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被 告 鄧國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被告��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鄧 國良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國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即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3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鄧國良、��師傅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師傅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依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係認為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就本件訴訟 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鄧國良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為部分項目之請求為「沒有意見」等不爭執之陳述,依其形式觀察,應認為係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鄧國良所為上揭不爭執部分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即被告2人應不生效力 甚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鄧國良為設址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師傅 公司便當店之經理,係以��師傅公司便當店之現場管理為 其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應注意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注意義務,任令員工將送貨用之推車置放在上址門口之騎樓內,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址門口步出至騎樓時,誤以為該推車為固定台架而予以踩踏,因此倒地(下稱第1次跌倒),受有左 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經診斷因第1次跌倒,腰椎受有壓迫,需長期復 健。原告又於106年12月21日發生跌倒事故(下稱第2次跌 倒),因鋼板外露致第2次開刀,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至8個月,並需於1年後手術取出鋼釘,再復健3個月至半年以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曉玲小吃部」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上班,生活頓失經濟來源,又因皮肉之苦飽受身心煎熬,經常無法入眠需靠藥物入睡,且鋼釘壓迫到神經,小腿麻痛,行動極為不便,且導致腰椎變形,需長期穿戴護腰衣。 2、被告鄧國良之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3、被告鄧國良明顯違法使用道路堆積工作物,過失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主張依2:8計算過失比例,即被告鄧國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鄧國良管理上揭便當店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被告鄧國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師傅公司為被告鄧國良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國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07年4月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 用,包括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74129元、林森醫院73278元及陳博光教授診所(下稱陳博 光診所)2765元,共計150172元。 (2)看護及回診費用等: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僱用日數為58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39200元(計算 式:2400×58=139200)。又原告迄至108年2月21日止共 支出回診費用,包括林森醫院3260元、大台中和平中醫診所(下稱和平中醫診所)4550元及李潤宇診所150元,共計 7960元(計算式:3260+4550+150=7960)。以上合計 147160元(計算式:139200+7960=147160)。 (3)復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赴東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豐公司)復健、推拿,支出2200元。另因原告腰椎現仍需 持續復健,故擴張請求3225元,即復健費用共計5425元。(4)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共計3300元。 (5)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及腰椎部分需物理復健治療,共計支付交通費用61425 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17日止)。 (6)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傷前係在「曉玲小吃部」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為60000元,自106年12月4日受傷、106年12月12日第2次手術,106年12月26日出院,合計22日,出院後仍應休養6個月,合計6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404000元【計算式:60000×6+(60000×22÷30)= 404000】。 (7)術後磨皮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需接受雷射磨皮手術治療,預估約需10次,每次費用約需10000元,共計100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000) (0)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9年3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9000407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記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6%,乃請求被告 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08萬9758元(註:原告僅表示請求此項損害,漏未計算其請求數額,本院乃以原告請求總額為300萬元,扣除其餘請求項目總額為191萬242元,反 推此項請求金額為108萬975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9)保健藥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師囑咐需使用保養骨頭之保健食品,共計38760元。 (10)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11)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 150172+147160+5425+3300+38760+61425+404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開刀後行動不便,需以拐杖助行,於106年12月21日又因下床所持拐杖滑 掉致第2次跌倒,致原開刀傷口裂開,鋼板外露,始進行 第2次手術,故第2次手術肇因第1次開刀後之行走不便, 致原開刀傷口裂開,並無另致新傷,且與第1次跌倒受傷 有因果關係。又關於醫療費用病房差額部分,被告有所誤會,因原告當時送急診,麻醉醒來後,林新醫院即安排在雙人病房,原告並沒有家屬在場,故雙人病房乃醫院安排,非原告指定,被告如有爭執,請法院向林新醫院函詢可證。 2、看護及回診費用部分,因第1次跌倒受傷後,開刀傷口持 續疼痛,為待傷口復原,期間非必要甚少下床行走,致左腿有萎縮現象。