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102元,及其中667,57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 341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基於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有逾期完工,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等債權,被告則基於相同工程合約書,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工廠之空調、水電、無塵操作室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萬元( 未稅,含稅為840萬元),工程期間為106年6月5日至同年9 月15日。嗣於106年11月簽立原證2追加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44萬元(含稅),工程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至同月24日。惟: ㈠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原告工廠施作系爭工 程時,發生跳電事故,致廠房內匯流排與800安培斷路器銜 接銅片熔燬,無法經由既有電力系統供電(下稱系爭跳電事故)。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遂委派維護園區內電力系統及定期巡檢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就系爭跳電事故作成原證3報告書,認為應由該施工廠商( 即被告)負責。 ㈡被告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轉包委託訴外人「群耀水電工程材料行(下稱群耀水電行)施工,經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查詢,竟查無群耀水電行為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者之登記。而被告機電施工人員包含被告職員侯志源、群耀水電行職員陳勝男、林利祈,均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上開三人打開原告廠房內MP盤準備進行接線工程時,未事先通知中科管理局斷電,逕自打開及接觸MP盤側板,致生短路發生系爭跳電事件,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顯有過失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上開三人依前所述既不符合電器承裝管理規則所訂資格,其等之過失自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跳電事故既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斷電所致,進而致原告執行經濟部「創新主動式創傷止血速癒醫材之關鍵技術研發與產品開發計劃」(下稱系爭計畫)延宕情節重大,且被告未依約完工,致原告生有損失情節重大,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a款約定,以原證6即107年8月3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逾期完工罰款及損害賠償,均計算至107年1月30日止,項目包括:⑴租金損失672,561元、水費損失11,729元、電費損失42,242元,共計726, 532元;⑵因系爭跳電事故致未能如期系爭計畫,而於107年7月13日遭經濟部自該計畫之補助款中扣款35萬元;⑶根據 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逾期完工之罰款1,096,000元。 ㈣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肯認完工在案,然系爭工程之成果具諸多瑕疵待改善,致驗收不合格而令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原證14之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成果有諸多初驗缺失。嗣後原告更發現系爭工程陸續出現諸如廢水排放、集塵設備、廠房空調等不同缺失,而於107 年4月起持續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對此仍無法於時限內修補 完成,致系爭工程直至107年7月間猶未驗收完成,原告始於107年8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於107年9月間發現就系爭工程中有關清潔室靜態環境確效檢測部分,被告提出之確效報告除壓差部分外,漏未提出HEPA濾網洩漏檢測、落塵測試僅取樣20點、風速測試及換氣回數項目不符合約要求、空氣落菌採樣計畫未提供採樣放置說明或採樣科室分配圖、溫溼度檢測等,均不符ISO檢測標準, 又使用不合格HEPA過濾網,致原告委託訴外人浩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進行靜態環境檢測時,發現被告之施作無法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檢測費用98,400 元。此外,就上開原告陸續發現之不同瑕疵部分,浩勝公司亦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25日進行修補,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2期 日修補所支出之439,000元及130,170元,共計667,570元之 損害賠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102元,及其中667,57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跳電事故係被告之施工人員,於106年9月6日15點50分 左右,為檢視線路如何接線規劃,打開總開關箱側板同時突然發生跳電,經中科管理局合約保修廠商國霖公司及高壓設備協力廠商台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人員協助檢查及處理,並隨即於16點35分左右恢復正常供電,被告即繼續施工,故系爭跳電事故即非屬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應係匯流排插槽接觸不良為插槽燒燬原因之一,係次日電力設備之損壞,方導致系爭工程遲延,被告專業人員依施工現場需要自行判斷需否斷電並無不當,況被告人員未曾接觸電路內部,故系爭跳電事故並非系爭合約工程遲延之原因,係匯流排插槽銜接不良導致用電設備燒燬,始為系爭工程遲延原因。 ㈡原告廠房匯流排插槽之用電設備為中科管理局所有,依中科管理局與原告間之租賃合約書,明確指出該設備係原告應負責維護之範圍內,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事件, 收受中科管理局提出上開主張後,並無異議之表示,惟原告於本件一改其立場,復指被告有過失責任,並以此為由委託律師於107年8月3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自有違誠信原 則。且上開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訴訟中,中科管理局所提 出之答辯狀所附之106年度逐月之用電設備巡檢表,其中記 載106年7月至11月期間,均有台安公司人員在各月份巡檢表「改修建議」欄中,特別以文字提示中科管理局應注意客戶用電情形以防三相不平衡情形,而導致可能跳電等語,由此可證,原告認定106年9月6日跳電發生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顯屬率斷。又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廠房即屬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應適用該 規則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且原告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 至少停電檢驗一次,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未遵守該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責任。