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黃麗紅、邁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邁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譽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8日簽訂「立吉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SUNNYHAHA"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臺灣總經銷合 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總經銷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品牌鞋款,並應於收受貨物同時給付貨款。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向 原告進貨(下合稱系爭鞋款),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萬0,220元及109萬9,113元,被告卻僅支付107年8月份貨 款20萬元,剩餘54萬0,220元及同年9月份貨款109萬9,113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嗣原告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始再清償40萬元,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23萬9,333元,爰依民法第34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急於結束營業,未依兩造於107年1月10日開會確認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製作之約定,故意使用劣質合成皮製作鞋款,並分別於同年8月及9月交付被告,導致被告銷售予下游廠商後,接連發生鞋身破裂、接面斷裂或鞋底脫落等情形,而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欠缺保證之品質。且原告係故意以劣質合成皮代替真皮,此瑕疵應屬重大,故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有理由,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鞋款材質非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且因系爭契約有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僅清點數量及簡單抽驗,若無下游廠商反應系爭鞋款品質低劣,被告亦無從發現該瑕疵。況原告係故意不告知被告而改用劣質合成皮,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 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亦不受須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 解除權之限制,故被告已以108年6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或109年10月27日提出之答辯六狀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 而,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縱認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交付之系爭鞋款既有瑕疵,於原告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更換新品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因該瑕疵造成被告受有下游廠商拒付貨款之損害99萬5,700元,以及因原告交貨 遲延致被告受有55萬1,800元之損害,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4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下同)的權利與義務第2點約定:「甲方應在本協議約定 條件下替換不合格及有缺陷的產品」等語;第8條貨品的 發貨、退換貨第2點約定:「如因品質問題甲方售予乙方 (即被告,下同)之商品提供100%換貨」等語。 2.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依系爭契約將系爭鞋款出貨予 被告,貨款分別為74萬0,220元及109萬9,113元,被告已 支付107年8月份貨款20萬元,其餘107年8月份貨款54萬220元及107年9月份貨款109萬9,113元尚未給付。被告另於108年1月11日之後,清償40萬元,剩餘未給付貨款為123萬9,333元。 3.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38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之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寄達原告登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嗣因逾期招領遭退件。被告另將上開存 證信函附於被告108年9月18日答辯三狀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9日收受。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鞋款之材質,鑑定結果為「非真皮皮種」。 5.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影子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譽;「執行長」為原告人員賴文楷。 6.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達成目標約定:被告105年銷售額應為875萬元,自106年起每年進貨總額遞增15%以上;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依約完成銷售額任務時,原告不再授 權臺灣第2家經銷商。然被告並未達到該約定銷售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8月及9月交付被告之鞋款是否具有瑕疵? 2.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4.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6 年10月或11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約於108年8月間離職,除在被告公司任職外,伊從事高爾夫球鞋銷售業務之年資合計約5至6年。(提示本院卷二第41頁被證15手稿,下稱系爭手稿)伊有看過系爭手稿,是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賴朝陽寫的。伊於任職期間承辦系爭品牌之銷售業務,約於107年年初,因106年度的鞋款改用合成皮,皮的表面會龜裂而有瑕疵,故兩造就107年鞋款及材質有開會討論 ,要改善106年度的問題,被告當時有要求要改成牛皮鞋 面,賴朝陽亦承諾107年鞋款要用牛皮材質,並留下系爭 手稿,其上「改皮」之文字,亦係賴朝陽所寫。當時開會除了伊與賴朝陽之外,尚有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沃育書及陳信譽。又真皮鞋款報價約5,000元以上,合成皮或是PU 皮則約2,000元至3,000元,最多到4,000元,跟真皮鞋款 大約有2,000元至3,0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足見兩造確有於107年年初開會討論107年鞋款欲使用之材質,且已達成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又兩造於106年既已因改用合成皮而有皮面龜裂之瑕疵爭議,則於107年改回真皮材質,嘗試改善瑕疵,亦與常情相符。參以系爭手稿記載:「改皮」、「SUNNYHAHA」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更可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品牌107年鞋款之材 質為討論,否則應無須記載「改皮」等文字,足認兩造確已達成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 2.