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及106 年1 月24日分別簽訂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總計600,000 元,約定契約期間分別至107 年12月23日及108 年1 月23日,並於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富祥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13,500元,第六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嗣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與被告富祥公司。詎料,被告富祥公司給付96,6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且已於107 年5 月4 日辦理停業登記,因被告富祥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無須催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富祥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價金504,000 元等語,並請求被告李國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二項:「二、期滿視為買回條件成就,且本約存續期間,由丙方為履約保證人。」之履約保證人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改稱: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已為期滿,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富祥公司依買回價各300,000 元,共計600,000 元買回,惟原告僅就503,400 元部分請求,並請求被告李國銘依履約保證人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43-44頁)。其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但其基礎事實均在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所有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祥公司與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及106 年1 月24日分別簽訂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300,000 元,總計600,000 元,約定契約期間分別至107 年12月23日及108 年1 月23日,並於第6 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嗣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與被告富祥公司。詎料,被告富祥公司已於107 年5 月4 日辦理停業登記,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已為期滿,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富祥公司依買回價各300,000 元,共計600,000 元買回,惟原告僅就503,400 元部分請求,並請求被告李國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二、期滿視為買回條件成就,且本約存續期間,由丙方為履約保證人。」之履約保證人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原告之匯款證明、被告之匯款證明、被告富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為證(見卷第17-47 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富祥公司給付600,000 元買回,其僅就503,400 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契約分別於108 年1 月23日、107 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富祥公司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富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於108 年4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第59頁)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惟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考。查系爭契約上記載被告李國銘為「履約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契約內亦無被告李國銘應負連帶責任或拋棄檢索抗辯權等約定,顯無明示需負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自不能成立連帶債務,應屬普通保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國銘就上開債務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於對富祥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李國銘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