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遲守志 追加被告 遲守信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遲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甲○ ○)應將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8238,流水號NS16172)返 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備位聲明狀(本院卷第189頁),追加 被告及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9頁)。又於追加前後之聲明及追加之 請求權基礎,同係以原告與被告間同一點典當手錶之事實,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勞力士鑽錶1只(型號18238,流水號NS16172 ,機芯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本院卷第31頁) 於100年5月12日晚間,遭原告未成年之子李奕儒竊取,持往被告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被告明知原告之子為未成年人,依照當舖業法第17條規定:「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然被告竟非請原告之子出示是否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據,而係指導原告之子尋找已年滿20歲之朋友,以該朋友名義進行質當,原告之子遂按照被告之教導,於時隔一小時後,即找來已成年之訴外人林慶霖一同前往大千當舖繼續質當系爭手錶,被告於明知訴外人林慶霖並非系爭手錶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辦理質當以8萬元取得系 爭手錶,其後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贓物案件審理並判決林慶霖有罪、 甲○○無罪在案。原告於100年8月2日方知悉系爭手錶遭原 告之子持往被告所營之大千當舖質當,原告報警處理後(本院卷第32頁原證2),並與警方一同至大千當舖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手錶,然卻遭被告回應系爭手錶於100年5月29日已遭「不詳之人」、「持當票贖回」、「當舖是認票不認人」云云,佯稱系爭手錶已不在當舖內。 ㈡惟就被告所辯,經求證告訴人之子李奕儒、林慶霖當日質當之始末,李奕儒、林慶霖皆稱被告當日處理質當系爭手錶時,根本未給予當票。被告既「未」曾給予當票副聯,李奕儒、林慶霖即不可能回贖,亦無當票遺失遭他人拾得贖回之可能。又依當舖業法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 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被告提出之系爭手錶當票副聯並「無」簽註「已取贖」該質當物之字樣,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手錶已經回贖等語非屬實在。 ㈢再者,因當鋪業者就質當紀錄皆會備置於刑警大隊肅竊組中,經原告向臺中市刑警大隊肅竊組當鋪業務承辦警務員李富凱查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電 話00-00000000),李警務員告知系爭手錶有質當紀錄,但查「無」回贖紀錄,亦足證系爭手錶確實仍在被告占有中。 ㈣然追加被告乙○○雖曾於上開贓物案件中出庭證稱:「本案 手錶當票副聯背面的『林慶霖』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林慶霖的」、又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我處理的,我已經沒有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若是質當人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我們是憑單取物」等語。惟依其所述,若由本人持當票贖回,尚須嚴謹的於副聯正面簽名,然若係由非本人之人持當票取贖,卻無需留下任何紀錄包括留存簽名於當鋪,除與當鋪業法相違外,亦與常情不符,況承如上述,被告於質當時未交付當票,警方亦無系爭手錶回贖紀錄,亦足徵證人之證述並非實在。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 原告。原告為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係遭李奕儒竊取後質當予被告,李奕儒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手錶設質予被告,係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被告自不因之取得該系爭手錶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原告備位一主張,被告甲○○倘不能返還系爭手錶,應給付原告92萬元:原告於100年8月2日偕同警方到被告所營之大 千當舖要求返還未果,有當天之報案三聯單可稽,被告藉故辯稱系爭手錶已遭贖回推託,承上所述系爭手錶質當之際,被告未曾交付當票,實際上不可能有回贖情形,且臺中市刑警大隊肅竊組亦無該系爭手錶回贖之記錄,被告亦未能提出回贖之事證,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倘被告未能返還系爭手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錶之價值。關於系爭手錶之價值,係原告之友人劉煙桔過去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以系爭 手錶質押做為擔保,為有償取得,然此債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79821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證3),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手錶,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在扣除先前給付原告之子8萬元之質當款項後,應賠償原告92萬元 之損害。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依法為損害發生後起算兩年期間,惟本件因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手錶之侵權行為狀態至今仍繼續,遂原告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主張應自損害情況底定方為起算,是故為本件之請求,仍應於時效期間內。另本件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被告甲○○取得該系爭手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倘被告返還原物不能,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利益,侵權行為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四、原告備位二主張,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甲○○占有系爭手錶, 請求返還所有物,然倘不能返還,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為請求。