被告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手稿影像以微信傳送予訴外人 即原告經理盧昆懋,盧昆懋則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皮料:頭層的防水牛皮。網布:表面經過特殊處理,既有防水處理還保有透氣的效果,保持鞋內的乾燥。鞋面:採用納米的PU鞋墊,長時間穿著不會變形。減震的EVA中底,TPU大底提供穩定性,champ的鞋釘」、「這 是高爾夫球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足見原告當時亦係跟被告確認要採用防水牛皮作為系爭鞋款之材質,核與證人陳華偉上開證述及系爭手稿之內容相符。若兩造未有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則盧昆懋卻又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向被告確認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實屬矛盾,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 3.被告另於108年3月12日以微信向盧昆懋表示:「這雙鞋如此糟糕,廠商怎麼回覆?」、「客戶都說是假皮,快給我答案」等語;盧昆懋則於同日回覆:「怎麼會是假皮,都說了是真皮去貼膜的」等語(見本院二第69頁),足見原告又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鞋款是使用真皮材質,益徵兩造確已達成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若兩造未有此合意,則被告既明知系爭鞋款非真皮製作,應無必要以此點質疑原告,原告更無必要回覆確實是用真皮製作,僅須回覆已依兩造之約定製作系爭鞋款即可,更足證兩造確有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 4.至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57分以微信將 報價單電子檔(下稱系爭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該報價單均未記載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然證人陳華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報價單所列4雙鞋款約5,000元左右之報價,依其擔任業務之經驗,係採用真皮材質所為之報價,若係合成皮或是PU皮則約2,000元至3,000元,最多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系爭報價單所為之報價與其上記載之材質, 已有不符。參以盧昆懋甫於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皮料:頭層的防水牛皮。網布:表面經過特殊處理,既有防水處理還保有透氣的效果,保持鞋內的乾燥。鞋面:採用納米的PU鞋墊,長時間穿著不會變形。減震的EVA中底,TPU大底提供穩定性,champ的鞋釘」、「這是高 爾夫球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跟被告確認系爭鞋款之材質,原告卻旋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57分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中間未有討論之過程,卻將 材質從真皮再改回PU皮,亦與常情有違。又兩造均不爭執106年係採用非真皮材質,故不能排除原告僅先修改單價 提供予被告,而漏未一併修改材質欄之可能。末參以盧昆懋於108年3月12日以微信對被告之質疑回覆:「怎麼會是假皮,都說了是真皮去貼膜的」等語(見本院二第69頁),已足證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否則實無必要有此回覆。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有就系爭鞋款改用真皮材質之合意,即難認有據。 5.從而,兩造已約定系爭鞋款應採用真皮材質,原告卻以非真皮材質製作系爭鞋款,並交付予被告,顯已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依證人陳華偉之證述,真皮與非真皮材質,大約有2,000元至3,000元之價差,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第359 條、第36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鞋款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明知兩造已約定系爭鞋款應採用真皮材質,卻仍採用非真皮材質製作系爭鞋款,並於被告質疑時,再佯稱係採真皮材質,顯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鞋款有上開瑕疵。又被告因系爭鞋款有上開瑕疵,迭遭下游廠商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有各該廠商簽立之書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第207至253頁),被告除無法藉由銷售系爭鞋款獲利之外,更可能因此負有對下游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非輕。參以原告係故意以非真皮材質充作真皮材質,被告抗辯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乙節,應為可採。 2.原告既係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鞋款有上開瑕疵,則本件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即無同法第356條之適用,被告亦不須於通知原告有瑕疵之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僅須自系爭 鞋款交付之日起5年內行使解除權,即未逾除斥期間。而 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交付系爭鞋款予被告,被告則 以其於109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送達原告,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9年10月28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3、247頁),顯未逾5年之除 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其以上開答辯六狀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系爭鞋款,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縱使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亦逾除斥期間等節,即屬無據。又被告雖同時抗辯以108年6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該答辯狀僅就庫存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尚不生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 效力。另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理由 ,即無須再審酌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三)被告既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免 除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故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盧昆懋完整之微信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等並非討論系爭鞋款採用之材質,僅係告知文宣格式,且包含被告未銷售之健走鞋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已明確記載係就高爾夫球鞋之討 論,後面未擷圖部分則係有關於健走鞋之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且上開對話紀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亦應得自行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更難認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