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劉育秀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周惠婷 訴訟代理人 周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認被告在LINE為附表編號1-9 之訊息侵害其人格權(見本院卷第2 頁),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10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此部分變更核屬訴之擴張,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9 所示訊息予伊;復於同年5 月間,在公開之Google Map網頁中,對伊所經營之如意髮廊發表附表編號10之惡意不實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低劣評比,侵害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絛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曾一同至義大利旅遊,原告因行李箱毀損遷怒於伊,向伊要求賠償,伊於LINE中向原告解釋說明,原告無法接受,因而引發爭吵,伊無貶損原告之意,且原告罹患憂鬱症,其精神上痛苦係憂鬱症引起,與LINE對話無關。又「大媽」是對年長婦人的尊稱,非貶損或侮辱之稱呼,伊經另一名髮型設計師告知原告所剪髮型不適合伊,才給予原告較低評分,屬消費者個人感受,並非惡意或不實之批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9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1分許起,以LINE通訊轉體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9 所示訊息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編號1-4 、6-9 之訊息,客觀上顯係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縱兩造就旅行箱毀損乙事有所爭執,被告亦可據理力爭,陳明與其無關,要非以附表編號1-4 、6-9 之負面語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難認可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其復抗辯原告應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本院認已無必要。至附表編號5 「欺負人就是你這個大媽」部分,「大媽」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之解釋為「對年長婦人的尊稱」,此有該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以新聞報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117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8、99頁背面),認「大媽」係「臺灣批評大陸沒有水準的歐巴桑」,足見「大媽」一詞有原意及引申等二種解釋;觀諸被告稱「欺負人就是你這個大媽」之全文意旨,被告既認原告欺負人,且被告自承因行李箱乙事,兩造在LINE中爭吵,其生氣回罵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因認原告欺負人而生氣回罵,此時所稱之「大媽」自無可能是對年長婦人的尊稱,堪認是指網路引申對沒有水準婦人之稱呼,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是附表編號5 亦可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9 之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確有所據。查原告目前為如意剪燙工作室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 萬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106 年度稅務所得為182,312 元,並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股票16筆,報稅財產總額為13,636,326元;被告在中興大學圖書館任職,每月薪資約6 萬元,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圖書資訊學研究所碩士,其107 年度稅務所得為971,293 元,並有不動產2 筆、股票1 筆,報稅財產總額為977,640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61頁背面、第6-2 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 頁、第51-54 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兩造間僅一對一之對話,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提出之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憂鬱症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5 萬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0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在公開之Google Map網頁中,對其所經營之如意髮廊發表附表編號10之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評比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留言及一顆星之評比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然被告確曾至如意髮廊消費,之後另找髮型設計師,經其說明而認為其在如意髮廊所剪髮型對其不適合,才於108 年5 月在Google Map網頁上給予附表編號10之評論及一顆星之評比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另一名髮型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傳達在如意髮廊消費結果之主觀感受,而為意見表達。被告雖留下「只適合老人家來,老闆只會燙大媽頭」之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評價,惟美醜時尚,各人感受均有不同,此為被告個人消費體驗後之主觀感受,縱用語有所戲謔,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價值;況此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無須討論被告留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以被告留言與事實不符即謂被告主觀上為損害原告及其經營之如意髮廊聲譽云云,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原告,難認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10之評論,並給予其一顆星之評比,係侵害其名譽權與人格權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7日由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編號│對話或留言 │ ├──┼──────────────────────────┤ │ 1 │你才表裡不一 │ ├──┼──────────────────────────┤ │ 2 │不要臉就是你 │ ├──┼──────────────────────────┤ │ 3 │狡猾呀妳!不要臉就是你 │ ├──┼──────────────────────────┤ │ 4 │人格是你有問題 │ ├──┼──────────────────────────┤ │ 5 │欺負人就是你這個大媽 │ ├──┼──────────────────────────┤ │ 6 │你的人格才可恥 │ ├──┼──────────────────────────┤ │ 7 │你這個人壞到極點 │ ├──┼──────────────────────────┤ │ 8 │狡猾呀妳!不要臉就是你! │ ├──┼──────────────────────────┤ │ 9 │我有讀書再怎麼壞,都沒有你這種大媽壞 │ ├──┼──────────────────────────┤ │ 10 │只適合老人家來,老闆只會燙大媽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