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安能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孔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一成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106-107 年度風力發電機齒輪箱檢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得標,且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原告先於106 年9 月7 日繳交押標金36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84萬元,連同前開押標金36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合計120 萬元。且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辦理驗收程序,並於同年7 月16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二)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經鈞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50萬元。而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以再生字第10781292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因原告繳納押標金36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沒入保證金36萬元等情,且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函文,並同意被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款36萬元,做為追繳押標金3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4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押標金36萬元=84萬元)。(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履行完畢,並於107 年7 月3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 107 年8 月16日前給付尾款5,111,280 元,詎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僅匯予原告4,391,220 元(匯款手續費60元),擅自扣款72萬元。況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原告已無需負責保固程序,則被告要求扣除保固保證金36萬元,並無理由。從而,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以上共計156 萬元(計算式:84萬元+72萬元=156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50萬元,故被告以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36萬元,以及依投標須知第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自尚未給付契約價金中扣減36萬元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106-107 年度風力發電機齒輪箱檢修工作」(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於 106 年9 月12日得標,且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而原告先於106 年9 月7 日繳交押標金36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84萬元,連同前開押標金36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合計120 萬元。且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辦理驗收程序,並於同年7 月16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及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就尾款5,111,280 元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僅匯予原告4,391,220 元(匯款手續費60元),並扣款7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程竣工報告表」、「勞務採購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付款通知單、支票、票據收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及第54、57、113 、1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背面、第17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修正後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董事羅寬德因原告欲承做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標案,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122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1月23日判處羅寬德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科處原告罰金5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5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以再生字第1078129245號函(即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因原告繳納押標金36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沒入保證金36萬元等語,原告同意被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款36萬元,做為被告追繳押標金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9日收受系爭函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就原告之董事羅寬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乙節,業自原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沒入其中36萬元,用以追繳押標金36萬元,被告顯無從再自系爭工程尾款追繳押標金36萬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4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押標金36萬元=84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共計156 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以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投標須知第48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自尚未給付契約價金中扣減保固保證金等語,又查: 1.按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記載:「(一)乙方(指原告,下同)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20 萬元,俟契約期滿時,扣除應扣款以及乙方須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指被告,下同)審查後,餘款始得無息退還。」等語,及卷附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48條記載:「保固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新台幣36萬元整。」等語,以及卷附系爭工程之工作說明書第8 條第3 項記載:「三、本工作所有分項工作均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金。」等語,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43 頁背面、第154 、155 頁),足見履約保證金乃保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之用,保固保證金則係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2.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記載:「(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用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及第16條第3 項記載:「(三)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8、39頁),可見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就原告尚未履約部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3.復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乃包含3 具齒輪箱工作,其中2 具於107 年2 月13日查驗合格並交貨完畢,另1 具則於107 年5 月9 日查驗合格並交貨完畢,之後僅剩保固事項需完成,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記載「契約期滿」指係系爭契約第7 條所載履行期間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73 至第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 年12月間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保固事項,至於在此之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則無從終止,故被告不得拒絕支付尾款,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4.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參以,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記載:「…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即無後續保固程序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足見被告自承因其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須執行保固程序,且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需履行保固責任,被告顯無從自工程尾款扣減保固保證金。 5.綜上以析,履約保證金乃保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之用,保固保證金則係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且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7 年12月間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保固事項,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則無從終止,是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4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押標金36萬元=84萬元)。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保固事項,致原告無需履行保固責任,被告顯無從自工程尾款扣減保固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4萬元,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合計15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等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