然基於同一事實,原告之系爭手錶遭林慶霖及李奕儒至當時被告甲○○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時,因被告乙○○收受質當之物品時,違反當鋪業法第18條第1項「應使取贖質當人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事 當物」之規定,且被告甲○○處理質當程序亦有瑕疵,故倘本件審理後,鈞院認為本件質當物已經回贖(假設語,非自認),亦因追加被告乙○○違反當鋪業法之規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第9頁倒數第4行 載「故從當舖業法來看,證人乙○○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固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然而乙○○之處理過程存有瑕疵,…。」等內容可資認定,被告甲○○過去為大千當舖之負責人,現轉由追加被告乙○○為大千當舖之負責人,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訴訟上之經濟,追加被告乙○○為本件被告,應有理由,並爰以舖業法第26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乙○○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備位一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者擇一、備位二依照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等 語。 六、並聲明: ㈠先位:被告甲○○應將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8238,流水號NS16172)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李奕儒持系爭手錶至被告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時,並沒有指導李奕儒尋找已年滿20歲之朋友前來繼續質當系爭手錶,被告當時亦不知林慶霖並非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所述均屬臆測,洵無可採。此部分被告除請鈞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29頁)外,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3-81頁)以資佐證。依目前大千當舖運作之情形,大千當舖係於收當時,將當票之客戶聯交予持當人,並將當票之副聯連同質當物一併妥善收於同處保管。取贖時,大千當舖則是認當票不認人(即不會要求持當票 前來取贖之人出示身分證件,亦不會要求該名取贖之人簽名),持當票人需出示當票之客戶聯供大千當舖核對,待大千 當舖核對無誤後,即回收當票之客戶聯,與當票之副聯併同裝訂,並在當票之客戶聯簽註取贖金額後,始將質當物交予持當票前來取贖之人,而大千當舖前開運作模式,並未違反業界取贖常態。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中分道 刑實107上易1348字第1639614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及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28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51號陳報狀影本(本院卷第8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卷第79頁)可資為憑。被告於100年5月12 日收當系爭手錶後,即開立當票,將系爭手錶當票之客戶聯交予林慶霖,並將系爭手錶與其當票之副聯置於同一夾鏈袋中保管,有系爭手錶之當票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被證3)、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106年1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4105 004478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99頁被證4,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38號偵卷第30頁)可稽。106年5月29日,系爭手錶則由第三人持系爭手錶當票之客戶聯至大千當舖取贖,大千當舖於核對後,即回收系爭手錶當票之客戶聯,與系爭手錶當票之副聯併同裝訂,並在系爭手錶當票之客戶聯簽註取贖金額81600元後,始將系爭手錶錶交予取贖者, 有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 6001831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1-127頁被證5,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卷第18-31頁)、大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本院卷第129頁被證6)可稽。是以,被告當日處理質當系爭手錶時,確實有開立當票,且系爭手錶亦確實已遭第三人贖回。 ㈡系爭手錶已遭第三人於100年5月29日贖回,業已不在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經被告洽詢臺中市刑警大隊肅竊組當舖業務承辦警務員李富凱與原告之會談內容,李富凱表示其確有向原告說明:目前其電腦記錄中無系爭手錶之贖回紀錄,然亦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手錶未必沒有被贖回,是原告以李富凱之說明逕以認定系爭手錶仍在占有中,顯係誤解或扭曲李富凱之說明。依當舖業法第22條之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可知,質當物於滿當期日前遭人贖回時,當舖業者並無將質當物已贖回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查核之義務。是以,因大千當舖並未將系爭手錶已贖回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查核,則李富凱之電腦紀錄中查無系爭手錶之贖回紀錄實屬必然,故原告前揭所述云云,應無足採。又按「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任 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且該法文並無規定持當票人至當舖回贖質當物時,當舖業者得以要求查驗持當票人之身分資料或需加以登記。依目前當舖業者運作之情形,因持當票人取得當票因素多元,取贖時多數不願表明身分,當舖業者亦無強制留取持當票人基本資料之權利,是當舖業者認票不認人,乃現行實務運作之常態。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並無理由,說明如下:蓋於100年5月12日質當系爭手錶者係林慶霖,非原告之子李奕儒,被告當時亦不知系爭手錶非林慶霖所有(同本院卷第7 3-81頁被證1、本院卷第97 -98頁被證3、本院卷第99頁被證4 ),故被告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 ,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規定,取得系爭手錶係有「合法占有權源」。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其訴之權利發生事實為1.「請求權主體為所有權人」、2.「相對人為標的物現占有人」、3.「相對人無權占有標的物」,而系爭手錶既已於 100年5月29日經第三人贖回(本院卷第101-128頁被證5、本 院卷第129頁被證6),業如前述。