另國霖公司為中科管理局之用電設備維護廠商,許勝國為其受僱人,為中科管理局利益完成該報告,對事故原因之認定,未提出具體依據,自有偏頗,被告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訴訟,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第4號審理之判決,認定系爭跳電事故屬被告過失 ,認為應屬違法,業已提起上訴。則逾期完工既係匯流排插槽銜接不良導致用電設備燒燬,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及通知,被告已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969號事件審理中,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 12日所提出之書狀內,否認原告主張終止之事由及通知終止之效力。被告早於106年11月29日全部完工,並於106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完工,原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點於1週內辦理完工確認,完工日期應即於通知送達一週後確定,完工日期確定後,雙方所餘工程責任即應屬於驗收範疇,且自該完工日起,原告即應承擔工程款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2月11日始通知被告有未達完工標準等情事,已逾約定期限。又逾期完工既非被告所致,係原告不履行其驗收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由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至被告未依約給付操作手冊,係因原告先遲延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屬正當權利行使。又原告主張水電費、廠房租金之損害,與系爭工程逾期無關,被告自無庸負責。 ㈣就原告另於107年9月間,私自委請浩勝公司針對清潔室靜態環境確效進行檢測部分,由於HEPA濾網洩漏率檢測非屬約定檢測之項目,且被告早於107年6月5日即就此項目出具合格 之報告書予原告,原告不予採納反逕自委由第三人執行該檢測而未事先通知被告,該檢測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所稱:被告之施作項目另有落塵測試僅取樣20點、風速測試及換氣回數項目不符合約要求、空氣落菌採樣計畫未提供採樣放置說明或採樣科室分配圖、溫溼度檢測,不符合 ISO檢測標準等情,由於ISO 14644存有2015年及1999年公布之二種版本,於系爭合約中並未指明應採用何種版本,且衛生福利部亦未公告所有施作者均需跟進至2015年之版本,是原告依業界慣行採用1999年之版本施作為合理之選擇,難謂有何瑕疵。退步而言,原告縱認測效報告有瑕疵,亦應依約通知被告修正,原告捨此不為程序上已違背約定,所生費用,自不得引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㈤依原告完成確認簽名之初驗缺失表,及被告在民事答辯㈣狀列表對照說明,可知被告就合約項目均已完成瑕疵修補,至原告提出追加部分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約內容。原告直至中科管理局查驗時,始對管路施作方式有意見,方於107年5月9日之電子郵件提及流量計位置需修改。爭議之管路配置 示意圖不在系爭合約或估價單內,不論取樣口在流量計前或後,均不影響室內裝修申請結果;流量計位置修改則屬於驗收修正範圍,係因應中科管理局查驗結果,被告方配合施作修正。原告並請求被告加裝逆止閥,然此前原告從未提起需依106年4月設計圖施作加裝逆止閥,且逆止閥未列追加估價單項目內。被告收到通知即口頭告知原告廠長李建良先生需追加費用,未獲回應,故除逆止閥未施作外,已配合修改取樣口至中科管理局要求位置,是工程所有項目均已完工,且被告實已配合原告要求針對瑕疵進行修補。況工程驗收範圍,依約原告自當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並指定適當期限要求被告為改善,惟原告於三次檢測後均未履行瑕疵通知義務,逕交由第三人報價施作,未經被告確認之瑕疵改善支出,被告自無償付之責。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6 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800萬元(未稅),嗣因 有追加項目另行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4萬元(含稅)。而反訴被告將向中科管理局承租廠房之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委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卻對應管理維護之電力設施未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5、10條規定盡檢查維護之責,使反訴原告在欠缺正常維護之供電設施環境下施工,顯有過失。姑不論系爭跳電事故責任,反訴原告為確保盡速完成合約工程,經取得該設施所有權人中科管理局之許可及反訴被告之同意後,先出資修復,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重新拉電工程,已逾原訂9月15日完工日期72 日,隨後於3日內即11月29日完工,並通知反訴被告。惟反 訴被告拒不付款,向反訴原告提出鉅額損害賠償,對反訴原告驗收請求置之不理,迄系爭跳電事故經共同認可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專業鑑定結論,於107年4月2日確定原因後 ,始許可反訴原告繼續依合約進入初驗階段。而初驗缺失表所列項目業經反訴原告全部改善完成,且經反訴被告逐項簽名確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執行改善後,並未再指出瑕疵要求反訴原告於適當期限改善再行複驗,故系爭工程應即視為驗收完成,反訴被告應即依合約給付剩餘全部工程款即完工款2,520,000元(含稅)、驗收完成款1,680,000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40,000元,合計4,64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4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原告至107年8月3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止,經反訴被告通知期限要求反訴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缺失後,反訴原告仍怠於修補,未將系爭工程完全完工並驗收完成,致逾期完工322日,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1 項、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約定,主張逾期罰 款2,576,000元,加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系爭跳電事故致 生損害即租金及水電費等營運損失726,532元、遭經濟部107年7月13日扣款35萬元、檢測費用98,400元、修補瑕疵費用 569,170元,計4,320,102元,並就此金額向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本院卷二第586至589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工廠之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萬元(未稅),工程期間為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 ㈡兩造於106年11月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44萬元( 含稅),工程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至同月24日。 ㈢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下午3、4點許,在原告工廠施作系爭工 程時,發生系爭跳電事故。 ㈣訴外人中科管理局委派維護園區內電力系統及定期巡檢之國霖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就系爭跳電事故作成原證3報告書 ,該報告書認為:「本跳電事件為27號2樓室內裝修,因廠 商未依照規定進行SOP斷電施工不慎所造成停電,與中科管 理局無關,應由該施工廠商負責」。 ㈤兩造與中科管理局、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謝振中,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標準廠房一期27號棟匯流 排插槽燒毀原因」會議,該會議第5點決議尊重鑑定技師鑑 定結果。 