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盧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盧蓮瑩 袁裕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壯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霞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發票日為即期日之銀行本票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交付上開銀行本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交付文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萬7,200元,及依 兩造間於同年8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業主罰款之4萬6,10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304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75、8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與利率,並就4萬6,104元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90萬8,800元 ,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2,104元,及加計自110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0、162、175至176、314頁,卷三第483、497、4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動力發展分署)「106年學員機車棚改善工程」(案號E106004號,下稱機車棚改善工程)中浪板及彩色鋼板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256萬元(未 稅),施工期限為自伊通知日起25個工作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應依伊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嗣伊指定被告於同年4月1日進場施作,惟被告延宕至同年6月9日始進場施作,並遲至同年7月12日完工,顯可歸責於被告,伊 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計至同年月6日止,按逾期日數71日與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 完工違約金90萬8,800元。次被告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提供出廠證明(下層鋼板、岩棉、Z型鋼、上層鋼板、收邊板、 不銹鋼天溝、不鏽鋼螺絲、各式五金另件)、上層鋼板之進口報單、屋頂板內政部頒發之防火半小時時效證明、鋼板之防塵測試報告、工程保固書及成型板保證書(保證材料5年 內於正常使用下不腐蝕及脫漆)、上下鋼板、收邊板及不鏽鋼板之無輻射證明等出貨材料出廠證明及各式測試報告(下合稱系爭驗收文件)1式5份文件予伊,迨至同年8月27日始 提出,致伊於此期間無法請求動力發展分署驗收系爭工程,實質上與遲延完工無異,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按逾 期日數49日與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交付文件違 約金62萬7,200元。又伊因被告遲至同年8月27日始提出系爭驗收文件,遭動力發展分署罰款4萬6,104元,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6,104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2,104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指示伊應於107年4月1日進場,惟原告 提供之作業場所於上開進場日前,即因工地未架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違反勞動法規,遭勞動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舉發,動力發展分署及監造單位並禁止原告在防墜設施設置完成前進行屋頂等高空作業,故伊於該日無法進場;嗣經動力發展分署重新設計發包與安裝,於同年6月9日完成防墜設施,原告並於是日始通知伊進場施作,且伊係於同年月30日完工,於同年7月6日旋進行第一次缺失驗收,並無遲延完工情事,架設防墜設施亦非伊之契約義務。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文義未包含得請求逾期交付文件違約 金,且原告至伊完工時止,均未依約給付訂金、材料進場款(下稱第2期工程款)、完工款(下稱第3期工程款),遲至完工後之同年8月6日始給付訂金;於同年8月27日兩造簽立 系爭備忘錄後,方開立支票給付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故伊於該日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出系爭驗收文件予原告。又伊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提出系爭驗收文件,原告縱因遲延提出系爭驗收文件予動力發展分署而遭罰款,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2、340頁): ㈠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原告承攬動力發展分署之機車棚改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合約於送審合格後成立;工程總價256萬元(未稅 ),付款條件為材料送審通過後支付訂金10%、材料進場時支付40%(即第2期工程款)、工程完工支付40%(即第3期工 程款)、於工程驗收後給付尾款10%,被告須提供相同金額即期日之銀行本票方可請領;施工期限為於原告通知日起25個工作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原告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在原告通知3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 ㈡如本院卷一第205頁之資料為被告進場前提供之送審資料。兩 造約定機車棚屋頂蓋板之屋面上層鋼板材料應使用訴外人萊時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760型鋼板」、下層鋼板材料 應使用訴外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廠之「770型鋼板」。 被告實際上亦係使用上開材料施作。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9日完成屋面安全網、屋面四周安全欄杆 等防墜勞工安全設施。被告並於是日始進場施作。 ㈣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記載「茲因雙方因工期致生合作問題,經協議後雙方同意共識如下:一、甲方(即原告)將雙方合約應付票據開立,時間為:1.107/08/27 現金新台幣537,600元整。2.107/10/27票據AQ0000000新台 新台幣537,600元整。以上為第2期工程款。3.107/10/27票 據AQ0000000新台新台幣537,600元整。4.107/12/27票據AQ0000000新台新台幣537,600元整。以上為第3期工程款。二、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提供合約應付文件如下:1.出廠證明(下層鋼板、岩棉、Z型鋼、上層鋼板、收邊板、不銹鋼天溝 、不鏽鋼螺絲、各式五金另件)、上層鋼板之進口報單。2.屋頂板內政部頒發之防火半小時時效證明、鋼板之防塵測試報告。3.工程保固書及成型板保證書,保證材料5年內於正 常使用下不腐蝕及脫漆。4.上下鋼板、收邊板及不鏽鋼板之無輻射證明(即系爭驗收文件)。三、乙方全力配合甲方驗收,完成合約請款(含所有缺失改善),待業主結案放款,甲方5日內以現金換回未到期票據,如因乙方原由造就甲方 請款遲延,甲方不負擔保責任,若造成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㈤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交付系爭驗收文件予原告,原告即將該等文件提交予動力發展分署。