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林楌楟、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世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弘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楌楟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勗耀工程有限公司,嗣更正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747元及法定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華公司)以「水漾公園大樓新建工程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由被告全部承攬施作,被告將系爭建案之全部交由品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正公司)次承攬之,品正公司又將系爭建案之全部,於民國105年7月間交由原告再次承攬之(以總價2,375 萬元為承攬),原告是最後實際施作之承攬人。惟品正公司因自身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工程,於106年3月15日原告與品正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106年3月15日協議書),由原告接續品正公司與被告該承攬關係,繼續施作系爭建案之未完成部分,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同意之。 ㈡原告接續承攬工程後,依完成工作比例分期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依約依估驗完工部分之工作完成比例,分期付清款項,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扣款及保留款,經計算被告保留款與扣款總計2,726,747元(計算詳如附表),被告與品正公司間 並無保留款約定,被告扣款顯無理由。 ㈢至107年9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107年9月7日協議書),係要為被告與俊華公司確定系爭建案水電工程終止合約仲裁金額之用(終止時雙方該合約已施作金額),原告與品正公司僅是被邀出席作證,故就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建案保留款根本不在討論其中,且俊華公司為何要替被告支付其在工程未支付原告之保留款,本就是被告要支付原告、俊華公司何以要承受該債務,於情不合。另原告員工呂靜嫻當時簽收僅是表示有領到款項而已,並不認同弱電部分可為扣款。是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726,747元予原 告。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亦可依106年3月15日協議書,品正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工程款讓與原告,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品正公司簽訂之106年3月15日協議書,僅為品正公司無異議(即同意)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否認為債權讓與,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支票會直接開給原告,並非因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且被告應給付正品公司之工程款已全數付訖,正品公司亦未曾主張有短付事實,正品公司與原告間如何拆帳、分帳,被告不清楚。 ㈡本件原告有爭議的保留款、額外扣款,及第14、15期弱電依業主收回之扣款還有保留款充抵退還第一期保留款之金額,這些款項原告及品正公司之黃文正均已於工程估驗請款明細中簽認,嗣於107年9月7日四方(即原、被告、品正公司、 業主俊華公司)再簽訂107年9月7日協議書並載明金額,四 方協議被告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業主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也就是保留款四方均已確認由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故本件於107年9月7日經四方協議確認後,被告已無積欠 原告或正品公司任何任何保留款及弱電款。又四方均已理清水電工程款問題才會在立系爭協議書人處簽名,否則只需被告、俊華公司簽名即可,無須再要求原告、正品公司一起簽名,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實領金額為13,590,452元,即如107年9月7日協議書水 電執行金額13,590,452元,故水電執行金額被告已全數給付,被告並未少付實領金額給原告,弱電工程部分則已全數追減給俊華公司,不包含在執行13,590,452元金額內,係含在追減部分11,328,748元內,原告若有施作弱電工程,應向俊華公司請領,包含保留款。而原告簽署107年9月7日協議書 時無意見,原告員工呂靜嫻在明細表簽收時亦無意見。若還要另再算弱電部分、保留款給原告,合約總金額會超過2,500萬元,107年9月7日協議書已載明追減金額11,328,748元,最後一行係表示原告與俊華公司的合約金額經追減後只剩 13,671,252元,意指合約從2,500萬元少了11,328,748元, 由俊華公司收回去,四方會在107年9月7日確認執行金額、 追減金額,就是因為106年四方已經釐清楚了,否則107年9 月7日有未領的保留款、未領的工程款金額,應該一併提出 ,107年9月7日協議就是因四方都是各自在執行新的合約才 做個了結。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俊華公司之系爭建案,被告將系爭建案之全部交由品正公司次承攬之,品正公司又將系爭建案之全部交由原告次承攬之;嗣品正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領取品正公司自即日起所有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3月15日協議書、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未直接訂有承攬契約,但依106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品正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自106年3月15日起之所有工程款,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前開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及支票記載,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及額外扣款合計2,726,74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卷附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筆明細表之「驗收意見及備註說明」欄處均詳列完成工項、扣工或弱電扣回之內容及計算金額,且經品正公司負責人黃文正或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楌楟、員工呂靜嫻等人共同或分別簽名於上,並無何爭議之註記,足徵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工程保留款、粗工扣款、弱電扣回及實領工程款等事項,應已經雙方彙算及實質確認。而其中106年2月15日估驗請款明細上所載「洪先生說自保留335,000」即附表編號1額外扣款欄之335,000部分,依 證人黃文正具結後所證稱:「金額是原告公司要給我的差額,我將工程發給他,要給我的利潤,與估價單上的請款金額無關,但這金額有扣原告的錢。」、「(有無與原告約定好335,000元是從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給你?)當時如何談忘 記了,但有講好。」、「(有無拿到335,000元?)實際拿 到30萬元,是被告公司開票給我的,因原告公司有跟我講被告公司有扣335,000元,原告公司叫我直接跟被告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顯然該筆款項並非原告可依 106年3月15日協議書向被告請領品正公司工程款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未有短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額外扣款」欄所示之不當扣款,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是無據。 