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跳電事故所生 PLUGIN接觸點燒燬原因,作成被證2鑑定報告書。 ㈦原告執行系爭計畫而遭經濟部依實際執行情形酌予扣減補助款35萬元。 ㈧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操作手冊。 ㈨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原證6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㈩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252萬元、驗收完成款16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4萬元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是否係因系爭跳電事故所致? ⒉系爭工程是否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或於107年1月30日完 工?或至107年8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 完工?系爭合約是否於107年8月3日終止?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 1,09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延遲完工所致之租金損失672,561元、水費 損失11,729元、電費損失42,242元、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有無理由? ⒋系爭工程之瑕疵工項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後,被告有無修補完成? 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400元 檢測費用,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之支出費用即569,17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工程已否完工驗收?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完工款252萬元 、驗收完成款168萬元、追加工程款44萬元,共計464萬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2,576,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72,561元、水費損失11,729元、電 費損失42,242元、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98,400元;復依 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 損害賠償569,170元,並據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存有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亦肇致系爭工程延遲完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6日下午3、4時許 施工時,因未依標準作業流程先行斷電,即打開廠房內地下2樓MP電盤側蓋,準備進行接線工程,致生跳電事故,且被 告施作之人員並不具備承作系爭工程之資格,是本件跳電事故應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原證3國霖公司之跳電事故原因 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打開上揭電盤側蓋僅係為確認線路之接線規劃,尚未準備執行接線工程,且被告執行該工程之機電人員陳勝男具有甲級電匠合格證,非被告所稱之不具資格,其帶領另外二位人員侯志源、林利祈進行相關工作,並無違背規定等語。然查,證人許勝國即製作原證3跳電事故原因報告之國 霖公司工務經理,於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建物裡面有通電之狀況下,如果要進行施工就應該要先斷電,才可以施工,否則在活電狀況下就施工容易產生公安職災。MP盤裡面的匯流排上面有個總開關,要施工的時候要把這個開關關掉才可進行施工,這就是我報告中說的SOP(標準 作業)程序。MP盤有正門,正門有把手可以直接打開,側門有鎖上螺絲必須用工具將螺絲鬆開才能開啟側門,被告的施工人員就是開啟側門,才會發生螺絲短路的情形,才會發生跳電,正門正常開啟後,將我剛才所說匯流排上方的總開關關掉之後,才是我所說正常的SOP斷電程序。台安公司106年7月起所表示三相不平衡的情形,可能會造成過載跳電,與 本件是短路跳電的原因是不一樣的,因為短路跳電會造成整個開關箱炸掉,過載跳電只會造成總開關跳開,依本件事故照片可以看出,整個匯流排的插入箱燒掉,這是短路跳電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6至87頁),核與證人許勝國當庭提呈之系爭事故現場MP盤照片,可見現場800A隔離箱之上、下層插槽均有明顯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三第93頁)相符,復參諸被告自行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跳電事故之函文中所自承:「106年9月6日下午約3點30分,本公司承攬機電工程人員因施工需求,打開廠房內MP電盤側蓋準備進行接線工程,鬆開側蓋螺絲後,取下側蓋,欲察看電盤內狀況時,突然發生短路」等語(見外放證物即鑑定報告書卷附件1第1頁),及被告於本件所提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85頁)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之施工人 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遵守應先由正門把手開啟MP盤,關閉匯流盤之總電源後,進行施工之標準程序,反係率予將MP盤之側蓋螺絲解栓後,於尚有活電之情形逕予開啟側蓋,而造成短路跳電。被告操作上揭舉措之職員既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即顯有過失而具可歸責性。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被告職員具有專業證照等辯詞,均與被告職員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活電狀態下打開側板致生系爭跳電事故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跳電事故具過失而有可歸責性,即為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於106年9月6日下午約5點左右,發生系爭事故之廠房即恢復供電,而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乃係次日上午9時被告於廠房內欲施工時,發現電燈不 亮,經電錶檢查始發現電力系統欠相,後於同月17日複檢時方發現係地下2樓MP盤內S相(白相)之4000安培匯流盤與CB插入箱管道間斷路器之銜接銅片受損所致。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既已恢復供電,是工程延宕即與該事故無關。惟查,本件由被告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詳細報告如外放證物即鑑定報告書卷)中,就plug in接觸點燒毀,是如何造成之鑑定分析指出:「B2MP盤800 A NFB、管道間匯流排800A NFB及地下室總排4000A ACB均跳脫以隔離故障源前,短路插槽電能量尚不足以將4000A匯流 盤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損毀,因此106 年9月6日下午約5點,國霖機電協助27號廠房可重新復歸送 電,並逐層各單元廠房MP盤檢查測試供電正常。106年9月6 日下午5點以後,由於27號廠房已可重新復歸送電B2MP盤也 繼續供電施工…由於使用時期間持續累積,插槽電能量持續增加,在106年9月7日上午約9點30分(群耀水電發現電燈不亮電力系統欠相)之前,累積之插槽電能量遂將4000A匯流 盤與CB插入箱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損毀,因此導致S(白)相沒電」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0頁)。