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國竹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竹 被 告 潘怡君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竹科技有限公司、王國竹、潘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國竹科技有限公司、王國竹、黃品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國竹科技有限公司、王國竹、潘怡君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國竹科技有限公司、王國竹、黃品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5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竹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9日邀同被告王國竹、潘怡君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2%合計年息為3.08%計算,應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06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 王國竹、黃品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6%合計年息為 4.82%計算,應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若 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國竹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經原告催告後,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636,477元、1,476,452元及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國竹、潘怡君、黃品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國竹公司邀同被告王國竹、潘怡君、黃品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57萬元及300萬元,被告國竹公司借得該2筆款項後,因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約定,被告國竹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636,477元、1,476,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王國竹、潘怡君、黃品翔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法分別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竹公司、王國竹、潘怡君應連帶清償636,47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國竹公司、王國竹、 黃品翔應連帶清償1,476,45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