嗣於107年8、9月間開刀傷口漸恢復,欲 復健時發現腰椎有疼痛現象,前往林森醫院照X光後才發 現腰椎有錯位現象,經詢問醫生始知當時原告是直接跌坐受傷,腰椎因受身體重力壓迫有錯位狀況,且當下因左腿開刀甚為疼痛,復原期間未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故未發現腰椎亦有受傷情事,而腰椎受傷處需以一般物理復健治療,原告才長期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推拿,被告如有爭執,請法院向林森醫院函詢。 3、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復健次數即可得知來回之計程車費並非無故編造,甚至有部分復健費用,原告因可自行騎車或朋友接送而未請求。原告倘非必要復健,怎會無聊花費大量時間、金錢搭車出門,且所花費車錢可預見都是短程距離。又原告連出門至宜蘭頭城訪親均需按時復健,亦可推知腰椎受傷復健之必要性。再因原告係獨居,無人可照顧,故三餐均需自行出門購買。 4、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在曉玲小吃部擔任店長,每月薪資60000元,現租屋居住,名下無其他財產。 5、原告對於林新醫院108年5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172號函(下稱108年5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6、原告對於林森醫院108年5月2日林醫字第3395號函(下稱 108年5月2日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內容無意見。 7、原告對於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內容,除雷射治療「1次 3000元,約需6次」部分,此與中國附醫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次約需30000元,約需6次」,相差10倍 ,有函詢鑑定單位之必要,其餘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第2次跌倒受傷,致鋼板外露而進行第2次手術,需長期休養及復健之結果,與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第1次跌倒受傷之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將原告第2次跌倒所受傷害歸責於被 告2人。 (二)被告2人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及保健藥品費用38760元部分,均無 意見。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50172元,其中雙人病房費用差額15000元部分,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 出,應不得請求。至原告主張其經全身麻醉後,甦醒即身處雙人病房,此為林新醫院之安排云云,惟健保病房升等至雙人病房,須由病患自費給付差額,衡諸常情,豈有未經病患同意,醫院即自行升等為雙人病房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看護及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回診費用多為前往和平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之費用(原證4),惟原告提出和平中醫診所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本診斷書法律訴訟無效」,且原告係於106年12月21日第2次跌倒受傷,卻遲至於107年9月25日始因腰部扭挫傷至和平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況林森醫院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受有腰部扭挫傷之 情形,則原告腰部扭挫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非無疑,難認上開針灸治療之費用屬於本件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其至林森醫院回診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看護費用共142610元(計算式:240+670+940+200+ 360+139200+150+200+200+300+50+50+50=142610)。 4、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在東豐公司之推拿費用2200元,並提出原證5收據為 證,惟原告既係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自不宜進行推拿,且各該收據僅記載「推拿」2字,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 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林森醫院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並未提及需復健等情,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1425元部分,因原告前往和平中醫診 所針灸治療及前往東豐公司推拿治療部分是否為必要費用,已有疑問,故原告僅得請求前往陳博光診所、林新醫院及林森醫院回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1375元,如附表1 所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往和平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及東豐公司推拿治療等係屬必要費用,經比對原告回診及復健日期,原告亦僅得請求5465元,如附表2所示,其 餘計程車費用支出日期均與回診、復健日期不符,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最下欄「計費表器號」,均為 13728、12543、13842等3種編號,惟每台計程車計費表器號均不相同,原告自107年4月至107年12月間是否皆固定 搭乘此3台計程車,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皆 為回診所生之費用,惟依107年4月1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參見原證8),於下午6時48分下車後復於下午6時52分上車,倘確係至診所回診,其上下車間隔時間豈可能僅需4分 鐘?另107年5月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參見原證8),其中1 紙搭乘時間為上午7時44~46分,另1紙記載搭乘時間為上午7時20~50分,其搭車時間明顯重疊,足證原告主張其 支出計程車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由「曉玲小吃部」負責人劉敏正書具薪資證明書1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云云,惟原告既自101年 10月起即在曉玲小吃部上班,且擔任店長職務,自與負責人劉敏正關係密切,尚難單憑該薪資證明書遽認原告每個月受有60000元之薪資損害,原告應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證人劉敏正於鈞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其與原告為同居人關係,所謂60000元薪資為每日現金拆帳後估計 之數字,原告並無底薪。每天拆帳數字亦不相同等語,則證人劉敏正如何計算每月60000元之薪資即有可疑?況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報稅紀錄或其他證明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劉敏正之證詞遽認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60000元。 7、術後磨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磨皮費用部分,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需磨皮6次 ,每次3000元,然此部分費用應為第2次跌倒所造成,不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原告主張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須接受10次雷射磨皮手術,此為可預見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記載「非訴訟用」,則是否得以其上記載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已非無疑? 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減損比例為6%,而原告腰椎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自106年12月4日至107年3月1日期間,從未有提及腰背疼痛問題,且無證據顯示與跌倒有直接關聯。