則被告並非系爭手錶之「 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一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92萬元,並無理由:「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舖業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自系爭手錶於100年5月12日收當至同年月29日經第三人持票贖回,均合於當 舖業法之規定,且與當舖業界經營之常態相符(同被證2),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外,系爭手錶於滿當期日前,持當人林慶霖既無依當舖業法第18條第2項定,向大千當舖辦理掛失手續,則系爭手錶由第三人 持票取贖,被告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關系爭手錶是否確為勞士力原廠鑽錶、價值多少,尚無從證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2月9日中院麟刑哲106易4537字第1070018233號函及理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26日第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31-142被證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卷第55-57頁、第59-60頁)可稽,況原告前曾在警員及檢察官面前自承系爭手錶實際價格約2、30 萬之間,有原告於100年8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49-151頁被證1 1,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6338號偵卷第4-5頁)、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地檢製 作之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53-156頁被證12,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38號13偵卷第18-19頁)可稽, 足認原告以系爭手錶係其友人劉煙桔向借貸100萬之擔保品 ,即認定系爭手錶有100萬元之價值,並無理由依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92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賠償92萬元,並無理由:依原告所述,系爭手錶係遭其子李奕儒竊取,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手錶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對原告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者,應係其子李奕儒,而非被告。再者,本件係林慶霖於100年5月12日持系爭手錶至大千當舖質當,大千當舖並以8萬元合法收當,嗣系爭手錶於同年月29日經第三人以8萬 1600元贖回,系爭手錶至此不在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持有系爭手錶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相符。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92萬元,無足可採。 四、備位聲明二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係依當鋪法第26條請求,但系爭手錶不是原物主贖回的,系爭手錶在106年5月贖回,但原告至106年8月才報警,故系爭手錶不是贓物,備位聲明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勞力士手錶,遭李奕儒竊取後,託成年之林慶霖持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大千當舖典當得款8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3-81頁)及卷證可參,林慶霖業經判決認定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甲○○雖經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然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其不知該典當品為贓物,而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甲○○仍占有系爭手錶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100年5月12日收受系爭手錶即開立當票給林慶霖,並將手錶跟當票副聯放入夾鏈袋保管,於同年月29日,第三人持當票取贖,核對後即回收客戶聯,與副聯裝訂,在客戶聯簽註取贖81600元後,將手錶交給取贖者 ,手錶業已遭第三人贖回,不在被告占有中,依照當鋪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並無規定要查驗 身分,取贖者多不願表明身分,乃實務運作之常態,大千當舖是憑單取物,並無違反當鋪業法,亦與業界運作常態相符等語,並提出大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本院卷第129頁被證6)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現行占有人,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若不能返還系爭手錶,要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92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照當鋪業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持當人未辦理掛失, 第三人持票取贖,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手錶於100年5月29日經第三人持票取贖,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況系爭手錶價值多少,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於100年8月2日 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自承手錶價格約在20-30萬元之間,105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相同,自難認有100萬元之價值,若依照原告所述,竊取 手錶的是原告的兒子李奕儒,並非被告,被告收受手錶係因林慶霖持來典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當票,事實上不可能有回贖行為,被告未能提出回贖之事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院卷第20頁起訴狀),然被告早已於刑事程序中提出爭手錶之當票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被證3),且經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手錶為贓物而判處無罪確定,原告所述被告明知為贓物、並未開立當票給林慶霖、不可能有第三人持當票取贖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手錶)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應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依照當鋪業法第26條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若原物主先自行贖回時,應將贖回金額發還,故請求原典當金額8萬元云云,然本案依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從未自行贖回系爭手錶(否則就不可能來請求返還所有物或者損害賠償金),是原告主張應由追加被告乙○○發還贖回金額8萬元云云,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