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劉玫宜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0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岳父委託整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而隔壁之大智路304號房屋為原告所居住,因被告在上址 302號與304號間之巷道中施工,與原告有所衝突,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33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干擾其工程施作,遂將原告手中所持掃帚奪取過去,並基於傷害犯意,站在工作檯上,以右手持該掃帚,由上往下朝原告右側身體用力揮打一下,並對原告怒稱:「妳不曾被人家丟過嗎」等語,再持該掃帚前端木棍敲擊原告頭部後,續將該掃帚往原告身上丟擲過去,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唇挫傷、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73萬8,000元: 原告收入來自訴外人鋆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鋆進公司)的薪資4萬1,000元及在文化企業與學校簽約做補救教學,平日工作需靠肩膀和後背來背負工作器具,原告受傷後必須提早和公司解約,需休養至少18個月,請求工作損失73萬8,000元。原告需休養18個月,是因為被告持續騷擾原 告,原告無法專心治療,且因傷勢嚴重,也無體力接受治療,身體已經無法復原。原告案發前就在鋆進公司工作,只是二代健保的勞保費太高,才投保在朋友的麵包店,原告成為鋆進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學經歷、有人脈,原告在鋆進公司有工作紀錄。 2、解約金30萬元: 在本件發生之前,被告因與原告間的持續衝突,被告去檢舉,導致原告遭市政府重罰,因而原告向兼職公司即訴外人大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預支薪資30萬元,簽約3年,原告受傷後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必須將30 萬元歸還大誠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30萬元。 3、慰撫金20萬元: 被告不是合法水電工,卻多次侵入原告私人土地,辱罵原告,並故意打傷原告,造成原告身心重創,現需靠藥物控制生活起居,至今無法復原,且被告毫無悔意,請求慰撫金20萬元。 4、以上,原告請求總金額為123萬8,000元。 (三)原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未挑釁被告,未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是預謀犯案,且被告的暴力行為不只本件,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217條。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鈞院107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辱罵被告,被告只是禁不起挑釁,因防衛過激而形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甚至免除。 (二)原告各項主張欠缺證據,不足為採,被告懷疑原告是否因為本件而18個月無法工作,依照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受挫傷,且原告可獨自站立拍照,進出自宅,可見並無大礙。原告聲稱任職於鋆進公司,並非屬實,原告是案發後才轉到該公司投保。原告曾於107年6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已遭駁回確定),當時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無業,於本件訴訟又說自己經商,前後不一,且原告任職鋆進公司3個月後就變更成為負責人, 變更後就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前後時間點可疑,被告懷疑原告有偽造工作證明、收入,且原告描述的工作性質與鋆進公司登記工作內容不同。而鋆進公司的回函,也無提供原告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投保紀錄,不符合原告在鋆進公司就職記錄及投保紀錄,況且回函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就是原告,被告懷疑回函只是原告的說詞。原告預支薪資30萬元,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工作證明,沒有教學鐘點費、支付憑證,沒有薪資證明、沒有投保資料,況且原告提出的合約書影本有多項更改及變造筆跡,原告也無法提出簽約正本。本件是原告先以掃把攻擊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合理的金額是1元 。依原告受傷程度,其請求總額於1萬元範圍內,被告不 爭執,超過部分難認合理。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0時33分許,因不滿原告干擾其工程施作,遂將原告手中所持掃帚奪取過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工作檯上,以右手持該掃帚,由上往下朝原告右側身體用力揮打一下,再持該掃帚前端木棍敲擊原告頭部後,續將該掃帚往原告身上丟擲過去,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唇挫傷、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因前述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8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案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73萬8,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任職於鋆進公司,每月薪資4萬 1,000元,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1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73萬8,000元(41000×18=738000)云云。惟原告事發後 係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本院向依該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獲回覆:原告受傷後主述頭頂部疼痛及臉部多處瘀傷,頭部X光檢查,無明顯 異常,建議居家休養3天觀察,有該醫院108年4月8日澄高字第1080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18個月無法工作,並非可採。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係於事發後之 106年11月3日始投保鋆進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原告於事發當時乃投保於臺中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投保薪資亦為2萬1,009元,自應以此金額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較為適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3天之損失應為2,101元(21009÷30×3=2101,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鋆進公司雖回覆本院:原告於106年間為本公司特聘之人力資源 講師,每月講師費用為4萬5,000元,106年7月底間因受傷嚴重請假迄今,本公司並未支付該員任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鋆進公司回函內容與原告之勞健保投 保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且鋆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本人,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難認上開鋆進公司 回函係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而為回覆,自仍應以勞健保投保資料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2、解約金30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向兼職之大誠公司預支薪資30萬元,受傷後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必須將該30萬元還給大誠公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僅提出國小英語教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未能提出 原本,因被告否認該影本之真正,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結果,均查無原告所稱大誠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所揭諸:「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之要旨,不能認該影本有證據力。況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經其就診之醫院判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天,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不能繼續完成工作必須將預支薪資返還大誠公司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慰撫金20萬元: 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於刑案卷內所陳明之教育程度、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最近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事發經過、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慰撫金之主張,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 4、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萬2,101元(2101+ 30000=32101)。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 之適用云云。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另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依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告固然手持長柄掃帚朝被告揮打在先,但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持掃帚奪取過去,原告已無現時之侵害行為,被告卻因不滿原告干擾其工程施作,而基於傷害犯意持該掃帚朝原告身體用力揮打,並持掃帚前端木棍敲擊原告頭部及將掃帚往原告身上丟擲,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見 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