上開文件經動力發展分署之監造審查核可,動力發展分署並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原告同意備查。 ㈥原告於107年8月6日支付系爭工程訂金予被告,另於同年月27 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始開立支票給付第2期工程款及第3期工程款予被告。 ㈦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8日驗收合格。機車棚改善工程則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 ㈧原告曾遭動力發展分署以有文件缺失為由,罰款4萬6,1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 工違約金90萬8,800元部分: ⒈原告指定被告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作,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月26日完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對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指定被告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作,亦未曾通知 被告取消該進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指定上開進場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14、16、511頁),然抗辯原告提供之作業場所早於是日前, 即因工地未架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遭舉發,動力發展分署及監造單位禁止原告在防墜設施設置完成前進行屋頂等高空作業,故被告於該日無法進場,原告並於同年6月9日始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未取消原進場日並非事實等語。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庸舉證證明其曾指定被告於同年4月1日進場施作,應由被告就前揭抗辯原告有更改原進場日之指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就此固援引動力發展分署111年1月7日中分署秘字第1101 802784號函(下稱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107年6月9日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90頁)、建築物施工日誌為佐。惟查: ①查核小組於107年3月31日就機車棚改善工程進行工程查核,發現現場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架鋼樑,未設置安全網、安 全母索及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設施,有施工缺失。監造單位遂禁止承包商於安全網與護欄等工作項目完成前進行屋頂作業。嗣動力發展分署因認有屋頂安全網未編足預算之疑義,同意原告自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第1次申請停工及展延工期16日,又因防墜設施於同年5月1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尚未設置完成,再次同意原告於該期間第2次申請 停工及展延工期15日;俟動力發展分署就安全防墜網及屋頂周邊欄杆等防墜設施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於同年月29日與 原告議價完成,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及再展延工期9日後, 原告始於同年月30日申請復工等情,雖有動力發展分署110 年11月8日中分署秘字第1100035719號函(下稱動力發展分 署110年函)及所附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動力發展分署107年5月15日中分署秘字第1070008537號函及同年6月12日中分署秘字第1070011211號函、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同年月5日正 建字第07060508號函、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減帳簽認單(見 本院卷二第359至363、372、381、387、393頁)、林正偉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5日正建字第1011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可稽。②機車棚改善工程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 0日止均無施工項目,自同年月31日起開始施作屋頂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於同年6月9日施作完成,被告即於是日開始進場施作等情,固亦如前述,且有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所附 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三第361至434頁)、上載107年6月9日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0頁)可佐。 ③然上情僅可認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防墜設施設 置完成止,遭監造單位禁止進行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 ,故被告事實上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尚不足遽謂原告必有更改原進場日之指定,誠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上揭不能施作期間有無不可歸責事由,乃別一問題(詳後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更改原進場日之指定,其抗辯原告重新指定其於同年6月9日進場云云,要非可取。 ⑷是以,原告係指定被告於107年4月1日進場施作,堪認被告依 系爭合約約定,應自是日起25個工作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亦即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完工。 ⒉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6日完工,被告遲延完工71日: ⑴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7月12日完工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同年6月30日即完工等語。查: ①依系爭合約後附合約詳細表,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為「屋面高強度防塵彩色鋁鋅鋼板防火系統(內政部CNS屋面防火 半小時時效證明)」、數量1,458平方公尺;「屋面防塵彩 色鋁鋅鋼板收邊汎水t=0.6mm CRW 25/10(山牆、屋脊、異 向、延長板)」、數量284公尺;「屋面不銹鋼內、外天溝 (t=1.0mm,含五金另件)」(不含排水管)、數量160公尺,有合約詳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機車棚改 善工程工地係於107年6月25日完成「屋面不銹鋼內、外天溝(t=1.0mm,含五金另件)」數量160公尺;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6日,依序累積完成「屋面高強度防塵彩色鋁鋅鋼板 防火系統(內政部CNS屋面防火半小時時效證明)」數量1,390平方公尺、1,475平方公尺;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6日,依序累積完成「屋面防塵彩色鋁鋅鋼板收邊汎水t=0.6mm CRW 25/10(山牆、屋脊、異向、延長板)」數量261公尺、301公尺,亦有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所附建築物施工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53、459、465頁),足見被告於同年7月6 日已完成系爭合約各工項之約定數量。