另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6%,極有可能係原告先後3次跌倒之加總,即第1次跌 倒為106年12月4日、第2次跌倒為106年12月21日、第3次 跌倒為107年9月21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就醫治療,歷經多次回診,需忍受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等情事,倘依原告主張其月薪高達60000元,慰撫金請 求數額高達原告每月薪資近17倍,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足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二)被告鄧國良雖疏未注意將送貨用推車置放於便當店門口之騎樓內,惟衡諸常情,尚難認一般人會誤以為推車為固定台架而予踩踏,是原告亦疏未注意而踩踏該推車,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80%,被告鄧國良20%。 (三)被告鄧國良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受僱於被告��師 傅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被告2人對於林新醫院108年5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五)被告2人對於林森醫院108年5月2日函檢附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內容無意見。 (六)被告2人對於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鄧國良為��師傅公司便當店之經理,係以��師傅公司 便當店之現場管理為其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應注意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注意義務,任令員工將送貨用之推車置放在上址門口之騎樓內,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址門口步出至騎樓時,誤以為該推車為固定台架而予以踩踏,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鄧國良之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 (三)原告及被告鄧國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就過失 比例有爭執)。 (四)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及保健藥品費用38760元部 分,被告均無意見。 (五)林新醫院108年5月3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六)林森醫院108年5月2日函檢附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內容均無 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含第2次跌倒與第1次跌倒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原告第1次跌倒)之發生,係因被告鄧國良於上 揭時、地擔任被告��師傅公司便當店經理,疏未注意其便 當店騎樓乃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令員工將送貨用推車置放在該便當店門口騎樓內,適原告自該便當店門口步出至騎樓時,誤以為該推車為固定台架而予以踩踏,致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提出林新醫院、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左腿受傷照片等各在卷可憑;而被告鄧國良之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鄧國良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乙節,亦為被告鄧國良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及被告鄧國良均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僅就過失程度比例有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55、290頁),是本院認為被告鄧國良負責 管理之便當店門口騎樓不當置放推車,違規佔用道路,妨礙一般用路人(含原告在內)之通行使用,乃系爭事故之肇因,其可歸責性在客觀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經該便當店門口,倘行走時繞過該活動推車,應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卻誤認該活動推車為固定台架予以踩踏,致跌倒受傷,應為系爭事故之次因,故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為被告鄧國良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應負百分 之80過失責任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被告鄧國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鄧國良盧明輝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鄧國良係受僱於被告��師傅公司從事便當 店經營管理工作,被告��師傅公司為被告鄧國良之僱用人 ,被告鄧國良於執行職務時因上揭疏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師傅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抗辯 其對於被告鄧國良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師傅公司即應與被告鄧國良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第2次跌倒受傷,係因下床所持拐杖滑掉致原 開刀傷口裂開,鋼板外露,始進行第2次手術,是第2次手術肇因第1次手術後之行走不便,致原開刀傷口裂開,並 無另致新傷,且與第1次跌倒受傷有因果關係等情,雖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依原告提出林森醫院10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106年12月21日住院手術移除內固定,再次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6年12月26日出院,……。」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第2 次跌倒所受傷害部位與第1次跌倒之受傷部位相同,否則 何須於第2次手術時先行「移除內固定」,並再次「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第1次跌倒受 傷及經第1次手術後,確有行動不便需要以拐杖輔助之必 要,則原告復因下床時所持拐杖滑掉致第2次跌倒,原開 刀傷口裂開,鋼板外露,遂進行第2次手術,衡情即屬可 能,故原告第2次跌倒所受傷害部位既與第1次跌倒所受傷害部位相同,倘無第1次跌倒所受傷害需施行第1次手術,在客觀上應無在第1次手術後復原休養期間發生第2次跌倒,致同處傷口裂開之可能性,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第2次跌倒受傷與系 爭事故之第1次跌倒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可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及保健藥品費用38760元,共420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及保健藥品費用38760元,共計4206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全一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3紙、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發票(購買鱸魚華飲品)1紙及新光銀行刷卡簽單(購買三得利固力伸保健食品)1紙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76~182頁),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6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器材費用3300元及保 健藥品費用38760元,共42060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07年4月9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包括林新醫院74129元、林森醫院73278元及陳博光診所2765元,共計150172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陳博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5~ 89頁)。