由此 可證,本件廠房供電設備之損毀,係因被告前揭未經標準作業程序,擅自開啟地下二樓MP盤之側板,方生跳電事故,而跳電事故之所以於106年9月6日下午5點得以恢復,僅係因上揭插槽之電量累積尚未達到熔燬插槽之程度,才得繼續使用,然絕非謂系爭跳電事故與次日之供電設備熔燬無因果關係,此由鑑定報告所指「電量持續累積後即造成上開插槽接觸點損毀」之情,可得證之。況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22,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案件中,證人即製作鑑定報告書之技師謝振中證稱:「(本件供電設備損害的原因是否為跳電?還是匯流排插槽接觸不良?)這兩個都不是,如鑑定報告第21頁鑑定結論記載,這兩者同時滿足才會造成這個供電設備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益證系爭跳電事故確係造成供電設備損害的原因之一,若無系爭跳電事故,則供電設備即不會發生損害,其因果關係由此即可建立。又依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以繼字第10611302號函通知原告 以:「原工程匯流排跳電重新拉電工程已於106年11月26日 完工,送電完成;原工程屬本公司應施作範圍已全部於106 年11月29日全部完工」之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核與 鑑定報告書中記載:中科管理局要求繼開科技從地下室機房拉一組新電源以供27號棟2樓單元、繼開科技提供緊急發電 機以供電燈及插座用電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相符,足認系爭跳電事故致匯流排受損而需重新接電一事,確為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主要原因,否則焉有被告系爭工程未受系爭跳電事故影響,而仍需另行接新電源供原告所承租27號棟廠房2樓系爭工程場地用電之理?從而系爭跳電事故肇致 系爭工程延宕一情,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月30日完工,而非原告所稱於107年8月3日前均遲未完工。又被告既已完工而達成承攬契約之給付 義務,即無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意旨)。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應可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 即被告,下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並甲方應於一週內辦理完工確認,二次施工完成後甲方應於十日內完成初驗,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依逾期罰則扣減工程款,直到改善驗收完成。甲方依約給付尾款。」。由該條款規定可知,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即需於一週內就該通知辦理完工確認。然所謂之完工與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非原告得任憑己意認定是否完工,苟系爭工程之外觀由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外觀形態,則可認定已然完工。原告雖以原證8之函文,主張系爭 工程內容存有「鋁合金視窗邊框施工粗糙、庫板與地板間縫處未用silicone填補、機械室庫板未收邊、所有手動拉門軌道外框未固定」等重要缺失,而認定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惟細觀原告上開函文所示之缺失項目,均僅係針對被告施工成品之品質方面為要求,並不涉及系爭工程核心項目,諸如系爭合約估價單所示之「空調機器設備、風管工程、水管工程、配電工程」等之全部未承作或承作成果有重大瑕疵,是原告公司函文所列舉之缺失項目應認僅屬工程之瑕疵,只生原告是否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承攬報酬之問題,究不能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又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即原告廠長李建良與被告間106年12 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廠長李建良:「近期內會 有4台220V的3相設備會進來…不知貴司師傅何時可以來廠房幫忙協助安裝斷路器??因要跟確認設備進廠的時間」、「需先裝好斷路器,才能進廠,因機器同時做驗收,所以需配合您們的時間」,被告則回復:「你們機器進廠時間請先告訴我們,我們會提前去配製,機器到廠那天我們也會在現場」(見本院卷一第771-1頁)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0, 被告於106年12月2日發送予原告函文,其內已表明:「本公司已經於106年11月30日發完工通知函予貴公司,且11月29 日之後本公司也未再入廠施工。貴公司生產設備如已入廠,請正式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再進行二次施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9、771頁),足證原告廠長主觀上於 106年12月5日時,已認定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被告業已施作完畢,方會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機器要進駐,否則原告一方面已然開始利用被告之施作成果,另一方面卻反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但客觀上顯有矛盾,亦失事理之平,且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上開對話發生時,應已離開系爭工程現場,倘系爭工程仍未完工,衡情被告之施工人員應仍在工程現場繼續施作,焉有原告需特別詢問被告之施工人員「何時來廠房」、而被告又需原告之「事先告知」、「提前配製」,並強調「機器進廠當天會在現場」之情?此均證上開對話發生時被告工程人員應已離開系爭工程現場,並已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故原告主觀上有認定被告之施作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形式外觀。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9,其於106年11月30日發送予原告函文,通知原告已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 原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點於1週內辦理完工確認,完工日期應即於通知送達一週後確定,未交付操作維護手冊係因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完工工程款,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完工交屋 前,提送本工程各項重要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並對甲方及其指派之人員施以操作維護訓練」,足見該重要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確係兩造所訂完工之必要條件之一,被告既先有交付手冊之義務,則根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辯稱係因同時履行抗辯方未交付該手冊等語,即無足採。則被告遲至107年1月30日始提送系爭工程之各項重要設備操作維護手冊,此為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承認,故原告以 原證9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向被告表示收受其上開手冊之時即107年1月30日方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一情,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亦表示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廠房系爭工程操作手冊,始認定被告之完工日為107年1月30日,並主張逾期完工之期限為137天,即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被告確已於107年1月30日完工,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可認定系爭工程確已於107年1月30日無誤。