3、被告就其所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案實領金額為13,590,452元,嗣經兩造與品正公司、業主俊華公司簽訂107年9月7日協 議書,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或正品公司任何任何保留款及弱電款等語,乃提出107年9月7日協議書並臚列品正公司領取工 程款共計13,590,452元之支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7、211頁)。原告雖稱此協議純為被告與俊華公司確定系爭建案水電工程終止合約仲裁金額之用,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建案保留款不在討論其中云云,然而: ①綜觀107年9月7日協議書記載「茲就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俊華公司)委託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耀公司)太平水樣新建工程水電施作…雙方調整合約金額為23, 750,000元。現水電執行金額含發票為13,590,452元,加上 水電贊助款8,000元加上勗耀公司代工先付728,000元,總金額為13,671,252元。另勗耀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合約金額追減為25,000,000-13,671,252=11,328,748元」等語,協議內容確實為被告所承攬俊華公司之系爭建案,既被告將系爭建案全部交由品正公司次承攬之,品正公司又將系爭建案之全部交由原告再次承攬之,為原告所不爭,且如前述,被告就已施作系爭建案部分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則協議中所指被告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之保留款,當指品正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保留款甚明。 ②有關協議過程及協議書之記載,依證人即俊華公司協議代表劉旭紋證稱:「(協議書中提到交由俊華公司自行處理,是指何意?)這是當初結清金額11,328,748元後,若有發生保留款部分就由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處理,我不清楚保留款有多少。」、「(所謂結清工程的金額為11,328,748元?)是我們後續要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現水電執行金額含發票為13,590,452元,是如何計算?)是三方(指兩造及品正公司)協調,至於是否是已執行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協議代表閻國安證稱:「(協議書『另勗耀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之意?)我們給付給原告公司的是13,590,452元,這是實領金額,不含保留款部分,直接切給俊華公司處理,所以才有這樣的記載。」、「(協議書上最後所記載追減金額11,328,748元之意?)這是指我們還沒有施作的工程部分,以及原告公司已施作完成的保留款,所以這個金額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全部還給俊華公司。」、「協議書上的保留款是指之前原告公司所施作完成未領之保留款,我們公司就切給俊華公司,且我們與俊華公司並無後續的工程,是只有就之前的工程費用在仲裁中。所以協議書就是指與俊華公司就可以確定的部分做切割,尚未確定的工程款扣款部分就在仲裁中,仲裁的部分與本件協議的水電包2,500萬元合約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及證人即品正公司協議代表黃文正證稱:「…所講的保留款,本來是要向被告公司請領,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約金額應該是2,375萬元,但後來請領款項時 有扣除保留款,所以保留款當時是在被告公司那邊。之後被告公司叫我直接跟俊華公司請款,金額是2,500萬元,這包 括前述的保留款,整個水電工程就跟被告公司無關,我們直接對俊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參證人即 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楌楟所證稱:「(協議記載「勗耀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究竟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當時是被告公司的閻國安經理寫的,他說要寫上那句話,俊華公司的人有看過沒有意見,我也不能提出意見,我只是協助把金額定出來。」、「(有確認水電執行金額含發票13,590,452元?)有拿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就照那個。」、「(與俊華公司另外的合約工程內容為何?金額為何?)我忘記了,是有關把後續的工程完成,金額大約1千多萬,因為俊華公 司與被告公司終止。」、「(是否就是指協議書最後一行所寫11,321,748元?)是指這部份,但數字應該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可知系爭建案合約金額為25,000,000元,扣除原告或品正公司自被告領取之13,590, 452元及贊助款、已付代工款等合計13,671,252元後,其餘 工程款11,328,748元自107年9月7日協議起全由俊華公司處 理,又協議中明確記載被告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依此核算,該11,328,748元工程款除俊華公司日後將後續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款外,自亦含括被告原應給付品正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方為合理。 ③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就系爭建案未付之工程款債務自107年9月7日協議起已轉由俊華公司承擔,原告與品正 公司之負責人亦已於107年9月7日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既此 ,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15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保留款」欄所示之系爭建案工程保留款,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106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差額」欄總額2,726,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編│估驗日期│本期完成工程│保留款 │沖保留款│額外扣款│實付 │差額 │ │號│ │款(含稅) │ │ │ │ │ │ ├─┼────┼──────┼────┼────┼────┼─────┼─────┤ │1 │106.2.15│2,850,000 │917,275 │ │335,000 │1,597,725 │1,252,275 │ ├─┼────┼──────┼────┼────┼────┼─────┼─────┤ │2 │106.3.15│2,137,500 │203,571 │ │4,725 │1,929,204 │208,296 │ ├─┼────┼──────┼────┼────┼────┼─────┼─────┤ │3 │106.4.15│1,543,750 │147,024 │ │4,725 │1,392,001 │151,749 │ ├─┼────┼──────┼────┼────┼────┼─────┼─────┤ │4 │106.5.15│1,160,789 │113,095 │ │550,380 │497,314 │663,475 │ ├─┼────┼──────┼────┼────┼────┼─────┼─────┤ │5 │106.6.15│1,517,039 │73,512 │172,500 │549,960 │1,066,087 │450,952 │ ├─┴────┴──────┴────┴────┴────┴─────┼─────┤ │差額總額 │2,726,7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