被告2人雖抗辯稱原告於林新醫院住院期間之雙人病房費差額15000元(6日)並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原告復主張當時送急診,麻醉醒來後即被安排在雙人病房,原告並沒有家屬在場,故雙人病房乃醫院安排,非原告指定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函詢林新醫院上情,經函覆稱:「……,入住需付差額病房之狀況有2種:患者自行要求 ,入住當時無健保病房,故入住差額病房。張君係106年 12月4日至106年12月10日住院,當時病房供需狀況已無法追溯。」等語,有該醫院108年5月3日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出於原告自行要求入住,被告2人亦未就其上揭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為原告 當時入住林新醫院雙人病房,係在無健保病房之情況而由醫院安排所致,故病房費差額15000元應從寬認定係醫療 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 可採。又原告主張上揭醫療費用數額,經本院重新核算後總額應為150162元(即原證3明細表編號5,該2筆費用120 元及40元,合計為160元,原告誤算為170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0162元範圍內應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取。 3、看護及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僱用日數為58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39200元;又原告迄至108年2月21日止共支出回診費用,包括林森醫院3260元、和平中醫診所4550元及李潤宇診所150元,共 計7960元,合計1471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森醫院107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11紙、和平中 醫診所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掛號費收據38紙、李潤宇診所收據1件及關愛台灣看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9、71、93~136頁)。然被告2 人除就原告請求至林森醫院回診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看護費用共142610元(計算式:240+670+940 +200+360+139200+150+200+200+300+50+50+50=142610)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4頁)。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爭執者乃原告前往和平 中醫診所回診費用4550元非醫療上必要費用,而依前揭和平中醫診所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 「腰部扭挫傷」,且依前揭和平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記載原告就醫之始日為107年9月25日,此距原告第2次跌倒受 傷日期106年12月21日已有9個月之久,在客觀上已難認為該「腰部扭挫傷」係第2次跌倒受傷所致。況本院曾依被 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腰椎錯位是否為上揭跌倒事故所造成,並調取原告分別在林新醫院、林森醫院及和平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作為鑑定參考,經函覆稱:「……,自106年12月4日至107年3月1日期間於林新醫院急診、住院 及門診診察紀錄中,皆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自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9月3日期間於林森醫院住院及門診診察紀錄中,皆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107年9月25日某中醫診所病歷記載於107年9月21日走路不慎滑倒後仰扭挫傷,腰部及下背部痛,……。及至107年12月3日門診紀錄始有下背疼痛已數月之主訴,當日方有腰椎檢查,其檢查影像報告顯示為退化性腰椎之表現……。本件病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跌倒,與所謂腰椎錯位之情事,在學理上及實務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兩者有直接關聯。」等語,此有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201~203頁)。故依原告在和平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93頁),可知原告 主張「腰椎扭挫傷」、「腰椎錯位」等傷害,應係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走路不慎滑倒後仰所致,要與前揭第1、2次跌倒受傷無涉甚明。從而,原告在和平中醫診所回診支付醫療費用4550元,既非前揭第1、2次跌倒受傷所造成,即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為系爭事故而應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2人不爭 執之14261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赴東豐公司復健、推拿,且原告腰椎仍需持續復健,乃請求復健費用共542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東豐公司統一發票38紙、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和平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7紙、仁安中醫診所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174、409~423頁),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東 豐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前往「推拿」復健治療之始日為107年10月17日,此距原告第2次跌倒受傷日期106年12月 21日已近10個月之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右前臂擦傷」等,該傷害顯然不適合以「推拿」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況依前揭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上午跌倒,與所謂腰椎錯位或腰部扭挫傷間,在學理上及實務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2者有直接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上揭復健費 用,應係於107年9月21日走路不慎滑倒後仰受傷所致,要與前揭第1、2次跌倒受傷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及腰椎部分需物理復健治療,共計支付交通費用 61425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17日止),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0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 248頁),然依前述,原告在和平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及在東豐公司推拿治療部分,既與系爭事故跌倒受傷無涉,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和平中醫診所及東豐公司接受回診與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即非合理且必要,且與系爭事故跌倒受傷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在陳博光診所、林新醫院及林森醫院等回診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經比對上揭計程車乘車證明之日期後,認為原告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應以如附表1所示1375元為可信,其餘計程車費用支出日期均與 回診、復健日期不符,均應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傷前係在「曉玲小吃部」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為60000元,自106年12月4日受傷 、106年12月21日第2次手術,106年12月26日出院,合計 22日,出院後仍應休養6個月,合計6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404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曉玲小吃部薪資證明書及林森醫院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250、252頁),惟被告2人否認原告每月薪 資為60000元,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劉敏正,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在曉玲小吃部擔任店長職務,任職約4、5年,每星期上班6天,每週二店休,薪 資係每日分帳,未約定底薪,每天約可分3000元至4000元,店內員工祇有我與原告2人而已,我與原告拆帳比例為 扣除開銷後五五拆帳。