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蔡燕羚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3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4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嗣先為擴張,末以民國109年4月27日以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79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福龍街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央街方向沿福龍街往成功路方向自巷道內行駛而出,兩造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左足骨折、頭部創傷、上唇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1萬34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分別陸續支出 醫療費9312元、4121元。 (二)停車費用89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上述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895元。 (三)復健費用3150元: 原告受傷後存有下肢無力不耐久站之後遺症,至博恩骨科診所復健,支出復健費用3150元。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萬360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便盆、棉花棒、繃帶、紗布、藥布等醫療用品及中藥等術後保健食品,支出1萬3601元。 (五)工作損失30萬元: 原告自行經營髮廊,每月淨利約3萬元,因美髮工作需長期 站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下肢無力不耐久站,至少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苦楚難以言喻,左下肢難以久站,仍須持續復健,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請求被告賠償35萬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79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3-21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 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 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原領取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又其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中國附醫9312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4月30日急診入院,經該院診斷受 有左踝、左足骨折、頭部外傷、上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有診斷證明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原告復於下列日期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6796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09-110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茲臚列就醫明細如下: ①107年4月30日:820元②107年5月2日:854元③107年5月5 日:560元、952元④107年10月27日:570元⑤107年12月12 日:570元⑥107年12月20日:660元⑦108年1月16日:570元⑧108年4月24日:670元、570元。 (2)原告復於107年6月11日、同年7月24日、9月10日前往該院 申請證明書,計支出證明書費150元(見附民卷第19-20頁) ,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另原告提出 該院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5日之收費證明所載醫療費 2366元(見附民卷第19頁),為前揭部分就診日期之醫療費 計算額,此部分為重覆請求,不應計入。 2.臺中榮總4121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下列日期前往該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 費3271元,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28、30、32、 頁;本院卷第109-110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茲臚列就醫明細如下: ①107年5月8日:540元②107年5月15日:540元③107年5月25日:540元④107年6月8日:540元⑤107年6月22日:571元⑥ 107年7月20日:540元。 (2)原告復於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12日、6月22日、7月20日、7月24日前往該院申請證明書、病歷複製等,計支出證明書費及複製費850元(見附民卷第26-27、29、31、33、34頁),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 (二)原告因就診支出停車費用895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開車前往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就診,支出停車費895元等語。原告雖提出其於108年4月16日、 108年5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停車費收據計40元、107年5月2日、5月5日、5月29日至臺中榮總之停車費收據計210元(見本 院卷第111頁;附民卷第35頁),但原告並無提出符合上開日 期之就診單據,此部分應予剔除。 2.另承上述,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24日為申請證明 書及複製病歷,始前往臺中榮總,此非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之停車費計75元,不應准許。 3.基此,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停車費計為570 元(計算式:895元-40元-210元-75元=5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復健費用31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前往博恩骨科診所復健,支出復健費用3150元,有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7-42頁),與系爭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萬3601元: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然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於不詳日期及107年5月6日所載金額各為 600元之2紙統一發票,內容模糊無法辨識,原告僅於其上自行書寫痠痛藥布;原告另提出於107年5月28日購買藥品100元之統一發票,其上未載明購買藥品之品項為何,原告未能證明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均應扣除(見附民卷第46、49頁)。又原告提出107年9月3日收據所載明細為診斷書100 元,亦非必要醫療用品支出(見附民卷第46頁);原告復主張 因系爭事故傷勢於107年5月13日、5月19日、8月20日、9月 11日、9月21日至迪化及乾榮蔘藥行購買釘地蜈蚣、川七、 倒地蜈蚣、元胡水藥,計支出4700元(見附民卷第46、50-51頁),然原告於上開時期,已多次至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就 診,已有相當之藥物治療,實難認有再購買上開中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係醫師指示用藥之證明,是本院認此非系爭事故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行為,不應准許,故扣除上開非必要支出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7501元(計算式:13601元-600元-600元-100元-100元-4700元=7501元)。 (五)工作損失30萬元: 1.原告固以臺中榮總記載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踝韌帶斷裂,因此無法久站,10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其每月收入淨利3萬元,而受有10 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云云。然系爭事故於107年4月30日發生,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7年2月27日,該院開具證明日期則為同年4月10日。觀之原告確實曾於107年2月27日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前述症狀,有原告之病 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因左側足踝韌帶斷裂,產生無法久站之後遺症,要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2.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成傷,曾於前揭日期前往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就診,原告雖無法提出每月收入淨利3萬元之依據, 然原告為53年10月1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值年,猶應具備相當工作能力,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予 以認定其每月薪資。爰審酌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前往醫院 就診: (1)中國附醫: 107年4月30日、5月2日、5月5日、10月27日、12月12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6日、4月24日前往就診,合計就診8日半日。 (2)臺中榮總: 107年5月8日、5月15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20日前往就診,合計就診6日半日。 (3)博恩骨科(見附民卷第37-42頁): 107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6日 、7月27日、7月31日、8月2日、8月4日、8月6日、8月8 日、8月10日、8月23日、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3日、9月5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25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7日進行復健,合計就診41日半日。 (4)茲因原告於上述期間計55天之半日,原告未能工作,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是此項目之賠償金額,應按每月基本 工資2萬2000元計算55日之半日薪資即2萬158元為合理( 計算式:2萬2000元÷30=733元;733元÷2×55=2萬1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生活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年齡、原告內心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七)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4萬1446元,內含: 1.醫藥費用1萬67元。 2.就診停車費用570元。 3.復健費用3150元。 3.醫療用品費用7501元。 4.工作損失2萬158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福龍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機車,由中央街方向沿福龍街往成功路方向自巷道內行駛而出,兩造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生本件事故損害,故原告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而被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採取減速等其餘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院認原告駕駛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蔡燕羚(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志清(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復 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7成,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3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屬公 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萬2434元 (計算式:14萬1446元×0.3=4萬2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被告翌日起算利息,上開書狀於本院於108年6月5日當庭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萬 2434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