原告其後雖翻異其詞,改主張107年1月30日並未完工,並主張於確認被告完工後仍發現諸多缺失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無關,而有混淆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之情形,復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可採。故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即無原告所稱被告遲至107年8月3日仍未完 工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另於原證6,於107年8月 3日終止系爭合約,顯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跳電事故,致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使系爭合約之履行遲延之逾期完工罰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 822,532元為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又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之被告完工期間應為106年9月15日,則被告 遲於107年1月30日時始完工,且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096,000元(計算式:8,000,000×1/1000×137),該 約定並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且與下述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 之約定,顯屬不同之約定,原告自可就其所受不同損害部分分別加以主張,故原告主張逾期罰款1,096,000元自應准許 。 ⒉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蓋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既對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而可歸責,又因系爭跳電事故導致原告所在廠房之供電設備發生損壞,自需對原告因被告之此部份過失而致未能使用上開廠房之租金、水費、電費之支出為賠償,而因被告遲延至107年1月30日始完工,致原告本預計於106年9月15日時,本可享有系爭合約完工之利益,因而延滯,此亦可從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原告廠長李建良與被告間尚於106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廠長李建良:「近期內會有4台220V的3相設備會進來…不知貴司師傅何時可以來廠房幫忙協助安裝斷路器??因要跟確認設備進廠的時間」等情而可得而知,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包括:⑴租金損失672,561元、水費損失11,729元、電費損失 42,242元,共計726,532元之金額,並提出原證10之租金、 水電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155頁),其計算方式 被告既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其請求自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1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查訪紀錄表,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跳電事件之過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影響到原告執行該計畫之進度,因而受扣減計畫補助款35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然此情為被告以欠缺因果關係為由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24日查訪紀錄表,其內查訪意見欄已提及:經實地查訪了解廠商因廠房發生供電意外,無法如期進行計畫。與廠商溝通後,仍以原預定查核內容交覆,惟考量計畫內容完整性,同意延長計畫時程至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13日查訪紀錄表,其內查訪意見欄載有「查核點B2第二項(細胞移行未達50%),扣款14 萬元;查核點D2第二項(未獲得IRB通過文件),扣款21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足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已考慮供電意外而予以延長時程,且其後扣款原因亦未提及係源自於被告系爭跳電事故,致上揭廠房供電設備損壞所致,況上開扣款訪查係於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約10個月後之107年7月13日方進行者,實難排除另有其他原因肇致系爭計畫之進度受影響而遭經濟部扣款。原告既主張系爭計畫進度遲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計畫遲延間具因果關係,惟依卷附資料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份請求即難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跳電事故,致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使系爭合約之履行遲延,請求租金、電費、水費損失及逾期完工之履行賠償,共計1,822,532元部份,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工程中被告所施作之潔淨室部份應無瑕疵,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其尋求訴外人浩勝公司檢測所支出之費用98,400元,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潔淨室之施作部份,雖有提出確效報告,然該確效報告中有落塵測試取樣點不足,未取樣44點、換氣回數測試之量測方法有誤、落菌採樣未提供採樣科室分配圖等缺失,顯與ISO 14644於2015年發布之最新檢測標 準、行政院衛生署現行優良藥品製造規範等不符,是原告不符合系爭合約有關確效報告提出之規定,原告即可依系爭合約規定另行尋找訴外人進行檢測,並要求被告支付該檢測費用。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且原告據以主張之ISO檢測標準係2015 年所發布,被告遵循仍為業界慣行之1999年ISO檢測版本, 難謂有何瑕疵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醫材作業區清潔等級應符合ISO 14644 Class7標準」、第3 項約定:「初驗完成後,乙方需提供確效報告如下:⑴落塵量⑵落菌⑶換氣回數⑷壓差⑸溫度⑹相對溼度」,檢測標準依ISO 14644及14698」、第5項約定:「確效測試由乙方依 規定免費實施並出具測試報告。甲方如需第三方檢測報告,費用由甲方支付。但檢測結果與甲方不同而呈現不合格時,費用由乙方支付」。綜合觀察上述合約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確未就雙方檢測適用之ISO 14644檢測標準的採用版本明確 約定,衡以主張承攬事務有瑕疵之利己事項者,就該瑕疵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合約之檢測標準酌定,既攸關原告後續可得承攬工作物之品質甚深、且原告又為業主,對己身所要求之潔淨室應達之品質為決策者,若有必要使該潔淨室品質不違ISO 14644檢測標準2015年發布之 嚴格要求,理應明確將該檢測標準明示於系爭合約中,以避爭議,否則承攬人既非業主,自難以得知定作人要求之承攬物品質究應達如何之程度。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中未明白規定檢測標準之依循年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ISO 14644 檢測標準雙方係合意以2015年版本為準繩,被告就此復有爭執,則原告即應承受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5,即其後自行向訴外人浩勝公司請求就系爭工程場所進行檢驗,浩勝公司於107年11月10日提出之檢驗 報告中,顯示浩勝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標準亦有ISO 14644-1 :2015、ISO 14644-3:2005共2種年份之檢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由是可知於檢測實務上,檢測標準確非均 需依循2015年度新公布之ISO 14644標準,毋寧係各不同年 份版本之檢測標準均屬合格有效,端視定作人有何要求及雙方間如何約定,以擇定檢驗標準,此益可證「究係採用ISO 14644何年份之檢測標準」即屬契約中重要之點,並非定作 人方可單獨就採用版本進行詮釋、酌定。