄭耀森300 萬元;給付原告魏麗珍300 萬元,及均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本狀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分之一版篇幅,以如本狀附件四所示之字級及顏色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貳日。(二)被告應給付益民公司壹仟壹佰零伍萬柒千壹佰玖拾柒元;給付魏麗珍參佰零參萬陸仟元;給付鄭耀森參佰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被告對其為不當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擴張請求金額,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完全依被告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未為任何調查,遽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而准被告之聲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屬訴外人紀貴鳳之資料,並非原告名下之財產資料。其聲請狀中雖有檢附原告魏麗珍、鄭耀森之102 、105 、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法揭露顯示出魏麗珍、鄭耀森所有之財產明細。被告於聲請狀所提之證物中,均未見益民公司之財產資料。可見被告向本院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時,就原告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然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而本院就原告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只要由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清單,即足以瞭解原告名下之財產價值,顯然超出被告請求保全之給付金額甚多,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在被告無任何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情況下,竟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無疑。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不當之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商譽、名譽、金融債信及財產之損害,魏麗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且為繳納107 年地價稅,於107 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鄭敏雄調備6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 %,迨108 年11月20日清償,計損失利息36000 元;鄭耀森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且為繳納107 年地價稅,於107 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旌宏企業社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 %,迨108 年11月20日清償,計損失利息24萬元;益民公司受有員工薪資之損害256 萬9797元、因查封造成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減少租金收入848 萬7400元。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況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93 號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前案)。在系爭前案中,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彬、潘奇威、蔡婉愉等人具名之申請函,及法院依該申請函之意旨函查結果,已足證明被告就原告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 千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並無任何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超過被告請求保全之金額甚遠之不動產存在,卻仍於107 年8 月2 日向本院請求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故意隱匿原告所有財產狀況之資料,且於假扣押執行時,故意撤回已執行完畢,且可滿足所請求保全之金額之標的物,進而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 千萬之不動產為查封,自屬惡意之不當之查封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如前,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狀㈡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分之一版篇幅,以如民事準備狀㈡附件四所示之字級及顏色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貳日。(二)被告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7,197元;給付魏麗珍3,036,000 元;給付鄭耀森3,24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已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認被告釋明雖有不足,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告嗣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固經第二、三審法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之部分,惟參諸上開第二、三審法院裁定理由,係認被告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被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前揭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第二、三審法院裁定均認被告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第二、三審法院裁定雖認為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惟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據以執行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據以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聲請對原告3 人及紀貴鳳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原告3 人及紀貴鳳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紀貴鳳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07 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對鄭耀森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1451、1452建物為執行標的,又於107 年9 月10日提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對鄭耀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法院因而核發查封命令,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經益民公司、魏麗珍分別於107 年9 月19日、26日及28日,以上開查封扣押之原告財產價值,遠超出被告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益民公司亦於107 年10月4 日,以經查封之黎明路一段310 號及一中街116 巷15號二棟房屋之價值加上提存金,已足以保全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求為撤銷其餘查封及扣押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就上開聲明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即於107 年10月1 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撤銷益民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部分之扣押,並於107 年10月9 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表示:「一、債權人(按即被告)聲請撤銷門牌號台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房地、台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之查封。二、債權人聲請追加債務人於「益民一中商圈」社區之房地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如下:計84筆」。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到院執行調查,該執行調查筆錄記載:「二、事務官問:有關益民公司部分假扣押存款已足額,為何撤回存款,改追加執行不動產?債權人代理人稱:因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等三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共同抵押,為保全債權避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分攤移轉之疑慮,故請鈞院依債權人107 年10月9 日及107 年10月1 日狀之意旨辦理。三、事務官諭知10日內就本件執行之全部標的有無超額執行表示意見。」。執行法院於執行調查當日,即以107 年10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全秋字第641 號查封登記函就原告所有如該查封登記函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益民一中商圈社區房地)計83筆為假扣押查封。並以107 年10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全秋字第641 號查封登記函查封魏麗珍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之房地,並於107 年11月14日、15日、16日至現場為查封之揭示貼標條。