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琮富即黃志勇 黃大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倩 被 告 林海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琮富負擔四分之三,原告黃大隆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給付原告黃琮富105萬2478元,給付原告黃大隆35萬元(見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其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琮富將其所有之150-ZD、311-X2號2輛大貨車(下稱系爭2輛大貨車)靠行並登記於被告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名下,成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黃琮富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然被告公司卻令被告林海永於民國 107年5月3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強行拖走系爭2輛大貨車,並於同年5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報廢系爭2輛大貨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黃琮富因而受有㈠系爭2輛大貨車之汰換柴油車補助款10萬元及15萬元,計25萬元;㈡系爭2輛大貨車折舊後之價值2萬8051元及7萬4427元,計10萬2478元;㈢原告黃琮富自系爭2輛大貨車遭拖走時起至107年月12月6日止,本可利用系爭2輛大貨車獲得之淨利7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2輛×7個月 =70萬元),縱扣除營業成本每月1萬7227元及2萬9834元,原告各分擔2萬3531元,每月淨利亦有7萬6469元,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運輸及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男性汽車貨運業者每人每月至少也可獲得3萬7207元。原告黃琮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5萬2478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2478元+70萬元)。又原告黃大隆得黃琮富之同意,有使用、收益系爭2輛大貨車之權,且於報廢前均有利用系爭2輛大貨車獲有利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黃大隆不得利用系爭2輛大貨車送貨,受有損害,以原告黃大隆利用系爭2輛大貨車可獲得之淨利為每月5萬元,自系爭2輛大貨車遭拖走時起至107年12月6日止,計7個月,損害額共計35萬元,縱扣除原告黃大隆應分擔成本額2萬3531元,每月利亦有2萬6469元。原告黃大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339條,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琮富105萬2478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隆35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至 107年5月2日止,原告黃琮富積欠被告公司行費、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ETC通行費等款項共計4萬0915元,被告公司前以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之名義催告原告黃琮富而未支付,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2款,被告公司本得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並自行處分靠行車輛以結清靠行期間所欠債務,是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7日報廢系爭2輛大貨車,並以領得之補助款項11萬9970元、7萬9970元為抵償,並未違反信託之本旨,亦未不法侵害原告黃琮富之權利。又被告公司係法人,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於法人,且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系爭2輛大貨車係原告黃琮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同年3月1日,以10萬元、30萬元購入,系爭2輛大貨車折舊至報廢日止之價值分別為1萬8903元、4萬9364元。另原告所提訴外人新漾運動運品有限公司(下稱新漾公司)已付款明細表,其上所載廠商名稱為「金大勝」,故不得認原告黃琮富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期間有自新漾公司獲得115萬3066元之收入。又依107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75%,縱原告黃琮富曾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及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間,分別自訴外人安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特公司)、新漾公司獲得14萬7600元、 115萬3066元之收入,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黃琮富上開期間內不能利用系爭2輛大貨車營運所受損失應分別為每月2,066元(計算式:14萬7600元÷5個月×7%=2,0 6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3,363元(計算式:115萬3066元÷24個月×7%=3,363元)。又原告黃琮富與安特公司之 業務配合期間係自 106年12月開始,新漾公司每月所付之款項係支付前一個月之結算款(即新漾公司業務配合期間應係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是原告黃琮富與安特公司及新漾公司之業務配合期間並無重疊,原告黃琮富將自上開二公司所獲得之收入加總計算其所受收入損失,為無理由,且與其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另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長順托運行證明書,原告黃大隆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有自長順托運行獲得77萬6200元之運費收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黃大隆不能利用系爭2大貨車所受之損失應為3,396元(計算式:77萬6200元÷16個月×7%=3,396元)。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50-ZD、311-X2號大貨車(即系爭2輛大貨車)為原告黃琮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同年3月1日,各以10萬元、30萬元價額向訴外人林瑞啓、黃伯鏞所購入(見本院卷第91、93頁證一號),黃琮富並即將該等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靠行契約),且自任大貨車駕駛對外招攬貨物運送業務,為汽車貨運業者。 ㈡就系爭2輛大貨車,原告黃琮富與被告公司間成立靠行契約。 ㈢被告林海永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於107年5月2日將2輛系爭大貨車拖走,當天原告有報警,警方有在場。 ㈣被告林海永在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業務,並為實際決策者。㈤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7日將系爭2輛大貨車進行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證二),並分別領得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之補助款項11萬9970元、7萬9970元。 ㈥至107年5月2日系爭2輛大貨車拖走止,原告黃琮富尚積欠被告公司行費、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 ETC通行費等款項共計4萬091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證三,項目及金額詳本院卷189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海永之上開行為(即107年5月2日拖走系爭2輛大貨車並將之報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281頁,下稱系爭行為),未得原告同意,構成侵權行為,或屬信託法第23條之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行為,有無理由? ㈡如爭點㈠原告其中之一有理由,則原告黃琮富依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247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爭點㈠原告其中之一有理由,則原告黃大隆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4萬0915元(抵銷項目及金額如108年5月14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第3頁所載),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海永系爭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系爭靠行契約而有信託法第23條情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海永於107年5月2日拖走系爭2輛大貨車並將報廢之系爭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系爭2輛大貨車為原告黃琮富於104年7月20日、同年3月1日,各以10萬元、30萬元價額向訴外人購入,並靠行於被告公司,原告黃琮富與被告公司間成立靠行契約,被告林海永為被告公司實際決策者,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7年5月2日將系爭2輛大貨車拖走,同年月7日進行報廢處理,且107年5月2日被告林海永拖走系爭2輛大貨車時,原告黃琮富尚積欠被告公司行費、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ETC通行費等款項共計4萬09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足見原告黃琮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雙方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責任,在系爭靠行契約有特別約定時,應受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限制,殊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39號民事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琮富與被告公司間訂有系爭靠行契約,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原告黃琮富)未依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指被告公司)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黃琮富既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未予處理,被告公司本有權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黃琮富交回車輛結清債務,故被告林海永以被告公司實際決策者,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約定,將系爭2輛大貨車拖走,並基於所有權人名義將之報廢,係依契約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認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屬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在被告公司(受託人)未將系爭2輛大貨車(受託財產)移還轉原告黃琮富(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原告黃琮富所有,被告處分系爭2輛大貨車,未侵害原告黃琮富之所有權,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主張曾以家族企業之志泰公司催告原告黃琮富繳納積欠款項,有其所提催繳書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107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請求志泰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另案卷〕第14、15頁),原告於另案亦自承:被告公司為志泰公司旗下車行,老闆都是林海永,費用都是繳給志泰公司,所以才對志泰公司起訴;寄給伊等的扣款單及行費收入,寄件人都是志泰公司等語(見另案卷第12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林海永於107年5月2日將系爭2輛大貨車拖走時,原告有報警,警方有在場(見不爭執事項㈢),卻未見當時警方有何以刑事犯罪處理之情事,且核對原告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無任何糾紛畫面。均證原告黃琮富明知積欠被告公司相關費用,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有權將系爭2輛大貨車拖走並報廢,其任令被告所為,核情已同意被告林海永依約之系爭行為,亦不生不法之侵權行為。至原告黃大隆部分,縱原告黃琮富曾同意其使用系爭2輛大貨車,要屬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予同意,自不能拘束被告,且被告基於與原告黃琮富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黃琮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黃大隆未得被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2輛大貨車,對被告而言,更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被告林海永之系爭行為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 1條、第23條定有明文。由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須其處分有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始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海永之系爭行為屬信託法第23條之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行為云云,惟因原告黃琮富與被告公司間訂有系爭靠行契約,縱此靠行契約可認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其規範內容仍應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方符契約法律關係之精神,並非被告一有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即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具體指出系爭行為究竟違反系爭靠行契約之何項約定,兩者間又有何因果關係,逕予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已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係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有系爭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所為實有所據,且核諸系爭行為上開情節,原告黃琮富無從推稱未為同意,有如上述。是原告黃琮富不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主張權義關係,泛稱被告違約,難認有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海永之系爭行為,未得原告同意,屬信託法第23條之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行為,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信託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琮富105萬2478元、原告黃大隆35萬元,均無理由: ㈠被告林海永系爭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系爭靠行契約而有信託法第23條情事,即爭點㈠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有如上述,則原告黃琮富依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萬2478元本息,及原告黃大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要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主張抵銷4萬0915元部分,無再審酌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所為之系爭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系爭靠行契約而有信託法第23條情事。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琮富105萬2478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隆35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