再者,依上開浩勝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亦可見,浩勝公司就上開6項檢測之採 樣點,僅選擇22點進行檢測(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之本件被告確效檢驗報告如原證23之落塵點報告、原證25之風速測試及換氣回數計算報告中,雖落塵點被告公司僅選取20點進行檢測(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與浩 勝公司之22點存有落差,然落差僅2點,且浩勝公司亦未如 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所稱:應檢測44點云云;而就風速檢測部份,被告與浩勝公司同樣均檢測22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41頁),而原告卻僅對被告質以檢測點數不足,卻對其後之浩勝公司檢測點數未置一語,並以此作為被告不合格之對照對象,即失之公允。是原告主張被告潔淨室之施作有取樣點不足、檢測方式不合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雖再稱被告所提確效報告缺少有關「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項目。然查系爭合約中確實僅有上開6種檢測項目,而 無原告主張之「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契約內容既已明確,被告未為此項檢測即無何違反契約約定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根據ISO 14644之標準,檢測上開6種檢測項目以外之要求,即逾越系爭合約之效力範圍。況依被證14之「靚德生醫廠房整改初驗缺失」表單,可見該表單內有「生檢室 HEPA未裝好」、「HEPA框未密合」之缺失項目,其後被告已進行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足見原告於初驗時確已注意此項目被告之施作品質並經查驗通過,故原告稱確效報告缺少有關「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之瑕疵,自不可採。至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得自行尋求第三方檢測報 告之規定部份,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ISO 14644的 檢測項目共13大項,是根據使用者的需求來決定檢測項目,不是全部都要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參酌系爭合約該項規定係位於第3項,明白規定系爭合約被告所負之檢 測義務僅有列舉之6項下方,根據契約之體系解釋,應可認 定該條第5項所稱原告得請第三方進行檢測之範圍,當係限 縮於上開6項檢測項目之部份,且檢測所依循之標準,亦非 原告主張之2015年標準。苟非如此解釋,則原告可任憑己意採擇檢測標準、檢測項目,並以此向被告表示被告之確效報告不合格而主張賠付檢測支出。被告當初簽約時,該條第5 項既置於同條第3項明文之6種檢測項目下,被告可得預見及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認原告得以自行尋找第三人檢測之範圍,僅限縮於契約明文列舉之6項內,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契約 目的及符合體例上之一貫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確效報告違反ISO 14644之2015年檢 測標準、被告未為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而違背契約義務等情,均僅係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之主觀詮釋,尚乏其餘客觀證據可佐,則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積極證明雙方之契約約定有此內涵,即難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400元之檢測費用,並無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自行尋求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支出費用569,170元,並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a款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情節重大,於107年8月3 日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另尋第三人修補被告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花費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因而得向被告請求569,170元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月30日被 告提供原告重要設備之維護手冊時,已可認定完工,此為原告於原證9即107年3月28日寄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自應依雙方當事人有效存在,未經終止之合約進行嗣後之瑕疵修補,此並為原告於107年3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所明知,揆諸前開法律、判決之意旨,原告必須依照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程序,亦即先通知被告修補,於被告怠於或拒絕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經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 均未改善,且原告於其後之107年7月前又陸續發現不同瑕疵,被告亦未改善,並提出原證14至17之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為據,故認被告應支付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支出賠償。然查:⑴關於原證14,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之初驗缺失項目請求被告改善之部分,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靚德生醫廠房整改初驗缺失」表單,可見該表單前4頁所列之缺失項目,即為原告公司初驗所列舉之缺失項 目,且每一項原告所列之缺失項目均詳細並完整的填載於該表單上;原證15,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就初驗缺失之補充改善部分,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靚德生醫廠房整改初驗缺失」表單第5頁部分,亦詳予完整列明於改善表單 上。再細觀上開5頁表單,可見列有「改善日期」、「改善 者」、「完成確認簽名(靚德)」三欄,此三欄內均有詳細填載,且完成確認簽名欄亦簽有原告廠房之廠長李建良之簽名,或陳佳慧、王昱馨之簽名,或蓋有「詹依璇」之印文而改善日期之最末日為201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13至 321頁,至其中雖有二個項目之改善日期、改善者、完成確 認簽名(靚德)三欄均空白,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詳下述),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依照原告方之修補 要求,我方已於107年5月11日完成修補」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0頁)。是關此部分原告有提出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瑕疵修補,且被告亦已依原告之要求修補完畢,原告復未提出其後就該等瑕疵被告有何修補未合格之佐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已於107年5月11日前全數修補完畢。