……。而我出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60000元,並非固定,因每天收入不一定,有時拆 帳是二千餘元,但店裡有附設投幣式卡拉OK,該卡拉OK有時每天拆可達一千餘元。……。我與原告是同居人關係,原告之收入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祇有繳小吃部之營業稅(每3個月申報1次)、娛樂稅及卡拉OK版權費(每月1次)。 另房租每月8000元,營業稅、娛樂稅及卡拉OK版權費等,均由我與原告平均分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5~47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敏正之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尤其證人劉敏正自承與原告為同居人關係,該小吃部必須繳納營業稅,卻未對原告每月高達60000元之薪資收入開 立扣繳憑單,讓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並藉此降低該小吃部之營利所得,顯然有違常情,無異協助原告逃漏每年應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部分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乃另一問題),是本院認為證人劉敏正之證述內容既有 諸多疑點存在,其證言即可能因同居人關係而故為偏袒原告,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證人劉敏正出具薪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每月確有60000元之薪資收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如報稅資料等)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為何,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確認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51頁),故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應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嫌 無憑。 (2)又依原告提出林森醫院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06年12月21日住院手術移除內固定,再次行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10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乙節,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後,即因接受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而106年12月21 日復因第2次跌倒受傷及第2次手術住院治療,則原告應休養期間應自106年12月4日起算,迄至106年12月26日出院 後6個月即107年6月25日止,共計6個月又22日,故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24000元 計算,其金額為161600元【計算式:(24000×6)+(24000 ×22/30)=1616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術後雷射磨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需接受雷射磨皮手術治療,預估約需10次,每次費用約需10000元,共計10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頁),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術後傷口是否得以雷射磨皮恢復及其次數與費用等,嗣經函覆稱:「病人於108年12月11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左 小腿有2道線狀疤痕,分別為18及12公分,可考慮雷射磨 皮改善疤痕,1次3000元,約需6次。」等語,此有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3頁),而參酌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就同一事實 卻記載:「……,可以考慮雷射治療,1次約需30000元,約需6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35頁)。是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既在左小腿遺留2道線狀疤痕,分別 為18及12公分,且依醫囑得以雷射治療方式處置,則原告主張以雷射磨皮方式回復傷口,自屬必要之費用。至於每次雷射磨皮費用,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與108年12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相差10倍,但參酌上揭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每次雷射磨皮費用為10000 元部分,即可確認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記載每次3000元部分應屬誤載,每次金額應為30000元較符實際,故應以 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術後雷射磨皮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6 =180000),但原告僅請求100000元,本院依其請求准許 之。 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記載,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6%,乃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08萬9758元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先後2次接受手術住院及門診 治療,目前已復原良好,參酌證人劉敏正證稱原告在曉玲小吃部擔任店長職務,負責外場工作(記帳、打掃及卡拉 OK點歌等工作)等情,可知原告平時並非從事耗體力之粗 重工作,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復原後對原告之工作能力影響即屬有限。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經函覆稱:「左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已癒合。……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即病人『因跌倒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6%。」等語,此有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3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為56年11月12日出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4日年齡約50歲又1個月,其 勞動年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約14年又11個月;而依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並因不能工作 期間(休養期間)薪資損失期間計算至107年6月25日止,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6月26日起算,方為適法。