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即辰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王駿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劉芷凌、吳季剛、張嘉容、呂意文等五人先前欲共同出資設立原告辰緯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同年10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被告則自設立登記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各股東 當時為順利完成公司設立,均陸續將各自出資之款項,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梧棲區農會,戶名為辰緯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公司成立後,帳戶名更名為:辰緯工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內,惟被告藉保管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17日將系爭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OO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被告私人帳戶內,而據為己有。被告 為原告公司保管原告公司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然被告未經各股東之同意,竟擅自將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1,00萬元於107年1月17日匯入其私人帳戶而據為己有,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主張渠於107年1月17日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00萬元匯 至被告私人帳戶,係為用於預付訴外人青松興公司之貨款,惟姑不論被告此舉無任何原告公司股東知曉,且107年1月17日當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係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亦未與訴外人青松興公司有任何交易上之往來,何以需有所謂預付貨款之行為,故本應由被告舉證說明該100萬元係預付與青松興公司間之何筆交易,否則既當時原 告公司與青松興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被告辯稱該100萬元 為預付貨款自不可採!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同意其領取該100萬元之證明,則其逕將該100萬元匯至被告私人帳戶之舉顯已侵害原告公司權利。退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該100萬元係為給付青松興公司之預付貨款,然於青松興公司分 別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請款時,皆未 曾扣除其所謂之預付貨款100萬元,且原告公司均如數給付 貨款,顯見被告辯稱該100萬元為給付青松興之預付貨款全 屬無稽,而其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其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公司1,000,000元之損害。 ㈢、從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於被證5的明細表中提及系 爭100萬元是用以支付碁傑公司貨款,惟於民事補充答辯理 由狀又稱系爭100萬元是用以給付青松興公司之預付貨款, 然碁傑公司之貨款本不應由原告公司給付,倘被告真用以支付該筆貨款,亦屬不當。另所謂青松興預付貨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7可知,青松興公司已開立報價單,向原告公司 請款,原告公司亦已支付,青松興公司未曾扣除被告所謂之預付貨款100萬元。可證本件被告所辯無論是給付碁傑公司 之貨款或是給付青松興公司之預付貨款均屬不實,被告至今未能確實舉證說明,其將系爭100萬元轉至其個人帳戶之目 的及金錢之流向,可見其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公司。甚者,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曾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1,472,230元現金,並於原告公司帳 戶存摺上紀錄「料錢碁傑」,惟原告公司彼時並無與碁傑公司有交易往來,何以有給付碁傑公司料錢之需求,益見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出,並存入青松興公司帳戶後又再存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以支付青松興公司應給付碁傑公司之款項,其行為顯有刑法上背信罪之犯嫌。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成立初期由於並未設置生產設備,因此原告公司接獲訂單後,生產事宜均委由訴外人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興公司)及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到玉山帳戶後,係預備用於支付預付貨款100萬給訴外人青松興公司以應付青松興公司連工帶料承接原告公司之採購單。因被告當時同時身兼二個身分(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及青松興公司的業務上負責人)為了方便支出運用,所以被告才預先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作為預付 給青松興公司的預付款項之用,亦即應匯入青松興公司的款項,被告便宜行事,青松興公司亦同意,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處理運用。 ㈡、100萬元用於支出的款項,詳如被證二、被證三、被證五。 原告雖否認被證五資料明細之真實性,惟參以被證七之發票影本,其上多張發票均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芷凌之印章,足證被告所言非虛。實際上,原告暫將款項預付至被告個人的帳戶,以方便作業處理所有原告公司應付的款項,不只系爭100萬元,而是有多筆款項均如此處理,而均用於支出原 告公司應付的款項。而預付貨款用來支付諸如下游廠商碁傑公司並沒有衝突,原告認為青松興公司請款未扣除預付的100萬元,如果此部分有問題,如被證5所示,原告自從107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個人帳戶後,後續長達半年時間 陸陸續續匯了好幾百萬元到被告個人帳戶,又如何解釋這個現象。且由被證六之預付貨款記錄表觀之,由原告公司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所有款項,與由被告之帳戶為原告公司支出之款項相比對,仍不足167,107元,此係由被告代墊,故 本件無法單就系爭100萬元來作釐清,而應以整體來作為觀 察。雖然被告沒有完全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而便宜行事,但是在法律要件上還是要審認是否因為這樣被告有獲得不當得利或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害。