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参萬為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鎢鋼立銑刀等,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向譽翰公司報價,報價單右下角載明貨款支付若以開立60天期支票視同現金,並以現金價計算,譽翰公司同意後,於報價單上核章,原告依約於107 年9 月18日完成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209,536 元。惟譽翰公司並未依約完履行給付貨款義務,除象徵性開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28,673元外,尚積欠2,180,863 元。經原告屢次親自登門請款或寄發存證信函催款,譽翰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毫不理睬。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譽翰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另被告蔡政益即譽翰公司董事因執行採購業務,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貨款。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80,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譽翰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鎢鋼立銑刀等,且尚有貨款2,180,863 元未給付,但因為譽翰公司遭客戶詐騙後跳票,目前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以與原告分期和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譽翰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譽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為證,譽翰公司對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自屬有據。而譽翰公司雖陳述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譽翰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件又係因譽翰公司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之訴訟,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同意譽翰公司分期付款之請求,本院尚難逕依譽翰公司請求而准許分期給付。 (二)至原告另主張蔡政益為譽翰公司之董事,執行採購業務,有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原告之情,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譽翰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並非侵權行為,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譽翰公司,與蔡政益無關,其既無履約責任,自無因不履約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譽翰公司之上開債權,據報價單上記載「票期60天、11/15 票期」付款條件(本院卷第21頁),應係以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5日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是付款期限應為該支票提示期限,譽翰公司應自支票付款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時仍未付款,已逾於支票提示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譽翰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譽翰公司給付2,180,863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