再參以原告於同年間亦認定被告係於同年7月6日完工,有原告管理部同年12月3 日107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迭陳稱被告於107年7月6日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92、195至196頁),並以此計算被告應提出系爭驗收文件之期限,可徵原告主觀上亦認定被告係於該日完成工作。是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同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 ②被告固抗辯以:伊於107年6月30日即完成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6日係進行第一次缺失驗收云云,並援引同日現場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惟上開照片僅為屋頂外觀之一 部,不足認定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數量。再考之依原告所提同年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可徵斯時屋頂或未完全鋪設鋼板完畢,或仍有施工人員進行屋頂鋼材施工,亦難認被告確於同年6月30日即完成工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前詞,無可憑取。 ③至機車棚改善工程之建築物施工日誌雖記載「屋面高強度防塵彩色鋁鋅鋼板防火系統(內政部CNS屋面防火半小時時效 證明)」之契約數量為1,480平方公尺、「屋面防塵彩色鋁 鋅鋼板收邊汎水t=0.6mm CRW 25/10(山牆、屋脊、異向、 延長板)」之契約數量為306公尺,而機車棚改善工程之工 地係先後於107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累積完成上開數量,有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暨所附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43、470至471頁)。然原告與動力發展分署間之 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乃分屬不同契約,尚難徒以原告與動力發展分署間之契約約定數量,遽指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數量。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係於107年7月12日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6日完工,足見被告已遲延完工71日。 被告抗辯其無遲延完工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就其遲延完工,並無不可歸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遲延完工7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揆之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遲延完工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 ⑵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提供之作業場所早於107年4月1日前,即 因工地未架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遭舉發,原告並遭禁止在防墜設施設置完成前進行屋頂等高空作業。而屋頂安全網及護欄非僅伊之工作項目會使用,故架設防墜設施非伊之契約義務,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查: ①依系爭合約「合約範圍」第3條記載「依本合約文件、詳細表 、相關圖說及工程慣例,完成本工程所須…安全衛生…,均屬 本合約範圍。」;第16條「預防危險」第2項記載「乙方( 即被告)應確實遵守政府規定之有關勞工法令…」;第22條「安全衛生」第2項記載「本工程合約訂定時,有關本工地 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以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甲方(即原告)已併同告知乙方,乙方應自負其施工期間防範之責。」、第3項記載「乙方 就承攬部份,其因工作上或通行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備,不論甲方有否提供,乙方均應就其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該設施之檢點、檢查與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7頁),顯見施作系爭工程時依 法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設施,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設置。 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10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條、第225條各有明文。系爭工程中「屋面高強度防塵彩色鋁鋅鋼板防火系統」、「屋面防塵彩色鋁鋅鋼板收邊汎水」工項之施作處所為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屋架鋼樑乙節, 有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且觀前揭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5、301 至302頁),堪認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應依上開規定設 置適當之防墜勞工安全設施。次查核小組於107年3月31日就機車棚改善工程進行工程查核,發現現場就高度2公尺以上 之屋架鋼樑,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及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亦如前述,足徵被告於進場施作前,並未依約自行設置相關防墜勞工安全設施。準此,系爭工程於屋頂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設置完成前,因不能進行高空作業致延宕工期,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架設防墜設施非其契約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③機車棚改善工程於107年4月1日之未完成工項中,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屋頂滑動式不銹鋼人孔蓋」、「不銹鋼高籠型屋頂落水頭4"RD(附濾網罩)」、部分燈座、排水、電線等工項,且同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作項目一情,固有動力發展 分署111年函暨所附未完成工項對照表、建築物施工日誌( 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155至157、361至4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91頁)可稽。然原告就機車棚 改善工程之其他工項是否同須設置防墜設施,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自行設置適於系爭工程之防墜勞工安全設施,要屬二事,無從解免被告所負上開契約義務。次機車棚改善工程工地於107年3月25日完成「1-2F全區柱、樑及平頂(DECK板)等可見處鋼構表面除鏽+界面漆+金屬調和漆噴塗(數量為2 樓層投影面積)-銜接既有防火漆面」、「PVC 600V 電纜線3/C 2.0mm」之全部契約數量後,迄至同年月31日查核小組進行工程查核時,皆僅進行環境清潔,並未施作其他工項,有動力發展分署111年函暨所附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44、354至360頁),足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並 非因正在進行其他高空作業工項,致遭認定違反勞動法規。