從被告提出的資料,包括原告公司楊曜銘的薪資也是從原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裡面去支付,不是直接付給青松興公司,只是被告是青松興公司的主管,被告沒有侵占任何一筆錢。本件是因為公司成立之後,後來股東之間的經營權的爭奪才產生的訴訟,被告在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都是完全獲利,原告公司的股東楊曜銘在公司成立之前,都是一起到被告的公司青松興一起接單跑業務,在公司成立之前事實上就已經有接到單才會成立公司,為了方便資金的運轉才會先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楊曜銘的薪資也是由公司成立之後,剛開始由被告個人帳戶轉過去,豈有可能半年後才發覺,這半年的時間都是被告帶著楊曜銘一起跑所有的下游廠商及業務,原告公司非常的清楚,是因為後來原告不願意讓青松興公司再繼續賺,才另外推舉新的負責人,且推舉的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悉,也因此被告與原告有偽造文書的訴訟,也就是變更公司董事的過程上面簽名蓋印都不是被告本人指印,故被告認為本件的過程單就100萬 元即要釐清到底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於實情不符合也對被告不公平。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係在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原告公司股東分別 106年12月、107年1月間陸續將出資額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內 ,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保管原告公司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於107年1月17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7至3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各股東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1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據為己有, 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苟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者,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而受益人則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100萬元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則本件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即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其100萬元是用來支付青松興公司之預付貨款, 因青松興公司對綦傑公司有應付款項,被告將上開100萬元 分別支付綦傑公司447,101元、706,03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9個案場明細資料、綦傑公司收款單明細、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綦傑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查,原告公司係在107年1月23日設立,被告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時,原告公司尚屬籌備中之公司,被告既未舉證,亦未說明,在107年1月17日被告匯上開100萬元時,原告公司與青松 興公司之間已有成立訂單,是何訂單?訂單金額為何?預付款100萬元如何計算?其空言稱係支付青松興公司預付款云 云,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100萬元是為青松興公司付款給 下包廠商即碁傑公司,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447,101元、706,031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卻記載辰緯公司即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7、199頁),已與其所辯該交易係青松興公司與下包廠商綦傑公司間乙節有間,何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綦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關於此二筆統一發票之訂貨、出貨等相關證明,其前揭所辯,亦屬矛盾。此外,被告復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83頁、129至137頁),主張在107年5月31日自青松興公司匯款1,272,200元至 原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提領1,472,230元,連同系爭100萬元,用作支付材料費用及青松興公司加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蓋有營業 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7頁),且依據統一發票上日期在107年6月或107年9、10月間,被告卻稱其在107年1月17日所匯之系爭100萬元及107年5月31日提領之1,472,230元,連同系爭100萬元,係支付該等統一發票上之款 項,於時序上非惟不合理,且未提出其付款關聯性,亦難認其所辯為真。 ㈣、被告復稱,依據原告公司銀行存款記錄,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與原告公司預付貨款記錄表比對,尚有不足167,107元需被告代墊,被告不可能侵占系爭100萬元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預付貨款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1頁)乃被告自行製作,而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支付預付貨款,支付之緣由及證明為何,均未據被告詳細說明及舉證,亦無從認其所辯為真實。 ㈤、況且,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方設立登記,於籌備期間,關於原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各股東係負連帶責任,則被告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方得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系爭100萬 元。被告既未舉證其業經其他股東同意,亦未舉證其匯款1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關 於系爭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又 原告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既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論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