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每 月薪資為24000元,就已到期部分自107年6月26日起算至 本件訴訟裁判日(即109年5月20日)止,該期間為1年10個 月又25日(換算為22.83月),金額為32875元(計算式: 24000×22.83×6%=3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 部分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另未到期部分自109年5月21日起算迄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11月 12日止,尚有12年5月又23日(約12.4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895元【計算式:288000×9.00000000+(2880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7 6,而0000000×6%=170895。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7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3770元(計算式:32875+170895= 20377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先後2次接受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先後2次接受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等 ,在治療及休養期間因行動不便,必須依賴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且無法正常工作,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在曉玲小吃部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60000 元(本院就薪資數額存疑,已如前述),名下另有投資,但無不動產;而被告鄧國良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受僱於被告��師傅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 房屋等不動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師傅公司資本額為3億元, 目前仍在正常營運狀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7、429頁) ,可見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至明。從而,本 院斟酌原告及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方為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0、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60萬1577元(計算式:42060+150162+142610+1375+161600+ 100000+203770+800000=0000000)。 (三)另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項)。」,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鄧國良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師 傅公司為被告鄧國良之僱用人,在客觀上自得視被告鄧國良為被告��師傅公司之使用人,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被告��師傅公司亦應繼受被告鄧國良之過失責任。 準此,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12萬1104元(計 算式:0000000×0.7=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112萬110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鄧國良自108年3月12日起,被告��師傅公司自108年4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000元及第一審 鑑定費用37145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145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6.66,爰命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21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交通費用 附表一: ┌───────┬─────┬────┐ │日期 │地點 │金額 │ ├───────┼─────┼────┤ │107年4月9日 │陳博光診所│250元 │ ├───────┼─────┼────┤ │107年5月9日 │林森醫院 │385元 │ ├───────┼─────┼────┤ │107年5月14日 │林森醫院 │265元 │ ├───────┼─────┼────┤ │107年12月11日 │林森醫院 │95元 │ ├───────┼─────┼────┤ │107年12月14日 │林森醫院 │235元 │ ├───────┼─────┼────┤ │107年12月17日 │林森醫院 │145元 │ ├───────┴─────┴────┤ │共計:1,375元 │ └──────────────────┘ 附表二: ┌───────┬──────────┬───┐ │日期 │地點 │金額 │ ├───────┼──────────┼───┤ │107年4月9日 │陳博光診所 │250元 │ ├───────┼──────────┼───┤ │107年5月9日 │林森醫院 │385元 │ ├───────┼──────────┼───┤ │107年5月14日 │林森醫院 │265元 │ ├───────┼──────────┼───┤ │107年9月25日 │和平中醫診所 │105元 │ ├───────┼──────────┼───┤ │107年10月15日 │和平中醫診所 │310元 │ ├───────┼──────────┼───┤ │107年10月17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85元 │ ├───────┼──────────┼───┤ │107年10月20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90元 │ ├───────┼──────────┼───┤ │107年10月29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305元 │ ├───────┼──────────┼───┤ │107年10月31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290元 │ ├───────┼──────────┼───┤ │107年11月6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280元 │ ├───────┼──────────┼───┤ │107年11月7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410元 │ ├───────┼──────────┼───┤ │107年11月9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525元 │ ├───────┼──────────┼───┤ │107年11月12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290元 │ ├───────┼──────────┼───┤ │107年11月16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245元 │ ├───────┼──────────┼───┤ │107年11月21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95元 │ ├───────┼──────────┼───┤ │107年11月24日 │和平中醫診所 │ │ │ │東豐公司 │245元 │ ├───────┼──────────┼───┤ │107年12月4日 │和平中醫診所 │425元 │ ├───────┼──────────┼───┤ │107年12月10日 │和平中醫診所 │390元 │ ├───────┼──────────┼───┤ │107年12月11日 │林森醫院 │95元 │ ├───────┼──────────┼───┤ │107年12月14日 │林森醫院 │235元 │ ├───────┼──────────┼───┤ │107年12月17日 │林森醫院 │145元 │ ├───────┴──────────┴───┤ │共計:5,465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