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依機車棚改善工程之施工要徑,苟其餘於同年4月1日尚未施作、且施作高度同在2公尺以上之工項 未先行施作,系爭工程即無法施作,故即令被告已施作防墜設施,仍將受其他工項未施作防墜設施之影響致不能施作,亦難徒以機車棚改善工程尚有其他工項同須設置防墜設施,遽謂被告於前揭不能施作期間即有不可歸責事由。至動力發展分署雖因此核准原告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申請,並與原告就防墜設施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然原告與動力發展分署間有 關勞工安全設施應由何人負責之約定,乃原告與其業主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無從影響被告歸責性之判斷。被告抗辯屋頂安全網及護欄非僅被告之工作項目會使用云云,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就其遲延完工,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堪可認定。⒋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1.5計 算: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記載「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 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被告倘未於系爭合約所定施工期 限內完工,依約應按逾期日數與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罰 逾期完工違約金。是項約定既未載明被告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間,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②被告遲延完工71日,固屬違約,而原告因工期延長致須支出額外人事、工地管理維護成本,衡情亦當受有一定損害。惟機車棚改善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項因施作高度在2公尺以上,須待防墜設施施作完成始能繼續施作,可見機 車棚改善工程之整體完工時程,本將因原告亦未就其他工項設置防墜設施而受影響。再徵之動力發展分署就機車棚改善工程未設置防墜設施乙事,業同意原告申請停工及展延工期,並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而追加工程款暨再次展延工期,已 如前述。而加計因天候因素及契約變更展延期間後,原告就機車棚改善工程之契約預定竣工日及實際竣工日均為107年7月13日,未逾期完工一節,亦有動力發展分署108年6月3日 中分署秘字第1081801022號函(下稱動力發展分署108年函 )及所附整體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堪認原告未因被告逾期完工致遭動力發展分署裁罰,或另行支付防墜設施設置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逾期日數每日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56萬元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27萬2,640元(計算式:2,560,000元×0.0015×71日=272,6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 付文件違約金62萬7,20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交付文件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是項約定之文義未包含得請求逾期交付文件違約金等語。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記載「完工後3日內,乙方須將出貨之 材料出廠證明及各式測試報告一式五份送達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被告依約應於完工後3日內交付施工所用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各式測試報告予原告。次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即為系爭驗收文件一情,未據被告爭執。而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6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迨至同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始交付系爭驗收文 件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是固堪認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定文件交付義務。 ⑵惟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前載文義,顯見是項違約金係針對 「工程施作」本身之遲延而設,不包括「文件交付」是否遲延,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至灼。則無論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系爭驗收文件,原告皆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工程完成後本應進行驗收,如被告未交付系爭驗收文件,伊無法進行驗收,系爭工程亦不能認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 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規定期限內修繕完畢,若有逾期則依據罰則辦理。」,則被告逾期提出系爭驗收文件,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 同應依據罰則辦理。故交付系爭驗收文件應屬工程施作之一環,否則無從進行驗收完工云云。然驗收乃在檢驗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合於契約約定,與工程施作或完工要屬不同概念,無從混為一談。倘承攬人確已完工,無論定作人能否、有無進行驗收,或驗收結果如何,皆不能指為「工程施作」本身有遲延。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係於「完工後」始須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各式測試報告,益徵交付系爭驗收文件顯非屬工程施作之範疇。又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之上揭文義(見本院卷一第55頁),尤彰是項約 定係針對工程瑕疵修補而設,與文件交付無關。是原告所陳前詞,諉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 延交付系爭驗收文件之違約金62萬7,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動力發展分署罰款4萬6,104元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履行從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當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換言之,應以對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否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斷。 ⑵查被告遲至107年8月27日始交付系爭驗收文件,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定文件交付義務,業悉敘如上。