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狀㈡,指摘被告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顯然違反假扣押之目的,而係利用不當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達到損害原告之商譽及金融債信為目的,對上開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並未超額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囑託執行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原告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狀、107 年9 月21日、28日及10月2 日以中院麟民執全秋字第641 號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函稿、被告107 年10月1 日之民事陳報狀、107 年10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執行調查筆錄、107 年10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全秋字第641 號查封登記函、107 年11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全秋字第641 號執行命令、107 年11月8 日之聲明異議狀㈡、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505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6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紀貴鳳之財產資料提起假扣押之聲請,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未察而核准,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且被告於102 年間亦曾像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當時就原告之財產狀況已經調查,對原告所有座落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上雖登記有高額最高限額本金之抵押權,但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應明知此節,卻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故意隱匿原告所有財產狀況之資料,撤回已執行完畢,且可滿足所請求保全之金額之標的物,進而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 千萬之益民一中商圈不動產為查封,自屬惡意之不當之查封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2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3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益民一中商圈不動產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已如前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係以:被告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被告主張益民公司之資產與本案債權相差懸殊,且與其他原告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等語,乃被告單方之主張陳述,非釋明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被告所提魏麗珍、鄭耀森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其二人之部分財產,縱然所得減少,亦非急遽,顯與一般脫產情形不同,難認其等有為不利益處分情事。又依該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均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超出被告之債權甚多,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等語為廢棄理由。而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始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逕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 3、況原告對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遭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所受之損害,雖提出魏麗珍之借款證明、鄭敏雄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鄭耀森之借款證明、旌宏企業社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影本、益民一中商圈銷售組織系統表,及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查封期間租金退租損害統計表(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331 頁)為證。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魏麗珍、鄭耀森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其上均僅有借款人之簽名,未見貸與人部分之簽章,且自鄭敏雄、旌宏企業社之存摺內頁往來金額中,亦看不出有借款金額60萬元、400 萬元之支出證明,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屬可疑。而查封之效力僅禁止物之所有權人處分系爭被查封物,即便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遭查封,其查封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營業行為並不因查封而受影響,益民公司雇用之員工亦未見有何損失。況益民公司雖稱很多承租人因查封而退租,然益民公司所提出之查封期間租金退租損害統計表上,尚有於查封前即退租之承租戶,顯見非本件查封所致。益民公司又無法提出該不動產查封處分期間,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之證明。且縱無本件假扣押情事,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是否能順利於該期間出租、租金是否可達益民公司所稱之每月6,500 元、42,365元、38,000元、35,000元、38,850元、25,000元、28,800元、126,000 元、16,800元等情之譜,均非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應認原告對於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舉證不足。 4、從而,原告3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1、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同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 2、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將原已扣押之益民公司銀行存款,及原已查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房地、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聲請撤銷之部分執行程序,並追加共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 千萬元之座落臺中市北區水源段「益民一中商圈」、彰化市彰泰段、臺中市霧峰區天時段不動產,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房地、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已於執行程序中完成查封及鑑價,係已執行,且可滿足並保全被告請求之無抵押權設定負擔之房地,被告卻再聲請追加查封前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 千萬元之共同擔保房地,並隱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於102 年間之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查明已清償完畢之情,蓄意藉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蒙騙執行法院,用以達到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金融債信,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查封命令函、正心鑑價之鑑價報告、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85 頁、第404 頁至第407 業、第415 頁至第421 頁、第457 頁至第487 頁)為證。惟查: (1)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釋明假扣押原因,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核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 (2)且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執行,選擇對原告之何部分財產為執行,即為被告之法律上權利。且本件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所聯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即便先前已經清償完畢,亦有可能再次產生債權,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距前次102 年間之假扣押聲請已近5 年,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情況有所變動,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以謄本上記載之內容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蓄意欺瞞執行法院,而係不正當行使該法律上權利,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其將原已查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房地、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聲請撤銷,並追加共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1億2 千萬元之座落臺中市北區水源段「益民一中商圈」、彰化市彰泰段、臺中市霧峰區天時段不動產,係因黎明路之建物已經老舊,市場價值不高,益民一中商圈建物位於鬧區,雖有設立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但日後執行結果仍然較有使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且為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分離移轉之疑慮,始聲請就全部建物為執行等語,考量被告以債權人之姿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何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即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而被告就執行標的之現況、座落位置、有無擔保、日後執行之可能、避免違反其他法規等要件為考量後,選擇執行益民一中商圈之不動產,因上開要件確為執行標的日後執行結果是否仍滿足被告債權之點,是其所辯,非不可採,尚難認被告考量上情有蓄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3、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正當行使權利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及登報道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狀㈡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分之一版篇幅,以如民事準備狀㈡附件四所示之字級及顏色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貳日;被告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7,197元;給付魏麗珍3,036,000 元;給付鄭耀森3,24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