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16之對話電子郵件,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 要求被告修補廢水排放取樣口、增設逆止閥等證(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對話顯示,原告之廠長 李建良:「⒈取樣口的位置需設於流量計後端(當初室修申請時,貴司提供的圖也是位於流量計後段)」,則該等問題既自始為雙方追加工程之合約內容所擬定,此部分自屬被告應予修補之處。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第三大項廢水排放部分,我們在107年5月24日就已經修正完成,且中科也有派人檢查、被告所施作之廢水排放部分,中科管理局在每一年的定期檢查部分,在107年審查時,認為沒有通過, 要求原告改善,後來原告再來找我們,我們才在107年5月24日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本院卷三第40頁) ,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徒仍空言陳稱被告施作有此瑕疵,卻未盡主張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之責任,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逆止閥未裝設之辯解部分,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有關廢水排放之單據中,經本院核閱僅包含「廢水儲水桶、電磁閥、機械式水量錶」等物品,確無原告所主張之「逆止閥」存在(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85-95頁),是該物既非當初雙方議約時即存於追加工程契約中,則原告要求被告裝設該物自屬契約之外之另行請求,殊不得執此辯稱被告就追加工程未完工及未驗收完成。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之追加工程究有何未完工及另存有瑕疵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無由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原證17之支出項目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部分,其後再提出原證39之發票影本3紙、報價單2紙(見本院卷三第59-63、105、10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7即原告自行 尋求第三人修補,要求被告支付其修補支出費用之項目,略為「F.F.U(附風管銜接口及HEPA)、測試不合格HEPA更換 、保溫軟管更新、不銹鋼手動風量調節閥、空調箱冰水管路更換、保溫及標示、新增空調箱風管溫度及濕度顯示器」等物品,該等由原告委由第三人修補之項目為「潔淨室換氣量及壓力梯度改善」、「潔淨室空調箱進回水冰水管及溫濕度控制系統改善」,核其性質,判斷該等工程內容究竟有無瑕疵,繫諸於原、被告間系爭合約核心之醫材作業區潔淨等級,所謂合約中約定之「ISO 14644」檢測標準,究竟係採用 原告所主張之2015年公布之ISO標準,抑或是1999年業已公 布之ISO標準,兩造互有爭執,自難憑原告主張,即依2015 年之標準,業如上述。然無論究採何種檢測標準,由原告所該2紙報價單之作成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9日及108年1月25日等情,再參酌原告於原證16,107年7月9日寄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中(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僅提及「會議室之空調 有問題請麻煩派人處理、silicone補強、拉門上蓋調整和網路、電話線弱電線路標示、已用雙掛號將第一期工程款寄出」等事項,而從未提及上述2項原告委由第三人修補之項目 應由被告負責修補,並參以自本封電子郵件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後與被告間相互往來,告以被告上述2項目存有瑕 疵,並請求被告就上述2項目進行修補等情以觀,堪認原告 就此部分,其所主張之瑕疵並未通知承攬人即被告先行修補,反係直接自行修補,而不合於前揭之法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通知其對上開2項目進行修補即逕自自行修補 ,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抗辯,洵屬有理。故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569,170元之瑕疵修補支出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跳電事故,致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使系爭合約之履行遲延之逾期完工罰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822,532元為有理由。惟依下述說明,原告就此既 主張與被告反訴請求部分加以抵銷,其抵銷後已無餘額(詳下述),故原告本訴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款2,520,000元、系爭 工程驗收完成款1,680,000元,共計4,200,0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未稅)」;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完工付百分之三十」;同條第4項則約定「驗收完成付 百分之三十」;另第10條第1項則約定:「工程完工後,乙 方(即被告)應通知甲方,並甲方應於一週內辦理完工確認,二次施工完成後甲方應於十日內完成初驗,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依逾期罰則扣減工程款,直到改善驗收完成」。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迄至107年8月3日,由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系爭工程因存有諸多瑕疵而仍未完工,故不須給付工程完工款云云,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既已於其向反訴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自承系爭工程業已於107年1月30日完工,且據卷附資料可知,反訴被告早於106年12月間即已詢問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公司之機器 設備進入反訴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成品之廠房中,益可證系爭工程早於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前,已經完工,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工程完工款252萬元,自屬有理。 ⒉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至107年8月3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止,已逾期完工322日,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1項、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約定,主張逾期罰款2,576,000元,另加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 所生損害即租金及水電費等營運損失726,532元、遭經濟部 107年7月13日扣款35萬元、檢測費用98,400元等語。