次動力發展分署於同年7月20日對原告進行驗收時,即因原告未檢 附各項材料出廠證明、試驗報告,認定有文件缺失,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因原告未能依限改善完畢, 致機車棚改善工程整體無法通過消防執照及使用執照,遂對原告計罰計至同年月27日止7日之逾期違約金4萬6,104元, 有動力發展分署108年函及所附107年8月28日整體驗收紀錄 、罰金計算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被告復不爭執因其未提出含防火證明在內之系爭驗收文件,致原告遭動力發展分署計罰違約金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卷三第513至516頁)。是堪認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定文件交付義務,致遭動力發展分署罰款而受損害4萬6,104元。 ⑶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出系爭驗收文件予原告,故伊就原告遭計罰違約金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原告承攬動力發展分署之機車棚改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被告之主給付 義務為完成並交付工作,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工程款,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負文件交付義務,僅屬從給付義務。而被告既於「完工後」始須交付上開約定文件,斯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是否交付文件本不影響工作之完成或交付。且細繹系爭驗收文件內容為材料出廠證明、進口報單、防火證明、防塵測試報告、保固書及無輻射證明,核係為於完工後證明被告施工所用材料確實符合契約所定品質、功能、效用及承擔保固責任,俾使原告後續得據以自行或交由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尚難認交付系爭驗收文件對被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為必要而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與原告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間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⑷綜上,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定文件交付義務,且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原告遭罰款而受損害4萬6,104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104元,亦屬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罰款4萬6,104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記載 「若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合規定而拆改,致延長工期時視同逾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 07頁),顯見是項約定僅係針對因修補施工瑕疵致延長工期所生損害賠償,與遲延交付文件洵屬無涉。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文件所受損害,無從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遭動力發展分署罰款之4萬6,104元,嗣於110年3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上開書狀於同日由被告收受,有被告於該書狀上之簽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是原告就 前開得請求之金額31萬8,744元(計算式:272,640元+46, 104元=318,744元),併請求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8,744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8,800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易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票面金額26萬8,800元、發票 日為即期日之銀行本票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26萬8,800元 及加計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9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7年8月28日經驗收合格,伊依約得於提供同額即期日銀行本票之同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含稅後之尾款26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票面金額26萬8,800元、發票日為即期日之銀行 本票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26萬8,800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迄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先行 提供與尾款相同面額之銀行本票,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第4項約定, 應於工程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8,000元予反訴原告 ,惟迄未給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2頁)。而系爭工程業於107年8月28日經驗收合格,亦如前述(詳上甲、貳、三、㈦)。則反訴原告依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8,000元。 ㈡反訴被告固抗辯稱:反訴原告依約應先行提供與尾款相同面額之銀行本票,故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項後段記載「乙方須提供相同金額即期日之銀行本票 方可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反訴 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須提出同額本票予反訴被告,並未約定反訴原告負有先行交付本票之義務。參以反訴被告陳稱:本件尚在保固期間,若伊給付工程款後,反訴原告不履行保固義務,會造成伊之損失,故反訴原告方須依約提供銀行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4頁),堪認反訴原告依約應提供同額本票之目的,核係為擔保後續保固責任之履行,與工程款債權本身之發生或範圍原無關連,亦難謂反訴原告應先行給付。反訴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其提供同額即期日銀行本票之同時,給付尾款26萬8,000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 第6條第4項既約明反訴原告須提供同額本票始得請領工程款,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提出同額本票前,原得拒絕給付。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迄未提供與尾款相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自僅得請求上揭尾款金額自其交付銀行本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票面金額26萬8,800元、發票日 為即期日之銀行本票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26萬8,800元及 自交付上開銀行本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