惟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逾期137天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應依 約給付反訴被告1,096,000元,另應賠償租金損失672,561元、水費損失11,729元、電費損失42,242元,共計726,532元 之金額予反訴被告等情,業如上述,故反訴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反訴被告所主張至107年8月3日終止與反 訴原告之系爭合約,並主張逾期罰款超過1,096,000元部分 ,及遭經濟部107年7月13日扣款35萬元、檢測費用98,400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故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反訴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就初驗方面,雖反訴原告對其已有修補,但該些初驗發現之瑕疵仍有部份項目如成品倉門未密合、更衣室拉門庫板凹洞等反訴原告未修補完成;且除上述未修補完成之處外,反訴被告並接續發現系爭工程另存有廢水排放、集塵設備與空調設備之各項瑕疵,屢經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修補,並應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至5日 等時予以複驗,然反訴原告於對反訴被告之該等修補通知均未有任何回應,是系爭工程應無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而查: ⑴細觀反訴被告主張被證14即初驗缺失反訴被告未修補完成之項目可知,就更衣室洗手台下方的門未密合、未清潔、有鏽蝕,及醫材區之成品倉門未密合等2項,雖然於表中顯示「 改善日期」、「改善者」、「完成確認簽名(靚德)」三欄均空白(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然該2項僅占反訴被 告於初驗缺失列表總項共計高達77項中之其2,且參以該缺 失表中就較為影響系爭工程可運用性之較重大瑕疵例如「走廊空調無作用」、「物料室內壁凹陷」等瑕疵相比較,該2 項瑕疵對於系爭工程之正常運作應無影響,瑕疵堪認細微,至多僅屬反訴被告得否以此請求減價之問題,要與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關。又就視窗鋁框需磨平或用silicone補強、廠區所有庫板牆面縫隙凹陷太深及silicone仍有未補2項 ,於「完成確認簽名(靚德)」欄後,反訴被告廠長李建良寫有「沒改善到的會再貼標籤後續改善」,而該欄亦有李建良之簽名,由此可知反訴原告就此2項目,自應有回應反訴 被告之要求進行改善,僅生改善程度是否至全無瑕疵及全部無一缺漏而改善完畢之問題,惟此均難認為該等瑕疵已顯著影響系爭工程之可運用性,並可能導致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無關。末就更衣室拉門庫板凹洞及醫材區緩衝區黑色膠條較短之2項瑕疵,觀諸被證14表格之第5頁(見本院卷第321頁 )可知,該2項目非如前列75項係以電腦打字列出,而是以 筆親自書寫,且審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5即107年4月19日初驗缺失補充電子郵件之附件中,可見反訴被告並未列舉上開2 項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則此部分瑕疵是否係當初 初驗後補充發見之另外瑕疵,並已通知反訴原告就其進行修補,自屬有疑。況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於被證14之初驗缺失單簽名後,即未再向反訴原告請求修補上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反訴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該等瑕疵於107年5月11日被證14之初驗改善表單經反訴被告廠長簽名後,復又通知反訴原告再進行修補,則該等瑕疵應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實堪認定。 ⑵針對反訴被告主張集塵設備集塵效率不佳廠房空調未裝設等瑕疵,致驗收從未完成等情,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等語,又參以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16,雙方之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反訴被告李建良廠長 :「本周進行製程測試時,使用集塵設備,發現抽氣罩的集塵效果不佳」等語,從此以觀,被告就該集塵設備業已開始使用,始會發見集塵設備存有抽氣罩效果不佳之問題,則依前述法條及裁判意旨、以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定作人即反訴被告已占有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範圍,從而,縱然該集塵設備確有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亦不容反訴被告率以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畢。至反訴被告是否得依瑕疵擔保問題向反訴原告主張減價等權利,要屬另一問題,惟反訴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加以明確主張之。又關於廠房空調未裝設之部份,反訴原告否認有反訴被告主張之瑕疵,而參諸原證16之電子郵件顯示,反訴被告之李建良廠長:「化妝區之空調是否可改成單獨使用系統?…還有化妝品區的物料室如增設空調,所需之費用?)」等語,可知化妝品區之空調依照雙方系爭合約,並未成為雙方合約施作內容之一部,此觀反訴被告之廠長李建良以「改成」之語自明,況此部分若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空調裝設部分應為當初估價單所包含,焉有再提及「如增設空調,所需費用為何」之需求?此更證化妝區品之空調裝設應係系爭合約簽訂後,反訴被告另行提出之要求,是此部分縱反訴原告未裝設,亦與系爭工程有否完成驗收無何關係,堪認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 ⒋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完成驗收,即便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成品或有瑕疵存在,然反訴被告既已利用系爭工程從事生產、又該等瑕疵或非重大、或根本未屬瑕疵,反訴被告亦未進一步主張減價之金額及依據,則反訴被告之上開辯解,與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一事,即無影響,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完工後之尾款168萬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之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且完成驗收,其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4萬元,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存有廢水排放取樣口安設問題、逆止閥未裝設等瑕疵,故未完工及未驗收完成等語,並提出原證16雙方之對話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惟廢水排放取樣口安設問題,反 訴原告已進行改善,逆止閥未裝設部分,則非屬兩造追加工程合約範圍,業如上述之說明,故反訴原告之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完成,並為反訴被告所使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4萬元,即屬有據。 ㈢綜合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完工款及驗收完成款共計464萬元部分(計算式:2,520,000+1,680,000+440, 000=4,6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之過失,致履約遲延而生之廠房租金、水費、電費及履約遲延違約罰款共計1,822,532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反訴原 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640, 000元,亦如前所認定,是前開兩債務經抵銷後,反訴被告 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817,468元(計算式:4,640,000-1, 822,532=2,817,468)。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7,4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79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反訴原告反訴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